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景紅 對 馮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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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蔡先生”)申請暫緩本庭在2025年12月9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直至蔡先生提出針對該命令的上訴( CACV 1231/2025 )有結果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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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D 41/2025 [2026] HKCFI 2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2025年第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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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前言 1.申請人(“蔡先生”)申請暫緩本庭在2025年12月9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直至蔡先生提出針對該命令的上訴(CACV 1231/2025)有結果為止。 2.在本次聆訊中,蔡先生親自行事,答辯人(“馮先生”)由許浩銘大律師代表。 背景 3.本庭在2025年12月9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1],駁回蔡先生要求把馮先生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同時授權馮先生可以在2025年12月23日或之後,向法庭遞交申請蔡先生破產的呈請書。有關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事實背景,已經在該判決書詳述,在此不贅。 4.蔡先生在2025年12月24日,向馮先生的代表律師送達了一份上訴通知書,提出了CACV 1231/2025。該份上訴通知書的行文,有不清的地方,但觀乎整份上訴通知書的內容,蔡先生在該上訴通知書提出的,是針對該命令的上訴。許大律師對此不持異議。 5.蔡先生在2026年1月22日,把一張傳票 (“第一張傳票”)送達予代表馮先生的律師事務所(“L&L”),第一張傳票的日期是2026年1月22日,蔡先生在當中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該傳票上沒有聆訊日期。 6.蔡先生在2026年3月30日,把另一張傳票(“第二張傳票”)送達予L&L,第二張傳票與第一張傳票,除了兩處差異外,內容相同。該兩處差異是:
7.上述兩張傳票,在2026年4月23日前,均沒有在法庭存檔。本席在聆訊中,向蔡先生查詢有關把傳票在法庭存檔的事情;蔡先生表示已於2026年4月23日(即聆訊前一天),把第一張傳票存檔,蔡先生並且出示了已存檔的傳票副本。在許大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在聆訊中處理蔡先生藉該已存檔的傳票提出的暫緩令的申請。 8.蔡先生在2026年3月30日,存檔了一份誓詞,支持他藉傳票提出的申請。 9.馮先生已於2026年3月3日,向法庭提交了申請蔡先生破產的呈請書(HCB 1642/2026)。該破產呈請書的聆訊,已定於在2026年5月12日舉行。 法律原則 10.有關暫緩執行判決以待上訴裁定的法律原則,馬道立法官(當時官階)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and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2] 案中指出,要成功取得暫緩令,擬提出的上訴必須是有爭論空間的上訴。倘非如此,無論情況如何特殊,法庭都不會給予暫緩令。 討論 11.許大律師指出,鑑於馮先生已經根據該決定的授權,在2026年3月3日向法庭提交了申請蔡先生破產的呈請書,從程序上來說,蔡先生應該申請的,是暫緩HCB 1642/2026的程序直至CACV 1231/2025有結果為止,而不是申請暫緩在HCSD 41/2025頒下的該命令,因為HCSD 41/2025的程序已經完成,該案中並沒有任何程序可以暫緩[3]。本席同意和接納許大律師的陳詞。然而,本席不會僅僅以程序理由,拒絕蔡先生的申請。 12.訧著有關該命令的上訴,蔡先生提出了以下四項上訴理由:
13.上訴理由一
14.上訴理由二
15.上訴理由三
16.上訴理由四
17.鑑於蔡先生針對該命令的上訴,沒有可以爭論的空間,本席拒絕給予暫緩令。 命令 18.本席作出上述 [17] 的頒令。 19.雙方在聆訊中同意,倘若蔡先生不能取得暫緩令,蔡先生須支付暫緩令申請的訟費予馮先生。蔡先生的申請失敗,須即時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馮先生,該等訟費以書面循簡易評定程序作出評定。本席許可馮先生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蔡先生在其交的7天內呈交和送達訟費反對書。 20.本席感謝許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協助。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龍生律師事務所聘許浩銘大律師代表 [2] [2007] 5 HKC 84, [9(6)] [3] Suan Winston Justin Bowers v Marbury Ridge Limited [2024] HKCA 568, [7] [5] [2021] HKCFI 2385, [38(1)] [6] [2008] 2 HKLRD 444,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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