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鍾慶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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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07/2003 HCMA60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07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45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9日 裁決日期:2003年8月2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被判即時入獄六個月,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在事發前與兩名友人登上受害人所駕駛的的士,後來其中一人下車,上訴人與其友人與受害人就可否可在車廂內吸煙一事發生齟齬。受害人擬行駛至較多警員巡邏的街道尋找警方協助,但遭上訴人從後以手襲擊其頭頂。受害人因此而衝過一盞紅燈到警署求助,其後警員發現受害人頭頂有小面積紅腫。 3.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以前並沒有犯事紀錄,但拒納他以受酒精影響作求情理由,認為事態嚴重,感化﹑社會服務令和緩刑均非合適的判刑,所以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六個月。 4.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判刑明顯過重,因為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刑罰為12個月監禁,而裁判官就今次事件已判處上訴人入獄六個月。再者,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指出裁判官以「事態嚴重」及「被告何等兇狠」而拒絕判處上訴人非即時監禁類型的判刑是犯了錯誤。 5.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理由4(丁)中所指上訴人是家庭經濟支柱,有穩定工作及家庭的背景特殊等等。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審理案件完畢求情階段全部已向裁判官提出過,而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應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來代替即時監禁一點,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述,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 [1999] HKLRD 37一案中所列的六個考慮因素必須同時存在。本席在此指出,上訴人選擇抗辯而沒有第一時間認罪,他並沒有彰顯到Chow Chak Man一案中六個因素中,「真正有悔意」的因素(genuine remorse)。 6.事實上,根據法庭過往判處道路使用者以武力傷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案件(road rage),法庭的立場及判刑是鮮明﹑清楚的。法庭對於此類案件的被告在判刑上絕不能姑息,亦表明職業司機是應受到應有的保障。 7.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的判刑是正確的,但考慮了案情,本席認為六個月的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而一個兩個月的短而尖銳的刑期已足以反映事態的嚴重性,所以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本來的判刑被擱置,改判上訴人兩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何炳堃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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