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村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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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村田有限公司在主任裁判官練錦鴻席前承認一項非按照工業貿易署署長發出的許可輸出戰略物品罪,違反《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6A(2) 條,被判罰款200,000 元,不服判刑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9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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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村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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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5月23日及6月25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6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村田有限公司在主任裁判官練錦鴻席前承認一項非按照工業貿易署署長發出的許可輸出戰略物品罪,違反《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6A(2) 條,被判罰款200,000 元,不服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上訴人向內地買家供應46,000 件電腦部件,總值港幣2,389,019 元。貨物由日本運到香港,再運往內地後,因包裝不符,被退回香港,再運返日本。貨品屬《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第60 G章)附表一的資訊安全系統、裝備及部件,需要申領戰略物品許可。上訴人就日本、香港、内地、香港的出入口有申領許可,唯運返日本時沒有。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指出經簡易程序定罪下,控罪可處罰款500,000 元及監禁兩年。本港致力執行戰略物品管制,以避免本港淪為生、化、核武器擴散的渠道,從而確保本港得以獲取高新科技。

5.上訴人沒有案底,裁判官信納上訴人不涉及工業間諜或蓄意損害國際關係,但若罰款過輕會發出罪行非嚴重的錯誤訊息,使其他從業人士視罰款為運作成本,貪圖方便而不理會法律規定。

6.裁判官指有關罪行沒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根據AG v Marvel Clothings Co Ltd & AG v Eagle’s Eye (Hong Kong) Ltd CAAR 77/1984,罰款應為貨價40%,但在本案會超出上限,因此不適用。

7.HKSAR v Lui Siu Cham案 HCMA 120/1998, 有關上訴人面對相同罪行,貨品總值7,800,000 元,被裁判官罰款250,000 元。上訴人自動揭露罪行,將罰款減至200,000 元,即約貨價3.2 %。

8.AG v Chan Kin Yam案CAAR 3/1985,貨品涉及15台電腦,總值約2,000,000元,利潤為100,000元。上訴庭指出判刑的一項原則是要免除利潤。有關答辯人嘗試申請許可,但預留的時間太短,急於履行合約,可能經驗不足而犯案。基於初犯,罰款175,000。

9.其他案例,罰款數目由貨價0.5% 至8.5% 不等。

10.裁判官指案件最重要考慮,是上訴人明知沒有申請出口證之下輸出貨品,要令其以後加倍小心,不敢再犯。上訴人沒有案底,將罰款定為200,000 元,約為貨價8.4 %。

上訴理由

11.經修訂上訴理由指:

(1) 裁判官判刑時沒有考慮貨品由日本到港,香港輸往內地,及內地運返香港均有出入口許可;

(2) 上訴人並非蓄意挑戰/罔顧法例要求或刻意欺騙片當局,而從中沒有獲利,主動向當局報告罪行,及制訂措施防止類似事件,充分表現悔意;

(3) 裁判官沒有說明為何不接納同類案情之Lui Siu Cham案所定貨價3% 之罰款;

討論

12.政府於1992 年提交修訂《進出口條例》草案,將管制戰略物品的罪行由附屬法例改為主體法例第6A 條,並增加最高罰則。1993 年7 月14 日三讀通過。據二讀時的議程記錄,當時的工商司指出法例旨在遏止武器或可用於軍事用途的物品之非法貿易,並提高罰則為:

(a) 經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元及監禁2 年。

(b) 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無限額罰款及監禁7 年。

13.Marvel案,該上訴人申請許可時虛報產地來源,違反《進出口條例》第36(1) 條,最高罰款只為500,000 元及監禁2 年。上訴庭指出當時裁判法院的做法,一般將罰款定為利潤的2.5倍 (Popular Machinery Co Ltd v R. Crim App 950/71);若沒有利潤數字,罰款則為貨價的5%。上訴庭引述Popular Machinery案,指出案情很少會一模一樣,而刑罰應按照案情曲直、罪行及犯案者的情況而定。上訴庭質疑利潤作爲罰款的唯一考慮,因爲控罪並非爲了阻止不誠實獲益,而是爲了保障香港的國際聲譽。一般來説,罰款不應單以數學基礎釐定,但爲了一致性則需要訂出某些指引,法庭可以因應個別情況而改變。上訴庭將罰款指引定為貨品價值的40%。

14.代表答辯人的莫律師指出,自R v Kwok Chiu案HCMA 1406-7/1989以來,違反《進出口條例》第36(1) 條的罰款時有定為貨價的30%。本席並非處理第36(1) 條的罰款,不加著墨。

15.Chan Kin Yam案, 有關答辯人就出口至內地的電腦獲批一般性的許可,但在等候戰略物品的許可期間已將貨品出口,違反《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貨品總值約2,000,000元,利潤100,000 元。上訴庭引述Marvel案指引,指原則上適用於戰略物品,但基於40% 的罰款會超逾最高罰款而不適用。上訴庭指出免除利潤亦是判刑原則。答辯人初犯, 可能缺乏經驗,  將罰款定為175,000 元。

16.R v Mak Shui Cho & Son Ltd案 HCMA 22/1987,有關上訴人承認兩項未有許可下進口及出口同一批戰略物品的控罪,被罰款50,000 元。上訴人是船務代理,安排運送三個密封貨櫃。提單上註明貨品為電源裝置,有一般的出入口許可,貨價為10,998,000 元,運費為810 美元。當時的最高法院法官艾廸遜(Addison J)指Marvel案在Chan kin Yam 案中引用,但要打開每個貨櫃檢查會導致嚴重延誤,並不切實際。基於上訴人不知貨品為戰略物品,Marvel 案並不適用。有關罰款並非明顯過重,上訴駁回。每項罰款少於貨價0.5%。

17.Lui Siu Cham案, 該上訴人自上海入口戰略物品,申領了許可,但將貨品運回深圳時則沒有許可。貨品總值7,800,000 元,被罰款250,000 元。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指案件屬技術性犯錯。高等法院法官阮雲道鑑於上訴人自動揭露罪行,貿易署既然發出入口許可,即對貨品沒有反對。指引並非一成不變,將罰款減至200,000 元。

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豐太國際有限公司HCMA 979/2002,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王見秋(當時所任)引述陳建欽案(Chan Kin Yam, 指出上訴庭認爲罰款佔貨物價值8.5%是合適的。該些案件相同之處,是無欺詐成分,在一般情況下,申請會被批准。然而,王法官認爲並不能視為技術性犯法,因爲法律是讓人遵守的,不是每人隨意對法律持不同看法甚或不需理會。就該案而言,裁判官所定罰款佔貨物價值4.5%是合適的。

19.莫律師指出,大部分的戰略物品並非違禁品,申請許可會被批准,但非技術犯錯,因爲戰略物品的來源及終點需有跡可尋,以符合按國際貿易協定。本席同意。

20.從案例可見,若案情不涉及欺騙或虛報,Marvel案的指引並不適用。Chan Kin Yam案沒有跟隨Marvel案,但上訴庭沒有訂出罰款為貨物價值8.5%的新指引。而其他案件引述Chan Kin Yam案,亦不一定將罰款定為貨價8.5%,須按個別情節而定。

21.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指上訴人的出入口部知道需要許可,但退貨則由貨倉直接處理,個別員工不諳法例,未有申請許可,非裁判官所指明知需要申請而不為。上訴人知情後即時補報,前後只差4天時間。她並不要求法庭跟隨Mak Shui Cho案的做法,因爲該上訴人亦可算是受害人。但她指本案的情節與Chan Kin Yam案相似,而Chan Kin Yam案的答辯人獲利100,000元,而上訴人沒有,因此,本案罰款應比Chan Kin Yam案為低。

22.莫律師則指利潤數字通常來自被告人,案例指出並非最重要考慮。但她接受本案屬於疏忽,不是明知故犯。

23.安排出入口的人有責任遵守法例要求,保障香港的聲譽。若犯罪導致利潤,罰款必得免除,但不是唯一考慮。即使沒有利潤,或疏忽下犯事,亦不能視之為技術性犯錯。罰款須有相當力度以確保出入口人士制定有效制度,亦免得視罰款代替責任。即使是貨運者,如果環境可疑仍置諸不理,亦難辭其咎。

24.上訴人一向守法,發現錯誤即時補報,事後亦加強制度。因爲是退貨,並非急於履行合約或為利潤所為。Chan Kin Yam案因合約期失算而明知故犯,與之相比罪責應較輕。就本案情節而言,罰款80,000元為合適。

25.因此,本席批准上訴,將罰款減為80,000元。

26.本席對陳大律師,尤其是莫律師的案例考究,謹此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慕白律師事務所委派陳敏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