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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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305 / 2013 [2019] HKFC 2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3年第43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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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交付羈押審訊。 2.本案的呈請人(妻子)以答辯人(丈夫)沒有履行法庭頒下的命令支付贍養費,沒有按照法庭的命令存檔及送達有關他的經濟狀況的回覆書及沒有在14天內將他的新地址通知呈請人為理由,要求將答辯人交付羈押監禁。 3.本席在本判案書稱呈請人為判定債權人,而答辯人為判定債務人。 背景 4.與訟雙方於2004年4月20日結婚,育有一名女兒(出生日期:2005年1月26日,現年14歲)。 5.2013年4月3日,判定債權人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3年11月4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6.根據法庭於2015年9月2日在雙方同意下頒布的贍養費命令,由發出絕對判令(即2015年10月16日)起,判定債務人須於每月10日前向判定債權人支付:-
7.法庭於2015年10月19日頒下最終離婚令。 8.很可惜,判定債務人從2016年3月開始便沒有依時支付足額的贍養費,他在2016年3月只支付了$1,500,2016年4月支付了$1,000,其後更在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間完全停付任何款項。 9.判定債權人由2013年至2016年期間領取綜援,並獲得法律援助追討贍養費欠款。 10.2016至2017年期間,判定債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代表先後發出兩份判決傳票,追討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的贍養費欠款連同利息及附加費。 11.第一份判決傳票在2016年10月6日提出,向判定債務人追討由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欠繳的贍養費總數$15,000(已扣減在2016年3月支付的$1,500 及在2016年4月支付的$1,000)。 12.第二份判決傳票在2017年11月21日提出,追討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總數$30,000 的贍養費($2,500 X 12 個月)。 13.此外,由於2016年10月份所欠繳的贍養費在判定債權人提出第二份判決傳票時已超逾12個月,故此判定債權人在2017年11月21日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2條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向判定債務人追討欠繳的款項。家事法庭周博芬暫委法官於2017年11月24日接納判定債權人的申請,頒令她可追討2016年10月的贍養費欠款$2,500。 14.在判決傳票的提訊期間,判定債務人一直沒有支付任何贍養費。直至2017年9月,判定債務人才恢復支付部份贍養費。他於2017年9月8日向判定債權人透過銀行入數支付了$3,000;及在2017年10月16日支付了$1,000。 15.故此,由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判定債務人欠繳的贍養費金額是$43,500 (($2,500 X 20 個月) - ($1,500 + $1,000 + $3,000 + $1,000))。 16.此外,在判決傳票程序進行期間,法庭於2017年8月14日指令判定債務人須於2017年9月11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有關他的經濟狀況的第二份回覆書。該命令已施加罰則通知,免除親身派達。然而,判定債務人一直沒有履行法庭的指令。 訊問聆訊 17.根據上訴法庭於YBL v LWC [2017] 1 HKLRD 823一案及實務指引PDSL10.2 (關於判決傳票程序)的指引,因應該兩份判決傳票,判定債務人已於2017年11月24日就他是否有任何欠債,及是否有任何財產或清償判定債權人要求強制執行之命令所涉及的款項的方法,在周博芬暫委法官席前接受了口頭訊問。 18.在口頭詢問後,判定債權人依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單方面向法庭申請並獲得批准於2019年1月2日向判定債務人發出交付羈押傳票,要求法庭判處他因藐視法庭而入獄。判定債權人對判定債務人作出以下的三項指控:-
相關法律原則 19.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在CMA CGM v Ng Chip Choi Mauric(無彙報案例HCMP 2988/2014、判案書日期2015年3月12日)就藐視法庭罪有以下之解說︰
20.在審訊時,判定債權人在庭上宣誓作供,支持其案情。判定債務人沒有存檔任何誓詞/文件回應交付羈押申請。他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沒有在審訊作供自辯。 21.本席現逐一處理判定債權人的指控。 第一項指控: 法庭於2017年8月14日指令判定債務人需存檔及送達第二份回覆書的命令 判定債權人的案情 22.代表判定債權人的崔律師陳詞指,據法庭於2017年8月14日就判決傳票提訊時作出的命令(“該命令”),判定債務人須於2017年9月11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他的第二份回覆書。判定債務人當日親身出庭應訊,清楚知悉法庭作出的命令。法庭亦清楚指令該命令施加罰則通知,免除親身送達判定債務人。 23.判定債權人的問卷已於2017年8月14日聆訊當日親身派達予判定債務人。期後,在2017年8月18日,判定債權人的代表律師將問卷存檔及以平郵寄往判定債務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判定債權人的代表律師亦於2017年8月25日,將該命令郵寄送達判定債務人,並提醒他須存檔及送達回覆書。在2017年9月27日,判定債權人的代表律師再次去信判定債務人,提醒他存檔及送達回覆書的限期已過,促請他盡快存檔及送達回覆書,否則他有可能因未有遵照命令的指示而觸犯藐視法庭罪,並可能被法庭判處入獄。上述信件並沒有被退回。 24.判定債務人一直沒有遵照該命令就問卷存檔及送達他的第二份回覆書,特別是沒有依照問卷要求披露他的稅務紀錄。 討論 25.在2017年11月24日的訊問聆訊,判定債務人否認收過郵寄的問卷及信件,他聲稱已搬遷差不多半年,卻未曾向法庭及判定債權人披露其更新地址。不過,他確認在2017年8月14日出席法庭聆訊時,明白當日法官向他解釋過該命令內容,他亦承認聆訊當日已收到問卷,有看過問卷的內容(謄本第6頁N-T-第8頁E-F)。 26.在訊問聆訊中,判定債務人表示他沒有存檔及送達回覆書的原因是「要上班,沒時間」,又反指問卷內容「重複、反複」、「打破沙鍋問到底,問來問去就是那麼一點事」、「起不到甚麼作用」、「好像有意刁難一樣」(謄本第8頁I-P)。 27.2017年8月14日的聆訊是本席處理的,本席是在閱覽過判定債權人的第二份問卷,考慮過當中提出的問題及披露要求後,才作出判定債權人可存檔及送達問卷的命令。當日判定債務人亦獲派達該問卷,閱讀過問卷內容,理解當中要求及提問,並向法庭親自陳述,他沒有反對回覆問卷。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判定債務人是清楚明白法庭命令他須在指定時限內就問卷存檔及送達第二份回覆書。因此,他在訊問聆訊中批評及對問卷內容表示不屑,又指稱判定債權人可自行向稅務局作出查詢,作為他沒有回覆問卷的理由並不合理。他聲稱自己要工作沒有時間遵從法庭命令更是不能接受的藉口。 28.本席認為,判定債務人毫無疑問清楚知悉法院在2017年8月14日所作出的命令,而他一直沒有履行命令存檔及送達回覆書,明顯忽略及漠視法庭指示。本席裁決,判定債權人已成功地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判定債務人沒有依照法庭2017年8月14日的命令存檔及送達回覆書,而因此干犯藐視法庭罪的罪名成立。 第二項指控: 2015年9月2日的贍養費命令 29.法庭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信納判定債權人已證明:
欠付贍養費 30.判定債務人沒有爭議他從2016年3月開始拖欠贍養費。在訊問聆訊中,判定債務人確認在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及在2017年7月12日就判定債權人的第一份問卷所作的回覆書的內容真確,並同意採納為證供(謄本第5頁D-U)。 判定債務人是否在針對他強制執行的該贍養費命令的日期以來有經濟能力繳付拖欠的款項? 31.判定債務人現年43歲。他原為內地居民,自2010年來港後,一直從事中式酒樓工作,起初任職雜工,後來做樓面侍應、廚房學徒及燒臘。 32.判定債務人報稱由2014年至2016年4月尾期間,除回鄉的時間外,都在沙田一間酒家(“沙田酒家”)工作,每月賺取固定薪金$12,000,每月7號前發薪至他的中國銀行戶口,間中以現金出糧 (謄本第12頁U至第13頁V),若需做頂替工,日薪$600(謄本第16頁R至第17頁I)。他所提供由僱主填寫的《僱員薪金證明書》顯示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他的底薪為每月$12,000。然而,他亦承認中國銀行戶口記錄顯示的2015年11月5日一筆存款$16,150,是僱主支付他的薪金(謄本第15頁M-U)。對於實際收入與薪金證明書不符,判定債務人解釋證明書是為申請公屋而向僱主取得,填報金額調低了。由此可見,判定債務人所提供的薪金證明書不能反映他的真實收入,他報稱每月收入只有$12,000並不可信。毫無疑問,他的每月收入應不少於$12,000。 33.判定債務人指判定債權人在2016年4月27日因他欠繳贍養費而到沙田酒家鬧事,以致他在翌日被解僱,但他亦承認該月的收入有$12,000 (謄本第17頁Q-U)。 34.根據判定債務人所存檔的表格E及訊問的證供,判定債務人於2016年4月尾從沙田酒家離職後,便斷斷續續在不同酒樓任職幫工。他報稱每月收入只有$10,000,僱主大多每周現金出糧,部份以銀行轉帳(謄本第31頁A及第32頁A-H)。雖然判定債務人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充份反映2016年5月以後的每月收入,但本席考慮到判定債務人替沙田酒家也是以散工/替工形式工作,每月入息可達$12,000或以上,若以日薪$600計算工資,每月只要工作20天,便可賺取$12,000。本席認定,即使判定債務人只做散工/替工,他仍有能力每月賺取超過$12,000。 事實上,判定債務人亦承認,自2017年8月中旬至在2017年11月24日訊問當日,他一直有上班,雖然性質仍是散工,但每月最少保持開工20天,月薪大約$15,000,每周現金出糧(謄本第29頁E至第30頁G)。 35.基於判定債務人在口頭詢問的證供,本席同意代表判定債權人的崔律師指判定債務人絕對有能力賺取月薪$12,000以上,每月收入甚至達$15,000至$16,000不等。事實上,從判定債務人承認在短短幾年間有能力清還在鄉間建屋的約10萬元人民幣款項可見(見下文第39段),判定債務人每月的收入無疑比他所承認的$10,000或$12,000為多。 36.判定債務人在表格E報稱每月開支只有$8,200,當中包括租金$4,000,並沒有任何債務。就算以每月的收入$12,000計,在扣除開支後,他每月尚有盈餘$3,800。判定債務人顯然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每月贍養費$2,500。 37.判定債務人自2016年3月開始沒有支付足額的贍養費,在2016年3月只付$1,500;2016年4月只付$1,000;甚致在2016年5月開始停付款項。根據入境處所提供的出入境記錄及訊問期間的證供(謄本第22頁P至第28頁B),判定債務人在以下日期往返內地:-
38.從以上的花錢玩樂的情況可見,判定債務人在沒有工作,賺取薪金的情況下,仍有足夠的金錢消費。顯而易見,就算他在某些日子沒有工作,也有能力支付贍養費,只不過他卻選擇將金錢用於自己的享樂。 39.在訊問期間,判定債務人首次承認在家鄉江西省與兄長共同擁有一棟樓高三層的房屋,並透露自己在2016年底已還清建屋款項十多萬元人民幣。對於此房地產的資料,判定債務人在表格E隻字不提。判定債權人曾於第二份問卷要求提供此房地產的資料,他亦完全不作回應。訊問時,他對有關此房地產的問題仍不斷採取迴避態度,聲稱該物業是他將來養老用,不值錢,不值得也沒必要提及。判定債務人承認自己刻意選擇不披露有關資產。綜合他的口頭證供,該房地產大約在2012年開始建築,2014年落成,他有份夾錢建屋,花費差不多十萬元人民幣。判定債務人一時聲稱泥工錢、木工錢全部都是借,一時又聲稱那些款項、材料錢都是拖欠熟人,又指他們鄉下起房子都是這樣,轉頭又表示人工錢全部都是付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然後慢慢還。判定債務人含糊其辭,令人難以置信。最後他表示在過去一、兩年之內(即在約2016年底或以前)已經還清款項。被問及他如何還款時,他起初隱晦表示他有他的方法還,接著又表示自己一點一點的還,他的母親也幫忙還款,她有一點私房錢。然後,他又表示他有錢就「打錢」給哥哥,由哥哥替他還款,大概就十萬塊錢(謄本第46頁J至第48頁D、第49頁P至第51頁K、第59頁K至第60頁F)。在判定債務人欠付贍養費期間,他有能力還清建屋款項,可見他拖欠贍養費並非出於經濟原因。此外,從判定債務人的證供可見,這些建屋款項並沒有特定的時限需要償還。 40.綜合以上的書面證據及口頭證供,毫無疑問,從判定債務人在2016年年底前已清還建屋的款項及有餘錢可往返內地玩樂而沒有任何債務,判定債務人在相關的期間內(即由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所賺取的金錢必定比他所承認的多。本席裁斷,判定債務人在相關的時間,即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是有經濟能力可依照該贍養費命令繳付贍養費,但他並沒有履行責任。 判定債務人是否曾經拒絕或忽略付款或現在仍拒絕或忽略付款? 41.就正如在上文第37段所述,判定債務人頻繁往返內地,選擇放棄工作及賺取收入的機會,而返回內地花錢玩樂。毫無疑問,判定債務人選擇將金錢花在自己玩樂之上而忽略了履行支付贍養費的責任。 42.判定債務人辯稱判定債權人在2016年4月27日到其工作的酒樓鬧事,以致他翌日被解僱,此後他的工作收入一直不穩定。他在對判定債權人的第一份問卷所作的回覆書聲稱自2016年3月起有一年半時間沒有好好的工作,表示「渴望有份長期穩定的工作來支撐女兒的贍養費和自己的生活費」。然而,訊問過程中,判定債務人承認自己沒有採取實質的行動如看報紙或去勞工處登記找長工。本席同意崔律師所指,判定債務人沒有積極尋找穩定的工作,做散工只是個人選擇。不過,即使做散工,從判定債務人的消費模式可見,判定債務人仍有穩定收入,無礙他繳付贍養費。判定債務人聲稱工作及收入不穩,只是逃避繳付贍養費責任的藉口。 43.此外,在詢問期間,判定債務人就在2017年3月9日存進他的銀行戶口內的$2,000作出解釋。判定債務人表示大半年前借錢給朋友賭馬,該$2,000是朋友的還款。當被問及為何沒有用這筆額外收入支付贍養費,判定債務人的理由是「自己肯定搞定自己先,肯定要留幾千塊錢用」(謄本第33頁L至第34頁I)。可見判定債務人漠視女兒需要的自私心態,他在欠付贍養費期間能有金錢仗義疏財予朋友賭博;不僅如此,即使判定債權人當時已提出了第一份判決傳票也不支付贍養費;後來該朋友還款,判定債務人寧願把錢財存放銀行戶口,以留日後己用,也不願支付一分一毫贍養費。可見判定債務人罔顧履行贍養費命令的責任,已屬藐視法庭。 44.在訊問過程中,判定債務人表示於2016年結交了新女友,女友40歲,育有一名就讀初中的兒子,女友已懷有判定債務人的孩子三個月。判定債務人表明要對她負責任。女友沒有工作,曾依賴綜援生活。判定債務人在詢問時表示,女友是在他的要求下,大約在2017年11月取消領取綜援,由判定債務人供養。判定債務人承認能夠負擔兩母子及將來孩子的生活。判定債務人亦承認把金錢全部交給她(謄本第8頁Q-R及第9頁F-T),並打算與她結婚(謄本第46頁B-E)。判定債務人明顯有經濟能力,才會決定組織新家庭及獨力承擔新家庭的所有開支。他亦同意在開支方面選擇給予現在女友與她的兒子有優先權,理由是自己肯定要先負責現在的家庭(謄本第57頁K至第58頁B)。判定債務人顯然有能力支付贍養費,卻厚此薄彼,任由判定債權人與女兒過去一直領取綜援,更在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間完全停付贍養費,沒有履行贍養令的付款責任。 45.基於以上的證供分析,本席裁斷,判定債務人由2016年3月開始便一直拒絕或忽略支付贍養費。 46.由始至終,判定債務人知悉他有責任遵從法庭命令繳付判定債權人及女兒的贍養費。他毫無疑問具備工作及經濟能力,他不履行命令並非基於工作或經濟能力有限。多年來,他以替工/散工形式在酒樓工作,即使不時為不同僱主打工,仍無礙他賺取穩定收入,就算加上支付每月贍養費$2,500,他仍能達到收支平衡。判定債務人是有經濟能力履行法庭命令繳付贍養費的,但他蓄意不遵從法庭命令拖欠贍養費,行為已屬藐視法庭。 本席裁決,判定債權人已毫無疑點的證明,判定債務人沒有依照該贍養費命令由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按時支付足額贍養費而因此干犯藐視法庭罪的罪名成立。 第三項指控: 通報新地址 47.對此項指控,崔律師依賴該贍養費命令已註明「重要通知」:
48.崔律師指,該命令已附有罰則通知,判定債務人亦於2018年12月4日獲親身送達附加罰則通知的命令。 49.不爭的事實是,判定債務人已搬離原先的地址,與女友同居,而沒有依照「重要通知」將更新地址通知判定債權人。在訊問聆訊中,判定債務人明確表示,他不想向判定債權人透露他的新地址。 50.判定債務人需向判定債權人通知他的更新地址的法律基礎是源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28A條的規定。該條例的條文如下:
51.故此,若判定債務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了條例的規定,是需要負上刑責的。但本席認為,這與干犯了民事藐視法庭的罪行不同。法庭在該贍養費命令並沒有向判定債務人發出通知更改地址的命令,而判定債務人也沒有向法庭作出承諾會向判定債權人通知他的更新地址。換句話說,判定債務人並沒有拒絕或忽略履行法庭的命令或向法庭所作的承諾。當然,判定債務人是否已干犯了刑事罪行是另一回事。因此,本席裁定,判定債務人的罪名不成立。 結論 52.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判定債務人面對的第一項指控及第二項指控的藐視法庭罪的罪名成立。在判刑之前,本席會聽取判定債務人的求情理由。
呈請人 :李女士 由法律援助處崔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 :張先生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譚 對 林
蘇 對 林
陳 對 吳
黃 對 林
蘇 對 陳
林 對 胡
荃灣富麗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對 張世德所經營香港仔一品魚蛋王及另四人
邱 對 李
祥華邨業主立案法團 對 谷翠香
劉 對 徐
葉 對 陳
Lch v. Wpsn
Lch 對 Wpsn
Lch v. Wpsn
Ns v. Nk
Bt v. Yhk
Cosimo Borrelli As Trustee of the Sfc Litigation Trust v. Allen Tak Yuen Chan and Others
China Metal Recycling (Holdings) Lt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and Another v. Chun Hei Man and Others
Ma Ching Yeung Philip v. Chin Wai Yee Winnie
Lyy v. Wyw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4305/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