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ch 對 Wps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MV 133/202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anuary 2026 before Li Y, Fok CCJ, Lam Man Hon.

Civil procedure – contempt of court – committal for breach of undertaking – enforcement of maintenance orders – whether judgment summons is the only route for committal – whether committal application under O.52 r.2 may proceed without prior examination of judgment debtor's means – Practice Direction SL10.2 – YBL v LWC – leave to appeal – academic appeal – Family law – divorce – consent order – undertaking to pay school fees – children's education expenses – variation of consent order – purge of contempt –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rticle 7 – right to fair hearing – burden of proof in civil contempt – whether committal proceedings should await determination of variation application – whether judgment debtor may prove inability to pay – costs – summary assessment – Court of Final Appeal – FAMV 133/2025 – Court of Appeal – [2025] HKCA 376 –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 [2023] HKFC 254 and [2023] HKFC 257 – FCMC 1936/2020 – CACV 327/2024 – Whether the Court of Appeal erred in holding that a judgment creditor may choose between judgment summons and direct committal proceedings under O.52 r.2 – Held: No reasonably arguable error; O.49B and Practice Direction SL10.2, as interpreted in YBL v LWC, permit direct committal where the judgment creditor already has sufficient evidence of contempt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Whether the court below erred in proceeding with committal before determining the variation application – Held: No reasonably arguable error; the applicant had multiple opportunities to file evidence and testify but chose not to do so – Whether a judgment debtor may prove lack of intent due to inability to pay after contempt is established – Held: Incoherent question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10,000 payable within 7 days – Appeal academic as applicant had purged contempt by paying arrears of HK$206,807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should be granted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enforcement of maintenance orders and contempt of court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FAMV 133/2025[2026] HKCFA 5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3 Jan 2026
JudgeLi Y, Fok CCJ, Lam Man Hon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MV 133/2025

[2026] HKCFA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25年第133號

(申請上訴許可)

(原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2024年第3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申請人)
LCH
答辯人 WPS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聆訊及裁決日期: 2026年1月20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26年1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委員會:

1.本院聆訊時駁回此上訴許可的申請,現頒布裁決理由。

A. 訴訟程序

2.2020年11月30日,在由申請人(丈夫)作為呈請人提出的離婚法律程序,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就該家庭兩名年幼子女(A及B)的財務安排發出同意命令。[1]申請人在〔同意命令的〕前言C段向法庭承諾:「無論兩子女就讀哪所學校(預期她們最終均會就讀英基清水灣小學),將為兩子女支付或安排支付」學費及所列其他教育開支。雙方同意法庭亦頒令申請人 「自2020年12月1日起每月為每名子女支付一筆15,000元的款項……直至她們分別年滿18歲或[結束]全日制高等教育(首個學位)為止,以較遲者為準。」

3.較年幼的子女B當時已是該校學生,而當子女A於2022年9月26日註冊入學時,申請人拒絕支付往後任何學費或其他學校開支。

4.2022年12月6日,原審法官發出命令,要求申請人遵從前言C段(「遵從令」);命令附註一則罰則通知,已面交送達申請人。2023年1月31日,申請人的律師來函,指申請人在缺乏他母親的支持下,無力負擔子女A的學費等費用。

5.答辯人(妻子)隨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則,就申請人違反承諾,申請許可提出交付羈押令。當時欠付子女A的註冊費及學費為111,757元,而每月11,910元的學費仍須繼續支付。答辯人在其支持申請的誓詞爭議申請人聲稱無力支付的說法,答辯人指申請人出身於「富裕優渥的家庭背景」,他擁有位於香港、英國及中國的三個物業,過著奢華的生活。

6.答辯人根據2023年7月28日批予的許可,發出訴訟各方之間的傳票,就申請人違反前言C段的承諾及遵從令,要求將申請人交付羈押。

7.申請人發出訴訟各方之間的傳票作回應,尋求解除他所作的承諾及降低兩名子女的贍養費金額。申請人在其支持申請的誓詞解釋,他的母親已經決定停止提供付款資金,他缺乏經濟能力遵守前言C段的承諾。

8.原審法官將交付羈押的聆訊定於2023年12月5日進行,命令雙方存檔誓詞及出席聆訊。申請人沒有存檔任何證據。他尋求更改命令的申請則排期約五個月後進行指示聆訊。

9.原審法官在交付羈押的聆訊向申請人解釋他的權利,但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不提出任何抗辯。他僅呈交一份兩頁的 「開案陳詞」 文件,並在審訊對答辯人的證供作出簡短提問。

10.翁法官指出,申請進行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的人負有舉證責任,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藐視法庭罪,而民事藐視法庭的責任不需要證明犯罪者意圖違反法庭命令,或其行為屬執意違抗;但隨意、無意或者意外的行為不構成藐視罪。

11.原審法官裁定,在答辯人提出交付羈押申請當日,欠款為111,757元:「此外,自2023年3月開始至今次的審訊日(即2023年12月5日)再多9個月的時間,男方依然沒有履行承諾支付大女兒的學費,更沒有任何跡象顯示男方會在審訊後履行承諾。」[2]

12.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已成功舉證,並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男方故意拒絕支付大女兒的學費及相關費用,漠視自己向法庭及女方在前言中的C段承諾」,故申請人屬藐視法庭。[3]

13.2023年12月22日,原審法官將申請人交付羈押8星期,但暫停執行,條件是他須於七天內(即2023年12月29日前)清付所有欠款;見下文F部的進一步考慮。[4]

14.申請人在為支持更改命令申請而存檔的誓詞說, 他「因[他的母親]不願意幫忙,只好向別人借錢,以抵償藐視法庭罪」。

15.在上訴法庭[5],申請人提出兩項與本申請相關的上訴理由,即原審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a) 沒有先審理更改命令的申請後才處理交付羈押;及

(b) 裁定有關違反涉及付款的承諾,強制執行應透過交付羈押法律程序而非判決傳票。

16.上訴法庭駁回第二項理由,裁定答辯人可選擇以判決傳票或交付羈押的法律程序進行。[6]

17.上訴法庭亦駁回第一項理由,裁定他的母親拒絕繼續提供付款資金一事沒有確立他無力遵守承諾,並補充: 「例如,沒有證據顯示他不可以透過借貸來履行責任」。上訴法庭裁定,法庭審理更改命令的申請不會造成任何分別。[7] 上訴法庭因此駁回上訴,亦拒絕批予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8]

B. 本上訴許可申請

18.申請人現就以下法律問題尋求上訴許可:

問題1:判定債權人是否必須透過判決傳票的途徑尋求強制執行贍養費債務,抑或他可尋求,作為另一種選擇,尋求[原文如此]以藐視法庭罪交付羈押?

問題2:若判定債權人可以直接發出交付羈押傳票,而藐視法庭隨後獲證明經已發生,那麽應否

(a) 先審理更改命令的申請後才交付羈押及/或

(b) 判定債務人能否證明其行為並非故意,例如,由於資金不足所致?

C. 問題1:判決傳票是否必須?

19.申請人就這個問題的支持論據如下:

(a) 上訴法庭錯誤地聲稱答辯人可以選擇判決傳票或直接交付羈押程序。因一項債務而交付羈押,只可透過判決傳票的途徑進行。[9] 此乃適用的規則[10] 及上訴法庭於YBL v LWC案的判決所產生的效力。[11]

(b) 判決傳票程序分為兩個階段,首先,訊問判定債務人的經濟能力;其次,如屬恰當,考慮應否頒令交付羈押。分為兩個階段的做法乃憲制規定。「直接進入交付羈押的階段,剝奪了丈夫的機會去證明其不遵從命令乃源於無能為力而非拒絕遵從」[12],亦因此剝奪了他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 [13]

20.這個論據完全站不住腳。申請人所援引的規則或案例典據沒有強制判定債權人在強制執行付款判決時,必須經過訊問判定債務人的經濟能力這個階段。事實上,申請人向本上訴委員會援引那些案例典據時,遺漏了與申請人的案情截然相反的事情。

21.〔《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列出 「強制執行」 付款判決或命令「可用」的多種方法。其中一個選擇是尋求 「根據第49B號命令作出的監禁令」。該規則授權法庭因應判定債權人單方面的申請,命令判定債務人接受經宣誓的訊問,及 「將其所有資產、負債、收入及支出和對任何資產或收入所作出的處置全面披露,並……須回答所有向其提出的問題。」[14] 進行如此訊問後,若法庭信納判定債務人能夠履行判決;或已對資產作出處置,目的在於逃避履行法律責任;或故意不(根據第48號命令的規定)作出全面披露或回答任何問題,法庭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為期不超逾3個月。[15]

22.《婚姻訴訟規則》第87條規則下的判決傳票程序收納了〔《高等法院規則》〕第48號命令第1(1) 條規則的程序,規定判定債務人出庭及經宣誓接受有關其經濟能力的訊問,之後有可能根據第49B號命令將判定債務人交付羈押。

23.顯然,這些容許訊問判定債務人的規則,是為著判定債權人需要查明判定債務人有甚麼資產及經濟能力的情況而設,以協助執行判決。然而,正如答辯人指出,而上訴法庭於YBL v LWC案承認,當判定債權人已經掌握足夠資料,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判定債務人不遵從命令一事屬藐視法庭,如此訊問並非必要。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54段指出:

「訊問程序旨在協助判定債權人獲得有關判定債務人經濟能力的進一步資料。若判定債權人已經掌握足夠資料,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立判定債務人有經濟能力支付,他應直接申請將判定債務人交付羈押。僅在判定債權人未具足夠證據確立判定債務人在拖欠當刻的經濟能力時,訊問方為有用。」[16]

24.正如答辯人亦指出,這在《實務指示SL10.2》經已闡明,因應YBL v LWC案的裁決而發出的《指示》列明:

「判定債權人如認為可免除對判定債務人作出訊問,可單方面向一名法官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予根據下文所列的交付羈押程序申請交付羈押令的許可。」[17]

25.此外,《實務指示SL10.2》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規定的程序,適用於要求針對判定債務人作出交付羈押的申請。」[18]

26.因此,YBL案第54段及《實務指示SL10.2》大大削弱了任何説法指稱透過判決傳票訊問債務人的經濟能力是交付羈押唯一可接受的途徑。令人擔憂的是,儘管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Richard Todd先生在他提交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的論點綱要當中重點依賴YBL案(在11頁的陳詞至少17次引用該案),他沒有提及這兩處論述。

27.聆訊時,當大律師被問到為何沒有提及那些事情,尤其是因為答辯人沒有法律代表,他陳詞指如此提述沒有必要,因為上訴法庭已經在其判案書將它們作 「核心問題」處理。這個答案不可接受。大律師有責任公正地陳述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爭議點的性質(不論在中級上訴的爭議點為何),並處理任何案例典據,而這些案例典據可能會削弱他正尋求許可爭辯的關鍵案情。為秉持大律師的優良傳統,恪守這個責任在對方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尤為重要。

28.本案的答辯人認為她不需要訊問申請人的經濟能力,但她確信她能夠證明申請人不遵從命令一事屬藐視法庭。她有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則直接尋求申請交付羈押令的許可。

29.大律師Todd先生亦有以下陳詞支持問題1的論據:若法律程序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提出,交付羈押相比起判決傳票,不知何故會不適當地更容易。

30.這個說法毫無根據。無論採用哪一種程序,判定債務人不應僅因無力支付而遭監禁的原則均適用。此原則反映在《香港人權法案》第七條,廣泛地關於無力履行契約義務。而上訴法庭於YBL v LWC[19]案援引民事藐視法庭案件 高李葉 對 顧愷仁[20],主張是:不履行一項無可能的任務,不會招致懲罰性法律責任。

31.案情事實亦完全對申請人不利。對於他提出略過訊問階段不知何故剝奪了他的機會去證明他不遵從命令一事乃源於無力履行而非拒絕履行,繼而剝奪了他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這個説法毫無理據可言。

32.申請人自從2022年9月停止支付學費,他已多次收到要求付款的通知,及受到附帶罰則通知的遵從令約束。他清楚知道答辯人正尋求將他交付羈押。若他希望解釋其不遵從命令一事,他已獲諸多機會存檔誓詞證據及出庭作證,然而他選擇不這樣做。

33.因此,若指僅因沒有在判決傳票程序訊問他的經濟能力,申請人便不知何故被剝奪了「就其未能遵守承諾的原因陳述其案情的機會」[21];這是歪曲事實。 此乃他自己選擇不這樣做。

34.那或許並不令人感到意外,因為他提出的唯一解釋,即因為他的母親拒絕提供資金,致使他無法支付;這個解釋顯然空洞無力。正如上訴法庭預期,申請人透過借貸來支付拖欠的款項,事實上可以履行他的承諾。

35.聆訊時,大律師Todd先生大膽提出申請人之所以沒有就不遵守承諾作解釋,他只是行使 「他的緘默權」;這是錯誤理解。他沒有如刑事案件的被告般享有無罪推定。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Thorpe於Zuk v Zuk[22] 觀察到,判決傳票中的判定債權人(同樣適用於根據第52號命令提出交付羈押法律程序的判定債權人):

「……一開始便隱含有力的立場,即該命令本身確立了(無論是明示或暗示)付款人於命令頒布當日具付款的經濟能力……在那階段,提證責任轉至債務人,當然這並不減損債權人須履行的舉證責任。」

36.這適用於本案。申請人徵詢法律意見後向法庭承諾會支付學費,其後卻故意不履行承諾超過一年。他知道除非他遵守承諾,或提供令人可接受不遵守承諾的理由,否則他將被裁定藐視法庭。若他選擇不回應,而債權人履行了相關舉證責任,接下來的裁斷便是藐視法庭及強制執行,無關乎「緘默權」。

37.問題1不可合理爭議。

D. 問題2(a):在交付羈押前審理更改命令的申請?

38.這個問題實為問題1的變體。申請人提出,法庭審理他尋求更改命令的申請前進行了交付羈押程序,剝奪了他為自己不遵從命令一事作出辯解的機會。基於上述理由,這是無可爭議。申請人在交付羈押的法律程序已獲諸多機會提供證據,他卻選擇不這樣做。

39.再者,正如原審法官指出:

「……男方在發出傳票申請更改命令當日(即2023年9月14日),他經已連續地違反承諾1年的時間。截至這次的審訊日(即2023年12月5日),經已是15個月的時間。此外,他的前任律師在處理申請更改2020年11月30日命令的傳票,亦沒有提出任何暫緩的申請……」[23]

40.他僅在即將面臨可能被交付羈押時才提交拖延性的更改命令申請,相對於答辯人提出為扶養子女所需的款項申請,法庭沒理由優先考慮前者。

E. 問題2(b)

41.問題2(b) 指:

「若判定債權人可以直接發出交付羈押傳票,而藐視法庭隨後獲證明經已發生,那麽……判定債務人能否證明其行為並非故意,例如,由於資金不足所致?」

42.這個問題難以理解。既然前提是藐視法庭獲「證明經已發生」,判定債權人必然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立判定債務人不遵從命令一事以及所需的判定債務人的思想狀態。本院認為判定債務人此刻已無餘地「證明其行為並非故意,例如,由於資金不足所致」。本院無法理解大律師Todd先生試圖對擬提出的論點所作的解釋。

F. 學術性上訴

43.原審法官於2023年12月22日的判刑決定指出: 「當一方已屬藐視法庭,但於聆訊前已對該違反事項作出補救,法庭不會或不應作出交付羈押或暫停交付羈押的命令。」[24] 原審法官亦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7條規則,法庭有權命令交付羈押令須按法庭所指明的期間或條款或條件暫停執行。

44.他裁定判處交付羈押8星期屬恰當,但決定暫停執行,並指示:

「……倘若[申請人]在7天內(即2023年12月29日)向[答辯人]的律師代表清付截至2023年12月29日的全數欠款,判罰的8星期交付羈押之判罰將會擱置,否則予以即時執行。」[25]

45.申請人存檔日期為2024年2月21日的誓詞,以支持他解除及更改命令的申請[26],他説:

「即使法庭已發出交付羈押令,我的母親仍然不願意繼續她的慷慨。因她不願意幫忙,我只好向別人借錢,以抵償藐視法庭罪。」[27]

46.上訴法庭因此正確地沒有將母親拒絕協助一事等同申請人無力按命令支付款項。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說:

「李大律師[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告知法庭,丈夫已遵從原審法官的命令,向妻子支付頒令的款項,藉此抵償其藐視法庭罪。然而,妻子批評丈夫的行為。縱然她接納丈夫向她支付了206,807元,她指丈夫自此『從子女每月贍養費扣減5,000元。[子女的]贍養費從每月30,000元被單方面削減至兩名子女合計2,650元』,自原審法官判刑後,她一直是『那位替他償還債務以還款給[她自己]的人』。李大律師沒有爭議丈夫一直以來沒有全數支付有關子女財務令下子女的贍養費,但他陳詞指有關情況和原因正是爭議的事項。」[28]

47.故此,上訴法庭接納申請人已經付款,抵償了藐視法庭罪;至於答辯人投訴申請人其後不遵從命令,須留待法庭日後處理:

「本庭……已向妻子指出,有關丈夫沒有支付或單方面削減子女贍養費的爭議,須留待家事法庭解決。本庭亦注意到她已就此發出判決傳票。」[29]

48.因此,根據原審法官發出的暫停執行令,交付羈押的判刑擱置。在此情況下,本院無法看到繼續進行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意義。申請人已抵償其藐視法庭罪,即是他默認他藐視法庭。本院認為沒必要在任何上訴處理申請人所提出的問題,即有關尋求交付羈押令應採取的適當程序。鑑於本案已作出藐視法庭的裁斷及判刑,而且申請人已抵償藐視法庭罪,那些問題不再有任何關係。

49.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院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本院經聆聽雙方陳詞後,與上訴法庭的做法一致,判予答辯人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訟費經簡易評定為10,000元,須於7天內向答辯人支付。

(李義) (霍兆剛)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呈請人(申請人):由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Richard Todd先生及大律師黃雅琪女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林翯邦大律師核定。]



[1]   FCMC 1936/2020(婚姻訴訟2020年第1936宗)。

[2]   [2023] HKFC 254,判案書,第28段。

[3]   判案書,第50段。

[4]   [2023] HKFC 257,判刑,第11段。

[5]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為上訴法庭撰寫判案理由書(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2025] HKCA 376,2025年4月25日)。

[6]   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第16段。

[7]   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第25段。

[8]   [2025] HKCA 783

[9]   申請人的論點綱要(「綱要」),第1、6、14段。

[10]   《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第87條規則;《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45號命令、第48號命令、第49B號命令;《實務指示SL10.2》。

[11]   [2017] 1 HKLRD 823。

[12]   綱要,第4段。

[13]   綱要,第16至17段。

[14]   第49B號命令第1A條規則。

[15]   第49B號命令第1A及1B條規則。

[16]   YBL v LWC [2017] 1 HKLRD 823,第54段。

[17]   《實務指示SL10.2》,指引,第6段。

[18]   同上,指引,第11段。

[19]   [2017] 1 HKLRD 823,第19段。

[20]   (2009) 12 HKCFAR 830。

[21]   申請人的回應陳詞,第1、4及6段。

[22]   [2013] 2 FLR 1466,第19段。

[23]   判案書,第48段。

[24]   判案書,第25段。

[25]   判刑,第11段。

[26]   聆訊文件冊,第224頁。

[27]   第12份誓詞,第3段。

[28]   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第29段。

[29]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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