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鑑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0/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pril 2022 before 張舉能, 李義, 霍兆剛, 林文瀚, 范理申勳爵.

Criminal law – forgery and related offences – use of false instrument – construction of "false instrument" under s.69(a)(vii)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 whether a document containing false statements about an external matter, such as the underlying transaction or consideration, constitutes a "false" instrument for the purposes of ss.73 and 74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 proper interpretive approach is the "lies on its own face" approach, not the broad construction – the falsehood must rel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document's own making or alteration, not to external facts about the underlying transaction – ejusdem generis principle applies to the words "or otherwise" in s.69(a)(vii) – legislative history of the Forgery and Counterfeiting Act 1981 (UK) and the 1973 Law Commission Report on Forgery – the Law Commission did not intend to extend forgery law to documents containing mere written lies – the words "or otherwise" in s.69(a)(vii) must be read ejusdem generis with the other limbs of s.69(a) – comparison of authorities: R v Donnelly (broad construction) vs. R v More, Warneford and Gibbs, and HKSAR v Huynh Bat Muoi ("lies on its own face") – Hong Kong authority: HKSAR v Huynh Bat Muoi preferred over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eung Hon Keung Larry – R v More is a binding House of Lords decision that does not align with Donnelly – A-G's Reference (No 1 of 2000) should be confined to circumstances that must exist before a document can properly be made – Small House Policy – property in Tuen Mun – solicitor acting for client in connection with a mortgage application to GMAC and registration at the Land Registry – sale agreement dated 4 June 2007 and assignment dated 21 June 2007 containing false statements about a consideration of HK$3 million and the payment method – original conviction and aggregate sentence of 8 months' imprisonment suspended for 2 years – Court of Appeal's alternative basis for finding falsity (absence of a genuine transaction) departed from the prosecution case and was not open on the evidence – whether conviction for conspiracy to defraud at common law can be substituted under s.83A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 first condition of s.83A(1) read with s.51(2) – whether charge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include the allegation of conspiracy – conspiracy requires an agreement with another person, which was not alleged in the charges – first condition not satisfied – whether conviction for fraud under s.16A of the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can be substituted – fraud requires proof of a prohibited result (benefit obtained or detriment suffered) – charges did not allege any such result – first condition not satisfied – whether dishonesty is a separate element of s.16A fraud – HKSAR v Ho Ka Keung held dishonesty was required and imported the Ghosh test – this Court rejected that view – s.16A does not mention dishonesty; the 1996 Law Reform Commission Report shows the omission was deliberate – deception and dishonesty are distinct concepts – the required mental state is captured by s.16A(2)'s definition of "intent to defraud" – the Ghosh test does not apply to s.16A – appeal allowed – convictions under ss.73 and 74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quashed – no substitution ordered.

Legal issues: Interpretation of "false" under s.69(a)(vii) Crimes Ordinance · Substitution of conviction with conspiracy to defraud · Substitution of conviction with fraud under s.16A Theft Ordinance · Whether dishonesty is an element of fraud under s.16A Theft Ordinance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s under sections 73 and 74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quashed; application to substitute convictions for conspiracy to defraud and fraud under s.16A of the Theft Ordinance refuse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15 cases

Case No.FACC 10/2021[2022] HKCFA 7(2022) 25 HKCFAR 48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4 Apr 2022
Judge張舉能, 李義, 霍兆剛, 林文瀚, 范理申勳爵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0/2021

[2022] HKCFA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審刑事上訴2021年第10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9年第2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鑑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 
聆訊日期:   2022年3月16日 
頒下判決日期:  2022年4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上訴關乎《刑事罪行條例》[1]  之下就涉及‘使用虛假文書’的偽造相關罪行的目的而言,構成‘虛假’的成分是甚麽。本上訴亦涉及規管以另一項罪行的定罪取代被告人起初被控及定罪的罪行的各項原則。在審視後者問題時,本判決將有機會考慮‘不誠實’是否屬《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所設定的欺詐罪的元素之一。[2]

I.  《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罪行

3.上訴人陳鑑清是一名以陳鑑清律師行名義執業的律師,他涉及其客戶就屯門一物業(“該物業”)的交易。這些交易與政府的小型屋宇政策有關,該政策讓合資格的新界原住民以優惠條款興建村屋自住。上訴人經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3]  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其罪行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3及74條。他被判處合共8個月監禁,緩刑2年。他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已被駁回。[4]

A.    適用的《刑事罪行條例》條文

4.第73條訂明:

“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5.第74條的效力相同,不同之處在於它所指的是使用“某虛假……文書副本”,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

6.上訴委員會[5]  在2021年12月13日作出裁決,給予許可就以下問題提出上訴,即: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的真確詮釋,第69(a)(vii)條所依據的‘虛假文書’的意思是甚麼?”

7.《刑事罪行條例》第69條為《刑事罪行條例》第IX部條文(其中包括第73和74條)的目的設定‘虛假’的定義如下:

“就本部而言 —

(a) 任何文書如有以下情況,即屬虛假 —

(i) 該文書是以某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由某人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以該式樣製造該文書;

(ii) 該文書是以某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獲某人授權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授權以該式樣製造該文書;

(iii) 該文書是按某些條款製成,並看來是由某人按該等條款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按該等條款製造該文書;

(iv) 該文書是按某些條款製成,並看來是獲某人授權按該等條款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授權按該等條款製造該文書;

(v) 該文書看來曾由某人在某方面予以更改,但事實上該人並無在該方面予以更改;

(vi) 該文書看來是獲某人授權在某方面予以更改,但事實上該人並無授權在該方面予以更改;

(vii) 該文書看來是在某日期、某地方或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日期、該地方或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或

(viii)該文書看來是由一名存在的人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該人並不存在;…”

B.  涉案控罪

8.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控罪一是根據第74條提出,指控他使用了一份日期為2007年6月4日的物業買賣協議(“該物業買賣協議”)的副本,而他知道或相信該文書是一份虛假文書,意圖誘使美國通用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一家財務公司)(“通用金融”)接受它作為真文書副本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爲,以致對美國通用金融或其他人不利。[6]

9.控罪二和控罪三涉及他使用上述該物業買賣協議和一份日期爲2007年6月21日的物業轉讓契(“該轉讓契”),控方指稱兩份均爲虛假文書,他亦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虛假的,意圖導致土地註冊處職員接受它們是真實的,並因此接受它們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對土地註冊處本身或任何其他人不利的行為。[7]

10.應辯方的要求,控方在2018年8月14日的信函中提供了有關兩份文書涉嫌虛假的詳情。這些詳情將在接下來的討論中考慮。[8]

11.控罪書沒有列明所指控的不利的詳情,但在審訊中控方的案情指,控罪一所涉的預期不利關乎通用金融授予抵押貸款;控罪二和控罪三所指的這種不利,則涉及土地註冊處職員爲該虛假物業買賣協議及轉讓契提供註冊。[9]

C.  本案事實

C.1  小型屋宇政策

12.在此有必要了解小型屋宇政策的某些特徵,這些特徵令已經發生的事件易於理解。本院最近在Kwok Cheuk Kin v Director of Lands一案[10]  的判決中對該政策作出下述描述:

“該政策的受益人是新界的“原居村民”。這是指源自1898年時爲認可鄉村的居民的父系後裔的成年男性。認可鄉村指任何列載於地政總署署長核准名單上的鄉村。目前有642個認可鄉村。該政策涉及鄉村或其周邊範圍的土地,這些土地不受任何即將進行的發展,或未來規劃或發展建議的影響。該政策的目的是讓合資格的村民在他的一生中,可以一次在其鄉村興建一間小型屋宇供其本人居住。該政策允許他申請三類契約/特許:(i)不受限制建屋特許,即就1898年以前的鄉村而言,在私人土地上以零地價興建房屋的許可,或就自該日期起獲認可的鄉村而言,在私人土地上以十足地價興建房屋的許可;(ii)以較低地價獲授予政府土地的私人批出的土地契約;(iii)換地契約,即就私人土地而言,藉交回現有土地業權以零地價獲授予新的土地業權,或就政府土地而言,藉交回現有土地業權以較低地價獲授予新的土地業權。……多年來,該政策下的福利被稱為‘丁權’。”[11]

13.因此,任何人必須是合資格的新界原居村民(“丁”),才有資格獲准在其有生之年以這種優惠條件,在其鄉村內擁有或取得的土地上興建一間小型屋宇以供他自己居住。政府發出的建屋特許對土地轉讓,一般會施加限制(如本案),該限制為期五年,由地政處在建築物竣工後頒發合約完成證明書之日起計算。[12]

C.2  最初購入土地

14.相關事件分三個階段展開。第一個階段的時期是1996年11月至2000年。1996年11月15日,蘇池(“”)和劉志偉(“”)以380,000元購入該物業(其中包括農地)。他們在同一天以表面上200,000元的價格將該物業轉讓給陳偉文(“”)。陳是一名‘丁’,隨即他被登記為該物業的擁有人。

15.該幅土地位於陳的鄉村之內,獲聘任的律師(梁堅律師行)於1996年11月18日代表陳向屯門地政處申請建築許可證,陳根據小型屋宇政策聲稱自己符合資格。一年後,地政處原則上接受了他的申請,並於1998年1月2日,陳簽立了一份授權書,以授權蘇代表他與地政處進行接洽。陳顯然只是代名人,蘇和劉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16.1998年4月17日,地政處發出有利於陳的建築許可證,蘇作為陳的授權人簽署。如前所述,許可證的條件之一是在合約完成證明書最終獲頒發後五年內不得轉讓財產。[13]

C.3  沈、黎及上訴人出現在事件中

17.下一階段是由2000年10月到2007年5月。2000年10月26日,蘇表面上作為陳的授權人簽署了一份協議,藉此將據稱是蘇和劉在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以1,050,000元的售價轉讓給黎綺琴(“”)。黎被描述為沈建榮(“”)的“事實上的妻子”,他為買入該物業提供了資金,並認為他自己在實益上有權獲得協議轉讓給黎的權益。上訴人是代表沈和黎的事務律師,並見證了該協議的簽署,該協議並沒有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之後,蘇和劉在事件中退出,陳仍然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陳必須維持該身份,才可繼續取得小型屋宇政策下的優惠條款。

18.沈和黎動工在該幅土地上興建房屋。2001年12月,上訴人的律師行表示其代表陳行事,通知地政處房屋已完工,並申請合約完成證明書,該證明書於2002年3月15日獲批。沈和黎在2002年遷入該房屋居住。本席順帶一提,沒有任何人因就小型屋宇政策向地政處作出的陳述而遭檢控,本席不會就這點發表更多評論。

C.4  黎購入註冊業權以及受指責的交易的執行

19.第三階段發生在2007年3月的五年轉讓限制期滿之後。2007年5月3日,沈取得了陳的授權書(由上訴人起草並簽署見證),使沈能夠處置該物業。沈和黎決定為該物業籌集按揭貸款,並給予上訴人指示以採取必要的步驟,包括將已註冊的業權轉移到黎的名下。

20.上訴人的律師行擬備了一份買賣協議書,指定陳作為賣方(被認為是以沈作為其授權人),黎作為買方,並於2007年5月21日將副本傳真給通用金融,擬從通用金融取得按揭貸款。根據該買賣協議,黎將斥資300萬元購入該物業,他並已爲此交易支付150萬元。該買賣協議於2007年 6月4日簽立。

21.2007年5月28日,黎提出了150萬元的按揭貸款申請,其貸款申請於兩天後獲通用金融的管理層批准。2007年6月18日,上訴人的律師行提交了支持貸款申請的文件,包括該物業買賣協議的副本(控罪一之標的)。通用金融隨後指示上訴人擬備該物業的第一份法定押記,並於2007年6月20日在土地註冊處註冊該物業買賣協議,上訴人簽署所附摘要以核實其內容(控罪二之標的)。上訴人律師行擬備了該物業的轉讓契(日期為2007年6月21日),由沈作為陳的授權人簽立,藉以將業權轉讓給黎,其中標明代價為300萬元。同日,通用金融向上訴人的律師行轉賬了1,498,500元(已扣除火災保險金額),其中1,442,670元轉賬給沈。該轉讓契於2007年7月5日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控罪三的標的),上訴人簽署所附的核實摘要。

D.  下級法院的決定[14]

D.1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15]

22.根據上述各項裁斷,原審法官裁定控方已證明各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即上訴人在明知是虛假的情況下,使用一份虛假文書的副本及兩份虛假文書,意圖誘使通用金融和土地註冊處接受它們是真實的並作出對他們不利的行爲,即批出按揭貸款及接受該等文件註冊的相應行為。上訴法庭維持這一結論。本院現關注的兩項罪行的元素,就是所使用的文書必須是虛假的。

23.控方大律師在一封日期爲2018年8月14日的信函中,提供了此等虛假信息的詳情,即:

“控方稱三項控罪中提到的文書是虛假的,因為它們包含‘支付300萬作為代價’和‘所述的付款方式’等虛假陳述,即你的當事人(被告人)[在較早的訴訟程序中[16]]作證時承認是不真實的。控方稱該等文書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所定義的虛假文書,即任何文書如果看來是在某些情況下製造,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就是虛假文書。”

24.如前文所見,第69(a)(vii)條規定“……任何文書如有以下情況,即屬虛假—……該文書看來是在某日期、某地方或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日期、該地方或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

25.控方的案獲原審法官接納,她說:

“本席認為這2007年6月4日[買賣協議]及2007年6月21日的[轉讓契]明顯內容不真實,亦符合法例第69(a)(vii)條內提是一份虛假的文書。”[17]

26.原審法官闡述說:

“按被告人在另一案件的證供,被告人並不爭議黎並無向陳付出$3,000,000購入該物業。因此,首項控罪所指的文書,即[買賣協議]副本,以及第二、第三控罪所指的文書,即送往土地註冊處的[買賣協議]及轉讓契的內容中,有關物業購入價的表述和陳述,全屬虛假。故送達[通用]的2007年6月4日的合約屬於虛假文書副本,而送達土地註冊處的為虛假文書,即2007年6月4日的[買賣合同]及2007年6月21日的轉讓契。該些文書或文書副本的情況正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69條(a)(vii)條,故是虛假文書。”[18]

27.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很清楚此等虛假行為,她再次強調所述的代價並沒有支付: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絕對知道該2007年6月4日的文書的存在及內容,尤其是$3,000,000的代價及黎和陳為合約方及付款方式以至$3,000,000的轉讓契皆為不實。此等乃屬虛假文書,符合法例第69條(a)(vii)條。”[19]

28.因此,原審法官裁定該物業買賣協議和該轉讓契符合第69(a)(vii)條所定義的“虛假”,因為它們載有關於該300萬元代價的事實和支付該金額方式的虛假陳述,與控方提供的詳情相符,也與控方的開案陳詞相符,後者詳細説明了該300萬元的代價不曾獲支付。[20]

D.2  上訴法庭[21]

29.在支持原審法官的決定的同時,上訴法庭在明顯不同的基礎上裁定該物業買賣協議和該轉讓契是虛假的。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22]  撰寫上訴法庭的判詞,裁定“先不論該買賣協議內陳述的售價及付款情況是否屬實”,[23]這些文件是虛假的,因為原本買賣交易沒有,也從不曾打算將該土地的物業轉讓給男丁,因此是虛假的。

30.彭法官稱:

“…必先存在雙方就該土地及該物業的買賣商討及交易,才會製備該買賣協議;而文件的本質應反映有關買賣。因此,先不論該買賣協議內陳述的售價及付款情況是否屬實,單以辯方承認的事實考慮,即黎和陳從沒有在任何時間進行交易,亦足以顯示該買賣協議為虛假文書;因為該文書看來是在黎和陳進行買賣交易的情況下製備,但事實並非如此。由於雙方根本沒有,亦沒有意圖,就該宗交易進行商討或達成協議,該宗交易本質上並不存在,因此陳(或以沈作為其授權人)與黎在簽署該買賣協議的所有相關時段都從沒有存在真實的賣家與買家身份,亦沒有意圖透過該買賣協議所表述的條款行使相關的法律權利或肩負有關義務。”[24]

31.總括而言,彭法官將該等文書比喻作白紙:

“簡而言之,有關文書所表述的買賣情況並不存在,雙方列出的作價及付款的條款亦非事實;更直接的說,該文書儼如白紙一張,不論在本質上或條款上都沒有反映真實情況。”[25]

32.關於上訴法庭的判決,在此可以提出以下觀察。首先,用以確立虛假基礎的“作假”方法,與控方在2018年8月14日信函中詳述的案情大相徑庭,也與控方在開案陳詞中概述的案情大有不同。兩者都聲稱這些文書是虛假的,因為它們載有關於支付買賣代價的事實和方式的失實陳述。正如本院得悉,原審法官是以此作爲根據裁定上訴人有罪。

33.其次,上訴法庭有關“作假”的結論,主要基於HKSAR v Lau Kam Ying[26]一案的判例,正如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所承認,原審法官並未提及或依據該案例。[27]  不過,Lau案並不涉及偽造罪。該案最初是檢控‘企圖以欺詐手段操縱小型屋宇政策’,但在企圖罪的檢控失敗後,控方改爲檢控‘串謀詐騙罪’。某一家公司(“Howin”)收購了土地,並將部分土地轉讓給17名‘丁’,以期他們可獲得該政策之下的優惠建屋權。建造這些房屋遭到反對,該計劃因而失敗,而Howin亦被清盤。那些較早前簽立了有利於Howin的信託聲明的‘丁’,將轉讓契註冊,並成為了土地業權表面上的註冊擁有人。其後,政府採取行動收回土地,Howin的原發起人(後來與有關律師一起面臨起訴)成立了一家新公司(“CGG”),並說服了其中12名‘丁’將他們作爲註冊擁有人名下的業權轉讓給CGG,CGG隨後在收地過程中稱其有權獲得賠償。這意味著只要Howin仍然是土地的擁有人—— 無論是實益擁有人,或是法律上兼實益擁有人—— 其獲得賠償的權利和其債權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將被CGG及其發起人奪去。

34.上訴法庭在Lau Kam Ying一案中裁定,Howin保留索取賠償的權利,且是串謀詐騙的受害人。正是在這種情況下,上訴法庭裁定以下兩者其中之一是成立的:將業權轉讓給‘丁’是虛假和無效的,以致Howin仍然是法律上和實益的擁有人;或者,如果法律上的業權通過轉讓已授予‘丁’,則Howin仍然保留實益擁有權,以致於利用CGG獲取賠償同時隱瞞Howin在土地上的權益的計謀,構成了串謀欺詐Howin、其債權人和政府的罪行。因此,Lau Kam Ying一案表明,此類計劃可在某情況下被定性為虛假交易。但是,該案沒有解決以下問題:將根本交易定性為“作假”,是否支持產生自該計謀其中一部分的文件,就第69(a)(vii)條的目的而言屬於虛假文書的結論。這不是本案的爭論點。

35.第三,由於上訴法庭的虛假理論不是控方的案的一部分,也沒有在審訊中加以探討,因此為何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稱“黎和陳從沒有在任何時間進行交易”;“……雙方根本沒有,亦沒有意圖,就該宗交易進行商討或達成協議”;以及“陳(或以沈作為其授權人)與黎在簽署該買賣協議時都從沒有存在真實的賣家與買家身份,亦沒有意圖行使相關的法律權利”;其中的理據並不清楚。本席不接受本上訴中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楊美琪女士[28]  一再聲稱那些是“不受爭議的事實”。鑑於那些不屬於控方的案的一部分,因此此類指控沒有受到審視和爭議,也就不足為奇。至於就程序公正而言,上訴法庭是否可以裁定虛假是建立在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所認定的基礎上,本院甚有保留。

36.在法律上可歸因於陳的行為,是根據他於1998年1月2日和2007年5月3日簽立的授權書而作出的。後者授權沈在五年限制轉讓期届滿後可以處置該物業,藉以將陳在法律上已註冊的業權轉讓給黎,黎因此取得該等業權,且能夠獲得按揭貸款。因此,以下説法是否準確—— 即陳在該計謀中完全沒有扮演任何角色,真實的賣家與買家從沒有存在,亦沒有設立法律權利的意圖—— 最起碼是值得懷疑。毫無疑問,陳是代名人,但很難理解為甚麼他沒有他轉讓給黎的該物業的法定業權。控方和原審法官基於買賣代價沒有支付而稱交易為虛假交易,就事實而言,這描述比上訴法庭將之描述為“白紙”、不存在及沒有法律後果的交易更為可靠。代表答辯人出庭的大律師試圖支持“作假”的做法,但當法庭質疑陳沒有可轉讓的業權這説法時,答辯人的大律師便對這説法有些退縮。

37.第四,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判決的共同點是兩者均基於根本交易缺乏真實性:聲稱的買賣代價沒有支付,或據稱的“作假”性質,而裁定該物業買賣協議和該轉讓契就《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罪行的目的而言是虛假的。此交易的該等特徵,被賴以用作使該等文書符合第69(a)(vii) 條的規定。在審視適用的法律後,本席會重新考慮該方法是否有效。

E.  《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的不同詮釋

38.在作出上述判決時,下級法院贊成對第69(a)(vii) 條進行廣義詮釋。這些法院裁定,根據“或在某些情況下製造,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的字眼,一份文件載有某些就外在事實或情況(例如根本的交易)撒謊的内容,即可將之界定為“虛假文書”。本席稱之為“廣義的詮釋”。

39.不同的觀點是,當第73條和第74條,與第69(a)(vii)條一併理解時,便不涵蓋與製造或更改文書無關的外在事件或事項的謊言。根據該觀點,偽造罪的法律中關於文件必須“就其自身撒謊”的一貫要求—— 有時被稱為“自身謊言原則”[29]  —— 在《刑事罪行條例》的方案中得到保留。任何人製造或使用一份文件就根本的交易或其他外在事項撒謊的文件,很可能會觸犯其他罪行,例如《盜竊罪條例》之下的欺騙或欺詐罪,或可能是串謀詐騙的一部分。但是《刑事罪行條例》第IX部中與偽造相關的罪行涉及一種特定類型的欺詐,涉及製造或使用一種文書,該文書表面上就其製造或更改的情況撒謊,例如,謊稱是由誰人製造,就簽署人簽署文書的權限撒謊,就文書是何時何地製造等撒謊。本席將此稱為“自身謊言方式”。

40.該如何在這兩種方法之間做出選擇,取決於相關條款的正確詮釋。該等條文代表了僞造罪和相關罪行的編纂,因爲《刑事罪行條例》第79條廢除了普通法就所有目的而言的偽造罪。兩條路綫的案例和評論已經發展起來,分別支持廣義詮釋和自身謊言方式。由於《刑事罪行條例》的條文源自並反映了英國《1981年偽造罪和假冒罪法令》(“1981年法令”)的條款,因此詮釋該法令第3和第9(1)條的英國案例便是相關的,而《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和第69(a)(vii)條是該等條文直接的對等條文。

F.  廣義的詮釋

41.廣義的詮釋一般可追溯到1984年英國上訴法庭法官Lawton在R v Donnelly[30]一案的判決,案中一家珠寶店的經理製備並簽署了據稱是他對某些珠寶商品所做的書面估價。事實上,那些珠寶並不存在,他也沒有進行過這樣的估價,製備該證明書的目的是為了詐騙保險公司。關於製造違反1981年法令第1條的虛假文書控罪,涉案的爭論點在於,正如辯方所提出的,據稱的估價證明書是否並非虛假文書,而“只是撒謊的文書,並且一份文書如果只是在表面上撒謊,而沒有就它是甚麽撒謊,則該文書就不是偽造的”;或者,相反而言,該證明書是否符合1981年法令第9(1)(g)條所指的虛假文書。控方承認,該證書在普通法或《1913年偽造罪法令》之下不屬於偽造,但陳詞指第9(1)(g)條已制定新的法律並大幅擴大了罪行涵蓋的範圍。

42.法官Lawton接納控方的廣義詮釋,並說:

“本法庭判斷,(g)段末尾“或在某些情況下……”的字眼,將其範圍擴大到該文書看來是在某日期和某地方製造(但事實上並非在該日期製造)的以外的任何情況。這估價據稱是在上訴人檢查了附表中所列的珠寶商品之後製造的。他並沒有在檢查這些商品後製造它,因為這些商品不存在。所謂檢查商品後作出的估價,根本不是那麽一回事:它是一張毫無價值的紙。本法庭判斷,原審法官的指示是正確的。這種所謂的估值是偽造的。”[31]  (強調為原文所有)

43.Donnelly一案被裁定具有約束力,也是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Jeraj[32]案所依循的判例。在該案中,一家銀行的僱員在銀行信紙上簽署了一份文件,這份文件看來是證明他收到了一家指定的玻利維亞銀行簽發的信用狀,以及證明他曾代表他的銀行充分在該信用狀上背書。信用狀和玻利維亞銀行都不存在,法庭裁定這種情況屬於1981年法令第9(1)(g)條涵蓋的範圍,亦使他所簽署的文件成為虛假文書。

44.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2000)[33]一案討論了上述相反的觀點,案中一名觀光車司機干擾車速記錄儀,以表明他正在依法休息,以及車輛正由另一名司機駕駛,而事實上並沒有另一名司機。他被控偽造車速記錄儀表格。英國最高法院院長伍爾夫勳爵留意到學術界批評Donnelly一案過度擴大罪行的範圍,然而他裁定該判決仍具有約束力,但補充說:

DonnellyJeraj兩者的應用都應受到限制,以使這兩宗案例僅在情況須於文件可妥為製造或更改之前存在時適用。如果該等情況不存在,則就第9(1)(g)條而言,文件屬虛假文書。如果該等情況不存在,則文件就其自身撒謊,因為它所聲稱製造它的情況並不存在的。……該等情況在製造文書之前必須存在,這就解釋了為甚麼如果該等情況不存在,則該文件便是就其自身撒謊。”[34](強調為原文所有)

45.該車速記錄儀表格被裁定為虛假文書:“……虛假的情況,是指該表格是在不正確地聲稱第二名司機正在駕駛的期間所製造。”[35]  因此,英國最高法院院長伍爾夫勳爵的觀點是,法庭的處理方式與文件應“就其自身撒謊”的要求相符合,即使受爭議的“情況”涉及與文件無關的外在事實(被告人持續駕駛和沒有任何其他司機),而不是伴隨文件本身製造或更改的情況。

46.這一系列的案例,尤其是A-G’s Reference (No 1 of 2000),獲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eung Hon Keung Larry[36]一案中所採納。該案的被告人申請以兼讀身份入讀某大學法律研究生課程,入學申請的其中一項要求是他必須出示其僱主信,以表明其申請得到僱主支持並確認他將獲放行去上課。被告人擔心他真正的僱主可能會拒絕發出這封信,於是他提供了兩封信,信件謊稱他是一家具名的酒店的僱員,而他的僱主支持他的申請。他從來沒有如此受僱。然而,該兩封信是由與被告人關係友好的人士簽署及提供,他們其實是酒店的經理及持有酒店股份的一家公司的股東。除其他控罪外,他被指控使用虛假文書,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47.原審法官[37]  裁定,該等信件不是偽造文書,因為信件是書寫在印有酒店抬頭的信紙上,並由聲稱簽署信件的人所簽署,信件對簽署人的描述正確,他們也具有簽署的權力。

48.該判決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並被推翻。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撰寫法庭的判決,他審核案例後得出結論,認為法例條文大幅擴大了罪行涵蓋的範圍:

“雖然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2000)一案對本法庭沒有約束力,但本法庭認為該判決中的推理具有強大的說服力。毫無疑問,早期的立法將其適用範圍僅限制於遠較狹窄的爭論點,但後來僞造罪法例的適用範圍已經擴大。在該條例的第69(a)(vii)條中故意添加“(文書)在某些情況下製造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的字眼,反映了英格蘭和威爾斯的1981年法令增加了同樣的字眼,只能是為了這個目的。在本法庭看來,立法意圖已經足夠清楚了。”[38]

49.上述案例支持廣義的詮釋,其側重點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後半部分[39]  的字眼,即:“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這些案例認為上述字眼適用於任何文書,只要該文書的內容就某些外在事實的存在撒謊,特別是其內容暗示或提及先前存在的事實,並將此類外在事實(或外在事實的不存在)視為相關“情況”。

50.答辯人在本上訴中採用了該種處理方法。楊大律師辯稱,就第69(a)(vii)條的目的而言,該物業買賣協議和該轉讓契是“虛假的”,因為涉案物業的買賣沒有根本的及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她陳詞說,這種欠缺就是使該等文書符合第69(a)(vii)條所定義的“情況”。

G.  以‘自身謊言方式’詮釋第69(a)(vii)條

51.顯然,如果有人將重點放在“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的字眼在文字上簡單而言能夠涵蓋的意思來解釋第69(a)(vii)條,他很可能得出一種詮釋,認爲該條文其實適用於非常廣泛的範圍。單獨地看,該等字眼並未表明引致該條文生效的各類外在情況可以受到任何限制。通過將重點放在該等字眼,英國上訴法庭法官Lawton在R v Donnelly[40]一案和香港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eung Hon Keung Larry[41]一案中得出結論,認爲偽造罪的適用範圍已大幅擴大。英國最高法院院長伍爾夫勳爵裁定該等字眼涵蓋的境況是“情況須於文件可妥為製造或更改之前存在”,藉以試圖局限該等字眼的適用範圍。但當應用了該詮釋,所產生的規則仍然非常廣義,因為就外在事實或文書所載的根本交易撒謊,幾乎必然會表明該事實或交易在之前已經存在(或不存在),並因此足以構成伍爾夫勳爵的處理方式所要求的虛假。

52.關於這一點,更有效的處理方法是要求第69(a)(vii)條的相關條文,必須按照符合文意且以立法目的為本的方式來詮釋。

G.1  法律委員會報告

53.接下來的討論適宜從1973年英國法律委員會就‘偽造文件及偽鈔的報告’(“法律委員會報告”)開始。 [42]  法律委員會報告構成了1981年法令的基礎,該法令制定了法律委員會提出的法例草案的主要條文,繼而制定為本司法管轄區《刑事罪行條例》的第IX部分的條文。[43]

54.法律委員會報告解釋說,將偽造罪和類似罪行定為刑事罪行的目的,是針對涉及使用旨在散發似是而非的真確性的虛假文書這類特定的欺詐行為:

“在現代社會種類繁多的活動中,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賴文件的真確性,作為其所列載的各項陳述的真實性的權威。事實上,在絕大多數偽造案件中,偽造者的目的是讓收到文件的人陷入假象,覺得文件看來真實,因此便不太可能進一步查核相關事實是否屬實。對於一份沒有偽造真實性,但其中包含失實陳述的文件,情況則並非如此。一封列出應聘者虛假學歷的信函,與一封聲稱來自前僱主的推薦信,兩者屬於完全不同的類別。”[44]

55.所針對的似是而非的特徵,反映在處理文書作假的方式,即詢問文件是否“就其自身撒謊”[45],即‘自身謊言方式’。正如法律委員會報告所指出的:

“到十九世紀中葉,就偽造罪的法律的目的而言,要確定一份文件是否虛假,不在於文件中是否有謊言,而是文件是否講述了關於其自身的謊言。法官Blackburn 在 R v Windsor (1865) 10 Cox CC 118一案判詞第123頁中說:

‘偽造罪是製造自稱是真確,但並不屬實的虛假文書;僞造罪不是製造自稱是真確且是屬實,但其中包含虛假陳述的文書。謊言不會因被寫成文字,而成為偽造罪’。”[46]

56.正如法律委員會報告明確指出的[47],這種方法是通過其法例草案第6(2)條實施的,該條文以其後香港所採納的《刑事罪行條例》第69(a)條的字眼定義“虛假”:

“如果採納案例中的字眼,任何文書“就其自身撒謊”,便屬於虛假文書。第6(2)條以精準文字表達了這一句話。因此保留了一份僅帶有謊言的文件,與一份就其來源或製備文件的情況提供虛假訊息的文件,兩者之間的區別。”[48]

57.法律委員會明確表示,其並沒有提議擴大該罪行的範圍以涵蓋被寫成文字的謊言:

“本委員會認為沒有必要將偽造罪的範圍擴大到包括被寫成文字的謊言,也不建議在這方面修改法律。”[49]

58.法律委員會闡述如下:

“就涉及偽造罪的虛假文書而言,其基本特徵是它是一份“就其自身撒謊”的文書,意思是該文書聲稱是由一個沒有製造它的人所製造(或由一個沒有更改它的人所更改),又或該文書看來是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虛假’需要用這些字眼來定義,以涵蓋不僅僅是偽冒遺囑者在遺囑上簽名的明顯例子,亦包括更改真實遺囑的日期,藉以使遺囑看來是在真實日期之後的日子簽立,以致後於立遺囑者真正的最後遺囑。”[50]

59.正如J C Smith教授所指出,保留‘自身謊言’原則是國會辯論中所述明的意圖:

“在上議院引入目前的第9條時,Colville子爵(Colville of Culross)表示,‘我們在此有一份詳盡的清單,列出了法律上認為文書是虛假的各種情況。這基本上保留了兩件事;首先是1913年法令中的定義,然後是普通法’(《議事錄》,第416卷,第607欄)。Garel-Jones先生在下議院實質上重複了這一句話(《議事錄》,第6卷,第1304欄)。這一解釋獲兩院接受,沒有加上任何評論。”[51]

G.2  《刑事罪行條例》第IX部的詮釋

60.很明顯,《刑事罪行條例》第IX部忠實地反映了英格蘭法律委員會的處理方式。所設定的各項罪行旨在針對使用真實性似是而非的文書。因此,第71條制定的偽造罪的結構如下:

“任何人製造虛假文書,意圖他本人或另一人使用該文書以誘使某些人接受該文書為真確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爲真確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人或其他人不利,他即屬干犯偽造罪…”

換句話說,偽造文書者是試圖將一種似是而非的真實性加諸在虛假文書上的人。

61.涉案控罪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3和第74條[52]  提出的,控罪涉及使用此類虛假文書或其副本,意圖讓他人接受所使用的文書或其副本的真確性。因此,涉案罪行並不是意圖讓他人接受文書内容中某些關於外在事件或交易的謊言是真實的,而是意圖讓他人接受文書本身是真實的。

62.第69(a)條[53]  詳細定義了這種虛假是如何產生的。在此可以注意到三個顯著特徵。首先,該條文是藉著該文書“看來是”的內容來定義虛假,換句話說,該文書表面上是要傳達甚麼。又或正如代表上訴人出庭的英國御用大律師David Perry[54]  先生所說,“該文書看起來是甚麼”。其次,在每種情況下,該文書看來是甚麽與其製造或更改的情況有關。第三,這些特徵旨在賦予文書本身一種似是而非的真確性,例如其製造者的身份或權限。在第69(a)條中,重點是在於文件本身的製造或更改。

63.在適當的文意中,第69(a)(vii)條不會產生例外。該條文提及文書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情況”的字眼應理解爲第69(a)(vii)條本身列舉的另外兩個虛假例子的同類,即文書“在該日期、該地方”製造或改動。與這兩個例子一樣,涉案的情況關乎看來是製造或更改文書的情況,而不是外在的事實。

64.第(vii)節也必須理解爲第69(a)條之下其他節的同類,該條的每一節都與‘自身謊言方式’一致,即任何文書看來是由某人製造或更改,而事實上該人沒有按照文書假定的形式或條款製造它,或沒有授權製造它,則該文書會被定義為虛假文書。經比較第(vii)節(通過其末尾的字眼)與其他節,沒有理由認爲前者會從根本上改變了罪行的整個結構以致用文字寫下的謊言(例如關於過去一些事實或事件的謊言)會成爲偽造。絕不能本末倒置。

G.3  支持自身謊言方式的案例及評述

65.‘自身謊言方式’與英格蘭和威爾斯的案例,以及香港的案例是一致的,著名學術評論員的觀點也幾乎與之一致,他們都不贊成廣義的詮釋。

66.J C Smith教授在評述Donnelly[55]一案時指出:

“如果遵循本案,偽造法會擴大至遠超出其應有的範圍。每當文書對某些據稱是過去的事實撒謊時,它看來就是在事實發生之後製造的。所謂的珠寶檢驗和估價的事實,並沒有甚麼特別之處。因此,幾乎所有撒謊的文件都可以構成偽造。”

67.他贊成‘同類詮釋規則’(ejusdem generis),理據是:

“…‘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的字眼,必須理解爲前面字眼‘在某日期或某個地點製造或更改’的同類意思,實際上也必須理解爲第9條列出的所有其他虛假實例的同類意思。如果本案中有爭議的字眼其實是涵蓋前者所有的意思,甚至更廣闊的意思,則列舉前面的具體的實例便變得沒有意義。”[56]

68.他強調第69(a)(vii)條的對等條款所設想的‘虛假’是關乎文書的製造或更改,他就該等情況列舉了下述例子:

“該條文旨在涵蓋的情況,是文書看來是在證人在場製造的,但實際上並不是這類情況。文書看來是某種東西—— 一份在證人在場情況下製造的文書—— 但實際上它不是;這就是偽造法中‘虛假’的特徵。”[57]

69.相比之下,Donnelly案中珠寶商的估價證書與“它看起來的是完全一樣,分別在於它看起來是對事實的真實陳述,而事實際上實卻不是”,[58]  這種虛假就僞造的目的而言是不足的。

70.R v More [59]  一案中,被告人獲得了一張抬頭人為“M R Jessell”的支票,他以“Mark Richard Jessell”的名義開立了一個賬戶,然後將支票存入其中。後來,他以一張抬頭人為“M R Jessel”的支票從賬戶中提取了5,000英鎊,他在提款單上的簽署是“M R Jessell”。

71.控方根據1981年法令第9(1)(h)條[60]  指稱該提款單是偽造的,聲言它看來是由一個不存在的人製造的。主審法官拒絕接受該等指控,裁定該文件:

“……毫無疑問是由上訴人製造的,並且無疑是以提款單的形式製造的。它無疑是由製造它的人所簽署,而那個簽名無疑是賬戶持有人‘Mark Richard Jessell’的簽名。”[61]

72.然而,英國上訴法庭裁定第9(1)(h)條適用,“因為它看來是由一個存在的人所製造,但實際上這人並不存在。”[62]  但該判決被上議院推翻,法官Ackner勳爵(上議院的其他法官贊同)稱:

“共識是該法令第9(1)條(a)至(h)節(包括第9(1)條本身),中的每一節都一致使用了‘看來是’的字眼,這便引入了文書必須就其自身撒謊才屬虛假文書的要求,意思是該文書看來是由一個沒有製造它的人所製造(或看來是由一個沒有更改它的人所更改),或該文書看來是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63](斜體為後加)

該法官沒有將第9(1)(h)條排除在外(對等於香港的第69(a)(viii)條):‘自身謊言方式’適用於列舉的每一項‘虛假’。

73.關於提款單表格,該法官撤銷偽造罪的定罪,並裁定:

“上訴人是一個真實存在的人。他是賬戶持有人,並以該身份簽署了提款單。該提款單顯然是由原本開設賬戶的人所簽署,在這方面是完全準確的。因此,本席判定,聲稱該文件就其自身撒謊的説法是沒有理由支持的……”[64]

74.法官Laws為英國上訴法庭撰寫判詞,他對Warneford and Gibbs[65]  案中所涉的那一項‘虛假’進行了令人信服的分析。該案的兩名被告人沒有從事有報酬的工作(一個失業,另一個是學生),他們提供看來是其僱主的推薦信並取得按揭貸款。控方的案是這些文書屬於1981年法令第9(1)(g)條[66]  涵蓋的文書,其論點是這些文件不是來自僱主的真實推薦信,它們不是表面上看來的那樣,因此它們就自身撒謊。

75.法官Laws對該條文有不同的詮釋:

“很明顯……第9(1)(g)條不得解釋為將每份包含虛假信息的文件都納入其規管範圍。久已確立的是,在該法令生效之前和之後裁決的案件中,一份文件必須‘就自身説謊’才能構成偽造—— 這正是主審法官告訴陪審團的。該說法與第9(1)(g)條的正確詮釋互相吻合。根據本院的判斷,‘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的表述,所指的必須是製造文件的情況,就像該節提到日期和地方的表述,必定是指製造文件的日期和地方。”[67]

76.該法官強調,該條文涉及製造文件的情況,而不是外在事實的情況:

“例如,如果文件表面上看來是在某些具名人士在場的情況下製造的,但實際上那些人士根本不在場,則該文件屬於該節涵蓋的範圍。同樣,一份文件上的文字看來是由特定的人士口述而實際上完全是作者所撰寫,也屬於該定義的涵蓋範圍。一份看來是在一天中某一時間製造的文件,而實際上不是在該段時間製造,則該文件同樣屬於定義的涵蓋範圍。也有其他帶有自我暗示的例子。但無論如何,文件中的謊言都必須與文件製造的實際情況相關。就文件外在的其他事實撒謊,是不足夠的;這樣的謊言可以作為其他罪行的證據(特別是《盜竊罪法令》之下的罪行),但不能用以確立偽造罪。根據1981年法令,第9節所要求的偽造罪證據,僅限於與該文件本身有關證據。”[68]

77.該法官指出這種處理方法符合 R v More 一案的判決,並補充說:

“根據本法庭的判斷,Donnelly案的決定與More案並不一致。前者對第9(1)(g)條的詮釋是錯誤的。聲稱該文件看來是真實的估價,但實際上並非如此,這等於說它看來是其內容的真實表述,但事實上並非如此;這實際上是認同了每一份就其主要内容撒謊的文件都屬於僞造文件的説法。這不是正確的處理方法。它沒有提出和解答文件是否對自身撒謊的問題。這構成了對該節中‘……看來是……在某些情況下製造……,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等字眼的錯誤詮釋。”[69]

78.J C Smith教授注意到Warneford and GibbsDonnellyJeraj[70]  案有矛盾之處,但辯稱前者是正確的。法官Laws關於Donnelly案的決定與More案並不一致的評論,得到了Smith, Hogan and Ormerod’s Criminal Law[71]一書的編輯們所應同。他們說:

“很明顯,估價證書撒謊,但它是否就其製造情況撒謊呢?如果是的話,則乞丐(或其代表)在乞討信中謊稱自己無家可歸或失業,該信件就同樣是偽造文件,因為作者提到的情況並不存在。如前所述,這將會大幅度擴展了之前對偽造法的理解。然而,這與上議院在More案(該案沒有提到Donnelly)中的決定並不一致。”[72]

79.同樣,AT H Smith 教授的觀點[73]  是Donnelly案沒有充分考慮法官Ackner勳爵對“看來是”一詞的解釋,並且每當這些決定前後不一致時,後者的決定較爲可取。

80.英國最高法院院長伍爾夫勳爵在A-G’s Reference (No 1 of 2000)一案中注意到法官Laws認為DonnellyMore案並不一致,但他顯然不贊同並裁定[74]  法庭受DonnellyJeraj案的約束,而Warneford and Gibbs案則必須被視為對事實得出錯誤的結論。然而,伍爾夫勳爵確切補充說,法院“贊同法官Laws某些早前已提到的評論”,他似乎是指法官Laws所得出的結論,即第9(1)條下的‘虛假’是與文件製造有關。至於這點如何能夠與DonnellyJeraj案的處理方法相符合,則沒有討論。

81.在香港,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ynh Bat Muoi[75]一案中考慮了《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的效力,得出的結論與六年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eung Hon Keung Larry[76]  一案所得出的結論相反,正如本院所見,後者採用了廣義的詮釋。Huynh案涉及一名被控告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使用偽造的旅行證件,違反了《入境條例》第42(2)(b)條。[77]  該條例第42(5)條規定,該條文中“偽造”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IX部給予該詞的涵義,使《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直接相關。

82.涉案文書是一本發給X的比利時護照,X是比利時公民,他曾報稱護照被盜。有關當局妥當地補發了護照,補發的護照上正確地列出X的所有詳細資料,但所附的相片是由X提供的其他人的相片。這是被告人策劃的欺詐計謀的一部分,目的是取得護照以供相片中的人使用。問題是該護照是否屬於《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所指的虛假文書。

83.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撰寫上訴法庭的判詞,他拒絕採納最終以A-G’s Reference (No 1 of 2000)一案為巔峰的一系列英國案例的路線,他堅持裁定‘自身説謊方式’,並將焦點放在‘虛假’是否與文件製造相關:

“第69(a)(vii)條中與本院所考慮的事宜相關的部分是‘任何文書如看來是在某些情況下製造,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重要的字眼是‘事實上製造’文書‘的該等情況’。該護照看來是對其本身所聲稱的,以及對其製造的情況所聲稱的是甚麽?答案僅是它是由某官員在某年某日、在某地方,根據該官員所持有的權限而發出。該護照確實是依照製造者製造它的形式和條款而製造的。該護照之後沒有被更改過,並且是在它聲稱的製造日期和地點以及情況下製造。如果它亦聲稱它是在護照申請提出後製造的,則這也是對它自己的準確描述。涉案護照上儘管有一項謊言,但它沒有包含就其本身的謊言。它也不包含任何關於它的製造情況的謊言,無論是時間、地點或權限。雖然它是一張附有虛假相片的文書,因為那不是真正的護照持有人的相片……,但本院不認為它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對‘僞造’的定義,也不屬於第69條之下任何其他類別的偽造文書所界定的範圍。”[78]

84.雖然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eung Hon Keung Larry[79]一案引述了Huynh案的上述段落,但他沒有討論過法庭在Yeung Hon Keung Larry案中(依循A-G’s Reference (No 1 of 2000) 案)採用的廣義詮釋,與法庭在Huynh 案堅持‘自身謊言方式’(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也是該庭的成員)兩個判決之間明顯的不相符之處。

H.  第69(a)(vii)條的正確詮釋

85.在本席看來,第69(a)(vii)條的正確詮釋必定是採納‘自身謊言方式’。上述分析強烈反對上訴法庭在此經應用Yeung Hon Keung Larry[80]案而採納的廣義詮釋。它尤其未能將第69(a)(vii) 條中的相關字眼與該節的其餘部分作爲同類來理解,也未能將第69(a)條整體作爲同類來理解。在Huynh Bat Muoi[81]案所述的處理方法才是應該採納的方法。

86.總而言之,廣義詮釋過於狹隘地集中在第69(a)(vii)條末尾的字眼。在對該節、第69(a)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第IX部整體進行詮釋時,應該按照以目的爲本及符合文意的法例詮釋。該條例的法定目的是針對使用一些似是而非的文書,即就其自身撒謊的文書而進行欺詐活動。目的是通過法案計劃將重點放在此類(意圖令他人接納其爲真實的)文書的製造、更改、複製和使用而得以實現。核心重點在於此類文書擬就其製造或更改的情況所擬傳達的是甚麽。第69(a)(vii) 條不構成例外。該條款末尾的字眼應與前面的字眼作爲同類來理解;並且第69(a)(vii)條應與第69(a)條其他節作爲同類來理解,這便得出結論:第(vii)節與其他條款一樣,是針對涉及文件製造或更改情況的謊言。偽造罪所側重的是文書本身的偽冒性質,而非側重於其内容一部分陳述與其所明示或隱含地提及的外在事實進行評核後,該内容的真實性或虛假性。支持這種方法的判例,尤其是R v MoreWarneford and Gibbs以及Huynh Bat Muoi,在原則上較採用廣義詮釋的案件更爲可取。這種方法得到傑出的學術評論員的普遍支持。答辯人的大律師陳詞,指沒有判例反駁以A-G’s Reference (No 1 of 2000)[82]案爲巔峰的一系列判決,這説法是沒有根據的。

I.  該等條文應用於涉案事實

87.上訴人被控使用虛假文書,如上文B部所述,其中包括傳真給通用金融的該物業買賣協議擬本、日期為2007年6月4日的該物業買賣協議和日期為2007年6月21日的該轉讓契,該轉讓契已提交土地註冊處註冊。正如本院所知悉,[83]  控方的案情和原審法官在一審定罪的依據是上述文書是虛假的,理由是内含虛假陳述,寫明物業的售價爲300萬元的事實及其支付方式。上訴法庭基於文件是虛假的而維持定罪,因為相關根本交易沒有將物業轉讓給‘丁’,也從不曾有意圖如此轉讓,所以是騙局。如上所述,本席對於上訴法庭能否根據明顯偏離控方案情,且在審訊中沒有探討過的理據,來維持上訴人的定罪,有極大的保留。

88.無論如何,下級法庭的決定顯然是基於本席所不接納的廣義詮釋。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根據第69(a)(vii)條所裁定的‘虛假’,是經考慮到該根本交易並非真實的而確定,但按照該條文的真確詮釋,‘虛假’取決於證實文書本身就其製造情況撒謊,而不是就該等外在事項撒謊。

89.控方沒有根據‘自身謊言’原則提出任何案情。下級法院也沒有以此為依據對上訴人定罪。該物業買賣協議和該轉讓契對根本交易撒謊,特別是就售價的事實和支付方式撒謊,但案中沒有確定這些文件就其製造情況撒謊。該物業買賣協議是由黎與沈所簽署,沈作爲陳的代表,依據上訴人所設立和簽署見證的授權書(該授權書是陳所授予沈的)而簽署該物業買賣協議,簽署過程由上訴人公司的文員見證,土地註冊處接受並為該文件註冊,而上訴人簽署了所附摘要。[84]  下級法院對該轉讓契也有類似的裁定,該轉讓契也是經上訴人核實並註冊。[85]  因此,第69(a)(vii)條所指的‘虛假’,其含義沒有獲適當詮釋,上訴人在第73和74條之下的定罪,必須予以撤銷。

90.本案的複雜性和困難源於控方決定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3和第74條所定的偽造相關的罪行提出檢控,而不是提出更直接的控罪作檢控,後者做法很可能會導致不同的結果。但斷然不能認為,當裁定所指控的罪行未經證實時,本判決以任何方式縱容在本案中策劃和實施的那種計謀。

I.  以另一罪行的定罪取代

91.由於該文書不是“虛假的”,因此上訴人根據第73條的定罪須予以撤銷,在此基礎上便出現了以下問題:是否應以其他罪行的定罪取代。《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不需要另作處理,因為它就虛假文書副本的使用提出了相同的爭論點。

92.控方陳詞稱,以普通法之下的串謀詐騙罪的定罪,或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TO 第16A條”)的欺詐罪的定罪取代原有定罪是適當的。因此,有必要審視規管此等取代的原則,以及審視如何在本案中應用這些原則。

J.  有關的法律條文

93.上訴法庭以交替罪行的定罪取代原有定罪的權力,載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A條(“CPO第83A 條”)[86],該條文訂明:

“(1) 如在針對定罪的上訴中,上訴人曾就某罪行被定罪,但陪審團本可就有關公訴書裁斷上訴人就另一罪行有罪,而依據陪審團的裁斷,上訴法庭覺得陪審團定已信納證明上訴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的事實,則本條適用。

(2) 上訴法庭可將裁斷該另一罪行有罪的裁決取代陪審團裁斷所得的裁決,並就該另一罪行判處法律所認可的而並非較嚴的刑罰,以取代在審訊時所判處的刑罰,而非判決上訴得直或駁回上訴。”

94.本院行使類似的取代權的權力,源自本院條例第17(2)條。[87]

95.CPO第83A條必須與同一條例第51(2)條(“CPO第51(2)條”)[88]  一併閱讀,後者訂明了在審訊中對被告人的交替罪行作出有罪的裁決的各種條件:

“如在審訊任何並非叛逆罪的罪行而提出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但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則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

96.《區域法院條例》第83條[89](“DCO第83條”)訂明(除其他外)CPO第83A條(亦必然包括CPO第51(2)條)適用於區域法院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的審訊: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0至83Y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須為方便適用而在語句上作出不影響其本質的必要修改及變通後,適用於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尤其是任何提述‘公訴書’之處須理解為提述控罪書,而任何提述‘陪審團’之處則理解為提述作為事實裁斷者的法官。”

K.  規管取代的各項原則

K.1  兩項條件與一項酌情權

97.顯然,命令取代的權力是一項酌情決定權。CPO第83A條規定,上訴法庭命令取代。[90]  但在上訴法庭考慮行使該酌情權之前,CPO第83A(1)條所規定的兩項條件必須符合。該等條件對權力的行使施加了限制,要求上訴法庭覺得:

(a)  “陪審團本可就有關公訴書裁斷他就另一罪行有罪”(“第一項條件”);以及

(b)  “依據陪審團的裁斷……陪審團定已信納證明他就該另一罪行有罪的事實”(“第二項條件”)。

K.2  第一項條件:CPO第83A條與CPO第51(2)條的關聯

98.如上所述,CPO第83A條必須與CPO第51(2)條一併理解。第一項條件要求案件中“陪審團本可就有關公訴書裁斷[被告人]就另一罪行有罪犯”該等字眼的文意和涵義來自該條款。

99.CPO第51(2)條僅在“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另一罪行的指稱”的情況下,才允許如此取代交替罪行的定罪。上訴法庭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可覺得“陪審團本可就有關公訴書”裁斷被告人就其他罪行有罪,從而符合第一項條件。本席將被告人沒有被定罪的罪行稱為“原有罪行”,並將可能作爲取代的罪行稱為“其他罪行”或“交替罪行”。

100.對取代權施加限制,是爲了滿足下述基本的命題:“被告人出庭抗辯公訴書中的指控,如果他們在審訊過程中發現他們所須面對的是有關他們犯下另一項罪行的指控,這會對他們不利。”[91]  這些限制保障了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K.3  第一項條件的要求

101.就第一項條件而言,以下原則已經確立。它涉及“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為了簡潔起見,本席將簡稱之爲“控罪”。因此,法庭(無論是原審或上訴)在決定第一項條件是否符合時,會考慮控罪所列的內容,而非證據。[92]

102.根據CPO第51(2)條規定,只會在原有罪行的指控“構成或包括(不論是明示或隱含地)[擬議的交替罪行]的指控”時,才可以考慮取代。正如法官Roskill勳爵指出[93],可以設想的可能性有四個,即原有控罪的指控明示或隱含地包括或構成擬議的交替罪行的指控。

103.如果另一罪行的指控是明確作為交替罪行而被檢控的,則該指控就是明示。因此,例如在 Hau Tung Ying v HKSAR[94]  案中,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或作爲交替的盜竊罪。本院裁定由於存在重大的不當之處,串謀控罪的定罪不能維持,但由於控罪中明確提出了盜竊罪的指控,因此裁定已符合CPO第83A條的第一項條件。[95]  對於第一項條件,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解釋道:

“…取代裁決的罪行必定是“陪審團本可就有關公訴書裁斷他(被告)有罪”的罪行;即是說,取代裁決的罪行必定是有關公訴書內容許的罪行。在公訴書內,取代罪行經常作為交替控罪提出,或被定罪的罪行根據法律容許有其他交替定罪。這些罪行通常會是一些較輕微的罪行,例如在謀殺案中的誤殺罪或在搶劫案中的盜竊罪。話雖如此,但情況並非必然,我們還須考慮有關定罪和取代控罪兩者的性質,以及考慮為尋求證明支持其中任何一項控罪而提出的指稱事實。”[96]

104.可以依據法律進行交替裁決的案件,包括那些在《盜竊罪條例》第32條和同一條例附表所指明的《盜竊罪條例》罪行清單的案件。[97]

105.評估是否對其他罪行有明確指控以至符合第一項條件的方法之一,就是R v Lillis[98]  案中所謂的“紅鉛筆測試”。在該案中,被告人“被指控以侵入者身份進入建築物並從中盜竊”。[99]  該控罪的詳情是,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某一部分,……偷走了一台旋轉式割草機”。[100]  這項控罪不成立,因為證據顯示他已獲准進入,因此不是侵入者。然而,法院認為,他完全可以被判犯有盜竊割草機罪,因為在控罪中刪除了作為侵入者進入的內容後,控罪明確保留了他偷竊涉案物品的指控。正如法官Lawton勳爵所解釋的:

“如果在刪除所有未經證實的陳述後,留下了屬於主審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之下的另一項罪行的詳情,而被告人可以當時就地進行辯護,則法官可以且應該要求陪審團考慮該其他罪行是否已被證實。”[101]

106.不太明確的情況是,控罪的指控隱含地聲稱構成或包括對交替罪行的指控。在Graham案中,首席法官Bingham勳爵裁定:

“如果在特定罪名A的指控中一般會涉及對B罪名的指控,並且根據特定案件的事實而言亦屬如此,則A罪行的指控隱含地包含了一項對B罪行的指控。” [102]

107.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所指出,交替罪行往往是較輕的罪行。事實上,正如法官Roskill勳爵所指出,“……如果A包含B,那一定是因為A足夠詳盡,足以包括B”。[103]  在Graham[104]案中,首席法官Bingham勳爵指出,取代的權力“通常是就暴力罪行或公共秩序罪行而行使的,即用較輕的罪行來取代被檢控的罪行,在普通法或成文法之下,有這種清晰的罪行等級的例子。”

108.因此,較重罪行與較輕罪行可能互補(但顯然不一定)的例子,可能包括謀殺/誤殺;強姦/猥褻侵犯或其他性罪行;造成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普通襲擊;搶劫/盜竊;入室犯法罪/盜竊;盜竊/處理贓物;[105]  以及暴動/非法集會。

109.顯然,在考慮控罪的指控是否符合第一項條件時,有必要審視被控罪行的性質和元素以及指控的詳情,以決定原有控罪中的指控是否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對擬議交替罪行的指控(須考慮後者本身的元素)。

K.4  第二項條件的要求

110.取代的第二項條件是“依據陪審團的裁斷……陪審團定已信納證明他就另一罪行有罪的事實”。“依據陪審團的裁斷”等字眼很重要。只有當上訴法院覺得陪審團實際上定已作出了足以確立罪名的各項裁斷時,上訴法院才能以交替罪行的裁決作出取代。因此,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 Hau Tung Ying[106]一案中贊同並引用了首席法官Widgery在R v Deacon[107]案中的陳述:

“以另一項不同罪行的裁決作出取代,其權力基礎必須是……基於陪審團的裁斷。只有在法庭覺得根據陪審團的裁斷,確立交替罪行的必要事實獲得證明,方可以交替罪行的裁決作出取代。”

111.正如常任法官陳兆愷指出:[108]

“……法院在第83A條下的權力,與其根據同一條例第83條應用但書的權力有很大不同,後者受不同的考慮因素所限。”

112.在同一案件中,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 [109](法院所有其他成員均同意其觀點)強調了這兩種做法之間的區別,並援引了Moses v The State[110]一案中法官Mustill勳爵的評論如下:

“上訴法院是否應使用但書以維持陪審團實際作出的裁決,與法院是否應以陪審團沒有作出的裁決作爲取代,前者的問題與後者的爭議點有很大不同。前者是評估證據的問題;後者涉及對裁決的評估…… ”

113.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條的但書規定:

“……上訴法庭認為實際上並無司法不公,則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就上訴中所提出的論點或會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決定,上訴法庭仍可駁回上訴。”[111]

114.其作用已經在許多案例中得到重申。因此,在Tam King Hon v HKSAR[112]一案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表示:

“但書是否適用的驗證標準,是假設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在經過適當指示後,是否會根據證據毫無疑點地裁定罪名成立,或無可避免地得出同樣的結論。”

115.因此,但書的應用涉及法院對證據的評估,法院探究該假設的陪審團在得到適當的指示後,是否會毫無疑問地裁定罪名成立。但在決定是否應以交替罪行的定罪作爲取代時,法院會審視該案的陪審團實際作出的裁斷,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犯有該交替罪行。

116.此外,上訴法院若要覺得“陪審團定已信納證明他該另一罪行有罪的事實”,陪審團的裁斷必須有充分的依據。正如常任法官陳兆愷所強調:

“若要作出足以將被告人定罪的裁斷,該裁斷必須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它必須基於妥為接納的證據和正確的法律指示。如果沒有證據支持該裁斷,或者陪審團的裁斷是基於不可接納的證據,或者他們就交替罪行的法律得到的指示是錯誤的,則該裁斷根本不是上訴法院可以據此定罪的妥當的事實裁斷。在這樣的案件中,第83A條並不適用。”[113]

117.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接著強調了上訴法院(如在本案)在沒有陪審團的案件中,法官在審訊後頒下判決理由時所出現的某些不同之處。他指出,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

“由於問題是陪審團必須裁定哪些事實,亦因爲陪審團不會就其決定給予理由,因此在應用第83A條時,有必要就陪審團(在作出其已作出的裁決時)所須信納的事實進行分析,然後再考慮這些事實,或者更常見的是這些事實的一部分,是否構成他可能被定罪的另一項罪行。”[114]

118.至於由法官獨自作出的裁決而言:

“然而,如果案件是由法官獨自審訊,其判決可探討得更深入一些。該條文本身沒有指引訂明該如何改變條文以適應這樣的案件,這事應由法院作出。本席認為法院有權考慮法官得出結論的推理,並將他得出上訴人有罪的結論所涉的重要事實,視為可賴以構成交替罪行的定罪的事實。但本席想提醒一點:這不是表示法院可以根據法官所稱他裁定的、但不是法官賴以得出上訴人有罪的結論的重要事實,作爲事實的基礎以取代定罪。任何裁決不應依據附帶意見而被取代。”[115]

119.Hau Tung Ying一案本身的爭論點是,當串謀詐騙罪的檢控失敗後,是否應以盜竊罪的交替罪行的定罪取代。法院認為,CPO第83A條的兩項條件均已符合,法院繼續行使其酌情權作出取代的命令。如上所述,盜竊罪被明確列為控罪書上的交替罪名,因此符合第一項條件。法官亦明確裁定盜竊罪成立。他沒有就盜竊罪作出罪成的裁決,因為他認為這些控罪包含在串謀詐騙罪的定罪中。正如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所裁定的:

“在本案中,取代定罪的理據在於,法官(與主控官的陳詞相反,但在本席看來是正確的)將盜竊罪的指控視為串謀的明顯行為,並將其就他們已犯有盜竊罪的裁斷,作爲其裁斷他們串謀罪的罪名成立的重要依據。正是因為案件發展成這樣非常不尋常的情況,以致本席認為應該以盜竊罪的定罪來取代。”[116]

120.因此,從法官的判決理由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他的裁斷確立案中被控的交替罪行的罪名成立,並且他的裁斷不純粹是附帶意見,而是他作出串謀詐騙罪成立的決定的重要組成部分。

K.5  酌情權

121.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Hau Tung Ying[117]案所指出:

“如果符合第83A條的條件,上訴法院有權酌情決定是否以其他罪行的定罪,取代其已撤銷的罪行的定罪。這點取決於如何達到案件的司法公正,一方面包括將有罪者適當定罪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被告人就其他罪行的定罪是否公平。”

122.毫不詫異的是,該酌情權是受到嚴格限制的。正如前文指出,顯然不應將被告人處於不利位置,不論是他們在審訊期間發現自己須面對一項並非他們被控告的指控,或者發現自己就交替罪行被定罪,而陪審團不曾就該罪行獲得明確指示,或者該項其他罪行沒有成為法官定罪判決的適當焦點。

123.在許多案件中,上訴法院可能會考慮下令重審,而不是取代裁決。值得注意的是,命令重審的權力也受到類似的限制。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條訂明:

“(1) 凡上訴法庭就針對定罪而提出的上訴判決得直和覺得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上訴法庭可命令將上訴人重審。

(2) 除以下罪行外,不得根據本條命令將任何人重審 ——

(a) 該人在原來審訊中被定罪的罪行,並已就該罪行而如第(1)款所述般判決其上訴得直的;

(b) 該人在原來審訊中本可就首述罪行的公訴書而被定罪的另一罪行;或

(c) 公訴書所控告的交替罪名的罪行,而陪審團由於判該人首述罪行有罪而致被解除就該交替罪名的罪行作出裁決的職責。”

12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2)條就被告人重審的罪行類別所規定的重審命令權力的限制,與限制取代定罪的權力的規則相呼應,在這背景下將公平性及避免雙重懲罰的考慮,平衡於將罪犯繩之以法的需要。

125.取代定罪的酌情權很廣泛,它允許上訴法院顧及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而不局限於嚴格的法律考慮。正如Spies v The Queen[118]一案所指出的(在Hau Tung Ying 案所引用的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判決),即使對等於CPO 第83A條的兩項條件已得到符合:

“……法律錯誤可能使上訴人在取證方面(而非法律方面)處於不利位置。在這種情況下,不取代判決是正確的做法。”

L.  應用取代原則

126.根據本席的判斷,有關應以普通法之下的串謀詐騙罪或TO第16A 條之下的欺詐罪的定罪作爲取代的陳詞,不能予以接納。贊成取代的理由,在第一個關卡已告失敗,因爲未能符合CPO第83A條的第一項條件。至於第二項條件和酌情權的爭論點,已經不需考慮。

L.1  以串謀詐騙罪取代

127.正如前面討論所解釋的,本院必須審視控罪中的指控(而不是證據),以確定它們是否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控方提出的任何其他罪行。本席將首先考慮串謀詐騙罪。

128.應當記得,上訴人被控的控罪的基本特徵如下。控罪一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提出,指控他使用了日期爲2007年6月4日的物業買賣協議的副本,即一份據他知道是虛假的文書,意圖誘使通用金融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它而作出某些作爲,以致對其本身或另一人不利。控罪二和控罪三均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提出,就他分別使用日期為2007年6月4日和2007年6月21日的該物業買賣協議和該轉讓契作出了類似的指控,他明知該等文書是虛假的,並意圖誘使土地註冊處的職員接受它們為真文書,並因接受它們而作出某些行爲,以致對其本人或另一人不利。

129.顯然,對上訴人提出的指控並不“構成或包括(無論是明示或隱含地)串謀詐騙”。正如本院在Mo Yuk Ping v HKSAR[119]一案中裁定:

“……該罪行是如此構成的: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並(a)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b)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該罪行亦延伸至涉及以不誠實手段使某人在違反其公共責任下行事的一類案件,但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無須進一步考慮這類案件。”

130.本案的各項控罪並沒有指稱上訴人與任何其他人有任何協議,更不用說具有上述特徵的協議。所以第一項條件不符合。法官不可能根據所提出的控罪裁定他犯有串謀詐騙罪。

L.2  以TO第16A條之下的欺詐罪取代

131.正如我們已知悉,《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所指控的罪行元素[120]  包括:(1)某人使用文書;(2)它是虛假的;(3)他知道或相信它是虛假的;(4)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它爲真文書,並因接受它爲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爲,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犯罪行為是使用(1)和(2)的虛假文書;犯罪意圖涉及(3)和(4)的知道是虛假的以及進一步的意圖。

132.值得注意的是,案件中的各項控罪,甚或《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罪行的元素,均不涉及使用虛假文書後產生違禁結果的指控或要求。這些指控僅限於對被告人的行為和意圖的描述。要證明某人觸犯了《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的罪行,是不需要證明實際上有任何人受到誘使及按照被告人的意圖行事。

133.相比之下,欺詐罪的各項元素之中,確實包括要求出現違禁結果的這個基本元素。TO第16A(1)條實質性訂明:

“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

134.因此,第16A(1) 條的要求是證明被告人的欺騙令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爲或不作爲,而導致(a)和(b)段所指明的結果。TO第16A(2)條[121]  明確規定,被告人必須有相應的犯罪意圖,並將“意圖詐騙”定義為意圖誘使受害人作出某些作爲等,導致上述其中一種或兩種後果。此外,第16A(3) 條將“利益”定義為“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將“損害”定義為“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135.由此可見,在審視《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控罪中的指控(而不是證據)時,所須得出的結論是這些指控並不“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對TO第16A條罪行的指控。它們沒有任何關於違禁結果的指稱,而這是後者罪行的基本要素,因此不符合第一項條件。

L.3  TO第16A條與不誠實

136.這樣就處理了以TO第16A條之下罪行的定罪作爲取代的提議。然而,大律師代表上訴人陳詞,稱有另一理由可以確信就欺詐罪而言第一項條件並不符合。由於上訴人能夠依賴上訴法庭在 HKSAR v Ho Ka Keung[122]一案中的裁決作為支持,因此值得對該陳詞進行實質性的分析。

137.上訴人辯稱,雖然《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之下的罪行沒有要求證明‘不誠實’,但這點是TO第16A條罪行的一個基本要素。如果這一論點是正確的,則就不能以後者罪行的定罪作爲取代,因為它需要證明‘不誠實’,而這不構成所指控的偽造相關罪行的一部分。基於下文的原因,本席無法接受該論點。

138.TO第16A條源自《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訂立一項實質的欺詐罪的研究報告書》[123],並在不更改該委員會建議的《欺詐罪條例草案》[124]  中的條文的情況下頒布。在諮詢過程中,其中一環是提出應否將‘不誠實’訂定為獨立的要素,該報告對這個問題進行了詳細探討。注意到有建議指‘欺詐意圖’應納入爲一項要求後,委員會的結論是:

“我們審慎考慮過贊成及反對這做法的觀點,最後以大多數得出的結論,是新訂罪行無須另外包含‘不誠實’的元素。”[125]

139.因此,《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或TO第16A條中設定罪行的條文,均沒有提及“不誠實”這個要素。上文提到“結果”這一要素是構成欺詐罪的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撇開這點的差異不談,可以看出該兩項罪行的結構相似,即兩者都涉及被告人進行某種形式的欺騙(TO第16A條中的“任何欺騙”,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的明知而使用虛假文書,意圖誘使他人接受那是真文書),藉以使他人作出對其本人不利的行為(或在欺詐案件中,要不然就是使被告人獲得利益的行為)。既然如此相似,自然令人認為非此即彼:若不是這兩種罪行都不涉及‘不誠實’的單獨要素,就是‘不誠實’應同樣適用於這兩種罪行(假設‘不誠實’是一項隱含要求)。當然,通俗地説,這兩種罪行都可以恰當地被描述為不誠實的罪行。但這與在法律問題而言,每一罪行都要求在技術上證明‘不誠實’這獨立元素存在,是不一樣的。

140.現行案例支持這樣的主張,即偽造罪(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之下的偽造罪)不要求證明‘不誠實’。下級的上訴法庭雖沒有進行分析,但已接納了這一點。[126]  Smith, Hogan & Ormerod’s Criminal Law[127]  一書的作者們依據英國上訴法庭法官Ackner在 R v Campbell[128]案的判決支持這一主張,該法官記錄了上訴理由之一,就是原審法官錯誤裁定‘不誠實’已不再是偽造罪的必要元素。他隱含地拒絕了該上訴理由,因為在簡短的判決報導中沒有排除‘不誠實’的討論。儘管如此,該法官裁定罪行的所有要素均已成立,因此上述上訴理由必然隱含地被駁回。

141.本席謹認爲,Campbell案的做法有充分的理由。該條例詳細闡明了《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的各項元素。它們要求證明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明知或相信該文書是虛假的,意圖使某人接受該文書是真文書,並因此作出或不作出一些對那人不利的行爲,而無提及‘不誠實’。因此,聲稱‘不誠實’是罪行的一個獨立元素(正如上訴人在Campbell案中嘗試做的那樣)是錯誤的。該條文的内容並不支持這一要求。

142.同樣的論點與TO第16A條所設定的罪行密切相關。與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及草擬草案一致,該條文亦訂明了應予譴責的精神狀態,準確定義了第16A(2)條中“意圖詐騙”的涵義: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143.該條文沒有提到‘不誠實’。如上所述,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一般來說,該罪行可以恰當地描述為涉及被告人的‘不誠實’,但這並不表示法院有充分理由引入要求證明‘不誠實’以作為罪行的一項獨立元素。

144.上訴法庭在Ho Ka Keung[129]一案中就是這麼做的。該案件是針對TO第16A條的定罪的上訴,而涉案事實與本案無關。上訴理由之一,就是主審法官“對不誠實應用了錯誤的驗證標準”,即暗示‘不誠實’是罪行的必需要素之一。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處理該上訴理由時,列出了第16A(1)及(2)條[130]  所規定的罪行元素,繼而表示如下:

“值得注意的是,與第2條(盜竊罪)、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或第18A條(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和其他罪行不同,‘不誠實’的字眼並沒有作為明確元素出現在第16A條中。然而,‘欺騙’包含了不誠實的要素,法官很清楚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曾經不誠實……”[131]

145.因此,儘管袁法官指出,第16A條與《盜竊罪條例》列出的其他罪行不同,它沒有明確規定‘不誠實’是一項元素,但她裁定這是一項必要的元素,因為“欺騙包含不誠實的元素”(沒有援引任何案例)。袁法官駁回上述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官充分了解並妥善處理了這一要求。高等法院法官韋毅志表示贊同,他裁定原審法官必須“根據 R v Ghosh (1982) 75 Cr App R 154[132]  案中眾所周知的判決,應用適當的不誠實驗證標準”。韋法官信納原審法官“認識到Ghosh案的驗證標準”[133],並沒有應用某些錯誤的驗證標準。

146.本席謹認爲,上訴法庭就這一點的裁決不能予以支持。當《盜竊罪條例》設立一項罪行,要求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不誠實時,它明確規定了這一點。該條例已經就至少十二項不同的罪行採取了這種做法。[134]  它對第16A條的處理方式有所不同。它沒有提到“不誠實”,但正如我們所看到的,它仔細訂明和定義了所需的犯罪精神狀態,包括被告人的“詐騙意圖”。因此,在整章條例的文意下詮釋第16A條,沒有理由得出立法意圖隱含地將不誠實的元素納入為罪行的一部分的結論。

147.本席謹認爲,“欺騙包含不誠實的元素”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欺騙”和“不誠實”是完全不同且獨立的概念。因此,法官Buckley在In Re London And Globe Finance Corporation, Limited[135]一案中提供了“欺騙”的經典定義,他指出:

“本席認為,欺騙是指誘使一個人相信某件事是真實的,而實際上卻是虛假的,而且作出欺騙的人知道或相信這是虛假的。”

這定義在串謀詐騙罪的背景下的應用,得到Scott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36]  案的接受。

148.“不誠實”所處理的是截然不同的問題。正如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 Mo Yuk Ping v HKSAR [137]  一案中所指出的,它“描述了一種思想狀態”。他指出[138],上議院在Scott[139]  案中考慮串謀詐騙罪時,強調了不誠實的元素,但否定欺騙是該罪行不可或缺的元素。這便凸顯了兩個概念之間的區別。

149.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提到,現時香港的法律是以Ghosh驗證標準衡量‘不誠實’,[140]  該驗證標準可表述爲下述兩個階段:[141]

“在裁定控方已否證明被告人曾不誠實地行事時,陪審團必須首先根據明理且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決定有關行為是否不誠實;假如該行為按該等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則事情就此告終,控罪亦無法成立。

假如有關行為按該等標準衡量屬於不誠實,則陪審團必須進而考慮,被告人本人是否必定已認知其行為按該等標準衡量屬於不誠實。在大多數情況下,有關行為按一般標準衡量顯然屬於不誠實,而毫無疑問,被告人本人當時顯然自知是不誠實地行事。被告人若然以其自知一般人都認為是不誠實的方式行事,便是不誠實;即使他堅稱或真正相信其行為在道德上有理可據,情況亦然……”

150.因此,顯然“欺騙”和“不誠實”是截然不同的概念。聲稱“‘欺騙’包含不誠實的元素”是沒有任何依據的,因此將Ghosh驗證標準引入《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也是沒有依據的。在這一點上,Ho Ka Keung案不應依循。

M.  本上訴的處置

15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令上訴得直,並撤銷上訴人就《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和第74條之下罪行的定罪。本席亦不接納有陳詞指應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A條交替罪行的定罪作爲取代。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15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153.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

154.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55.本院一致判上訴得直,並撤銷上訴人的定罪。本院並拒絕以交替罪行的定罪在本案作取代。

(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范理申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御用大律師David Perry先生、資深大律師黃佩琪女士及大律師劉穎欣女士(由徐伯鳴劉永強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女士、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先生及高級檢控官盧萃瑩女士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文嘉樂大律師核定。]


[1]  第200章。

[2]  第210章。

[3]  判決理由[2019] HKDC 611 (2019年3月29日)。

[4]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及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2021] HKCA 7 (2021年1月7日)。

[5]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2021] HKCFA 43

[6]  判決理由第1段。

[7]  判決理由第2及3段。

[8]  本判案書D部。

[9]  判決理由第207及208段。

[10]  (2021) 24 HKCFAR 349。

[11]  同上,第3段。

[12]  小型屋宇政策的詳情亦載於Best Sheen Development Ltd v Official Receiver [2001] 1 HKLRD 866;以及HKSAR v Lau Kam Ying,CACC 422/2010 (2013年3月26日)。

[13]  第4條規定,未經地政總署職員同意,許可證持有人在合約完成證明書發出後5年內 ,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任何人達成任何轉讓‘丁屋’的協議或安排。

[14]  本判案書中引用的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和上訴法庭的判決書,均來自作出這些判決的中文原稿的譯本。

[15]  [2019] HKDC 611(2019年3月29日)。

[16]  區域法院起訴沈和黎洗黑錢的案件 (DCCC 175/2013),其中上訴人作為辯方證人作證:上訴法庭判決書第6段。

[17]  判決理由第148段。

[18]  判決理由第165段。

[19]  判決理由第178段。

[20]  經修訂的控方開案陳詞,日期爲2018年9月10日,第16、20、24、26、27、29、30(d)及30(f)段。

[21]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及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2021] HKCA 7(2021年1月7日)。

[22]  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當時的官階。

[2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3段。

[24]  同上。

[25]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4段。

[26]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及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未經彙報,CACC 422/2010 (2013年3月26日)。

[27]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43段。

[28]  與劉德偉先生和盧萃瑩女士一起出庭。

[29]  顯然是Griew教授在討論英國法律委員會關於偽造的工作文件時所造的詞:E Griew, [1970] Crim L R 548第549頁。

[30]  (1984) 79 Cr App R 76。

[31]  同上第78頁。R Leng在“僞造罪中的虛假”(Falsity in forgery)[1989] Crim L R 687 這篇文章中辯稱,Donnelly 與‘自身撒謊方式’不相符。然而,其後依據Donnelly作出的判決沒有按照該觀點評論該判決。但A-G’s Reference (No 1 of 2000) [2001] 1 Cr App R 218 及Warneford and Gibbs 1994 WL 1061976 (英國上訴法庭刑事分庭,1994年4月28日)指出,及之後在Lack (1987) 84 Cr App R 342,Lawton法官似乎留空了第9(1)(g)條是否排除‘自身撒謊方式’的問題,這點令人費解。

[32]  [1994] Crim L R 595。

[33]  [2001] 1 Cr App R 218。

[34]  同上,第24段。強調為原文所有。

[35]  同上,第25段。

[36]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高等法院法官貝偉和及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 [2007] 4 HKC 397。

[37]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唐慕賢。

[38]  [2007] 4 HKC 397 第44段。重點為原文所有。在其後的案件HKSAR v Yeung Ko Moon,HCMA 479/2013 (2013年11月15日),暫委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依循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的處理方式。

[39]  1981年法令第9(1)(g)條。

[40]  (1984) 79 Cr App R 76。

[41]  [2007] 4 HKC 397。

[42]  法律委員會 (LAW COM. No. 55)‘偽造文件及偽鈔報告’(1973年7月17日)。

[43]  《刑事罪行條例》第71、73和74條制定了偽造、使用虛假文書和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的罪行,複製了1981年法令的第1、3和4條,後者的條款又複製了法例草案的第1、3和4條。《刑事罪行條例》第 69(a)(vii) 條複製了1981年法令第9(1)(g)條,該條又複製了法例草案第6(2)(a)(iii)條。

[44]  法律委員會報告第14段。

[45]  一般可以追溯至Kenny,Outlines of Criminal Law (第14版,1932)第264頁。

[46]  法律委員會報告第41段。R v Dodge and Harris [1972] 1 QB 416是該報告頒布時期的主導案例。該案涉及使用聲稱是債務人簽署的債券,該等債券被認為是及顯示拖欠被告人的債務,而這些債務並不存在。這些債券被裁定為不是偽造文件。

[47]  《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 及1981年法令第9(1)(g)條以同樣字眼制定法例。

[48]  《解説備忘錄》第3段第1條,即設定罪行的條款(第53頁)。

[49]  法律委員會報告第42段。

[50]  同上,第43段。

[51]  在他對Donnelly [1984] Crim L R 490的評述中。那是在Pepper v Hart [1993] AC 593一案的判決之前,學識淵博的教授補充:“法院拒絕(至少在理論上)審視國會的辯論,這種做法有強大的理據支持。但是,當法院可以使用其理據的其中一步以聲稱某項條文旨在制定新法律,而事實上這並不是制定該條文過程中任何人的意圖,則有些不妥。”

[52]  列載於上文A部。

[53]  同樣列載於上文A部。

[54]  與資深大律師黃佩琪女士及大律師劉穎欣女士一同出庭。

[55]  [1984] Crim L R 490第492頁。

[56]  同上。

[57]  同上。

[58]  同上。

[59]  [1987] 1 WLR 1578。

[60]  對等於香港的第69(a)(viii)條。

[61]  [1987] 1 WLR 1578 第1585頁。

[62]  同上。

[63]  同上。

[64]  同上。

[65]  1994 WL 1061976(英國上訴法院刑事分庭(1994年4月28日))。

[66]  香港的第69(a)(vii) 條。

[67]  1994 WL 1061976 (英國上訴法院刑事分庭(1994年4月28日))。第5-6頁。

[68]  同上第6頁。法律委員會提供了其他示例,包括文件中虛假地標明了識別文件的編號或任何識別標記(該報告第41段)。正如法律委員會所指出,這種‘虛假’已裁定於“護照、信用卡、火車季票或杯賽決賽門票等虛假文件,以及許多已經裁定有必要通過具體立法加以涵蓋的文件,例如車輛路稅牌照和駕駛執照(該報告第16段 )。

[69]  同上第8頁。

[70]  [1994] Crim L R 753第755頁。

[71]  Ormerod和Laird撰寫的Smith, Hogan and Ormerod’s Criminal Law (OUP 第16版) 第29章第8頁。

[72]  同上,注脚省略。

[73]  Property Offences (Sweet & Maxwell, 1994) 第23-16段,第23-23段。

[74]  [2001] 1 Cr App R 218 第24段。

[75]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及上訴法庭司徒敬 [2001] 4 HKC 643。

[76]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高等法院法官貝偉和及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 [2007] 4 HKC 397。

[77]  第115章。

[78]  [2001] 4 HKC 643 第657頁。

[79]  [2007] 4 HKC 397 第42及43段。

[80]  [2007] 4 HKC 397。

[81]  [2001] 4 HKC 643。

[82]  [2001] 1 Cr App R 218。

[83]  見上文D.1部。

[84]  判決理由第24、29及33段。

[85]  判決理由第34-36段。

[86]  第221章。本條源自1968年《刑事上訴法令》第3條,並在實質上與該條文相同,因此有關該條文的英國案例是有幫助的。

[87]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17(2)條:“為處理上訴,終審法院可行使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所具有的任何權力(包括命令重審的權力),或可將案件發還該法院處理。”

[88]  這條文實質上與英國1967年的《刑法法令》第6(3)條相同。

[89]  第336章。

[90]  正如本院在Hau Tung Ying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第68段所確認的。同樣地,英國對等的案例也確認了這點,見R v Graham [1997] 1 Cr App R 302第312-313頁。

[91]  R v Lillis [1972] 2 QB 236第241-242頁。

[92]  R v Graham [1997] 1 Cr App R 302,首席法官Bingham 勳爵在第313頁的判詞。

[93]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v Wilson [1984] AC 242 第258頁,與《1967年刑法法令》第6(3)條可作直接比較。

[94]  (2011) 14 HKCFAR 453。

[95]  下文K.4部就第二項條件進一步討論了本案例,該案的情況被描述為不尋常。

[96]  (2011) 14 HKCFAR 453第63段。

[97]  第32條:“在附表第1欄指明的罪行的告發、控罪或公訴的審訊中,如經證明被控人該項罪行的罪名不成立,但卻犯有該附表第2欄中與該罪行相對處列出的其中一項罪行,或犯有企圖犯該等罪行,或是犯該等罪行的參與人,則該名被控人就其原來被控的罪行須獲判無罪,但該人須被裁定該等其他罪行的罪名成立,或被裁定企圖犯該等其他罪行,或被裁定是犯該等其他罪行的參與人,並可據此受罰。”

[98]  [1972] 2 QB 236,由英國上訴法庭五名法官作出判決。

[99]  同上第237頁。

[100]  同上第239頁。

[101]  同上第241-242頁。

[102]  R v Graham [1997] 1 Cr App R 302第313頁。

[103]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v Wilson [1984] AC 242 第259頁。

[104]  [1997] 1 Cr App R 302 第313頁。

[105]  但如上文所述,《盜竊罪條例》第32條和《盜竊罪條例》附表明確訂下了《盜竊罪條例》犯罪的交替判決。

[106]  (2011) 14 HKCFAR 453第64段。

[107]  [1973] 1 WLR 696 第699頁。

[108]  (2011) 14 HKCFAR 453 第65段。

[109]  同上第116段。

[110]  [1997] AC 53 第68段。

[11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條。

[112]  (2006) 9 HKCFAR 206第40段。

[113]  Hau Tung Ying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第67段。

[114]  同上第117段。

[115]  同上第119段。

[116]  同上第120段。

[117]  同上第68段。

[118]  (2000) 201 CLR 603第48段,在Gaudron法官、McHugh法官、Gummow法官和Hayne法官的聯合判詞之中,經應用1912年《刑事上訴法令(新南威爾斯州)》第7(2)條,其中包括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A條直接可比的條文(儘管沒有提及對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的條文)。

[119]  (2007) 10 HKCFAR386第40段,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詞。

[120]  《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的罪行元素實質上是相同的。

[121]  列載於下文L.3部。

[122]  [2009] 1 HKC 61(上訴法庭)。

[123]  1996年7月。

[124]  同上附件4,第2條。

[125]  同上第5.31及5.32段。

[126]  上訴法庭判詞第51段。

[127]  (OUP 第16版),增補的第29章,第29.1.4.3段。

[128]  (1985) 80 Cr App R 47。

[129]  [2009] 1 HKC 61(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高等法院法官韋毅志撰寫大多數判決。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其當時官階)基於不同理由反對。類似的處理方式已採用於之前的判決HKSAR v Yeung Hon Keung Larry [2007] 4 HKC 397 ,高等法院法官貝偉和撰寫上訴法庭的判詞。

[130]  同上第36段。

[131]  同上第37段。

[132]  同上第98段。

[133]  同上第99段。

[134]  盜竊罪(第2、3及9條);竊取電力(第15條);不誠實地使用公共電話系統(第16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金錢利益或服務(第17、18及18A條);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第18B條);不付款而離去(第18C條);以欺騙手段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 (第18D條);偽造帳目(第19條);文件的隱瞞等(第22條)及處理贓物罪(第24條)。

[135]  [1903] 1 Ch 728第732頁。

[136]  [1975] AC 819第835-836頁。上議院認為有必要解釋Buckley法官的判決中其他地方提到的欺詐與欺騙之間的關係,並不是對法律的詳盡陳述,但Buckley法官對欺騙的定義不受影響。

[137]  (2007) 10 HKCFAR 386 第45段。

[138]  同上第42段。

[139]  [1975] AC 819。

[140]  (2007) 10 HKCFAR 386第51段。

[141]  同上第46段,引用了Ghosh [1982] QB 1053第10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