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三木物流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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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9月17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之刑罰,而代之以第一張傳票(STS 3478/2013)罰款$4,000,第二張傳票(STS 3479/2013)罰款$4,000,第三張傳票(STS 3480/2013)罰款$35,000,以及第四張傳票(STS 3481/2013)罰款$4,000。本席押後案件至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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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0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3478至34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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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3年9月17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之刑罰,而代之以第一張傳票(STS 3478/2013)罰款$4,000,第二張傳票(STS 3479/2013)罰款$4,000,第三張傳票(STS 3480/2013)罰款$35,000,以及第四張傳票(STS 3481/2013)罰款$4,000。本席押後案件至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 背景 2.本案涉及4張傳票,共兩批貨物。第一上訴公司面對首3張,第二上訴公司則面對餘下1張。兩間上訴公司都承認控罪,就是在沒有任何許可證的情況下輸出根據《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的規定為戰略物品的貨物,違反了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A(2) 條。2013年5月8日,裁判官周燕珠判處了下述罰款。現兩間上訴公司都提出判刑上訴。
3.第一批貨物是10,000件集成電路。進口商發票上註明「Part by controlled」。此外,進口商亦向第一上訴公司提供了該批集成電路的進口許可證。因此,第一上訴公司已得知該批貨來自新加坡,並且受許可證管制。第一上訴公司把貨物分兩次出口,每次運送5,000件,貨價42,900元。由於第一上訴公司既沒有留意到進口商發票上的備註,亦沒有向工業貿易署查詢有關產品的管制情況,故未有就該批貨取得任何許可證。因此,在沒有任何許可證的情況下輸出,違反了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A(2) 條及《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的規定。 4.第二批貨物是9,000件模組。第一上訴公司曾在輸出貨物的前一天,即2011年8月5日,就該批出口貨物向第二上訴公司出示兩張出口許可證,但該兩張許可證已分別於2011年8月3日及2011年8月4日屆滿。第二上訴公司於2011年8月5日從第一上訴公司取得9,000件模組和該兩張日期屆滿的出口許可證。第二上訴公司繼而安排一輛貨車於2011年8月6日把該批模組從香港出口往內地。就此而言,有關模組是在沒有許可證的情況下輸出,也是違反了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A(2) 條。這批貨物貨價是$442,260。 上訴理由及討論 5.上訴人等批評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已有案例指引罰款要以貨價的30%作為判刑。原審裁判官以貨物價格的25%至30%作為量刑標準是明顯過高。 6.雙方在本席前同意在釐定罰款的款項,法庭需要考慮每宗案件的案情和情況。 7.本席把雙方所援引的判刑案例順時序列於表格中,以便參考:
8.答辯人的見解是,上訴案例均顯示,罰款數目由貨價0.5% 至8.5% 不等。而貨價均涉及大額,由2,000,000元至 10,000,000元不等。答辯人認為「40%指引」不適用於貨額大的案件,原因是40%的罰款已超過法例的最高刑罰。換句話說,當貨額是1,250,000元或以上,「40%指引」便不適用。這正正解釋了上述案例的罰款採用貨價8.5%的原因,因為涉及的貨價相對龐大。 9.在本案,第一批貨分首兩項控罪各涉及的貨額為$42,900。答辯人認為「40%指引」是適用的。原審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在疏忽大意的情況下犯案,她其實也酌量將罰款以貨價的30% (而非指引的40%)計算,答辯人認為各傳票以13,000元為罰款並非明顯過重。 10.至於涉及後兩項控罪的第二批貨,貨額為442,260元。答辯人認為「40%指引」是適用的。原審裁判官已知悉第一上訴公司所得到的利潤為貨價5%,而第二上訴公司收取了1,100元運輸費。但早前申請的出口證於案發時已逾時1 – 2天,第一上訴公司仍交給第二上訴公司,讓第二上訴公司運送該批貨往內地,答辯人認為有蒙混過關之嫌。但是上訴公司說他們只是一時疏忽大意,而原審裁判官顯然有考慮並接受此點,也酌量將刑罰以25%計算,答辯人認為100,000元的刑罰按法例的精神並非明顯過重。 11.代表兩上訴公司的方偉健大律師指,原審裁判法官不應該以貨價的25%至30%作為量刑的標準,這是明顯過高。裁判法官更加沒有分別考慮各上訴人公司在䅁中所得的利潤作為量刑的因素。 12.方大律師稱,以有關案情而言,第一上訴人公司及第二上訴人公司的罰款應該遠低於貨品價格的8.5%。第一上訴人公司及第二上訴人公司的罰款在後兩項控罪亦應該有明顯的分別。 13.答辯人的陳詞説:
14.本席不贊成答辯人的意見,即法庭採用貨價的8.5%作為罰款的做法的原因,是因為涉及的貨價相對龐大。本席認為貨價龐大可能對罰款幅度有些微關係,只因法庭不能判處超出法定的最高罰款,否則貨價逾大對香港的國際形象影響逾大,而罰款的幅度卻減低,這就變得不合邏輯、不合理。本席認為,這類判刑最大的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欺騙或虛報或罔顧法律、明知故犯之行為。有該等行為,法庭則會嚴厲處理,但在被告認罪的情況下,罰款以貨價的30% 計算(見上述表格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宗瀚HCMA 1029/2008(2009年2月27日,未經彙編) 。 15.本席贊同馮驊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村田有限公司HCMA 67/2013 (2013年6月28日,未經彙編) 一案對判刑案例的解釋,“若䅁情不涉及欺騙或虛報,Marvel䅁的指引並不合適”。當然,村田有限公司案是在本案處刑之後才判決,本案裁判官不可能加以考慮。另一方面,Chan Kin Yam案也清楚指出,判刑的法庭要確保犯案者無利可圖,除了罰去了他的利潤外,也須加入懲罰。 16.根據本案兩上訴公司所承認的案情,第一上訴人在兩組控罪中的犯案原因明顯是委派不合適的員工處理申請進出口證的事宜或其員工疏忽大意所致,這可從第一上訴人就第二批貨確有申請出口證而又於該出口證過期後才把貨物輸出中反映;第二上訴人也是疏忽大意,不檢視清楚第一上訴人交來的出口證是否有效就替第一上訴人運貨。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在第一組控罪中的疏忽或過失較其在第二組控罪中的疏忽或過失為嚴重,而第二上訴人在第二組控罪中的疏忽或過失則比第一上訴人的為輕。兩上訴公司犯案都沒有涉及虛報、欺騙、罔顧法律或明知故犯之行為,而且均坦誠認罪。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刑罰應該如下:
結論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之刑罰,而代之以上段表格內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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