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35/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April 2026.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盜竊」罪 [1] ,否認控罪二「縱火」 [2] 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二罪名不成立。現就控罪一判刑。
Cites 4 cases
|
DCCC 135/2025 [2026] HKDC 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5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盜竊」罪[1],否認控罪二「縱火」[2]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二罪名不成立。現就控罪一判刑。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7月26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欠TNG (Asia) Limited的港幣433,020元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該TNG (Asia) Limited的財產。 承認案情 3.在所有關鍵時刻,TNG (Asia) Limited(「該公司」)是一間提供電匯及電子錢包服務的商業方案公司。公司佔用位於香港北角英皇道255號國都廣場21樓全層作辦公室(「辦公室」),而國都廣場由家志有限公司擁有。 4.該公司日常運作中會使用支票支付應付帳款,並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開設一個往來戶口(「公司帳戶」)。該公司的支票簿存放於財務部的一個櫃內(「該櫃」),該櫃通常不會上鎖。當需要開支票時,有關員工會向該公司財務經理黃佩琪(「PW1」)提交發票及已批准的採購單以供審閱。其後,PW1會指示會計部同事開立支票。發票、已批准的採購單及未簽署的支票會交予公司行政總裁批准,並由行政總裁與營運總監共同簽署。其後,會計部職員會影印該支票並將相關資料記錄於Excel表格。 5.被告人自2023年1月23日起受聘為該公司的助理財務經理,於辦公室工作。被告人的工作性質屬文書工作,並不涉及處理支票。被告於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工銀」)持有一個個人帳戶(「被告人帳戶」),並已向該公司登記作薪金發放用途。 6.2024年8月16日,PW1在核對該公司內部記錄及公司帳戶記錄時,發現兩者之間存在差異,涉及三宗未經授權的交易。PW1亦發現公司有四張支票遺失,並隨即通知中銀,以取得交易詳情。 7.2024年8月19日,中銀向PW1提供交易詳情,四張支票的其中三張被存入被告人帳戶,總額為港幣433,020元。三張未經授權的支票均以被告人為收款人,詳情如下:
8.辦公室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於2024年7月26日上午9時從該櫃內取出支票簿,返回座位後於9時01分將支票簿放回該櫃內。2024年8月12日,閉路電視再次拍攝到被告人於上午9時01分從該櫃內取出支票簿,並於9時02分放回。 9.2024年8月19日,被告人在粉嶺住所被拘捕。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於2012年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四項盜竊罪,與本案控罪性質相同,被判處3年監禁。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1.被告人45歲,大學教育程度。於被捕前被告人為助理財務經理,月入約$34,000。 12.被告人兒子患有自閉症 ,受到極大的精神壓力,於是經常想利用投機股票賺快錢補償,但反而欠下債務,連累家人,令她犯下今次偷竊公司支票的行為。 13.辯方指,被告人與丈夫關係不好,沉迷賭博,每月需還債一萬三千元。被告人一時沉迷股票投機,影響家人,丈夫和兒子要承受單親的痛苦。被告在2012年,即本案發生12年前,曾經有一次類同的偷竊定罪,被判監三年。被告人在還押時,她修讀了衛生經理證書課程,希望出獄後可以做陪月員,或考取的士牌照,不再做財務工作,免受到貪念誘惑。她亦不會再從事股票投資,以免自己再欠下巨債。 14.辯方陳詞,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Criminal Appeal, No 99 of 2006)偷竊公司港幣433,000元,應判監禁2至3年,比例上量刑起點為31月。被告認罪應扣減1/3。 量刑 15.盜竊罪的最高刑罰,可處10年監禁。 16.案發時,被告人為該公司的助理財務經理,涉及違反誠信。 17.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法庭一般的判處是監禁。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本案,被告人偷竊公司有關的金額為港幣433,020元。案例指,就偷竊金額涉及$250,000-$1,000,000,相應的監禁年期為2至3年。 18.被盜金額與量刑基準重點掛鈎,案例見法庭仍須考慮案中其他考量,包括被告人於受害公司的受信程度、進行偷竊的時段長短和延續性、被盜款項的用途等: 見SJ v Nones Carmelita Galay CAAR 15/2021(第69-72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展龍 CACC 81/2022(第14段)。 19.被告人於公司的財務部工作,她的職責不包括處理支票。被告人知道公司存放支票簿於一個沒有上鎖的櫃子內。案發時被告人趁着同事們未抵達辦公室前,於閉路電視見,分別在兩天從該櫃內偷走支票。偷走支票後,被告人寫下自己的名字、指定的金額,偽造相關簽名,然後將當中3張支票分別於三個不同的日子呈交給大樓對面的工銀分行存入被告人帳戶。被告人把未授權的支票款項存入自己的帳戶,她亦深知自己的行為必被揭發。 20.法庭亦考慮了案發所牽涉的時間,即由2024年7月26日至2024年8月15日,約3星期。被告人指,她干犯的目的為償還債務。 21.本案被告人重犯控罪。辯方同意被告人過往有同類盜竊背景,被告人於2007年至2009年身為會計部主管,於當時任職的公司盜竊了合共港幣982,247.9元,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3年監禁。法庭亦考慮了該案是12年前被告人的紀錄。 22.法庭考慮了本案控罪性質、案情、偷竊的金額、犯案手法和時間、被告人的背景、案例及整體情況,以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份一刑期至22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總結 23.被告人的判刑為22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35/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