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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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5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這5項控罪涉及3名據稱受害人, 在罪行詳情中分別稱為X、Y和Z。他們是男性。被告也是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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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8/2020 [2020] HKDC 1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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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1.被告被控5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這5項控罪涉及3名據稱受害人, 在罪行詳情中分別稱為X、Y和Z。他們是男性。被告也是男性。 2.根據控方案情, X和Y分別是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指稱受害人, Z是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的指稱受害人。在關鍵時間, 被告是他們的中學老師, X就讀中三, Y就讀中四, Z就讀中四至中五。在每項指稱罪行發生時, 被告與相關的受害人在校內某一房間內獨處, 趁機猥褻侵犯該名受害人。本席毋須列出這些侵犯行為的細節。簡而言之, 被告接近3名指稱受害人, 用手觸碰及/或撫摸他們身體的不同部位, 例如肚臍以下的腹部、肩膀、上身、乳頭、大腿等等, 亦有短暫擁抱兩名受害人, 及使用腹部和下體壓著一名受害人的背部。 3.被告否認全部控罪。審訊將會在2021年1月18日展開, 整個審訊預計需時5個工作天。 4.本席毋須列出3名指稱受害人的準確出生日期。概括說, X在指稱罪行發生時的年齡是15歲, 在預定開審時將會是約20歲和9個月; Y在指稱罪行發生時的年齡是約15歲和10個月, 在預定開審時將會是約20歲和10個月; Z在他涉及的3項指稱罪行發生時的年齡分別是16歲和3個月、16歲和7個月, 及16歲和8個月, 在預定開審時將會是約20歲和5個月。 5.2019年9月23日當本席安排審訊時, 控方口頭提出3項申請, 包括: (1) 容許X、Y和Z在審訊期間使用特別通道進出法庭; (2) 容許X、Y和Z在屏風後作供, 使公眾人士不能看見他們; 及(3) 容許X、Y和Z在屏風後作供, 使被告不能看見他們。辯方不反對首兩項申請, 但反對第三項申請。控辯雙方同意書面處理這項爭議。 6.控辯雙方存檔各自的陳詞及引用的文獻和案例。在掌握他們的論據後, 本席認為毋須開庭進行口頭辯論。 爭議點 7.當X、Y和Z在屏風後面作證時, 屏風擺放的位置應否阻隔被告看見他們, 亦等同應否阻隔他們看見被告。 法理原則 8.控辯雙方同意, 法庭具固有的酌情權批准將屏風安置於證人與被告之間阻隔他們相互間的視線; 及法庭必須根據既定的法理原則來決定如何行使這方面的酌情權。 9.就著如何行使該酌情權的法理原則, 從控辯雙方的陳詞和引用的文獻及案例[1]可見, 控辯雙方沒有實質的分歧。 10.辯方大律師引用的案例包括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Y.H.M. (DCCC569/2013) 案容許證人在屏風後作供時的裁決。當時本席考慮的案例包括現時控辯雙方引用的部份案例, 亦有其他案例[2]。 11.就著如何行使酌情權容許證人在屏風後作供的法理原則, 本席現根據控辯雙方的陳詞和上述所有文獻及案例再作考慮。 12.本席還參考了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w Ho Yin (鄒浩賢)[3]案的判決。非常任法官麥嘉琳女士 (Madam Justice McLachlin NPJ) 指出, 任何被告有權出席其審訊, 而這項權利是公平審訊權的一部份。 13.法官麥嘉琳女士在解釋出席審訊權的重要性時說:
14.作出上述解釋時, 法官麥嘉琳女士引用R v David Jeremy Taylor, Tina Kaisa Paivarinta-Taylor案[4]判辭的第16段:
15.就著應否容許及如何容許證人在屏風後作供, 上述多宗案例說明的法理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辯方陳詞 16.辯方指出, 公平和公開的審訊是不可或缺的一環。法庭必須平衡公眾、證人和被告的利益。因此, 辯方同意法庭在顧及公開審訊的同時可以給予較為脆弱的證人較多的保護, 所以它不反對X、Y和Z使用特別通道和在屏風後作供, 讓他們不用暴露於公眾眼前。 17.另一方面, 辯方力陳, 法庭不應批准屏風阻隔被告和X、Y和Z之間的視線, 因為被告有權直視他的指控者及聽著他的指控者作供, 而這是被告的基本權利。辯方認為, 本案不屬於可以不讓被告享有這項權利的罕有或特殊情況, 因為這3名指稱受害人在出庭作供時經已20歲, 他們不是未成年證人, 而且, 沒有任何證據或資料顯示他們特別脆弱, 控方案情亦沒有顯示他們曾經受到被告不倫或暴力對待, 控方因此完全沒有提供任何需要使用屏風遮蔽被告的基礎。 控方陳詞 18.控方認為, 基於性罪行的本質, 3名指稱受害人的證供敏感和令他們尷尬, 尤其是他們相對年輕, 豎立屏風阻隔公眾人士和被告望著他們, 可有效地針對他們作證時面對的合理顧慮和不安, 讓他們可以無憂慮地說出真相, 包括容易引起他們不安的部份, 他們亦毋須受到面對侵犯者的心理威脅。為確保公平審訊, 法庭必須平衡被告及受害人的權利, 讓這些被社會認為較脆弱的證人獲得合理的保護。 19.控方亦強調, 即使控方證人經已成年, 他在作證時應否得到一些措施的保護, 例如使用屏風阻隔他和被告之間的視線, 完全視乎證人的脆弱程度, 年齡只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 20.控方力陳, X、Y和Z都是年輕證人, 為了確保他們可以無顧慮地交待事情始末以彰顯公義, 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允許使用屏風阻隔被告與X、Y和Z之間的視線。法庭這樣做不會剝奪被告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而是恰當地平衡各方權利, 維護司法公正。 討論 21.控辯雙方同意被告可以在屏風後作供, 唯一的爭議是屏風擺放的位置。除了遮擋X、Y和Z與公眾人士之間的視線之外, 屏風還應否遮擋X、Y和Z與被告之間的視線。 22.在這個議題上, 起步點是屏風不應遮擋X、Y和Z與被告之間的視線, 因為當被告有權出席他的審訊時, 他就可以看著X、Y和Z作供, 而被告出席他的審訊是確保他得到公平審訊的重要部份。 23.被告可以看著X、Y和Z作證不單是形式上的安排, 而且有它的重要功能。當每名證人作證時, 被告可以直視證人有助於促使證人說真話, 原因是除非證人精於說謊, 否則當他面向著被告說謊時, 他會心虛, 因為他清楚知道被告知道他在說謊; 他亦會受到被告對抗性的眼神凝望, 也需要在法庭內接受被告的當面對質(或在被告面前接受其法律代表的對質), 但不知道被告會採用甚麼方法戳破他的謊言。因此, 當證人在被告面前提出指控並接受盤問時, 假若他不是在說出真相, 他會神情閃縮, 亦會迴避被告直視的目光。因此, 當被告可以看著證人作證並與他當面對質時, 這有助被告向法庭揭發或顯示證人的供詞是失實謊言, 令法庭處於一個更好的位置對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可信作出評核。因此, 證人在被告的視線下作證是保障被告得到公平和公正審訊的重要程序, 更可以令審判的結果更具公信力及認受性, 也會增強公眾對公義能夠得到彰顯的信心。 24.由此可見, 被告能夠親眼看著X、Y和Z作證才是法庭的正常程序。倘若要放棄正常程序, 控方必須說服法庭, 剝奪被告看著X、Y和Z作證的權利才可以達致真正維護司法公正的目的。 25.假若控方能說服法庭X、Y和Z是脆弱的證人, 而脆弱的程度令到他們在法庭內於面對被告的情況下不能作證, 或會嚴重影響證供的質素, 法庭就有需要採用特別措施, 容許他們在遮擋他們和被告之間視線的屏風後面作供。但是, 法庭不會輕易改變向證人錄取證供的程序, 除非控方提出足夠的基礎: Hampson v HM Advocate[5]。 26.控方認為, X、Y和Z是年輕的性罪行受害人, 基於他們的年紀和罪行的性質, 倘若他們還要面對侵犯他們的被告作證, 他們會感到尷尬、不安、膽怯, 及/或惶恐, 作證的環境可能令他們記不起有關的證供, 或不能覆述證據的詳情。因此, 為了公義得以彰顯, 法庭應批准這3名證人毋須在被告的目光下作證。 27.就著X、Y和Z在法庭內看見被告時會否出現上述的全部或部份情緒衝擊, 及他們全部或部份人的供詞會否因而受損, 控方沒有傳召專家證人例如心理學家、社工等提供證明。本席注意到, 根據Mussa v The Queen[6]和HKSAR v Shamsul Hoque[7]的判決, 控方毋須提出這方面的專家證據。但是, 控方仍需要確立一個足夠的基礎讓法庭行使酌情權。在Mussa案, 主審法官考慮了罪行對受害人影響的證據(包括參考受害人影響陳述書)。在Shamsul Hoque案, 受害人表示感到極大壓力及在公眾視線下作證會感到害怕和尷尬。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當時官階)認為法庭可以毫不遲疑地接納受害人的說法。不過, 這宗案件的爭議點只是在於屏風應否阻擋公眾看著受害人作證。 28.在本案中, 控方從來沒有指稱, 除了每項控罪指稱的犯罪行為之外, 被告在任何其他時間曾經對X、Y和Z或他們任何一人做出其他不恰當的行為。控方沒有指稱被告在指稱罪行發生前、發生期間, 及/或發生後曾經恐嚇、毆打、干擾或利誘任何一名指稱受害人逼使他們不向他提出指控。 29.本席亦相信, X、Y和Z沒有主動要求在法庭內作證時不要讓被告看見他們, 亦沒有說他們見到被告時會感到恐懼或不安, 或會如何影響他們作證, 因為控方的書面陳詞沒有提及這些事項。控方要求使用屏風遮擋被告及X、Y和Z之間的視線, 其基礎只是在於這3名指稱受害人的年齡和罪行的性質。 30.控方指出X、Y和Z是年輕證人。毫無疑問, 他們年青, 但他們也不是兒童。當他們作證時, 他們經已滿20歲, 距離21歲也不遠。他們現時可能經已是大學生或在社會工作。本席相信, 他們現時的心智成熟程度與成年男士相距不遠。他們應有足夠的勇氣和能力於法庭內面對被告, 更何況被告沒有可能在主審法官、檢控官和辯方大律師面前向他們做出任何不恰當的行為影響他們作證。 31.就著罪行性質方面, 控方指稱X、Y和Z是性罪行的受害人, 因此, 他們作證時需要交待罪行的發生過程。控方認為, 一般來說, 這些證供敏感及令受害人感到尷尬和不安, 年輕受害人受到的影響尤為嚴重。控方的說法有它的道理, 辯方亦因此同意X、Y和Z可以在阻隔公眾人士的屏風後面作證, 但問題是, X、Y和Z是否在沒有屏風分隔他們和被告就會不能說出他們如何受到被告侵犯? 32.本席同意, 假若涉案性罪行的情節非常嚴重, 它們或許可以構成足夠的基礎令法庭憂慮受害人在被告的目光下不能正常作供, 因為受害人經歷相關罪行後可能很害怕被告, 於被告面前不敢說話, 又或是罪行情節的羞愧程度嚴重至受害人不願意在被告面前說出。 33.從控方準備的案情撮要看來, 被告對X、Y和Z作出的指稱不當行為包括用手觸碰及/或撫摸X、Y和Z身體的不同部位、用下體隔著衣物壓著其中一名受害人的背部、在近距離與他們說話, 及曾經短暫擁抱兩名指稱受害人。不過, 控方的指控亦顯示, 被告沒有觸摸任何一名據稱受害人的身體私密部位(例如生殖器官), 被告在相關指稱罪行發生時沒有脫去自己或任何一名指稱受害人的衫褲, 及沒有要求或指示任何一名指稱受害人撫摸被告身體的任何部位, 更沒有其他嚴重猥褻行為(例如手淫、口交或性交等)。本席認為, 涉案5項指稱罪行的情節的嚴重性不足以令到X、Y和Z懼怕了被告, 導致他們在法庭內於被告的目光下不能作證。再者, 當他們在被告的目光下說出這些指稱罪行的情節時, 他們或許感到尷尬或不安, 但本席相信, 其尷尬或不安程度不會影響他們的證供, 因為他們經已是成年男士, 他們必然有一定的智慧、人生閱歷和勇氣讓他們克服害羞, 而且, 他們作供之前亦必然有心理準備在被告的面前說出他們的指控。再者, 他們經已得到屏風的保護令到公眾人士不知道他們的身份和樣貌, 因此, 當他們在被告的目光下作證時, 假若他們的指控真實, 他們只是向著被告說出被告早已知道的事情, 不是向與案無關的其他陌生人交待。在這種情況下, 他們因為見到被告而會感到的尷尬或不安必然大大降低甚至不存在, 不會影響他們作證的意願或其供詞的質素。 34.本席亦相信, 雖然被告在指稱罪行發生時是X、Y和Z的中學老師, 但是, X、Y和Z現時顯然經已完成中學教育及離開了中學, 被告作為老師處於支配學生包括X、Y和Z的關係經已終結了超過一年。因此, 本席相信被告現時經已不可能基於他與X、Y和Z的關係影響他們的證供, 故此亦毋須將被告置於他們的視線之外。 35.本席不接納控方的論點。本席亦找不到其他理由, 促使本席行駛酌情權容許X、Y和Z在被告看不見他們的情況下作供。 判決 3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作出以下判決:
控方:由律政司潘藹蓮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敦律師行轉聘謝志浩大律師及陳韋君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控辯雙方引用的文獻和案例包括: 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20), 第 D14.41段、Scott v Scott [1913] AC 417、R v X, Y & Z (1990) 91 Cr. App. R. 36、R v Taylor [1995] Crim LR 253、R v Watfor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Lenman [1993] Crim LR 388、R v Cooper and Schaub [1994] Crim LR 531、R v Foster [1995] Crim LR 333、HKSAR v Lee Ming-tee & Another (2001) 4 HKCFAR 133、Hampson v HM Advocate [2003] SLT 94、R v Mussa [2010] NZCA 123、HKSAR v Shamsul Hoque [2014] 6 HKC 395,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Y.H.M. (DCCC569/2013)。 [2] HKSAR v See Wah Lun (施華倫) & others [2011] 2 HKLRD 957、R v Smellie (George) (1920) 14 Cr. App. R. 128, 和R v Pope [2010] EWCA Crim 2113。 [3] (2020) 23 HKCFAR 1 [4] [2008] EWCA Crim 680 [5] [2003] SLT 94, para. 10 [6] [2010] NZCA 113, para. 49 [7] [2014] 6 HKC 395, para.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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