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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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盜竊」 [1] 罪並同意控罪一的案情,但否認控罪二「縱火」 [2] 罪,案件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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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5/2025 [2026] HKDC 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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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盜竊」[1]罪並同意控罪一的案情,但否認控罪二「縱火」[2]罪,案件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簡要 2.被告人受聘於TNG (Asia) Limited(「該公司」),任職助理財務經理。被告人於2024年7月26日至8月15日期間從該公司財務部的櫃內偷走四張支票,其中三張分別寫下被告人為收款人,然後到銀行存入款項於被告人的帳戶中,總額為港幣433,020元。 3.於2024年8月16日(星期五),TNG公司財務經理發現有三宗未授權的支票交易,於下班前向銀行及同事了解,包括被告人。於2024年8月18日(星期日)晚上7時34分 , 該公司被人縱火。2024 年 8 月 19 日,警方於被告人的住所以「縱火」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當時我喺屋企喎」。控方指,被告人是縱火者。 辯方案情簡要 4.被告人提出不在場證據。辯方早於審訊前提交不在場證據通知。 5.於案發日,被告人與家人一起。辯方倚賴被告人、被告人丈夫的證供、拘捕後警誡下被告人的第一反應、及八達通的使用記錄以支持被告人於案發日不在場,縱火者不是她。 主要爭議 6.本案的主要爭議是,本案的縱火者是否被告人。 審訊 7.控方共有7位控方證人 (傳召於庭上作供及或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證人供詞)。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載於證物P1。 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有中段陳詞。經聽取及考慮後,法庭裁定控罪二表面證供成立。 9.被告人選擇作供,有1位辯方證人,是被告人的丈夫。 控方證據 10.控方共有7位證人,分別是控方證人一為該公司的財務經理黃佩琪(「PW1」)、控方證人二為該公司的營運助理及接待員陳麗雲(「PW2」)、控方證人三為該公司的前人力資源經理李可秀(「PW3」)、控方證人四為該公司人力資源及行政經理黎天茵(「PW4」)、控方證人五為物業管理公司員工張卓瑩 (「PW5」)、控方證人六為消防隊長李蔚洛(「PW6」)及控方證人七為該公司客戶服務部副經理敖賢生(「PW7」)。 11.控辯雙方書面陳詞中,控方總結了本案有關證人的證供,辯方於書面陳詞中亦作出補充。法庭採納陳詞,就控方的案情並同意的事實歸納撮要如下。 背景 12.該公司是一間提供電匯及電子錢包服務的商業方案公司。公司位於香港北角英皇道255號國都廣場21樓,佔用全層作辦公室(「辦公室」),辦公室的平面圖暨座位表,見證物P2。 13.被告人,英文「Joey Lau」,自 2023 年 1 月 23 日起受聘為該公司的助理財務經理,於辦公室工作。 被告的工作性質屬文書工作,並不涉及處理支票。被告於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工銀」)持有一個個人帳戶(「被告人帳戶」),並已向該公司登記作薪金發放用途。 14.該公司日常運作中會使用支票支付應付帳款,並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開設一個往來戶口(「公司帳戶」)。 該公司的支票簿存放於財務部的一個櫃內,該櫃通常不會上鎖。PW1 為公司的財務經理,是被告人的直接上司。PW1指被告人的座位以「D」標示於證物P2A。 案件時序 15.2024 年 8 月 16 日(星期五),PW1在核對該公司內部記錄及公司帳戶記錄時,發現兩者之間存在差異。PW1 亦發現公司有四張支票遺失,並隨即通知中銀。下午約 5 時 30 分,PW1要求下屬尋找支票,包括被告人。PW1從網上銀行得悉其中三張已被兌現。由於網上銀行只能提供有限資料,她預期需待星期一[3]才能從銀行取得完整交易紀錄。 16.2024 年 8 月 18 日(星期日) 晚上6 時 17 分,公司客戶服務部副經理PW7[4]為最後離開辦公室的員工,離開時巡視過辦公室,狀況正常沒有任何損毁。 17.2024 年 8 月 18 日晚上 7 時 34 分,大廈保安因火警鐘顯示辦公室起火而報警。消防處派出七輛消防車及一輛救護車到場。消防隊長PW6[5]於晚上 7 時 49 分抵達辦公室,發現室內濃煙密佈,並且自動灑水系統已啟動。PW6安排消防員撲滅火勢並為辦公室通風。於晚上 8 時 08 分,消防隊長確認火勢已被撲滅,並發現共有三處起火點,包括該公司的財務部、客戶服務部及人力資源部[6]。 18.2024 年 8 月 19 日(星期一),警方於被告人位於粉嶺的住所以「縱火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當時我喺屋企喎」。在住所搜查期間,警方檢獲一對拖鞋(證物P5)及一個黑色打火機(證物P6)。警方亦從被告人身上檢獲一張八達通卡(「該八達通卡」)。 19.2024 年 8 月 19 日,中銀向PW1提供交易詳情,四張支票的其中三張被存入被告人帳戶,總額為港幣 433,020 元。三張未經授權的支票均以被告人為收款人,其真確副本現呈堂並標示為控方證物P3(1) – (3),詳情如下:
該公室ZKTeco 門禁系統 20.該公司就辦公室正門出入裝有ZKTeco 門禁系統,進入者可使用指紋或八達通進入正門。PW2 為該公司的營運助理及接待員並負責管理 ZKTeco 門禁系統。PW2為該公司入職的員工註冊指紋及八達通。進入時,員工可選擇使用指模或八達通進入。PW2有為被告人註冊指紋及八達通於ZKTeco 門禁系統。PW3為公司的前人力資源經理,於縱火事件發生後,PW3從ZKTeco 門禁系統檢查,並提交了 2024 年 8 月 18 日公司的ZKTeco門禁記錄(證物P11)。PW4為該公司人力資源經理,提交了 2024 年 7 月 26 日及 8 月 12 日公司的ZKTeco門禁記錄(證物P12[7])。 閉路電視片段 21.控方呈遞了37段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 P4),分佈在三個文件夾內(文件夾A-C) ,該等片段的截圖被輯錄成三本相簿(證物 P4A、P4B及P4C) :
22.有關閉路電視內容,就控方指出需要的片段,於庭上播放。PW1 、PW3及PW4亦從 證物P4A (2024 年7月 26 日及2024 年8月 12 日,縱火發生前)的閉路電視片段認出被告人,被告人應以指紋開啟前門進入辦公室。 23.2024 年8 月 18 日,辦公室被縱火時的片段,於庭上播放。縱火者頭戴遮蓋物、戴上口罩、上身穿淺色衫內搭黑色長袖、下身穿深色褲及拖鞋,肩揹著袋:
相冊 24.警方於2024 年 8 月 19 日為被告人住所、辦公室及大廈拍攝照片,當中的45張相片連同其描述錄成相簿 (證物 P7(1)-(45) )。 摧毀或損壞 25.PW5指大廈因火警而蒙受損毀,並提交相關報價單(證物P13)。控方指該公司就縱火摧毀或損壞的財產包括2個防火牆、26 個顯示屏、5 部手提電腦、15 部桌上電腦、30 張椅子、14 張桌子、9 部流動電話、2部電視機、12 個鍵盤及 16 隻滑鼠。該公司因縱火而要作出修復、更換及清潔費用。 26.以PW3及PW7的認知,該公司無仇家或債務問題。 辯方證據 27.被告人選擇作供,有1位辯方證人,是被告人的丈夫(DW1)。 被告人 28.被告人指,該公司的業務包括,幫外傭𨍭錢到印尼或菲律賓給外傭的家人。但於2018年8月期間,該公司的資金不暢順,時常不能按時轉錢。客戶服務部因此接到不少外傭投訴。另外,客戶服務部於星期六及星期日亦要上班。於星期六及星期日,該公司的外傭客戶,可於公司營業時沒有上鎖的後門進入公司的休息區坐或聚,有關指示牌見相片P7(5)) 。 29.最初,被告人不認得 P4A(1)-(2) 中的人,但在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後,她同意片段中拍到的是她。被告人於閉路電視截圖度尺,指有關的縱火者的高度和她不一樣(辯方證物D7-8)。 30.被告人𠄘認,在2024 年 7月 26 日及2024 年 8月 12 日從該公司未上鎖的櫃子裡偷取支票,她偷走支票後,寫下自己的名字、金額,偽造相關簽名,然後將支票呈交給大樓對面的工銀分行存入被告人的帳戶。她需要偷取金錢來償還財務公司債款約40 萬元。被告人預期自己的盜竊行為最終會被發現,她從來沒有想過需要掩飾。但她同意希望該公司較遲才發現此事。若公司允許,她或許能提出以分期方式償還。2024 年8月15日,PW1發現公司的支票不見後,沒有叫被告人幫忙協助,但被告人為意到PW1已有發現偷支票的事宜。被告人指她工作時,一直坐在座位表證物 P2 中標示為「Joey Lau」的位置,非PW1標示為「D」的位置。 31.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的該八達通卡的交易紀錄,辯方倚賴並呈遞(辯方證物D1)。 32.於案發日,2024 年 8月 18 日上午9至12時,被告人因身體週期不適,在家中休息。於12時半,被告人的丈夫獨自駕車帶7歲的兒子,到聯和墟學跆拳道。於3時半,被告人乘小巴由流水響到聯和墟,會合丈夫和兒子。被告人引用八達通卡的交易紀錄(辯方證物D1),即下午3時39分的小巴乘車$6.3車費紀錄。被告人然後到聯和墟遊樂場會合丈夫和兒子,再一起到商場逛街。約下午5時半,被告人的丈夫駕車回家。由下午約5時45分至晚上9時,被告人均在家中房內休息,丈夫送飯餸給被告人在房內進食。約晚上9時20分,被告人一家到聯和墟超級市場買零食予兒子,於晚上9時45分回家。晚上10時,被告人收到公司的WhatsApp訊息,指示於接着的三天內,員工需在家工作。 DW1 33.DW1和被告人育有一名7歲的兒子。DW1現年45歲,大學畢業,於保良局任職高級基建工程師已有6年。 34.2024 年 8月 18 日,DW1不用上班。因太太身體頭暈不適,於下午12時半,DW1駕車送兒子學跆拳道。約下午4時,被告人會合他們於公園玩耍。其後再往商場逛街。於下午五時半,DW1駕車一起回家。回家後,被告人於房內休息,兒子沖涼。晚上被告人沒有與家人一起吃飯,DW1送飯餸到房給被告人。約晚上9時出外出買零食給兒子,他們於9時半回家,晚上11時睡覺。 35.案發時,DW1稱,被告人一直在家。 證據分析 36.法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7.法庭謹記,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 38.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法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有不利的考慮。 39.控方的案情是不多大爭議的。審訊時,辯方反對就2024 年 7 月 26 日、8 月 12 日及 8 月 18 日的ZKTeco 門禁系統記錄,證物P11-12呈堂,亦反對證物P13大廈因火警而蒙受損毀相關報價單呈堂,理由是內容屬傳聞證供。法庭考慮了控方呈遞證物P11及P12,僅在於系統曾產生某些記錄,並不倚賴其內容的真確性,目的是為與證據一併考慮而作出推論,另證物P13是PW5陳述受損情況及索取報價的認知基礎下,法庭接納有關證物呈堂。 控辯雙方的陳詞 40.控方的書面和口頭陳詞主要指,就所有本案證據被整體審視後,唯一合理且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本案的縱火者。控方有關的推論是基於:
41.辯方的書面和口頭陳詞主要指,控方並不能舉證致毫無合理疑點之環境證供,可讓法庭可作出無可抗拒之推斷縱火者便是被告人。 42.辯方陳詞回應:
是否縱火者 43.本案的關鍵爭議是,本案的縱火者是否被告人。 44.控方的立場清晰表示,控方所呈遞的2024 年 7 月 26 日、8 月 12 日及8 月 18 日的公司ZKTeco門禁記錄(證物P11-12),並不是倚賴證物內容的真確性。所以於案發時,縱火者進入公司辦公室時,是以指紋或八達通啟動門禁記錄,甚是縱火者的身份,都沒有證明。 45.控方亦於庭上承認,就閉路電視顯示縱火者的衣着,可形容為「包到陷」,即衣服是由頭包到腳的。縱火者的衣着,如於疫情般,全身衣着覆蓋,看不到頭髮、面容、五官。縱火者面戴深色口罩、手套、肩揹著袋、身穿長袖上衣和下身長褲。縱火者疑穿拖鞋。雖然拘捕時,檢取了被告人的拖鞋,但拖鞋是於家中被發現,難以視為有獨特性。因此,就閉路電視片段作出縱火者的辨認,非與楊家倫或林志賢案般,能作出有意義的對比或獨特的辨認考慮。 46.控方指閉路電視內顯示縱火者的體型,步姿及身形比例與被告人一致。如所述,閉路電視中的縱火者的外觀以包裹式的覆蓋,體型或身形比例無法參透,根本難以與證物P4A(1)-(2)中的被告人作出有關對比。當中亦不見有獨特的步姿。 47.消防隊長指本案有三處火點。閉路電視電視見縱火者不只是以財務部為唯一點火目標,另於客戶服務部及人力資源部亦有點火。若控方指,被告人有動機銷毁財務部的文件,但又未見客戶服務部及人力資源部需要作出銷毁證據的情況。雖然證人指該公司沒有仇家,但明顯公司有不少員工,其依賴性是商榷的。然而,辯方的證據提出,客戶服務部收到不少外傭投訴轉賬的問題。辯方的證據亦指,星期六及星期日外傭客戶可進入公司的休息區坐或聚,又指出相片有見印尼或菲律賓語的方向指示。 48.控方指,本案被告人有迫切性的動機干犯本案,這是基於被告人見偷支票的事情將要於星期一曝光。控方指被告人希望於星期日縱火銷毁證據。然而,PW1是打算向銀行了解記錄。有關支票交易是銀行的紀錄,PW1可從銀行得知。所以,被告人銷毁公司的文件,並不能阻止偷支票的事件被發現。事實上,證據亦見,於星期一縱火後,該公司透過銀行得知三張支票的交易記錄款項存入被告人的帳戶。 49.本案於審訊多月前,辯方已作出不在場證據通知。被告人作供指她案發時在家中,與DW1的證供一致。盤問下,控方未能削弱有關的說法,而縱然控方較早時已知道辯方提出不在場證據,仍未見有任何調查或反駁。被告人的證據亦倚賴證物D1的八達通記錄作支持。而於拘捕時,被告人的第一反應就是「當時我喺屋企喎」。 50.就以上考慮,法庭未能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本案的縱火者。 裁定 51.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法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3] 8 月 19 日。 [4] PW7於 2024 年 8月 18 日的證人口供,依據《刑事訴訟條例》第 65B 條呈堂(證物P9)。 [5] PW6於 2024 年 9月 26 日的證人口供,依據《刑事訴訟條例》第 65B 條呈堂(證物P8)。 [6] 見證物P2A,分別以「財」 、「客」 及「人」標示。 [7] 證物P12(1) 為2024年7月16日的紀錄,證物 P12(2) 為 2024年8月12日的紀錄。 [8] 片段內顯示的時間與現實時間沒有差別。 [9] 片段內顯示的時間與現實時間沒有差別。 [10] P4/B/Channel 3/10:42–11:20 。 [11] P4B(3)-(4) ,P4/B/Channel 4/16:25–16:43。 [12] P4/B/Channel 7/16:48–16:54。 [13] P4/B/Channel 7/17:23–17:54 。 [14] 191744 – 191750。 [15] 1539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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