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豐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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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豐太國際有限公司是一間貿易公司,經營出入口生意,在裁判法院承認10項並非根據及按照許可證規定而輸出戰略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A(2)條。裁判官判上訴人每項傳票罰款HK$50,000.00,故10張傳票之總罰款為HK$500,000.00。此10張傳票之犯案期長達6個月時間。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上訴要求減刑,理由是裁判官所判之刑期過重。就本案環境而言及根據以往之判例,是有不適當的地方。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979/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79/2002

HCMA 97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7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4656-7, 4660-2, 4666-9及4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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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豐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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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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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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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豐太國際有限公司是一間貿易公司,經營出入口生意,在裁判法院承認10項並非根據及按照許可證規定而輸出戰略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A(2)條。裁判官判上訴人每項傳票罰款HK$50,000.00,故10張傳票之總罰款為HK$500,000.00。此10張傳票之犯案期長達6個月時間。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上訴要求減刑,理由是裁判官所判之刑期過重。就本案環境而言及根據以往之判例,是有不適當的地方。

2.此10張傳票所涉及之貨物是碳纖不織布,即浸了水的木材。根據《出入口條例》,這是屬於戰略物品。此等物品是由日本輸入香港,再由上訴人公司安排輸往國內。根據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知悉這些物品之性質及用途,它並委託一間名為匯璟有限公司,即案中第二被告,將這些貨品輸往內地。在2000至2001年內6個月期間,曾10次在沒有向工業貿易處申請及取得出口許可證下,輸出共達105,020平方米的碳纖不織布到內地。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貨品的總價值約為HK$5,900,000.00。裁判官亦有在其裁斷陳述書提到此類案件,一經定罪後,最高之刑罰為每項罪名罰款HK$500,000 .00及監禁 2年。

3.代表上訴人公司之莫大律師在他的陳詞中提及,這些罪行乃技術性之犯法。代表答辯人之鄭大律師亦同意上訴人是沒有欺騙成份。鄭大律師依賴一宗原訟法庭判例,由阮雲道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小湛一案中所作的判決,該案上訴人因涉及違反戰略物品規例而遭起訴,所涉及貨物的價值為HK$7,800,000.00。上訴人呂小湛在裁判法院被判罰款HK$250,000.00。在上訴中,阮雲道法官將罰款減為HK$200,000.00,代表貨物總值約2.56%。莫大律師認為該案所判罰款之百份比是適當反映該案的罪行及嚴重性,但與本案之情況不同。該案之貨品原本由內地運來本港,其後出口返回國內,其理由實難以理解,貨物先運到本港再折回國內,根本上,貨物可在國內先行處理;第二點是該案只涉及一張傳票,而所犯罪行亦為一次過,但本案卻有10張傳票,而犯罪時間亦為期6個月之久;第三點是在呂小湛一案中,阮雲道法官認為在減刑上訴中,可以商榷的是該上訴人向工業貿易署自首。與本案比較,情況顯然有不同之處,因為本案物品由日本入口,再運往內地;另外的是本案涉及10張傳票,所涉及之時間為6個月;第三項是本案是被工業署揭發,而不是上訴人自首的。自首當然可代表悔意及知錯,但這3個因素於本案中是不存在的。

4.另一案例是律政司訴陳健欽,這是一宗上訴庭判例。在該案中所定出罰款之百份比是8.5%,上訴庭亦再一次確認律政司訴Marvels Clothing Co. Ltd律政司訴Eagle's Eye (Hong Kong) Ltd所採用之原則。在該兩宗案件中,上訴庭亦認為正確罰款為貨物價值百份之四十。說回陳健欽一案,上訴庭認為罰款佔貨物價值的8.5%是適當的。這些案件皆有相同之地方,就是存有欺騙成份,亦經過正當手續,在一般申請來說,依照本席之看法,亦會被批准。惟問題是,我們不可說它是技術性之犯法。裁判官沒有明確指出這些犯罪根本是違反了《出入口條例》之精神。因為法律是讓人們遵守,而不是每個人隨意對法律持不同看法,甚或不需要理會,若有如此做法及看法,便會對一個法治的社會造成很大的混亂。當然若要申請進口和出口許可,立法是有其意義和目的,因為香港是一個商業的社會,我們是依靠貿易使到我們的經濟及民生得以保障,所以凡做一件事都要很清楚。與此同時,政府亦有責任知道及對出口及進口之貨品有一個統計、控制,在數量上可以知道香港出口及進口多少,這些皆是法律之精神。若每個人毋須報關、申請的話,政府根本沒有可能知道香港有多少貨品進出口,所以法律定必嚴格執行。

5.就這宗案件,裁判官經已很小心考慮過所有的因素,她得到的結論是,以代表貨物價值百份之4.5為罰款,這與陳健欽一案所定的百份比差不多。本案跟陳健欽一案相似之地方比對與呂小湛一案為多。故此,本席看不見有甚麼好的理由需要干預裁判官之判刑,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莫頌文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