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子來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27/200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anuary 2008.
1. 本上訴的關鍵議題是在債權人沒有按《破產規則》第44(5)條之規定在法定要求償債書中列明有關債項為有抵押之債項及抵押的性質及在該要求償債書日期的價值之情況下,若債權人在破產呈請內清楚說明他在法庭頒下破產令後願意為破產人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放棄抵押,法庭是否可以基於該不符合規則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因破產條例第124條所給予的權力而引用《破產條例》第6B條第(1)(a)及第6A條第(1)(a)款而裁定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有關之債項,並以此根據頒布破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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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2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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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1月17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布上訴庭判案書: 1.本上訴的關鍵議題是在債權人沒有按《破產規則》第44(5)條之規定在法定要求償債書中列明有關債項為有抵押之債項及抵押的性質及在該要求償債書日期的價值之情況下,若債權人在破產呈請內清楚說明他在法庭頒下破產令後願意為破產人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放棄抵押,法庭是否可以基於該不符合規則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因破產條例第124條所給予的權力而引用《破產條例》第6B條第(1)(a)及第6A條第(1)(a)款而裁定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有關之債項,並以此根據頒布破產令。 2.在探討這個議題前,就本案的案情及背景,原訟庭朱芬齡法官2007年7月13日判案書第1至11段已有詳細交待,本庭不再在此覆述。 3.就本上訴之核心問題,相關的主要事實如下。 4.債權人在破產呈請中依賴的債項為3宗訴訟之訟費及該等訟費之利息:HCA 22136/1998,CACV 243/2003,HCA 540/2006。 5.截至2006年9月20日,即本案的《法定要求償債書》發出之日期,各案件的訟費及利息之金額如下:
6.在CACV 243/2003一案中,債權人曾向法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法庭於2004年1月20日頒令債務人須提供100,000元作為保證金,債務人亦按命令向法庭支付了該保證金。 7.此外就HCA 22136/1998之訟費及CACV 243/2003之訟費,債權人曾向法庭申請並獲得一項絕對押記令,把相關債項押記在債務人於東涌藍天海岸第1座48樓D室之利益上。債務人並非該物業的唯一業主,物業的業權是他與其他人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 8.就HCA 540/2006一案之訟費及利息,債權人並沒有任何之抵押。 9.債權人於2006年9月20日向債務人發出要求償債書。該要求償債書是按《破產條例》第6A(1)(a)條發出,並按法例規定的表格162款式來填寫。該償債書向債務人指出,他必須在要求償債書送達後之21天內處理,否則債務人可能被宣告破產。償債書並且具體地指出如債務人欲避免有破產呈請針對他而提出,他須於21天內償付相關的債項或嘗試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償債書並且向債務人指出若他認為有令償債書作廢的理由,他應該沒有延誤地向原訟法庭申請將償債書作廢。 10.債權人錯誤地在償債書內聲稱就所要求的債項而言(包括HCA 22136/1998及 CACV 243/2003的訟費及相關利息),該等債項為沒有抵押的。 11.償債書對債權人適用的附註中有以下之提示:
12.債務人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向法庭申請將要求償債書作廢。 13.債權人於2006年10月13日提出破產呈請。在該呈請中,債權人有以下之陳述:
14.本上訴的重點是圍繞《破產條例》第6(2) 條,6A(1)(a) 條, 6B(1)(a) 條及6D條及第124(1)條之條文與《破產規則》第44(5) 條之間的相互關係。相關的條文引述如下:
15.朱法官在2007年7月13日的判案書內就有關條文在本案中的應用作出以下裁決。雖然債權人就部分債項持有抵押,但他經已在破產呈請書第5段按照破產條例第6B(1)(a) 條的規定,說明他願意為破產人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放棄抵押,因此基於條例第6(2) 條是在第6B 條另有規定情況下並不適用,所以債權人是有權就這些債項作出破產呈請。至於債權人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沒有說明部分債項持有抵押,朱法官認為這是不符合《破產規則》第44(5) 條之規定。但由於債務人沒有向法庭申請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仍具法定效力。朱法官並且引用《破產條例》第124(1) 條指出債務人既然已知悉自己經已繳存100,000 元訟費保證金及債權人就部分債項持有押記令,他不會因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有不符合規定之處引起任何不公正,所以債務人不能依賴債權人在法定要求償債書中所犯之錯誤裁定破產呈請無效。 16.本庭同意朱法官透過引用《破產條例》第124(1)條達致的結論。 17.朱法官又指出就HCA 540/2006的訟費,這是一項沒有抵押的債項,而債權人亦有權依據這債項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和提出破產呈請。 18.至於債務人是否沒有能力償付債項,朱法官引用《破產條例》第6A(1)(a)條裁定鑑於債務人沒有在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後21天內遵從該償債書要求,亦沒有要求把償債書作廢,法例規定該債務人會被視為看似無能力償付有關債項。 19.朱法官並且指出債務人沒有法理基礎在無任何暫緩執行命令的情況下,單憑他就HCA 540/2006案經已提出上訴,按一己之願單方面拒絕支付24,000元的訟費。 20.債務人在上訴中指稱基於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不符合《破產規則》第44(5)條之規定,所以該文件應該被視為完全無效,法院沒有酌情權引用《破產條例》第124(1)條為這個錯誤作出補救,因為這錯誤會引致對債權人重大的不公正。債務人認為在破產案件的審理中,法庭必須按照債權人依賴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來對債務人的償付能力作出評核,因此當債權人在違反第44(5)條沒有列明相關債項抵押之價值,這是誤導法庭及對他極之不公平的做法。債務人並且聲稱在法律上他沒有義務舉證他本人償付的能力,因為提供抵押價值的責任在債權人。 21.債務人又認為就有抵押的債項,除非債項抵押的價值低於債項的金額,否則它們不能構成破產呈請的理由。 22.至於HCA 540/2006之訟費,債務人基於他就該案之判決經已提出上訴,有關的訟費亦須由上訴庭確認才可執行,所以該債項是一項未確認必須償付的債項,不符合《破產條例》第6(2)(b)條之準則。 23.債務人更指出因為債權人沒有在破產呈請書中指明就他所倚賴的四項債項其中那一筆債項有抵押及願意放棄那一項抵押,所以該呈請書第五段的陳述並不符合《破產條例》第6B(1)(a)條的規定。 24.因此債務人認為朱法官犯了法律上之錯誤,作出對他不公正的判決。 25.本庭不接納債務人的論點。在很多方面,債務人對法律的理解存有基本性的謬誤。首先香港法律是容許一名持有抵押的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這是清楚反影在《破產條例》6B(1)條內。正如朱法官所言,《破產條例》第6(2)條,在6B 條另有規定的情況下便不適用。《破產條例》並沒有規定債權人在表述願意放棄抵押之利益,必須就有關抵押逐一說明。本庭同意朱法官裁決債權人在本案的破產呈請符合《破產條例》第6B(1)(a)條之規定。 26.本庭認為這是十分合理的詮析,因為債權人對債項持有抵押並不代表有關之債項經已被償還。債權人是有權選擇是否放棄抵押而採用破產呈請的方式,就相關債項作出追討。 27.基於這個原因,所以若債權人準備放棄有關的抵押,他是有權倚賴債項的全部來作出破產呈請。 28.至於《法定要求償債書》內的錯誤及破產規則44(5)條之規定,本庭認為該錯誤不會導致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完全無效。破產規則第48(5)條列明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批准《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其中一項是第5(c) 款:
29.該規則訂明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可批准申請”(may grant the application),所以在這方面法院是有酌情權。換句話說,法院亦可以決定不將違反第44(5)條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30.在衡量如可行使這酌情權時,Nicholls LJ 在 Re a debtor [1989] 2 ALL ER 46 at page 50[1]提供相關的指引。 31.本庭同意在考慮是否應該行使酌情權作廢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法院必須關注在案件的所有情況下,容讓債權人倚賴有關 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內認定債務人看似無力償付有關債項會否構成不公平。 32.本庭更認為既然法例經已設定作廢《法定要求償債書》的基制,沒有利用該基制申請將相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債務人不可能在破產訴訟中比較有運用此基制的債務人處於更有利的位置。 33.因此若容許債權人倚賴一份有缺憾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不會構成不公平的情況,法庭不應因此裁定相關的破產程序無效。 34.本庭不認為在本案之案情下,容許債權人倚賴2006年9月20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有什麼不公平的地方。除了朱法官在判案書內列出的理由,本庭更考慮到就有關的抵押物業是債務人與他妻子聯名共同擁有之物業,並且以該物業為他們的居所。在這情況下,雖然債權人就債務人在該物業的利益獲得法庭頒佈的押記令,但在實際執行有關的押記令存在相當的困難,因為在市場上沒有人會願意單單購買債務人在該物業的利益。至於存於法庭的十萬元訟費保證金,債權人就該筆款項並不持有任何按揭、押記或留置權,因此在這方面他不可被視為有抵押債權人(見條例第2條就“有抵押債權人”之定義)。 35.基於上述的分析,在今次的破產案件中,債權人是可以引用2006年9月20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倚賴《破產條例》第6A(1)(a)條指稱債權人看似無能力償付債項。 36.本庭不認為這結論會容讓債權人誤導法庭。在破產案件的聆訊中,債務人是有機會向法庭表述他本人確實有能力償付其債項,《破產條例》第6D(3)條清楚顯示債務人在這方面的舉證責任。在本案中債務人亦有機會向朱法官提出證據顯示他有能力償付他的債項。但他卻固執地拒絕就這方面向法庭呈交可信賴及實質的證據。 37.關於HCA 540/2006一案的訟費24,000元,如朱法官在判案書內指出,債務人沒有獲得任可暫緩執行令,所以他就陳特委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並不等如他可以按一己之願,單方面拒絕支付。再者,該上訴經已於2007年9月19日被上訴庭基於債務人沒有出庭資格被上訴庭撤銷。上訴庭在該上訴的判決書第十四段亦指出,上訴庭看不到破產管理處處長不同意就陳特委法官命令作出上訴的決定有任何不妥之處。本庭亦看不到該項上訴有什麼可取之處,因為債務人在HCA540/2006一案的申索明顯地試圖就HCA22136/1998案件所裁定的事宜重申提出訴訟,濫用司法程序。 38.債務人似乎認為他提出要求相關債務在HCA540/2006的上訴處理完畢後才了結為一合理的要約,鑑於他聲稱他有足夠的資產支付該等債項,法庭不應判他破產。本庭認為在本案中債務人這論點不能成立,因為正如上述分析,債務人沒有任何事實或法理基礎延誤他償還該等債項的時間。而且,就他聲稱他有足夠資產償還債項,在原訟庭聆訊破產案件時,債務人並沒有提出確實及可信賴的證據來支持他的聲稱。甚至在本上訴中,他並沒有證據顯示該物業的另一位業權人願意出售物業以償還債務人的債項。因此債務人在該物業的權益並不能支持他能立即償還有關債項的說法,亦不能指稱債權人選擇呈請破產而不向法庭申請變賣債務人在該物業的權益以償還款項為不合理的做法。債務人亦沒有在朱法官席前提出他願意即時出售他的股票以償還債項。因此朱法官裁定債務人不能使法庭信納他有能力償付其債項是正確的裁決 (參考《破產條例》第9(3)條)。) 39.基於上述分析,本庭不認為朱法官的判決有什麼不妥當的地方,因此頒令駁回債務人的上訴。本庭亦頒布訟費暫准令債務人須支付債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評定。 40.若債務人確實可以立即償付所有可證債項及開支或提供立即償還債項的滿意保證,他可以考慮按《破產條例》第33條向法院申請廢止破產令。若債務人不願意作出這申請,破產管理署署長便需要按照破產令及破產條例管理債務人的財產,透過變賣他的資產以償還相關的債項,以及支付在破產過程中的開支包括破產案件和本上訴之訟費及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費用。
債務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債權人 : 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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