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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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4面對一項搶劫罪,D4否認控罪。本控罪雖涉及另外3名被告(D1及D2已認罪,而D3則於審訊日潛逃缺席聆訊),但是次審訊只涉及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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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2/2024 [2026] HKDC6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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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序言 1.D4面對一項搶劫罪,D4否認控罪。本控罪雖涉及另外3名被告(D1及D2已認罪,而D3則於審訊日潛逃缺席聆訊),但是次審訊只涉及D4。 控方案情 控方証供撮要 証人1 –許先生 2.許先生稱於2024年4月22日清晨時份正在元朗康樂路的遊樂場內的公廁小解,期間見有2人進來但很快又走回出去。許先生如廁後便往洗手,但突然從鏡中見有2人衝進來,他便回頭,卻被其中一人揮拳打中左臉。此際許先生還以為是誤會,更問2人是否認錯人,但2人指是打劫更着許先生把錢拿出來。最終,許先生亦從銀包中取下港幣2,000元(4張500元紙幣)給2人,2人便離開。許先生亦提及他也看到公廁門外還站有一人及把門口擋着。 3.許先生及後步出公廁並見3人逃去,而他則報警處理。 証人2 – D1 4.証人2為本案的D1。他轉為控方証人作供。 5.簡而言之証人2承認他有夥同D2至D4一同搶劫,他的角色是俗稱的“睇水”。 6.証人2和D4是朋友,相識約於2022至2023年左右,和D2則相識了約2周,D3則是事發前一天才由D2介紹認識。 事情之始末 7.於2024年4月21日晚上約11時,D1、D2、D3及一岑姓男子及一女友人一同相約在元朗鳳群街,他們在該處流連期間碰見D4,及後岑氏便離開,而他們一夥便到新太陽桌球室,但没有桌球枱,故他們便離開往馬田村去。 8.到了馬田村後,又多了一名男友人加入,其後因其中有人指稱口渴便前往位於教育路快活樓的7-11便利店去。 9.証人2稱由馬田村往7-11便利店步程約10至15分鐘,他們又分了兩批一前一後相隔10多米一同前往,前方為D1至D3及該女性朋友,後方則為D4及另一名男子。 10.當差不多到7-11便利店時,D2着D1購買口罩,但沒說明原因,D1亦照辦。 11.及後,其中有人指要往洗手間,當到後D2及D3便到洗手間內,及後出來便稱內裏有人,並稱不如打劫他,D2要求D1及D4負責拿錢包,而他及D3就負責郁手,及後D2及D3便入內而D1則稱因膽怯,沒內進並在廁外門口把風,而D4則站在廁所近籃球場位置。 12.期間証人2聽到廁所內有人稱打劫及把所有錢拿來後不久,見D2及D3走出,D1、D2及D3便往同一方向走,D4則往另一方向逃離。 13.及後D1用WhatsApp告知D4他們會到唐人街餐廳,而他們其後亦在那處會合。 14.而在D4未到前,D2曾給D1 港幣500元,但後來又指不知為何只得港幣1500元在,便向D1取回那港幣500元,而當D4到來後,D2亦給予D4港幣 500元及着大家不要報警,最後大家亦離開。 15.D1亦提及當D2提議入內打劫時D4曾用“衫”把頭“笠”着。 會面紀錄撮要 16.D4的書面及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並不受爭議,現撮要如下:
分析 17.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 18.D4不作供及沒傳召証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作出對D4不利的揣測,而D4沒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適用。 19.首先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為誠實可靠之証人,他們均已盡其能力把事實告知法庭。 20.本案之爭議點並不廣,從會面紀錄,証供及辯方指出之案情可見,D4並不爭議他當晚確在遊樂場出現,而他亦知悉曾有搶劫案件發生,當時他亦在場。要點是,D4是否有份參與其中(即夥同犯案)。 21.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有以下觀察。 22.從証供可見D1是在公廁開外才得悉D2及D3要進入公廁並進行搶劫,無論從D4的會面紀錄又或D1的証供亦然。 23.要是如此,D4亦可能未必知悉他們正要進行搶劫行為,他可能只是呆站在外,並沒參與。 24.再者,本席亦不見任何直接証供指稱D4正在參與其中,他並沒進內,亦沒和應D2 、D3的要求。他只是站在門外,更甚的是亦找不到任何証供指他正在進行把風的舉措存在。 25.當然,本席亦沒忽略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中曾提及D4指他知道D2等人正在尋找打劫目標,而他亦有承認有份打劫,但沒有打人,更甚的是D4於劫後亦有逃跑,更以衣物遮頭。另外D4更在會面紀錄中道出他於打劫後和D2等眾人會合,會合後更從D2手中收取了港幣200元的報酬。 26.可是,這些負面因素亦非可作唯一推論之依據。 27.沒錯,D4確曾知悉眾人有打劫之意圖,並連同他們一起到處走。但亦不能忽略的是,從D1所說事情之始末可見,他們眾人可是四處流連,而事發一刻是突如其來,一方面是可說成他們在找尋獵物,但是這卻沒有確切証供指出D4是在一併尋找,又或有任何形式的參與,或作事先準備,要是如此,也可說成他只是跟他們一夥一同流連。 28.而有關D4的招認,這說法若和現有証供作考慮的話,亦不顯得D4有參與其中,又或可說成他是知道有劫案發生,而他也在場故自我說成他也有份參與。相反地証供卻有指向他沒有份參加的可能性。 29.而事後逃跑,這和沒有參與打劫沒有抵觸,要知道當眾友人也逃去之際,首先,D4亦沒必要留下,再者,D4亦可因慌張而逃去。要說成他是參與的一員,亦非唯一推論。同樣地,以衣服遮面,亦在現有的証供下可因害怕,慌張而非必然是有份參與。 30.而就收取港幣200元D4稱之為報酬而言,當然,一方面是可說成是參與後的得益,但另一方面,查實正如D4在會面紀錄所言,他並不知道D2等人有否拿到金錢,再者,D4亦只是站在公廁外,更加上,D1所指D2曾着他們不要報警。在這些環境証供下,同樣地亦可說成是“掩口費”,未必是夥同犯案的回報。 31.基於上述種種及D4招認,一方面可說成他是夥同犯案的一員,但綜合所有証供,D4的作為或不作為,特別是缺乏指標性的參與証供,同樣可能的推論是D4並非夥同的一員。 32.若相同的推論存在,本席亦須採納對D4有利的推論,故在此基礎下,本席裁定D4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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