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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4年第150號
(原本案件編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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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2014年4月3日 |
| 宣判日期: 2014年4月3日 |
|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4月11日 |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4年4月3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會於2014年4月11日星期五上午10時頒布判案理由書,即本文。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中的第一被告人D1)與原審中的第二被告人(“D2”)一同被控兩項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及(2)「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處刑。
3.上訴人及D2否認上述兩項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詹俊褀席前審理。經審訊後,兩人均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監禁2個月。其中第二項控罪中有半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4.5個月(即4個月及15日)。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針對兩者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2013年11月6日案發當天,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81歲的劉潛波(“PW1”)正在駕駛的士,駛至案發地點,看見有幾名途人(包括上訴人、上訴人的兄長D2、上訴人的女兒及D2的太太)正在横過馬路而停車。上訴人和D2指控PW1差點兒撞到他們及其家人,繼而與PW1發生爭執。期間PW1被上訴人和D2按在的士軚盤上,他們揮拳打了PW1的頭和頸約20下,引致PW1受傷。事件引起途人圍觀及報警。其後女警員307號PW3和警員22800號PW5到場調查。調查期間上訴人和D2更用的士車門撞傷企圖控制場面的PW3。另兩名警員PW6和PW7其後應PW3和PW5的要求協助而到現場增援。當時現場一片混亂,上訴人和D2情緒激動,在他們的同意下,PW6和PW7把他們帶往警署。及後在警署內,PW6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和警誡。在警誡下,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聲稱「嗰個的士佬喺度辯解,我心急想捉佢落車撞到個女警」;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聲稱「嗰個的士佬差啲撞到我個女,我想捉佢落車問清楚啫。」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D2的太太黃女士作供。黃女士稱上訴人和D2沒有襲擊過PW1,他們也沒有用車門襲擊PW3,因為當時車門已經全開,PW5企圖按下PW1時觸碰到車門,引致車門反彈回來,碰撞到PW3 。
裁決
7.裁判官詳細考慮了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陳述以及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當中提及三大潛在疑點或固有不可能性和證人間在某些方面的證供的分歧之處。原審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此外,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並詳細道出辯方證人的證供不被接納的理據。對於辯方結案陳詞中所提及的三大潛在疑點或固有不可能性以及證人間的證供分歧,裁判官也逐一分析,加以考慮。他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並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不服定罪的上訴理由
8.除了在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表格101) 內所列印的概括理由,即“證據不足以構成定罪”,和“聆訊時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絕接納” 等之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
9.在本席前,上訴人口頭提出四點,以支持他稱裁判官把他定罪是錯誤的論點:
(1) PW1所說被人打了多少次有出入;
(2) 關於襲擊警察的證物有3張草圖,1張由PW3女警307所劃、1張由PW5警員22800所劃、1張由PW1所劃,但三張草圖對上訴人及D2和其他人的位置的描述都不同;
(3) PW1說被人打了20下,但受傷太輕微,據醫生證人說,打了20下會有淤傷;和
(4) 為什麽在當場不即拘捕上訴人及D2?
10.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大律師對上述四點逐一回應。
11.就第(1) 點:PW1所說被人打了多少次有出入,就第(3) 點:PW1說被人打了20下,但受傷太輕微,據醫生證人說,打了20下會有淤傷,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對PW1的證供、這些辯方的爭議論據和其他批評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及處理:
“證據分析及評估
11. PW1己81歲,小學五年級教育程度。他講述,因為他的頭部右邊太陽穴案發時被D1和D2襲擊,令他感到暈眩。本席有留意他在作供時,有多處的地方使用「應該」的字眼,可看出他已努力嘗試從記憶找回事件經過而作答,所以本席在衡量他證供的時候,更加加倍小心。特別是他的證供在要項上,是否誠實可靠。本席亦留意到他的證供上有分歧的地方,例如:-
(1) 在其證人供詞中(證物P1),只是記載了D1和D2打了他兩至三下。而在和錄取P1相約不多的時間時,他向PW2盧醫生講述件事件的時候,就話太陽穴及頸部附近就受襲咗約二十下,他在庭上亦重申是被襲擊了約二十下。
(2) 在他描述在救護車的時候,沒有和女警PW3有任何交談。這部份和女警PW3講述在救護車與PW1瞭解案情D1和D2打了PW1兩至三下有所不同。
(3) 在其證人供詞中(證物P1),,寫上的「左」字,就應該是「右」字來。他解釋說他在簽名之後先才留意到。錄取證人供詞時,他以為那「左」是「右」字。即是在其證人供詞中的相關部份,「被AP1、AP2打完之後呢,就左邊腫咗」。事實上,他當時想表達的是為「個頭就右邊腫咗」。,即是他也漏寫了那個「頭」字,和「左」字應該係「右」字來。
(4) 在他所描述的案發時眾人的位置,可參看證物D1,和PW3女警及PW5的描述是有出入的。
12. 但是本席留意到PW1他在要項,即是怎樣被D1和 D2襲擊他的時候,各項細節都可以清楚交代,而他的說法,即身體那部分被襲受傷,亦是被相關的醫生報告(P2及P5)支持。本席亦有留意到為其診治的醫生(PW2)供稱在一般情況下,如被他人打了約二十下右太陽穴,應該會有紅腫的情況。本席有留意到他講述這個只是應該的情況,並不是必定會發生的。好明顯傷勢要視乎相關的襲擊的力量大小,不能夠單憑這種在一般的情況的講法,就代表PW1不誠實。
13. 而且在PW1受襲後對PW2所描述的案發經過與PW1確認的版本都是一致的。PW1除了腫痛之外,仲有頸部的擦損,這部份的傷勢亦和PW1的證供是如何受創相符,可用作支持其受襲的說法。在整件事件過程中,PW1在受襲到送往醫院接受醫治,PW3女警也在場陪同,PW1沒有機會弄假,自傷其身,來誣告D1和D2。
14. 而辯方在陳詞上所指的分歧,亦都可以因為PW1受襲以致暈眩,頭昏眼花來解釋。PW1在盤問之下,亦都有同意在他證人供詞P1裡面,只是提到D1和D2是揮拳衝入車內連打他的頭部同頸部兩、三拳,並沒有提及上述的D1、D2分別打他的詳細情節,但他的證供不是同證物P1內所載的不同,只是更加詳細而己。而在他盤問之下,亦都能清楚交代及講述是點樣被D2打開車門,不是如他口供中所述是第一被告。PW1被襲的時候,頭是被按在軚盤上,面部就是向右下方。加上他被襲之後覺得頭昏眼花,在其證人供詞P1中一時錯把D2紀錄為D1根本不足為奇。最重要的是,經PW2檢驗確認他頸部右後方有擦傷,頭部有觸痛,這些傷勢全部都是新近造成的。加上,他向醫生的投訴和講述自己如何受創時,也有清楚講述頭部是被打了約二十多下的,同他庭上證供吻合。
15. PW1還解釋了在其證人供詞上有一錯處。在證人供詞P1上那個「左」字,在他簽口供的時候沒看清楚,他以為是「右」字,簽名之後才發現。同樣地在其他地方,例如究竟是D1還是D2開的士車門,他口供上有些不小心的錯誤,本席覺得是不足為奇的,尤其是考慮到他事後因被襲而覺得頭昏眼花。PW3女警給車門撞到的時候,PW1亦坦白承認他是視線受阻,沒見到D1當時身在何處,只見到D2。這處亦可以看出他的證供是沒有誇大及實話實說的。另外,在回答辯方盤問的時候,亦都可以從他的神情上看出他是努力回想當時的情況,多次用上「應該」的字眼去描述女警PW3的動向,儘量回答辯方反覆的盤問。”
12.至於第(2) 點,關於襲擊女警的三張草圖對上訴人及D2和其他人的位置的描述都不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對這方而的證據及對其攻擊作出了分析及處理:
“26. 辯方的結案陳詞中還提出了第四部份的攻擊,在PW1,PW3和PW5,在形容D1、D2雙手怎樣放在車門上的有分歧。但只要細心觀看及分析他們的供詞,就可發現他們在形容D1、D2雙手怎樣放在車門上是表示不同的階段。PW5的形容是指D1、D2怎樣推著車門襲擊PW3的情形,而PW3的形容是她受襲後見到的情形。PW5能夠清楚講述案發時D1、D2身體及手部在那個時候是在不停的移動。PW3和PW5兩者的形容,沒有顯然的矛盾。而PW1對於相關時段的描述,他只是看到D2企在的士車門邊,當時他是沒有看到第一被告在那裡。雖然他看到D2他是在車門的另一邊,但是這也是靠近車門把手的位置。在一個眾人在不停移動的情況之下,千均一發的突發的情況下,這些分歧是絕對是可以理解的,不會影響本席對PW1、PW3和PW5的可靠性及可倚賴性的評估。”
13.就第(4) 點:為何當場不立即拘捕上訴人及D2,裁判官也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對這方面的證據作出了充分的分析和解釋:
“24. 固有不可能性的第二點:辯方力陳女警WPC307(PW3)和男警22800(PW5),沒有把女警307被車門撞到一事告知到場的增援警員是不可能的。當時PW3、PW5、PW6、PW7全都在盤問下解釋,當時他們全都是忙於控制現場,因現場很多途人圍觀。再加上兩位被告不停擾攘,其後要當女警PW3離開了現場轉送往醫院之後,PW3致電給PW5告知PW5她向PW1調查後得知有關案發詳情後,PW5才盡快通知PW6、PW7有關資料,PW6及PW7隨後各自進行對D1、及D2的拘捕。這講法亦是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們的說法。”
“47. 本席要強調,所有的證人和本席席前的證據顯示案發當時現場環境十分混亂,所有到場的警員都是忙於控制表現激動的D1和D2,以及其他在場人士。而所有證人也講述,在現場根本不能向D1和D2調查,或者向PW1作出調查的,因為D1及D2在現場不停叫囂。因為剛想開始作出這些調查,即被都比D1和D2的叫囂及他們的激動表現阻礙。所以在現場,PW3女警和PW5男警沒有和後來支援的PW6及PW7,或者其他警員,即後來支援的警員講述PW3女警被打的事,根本不足為奇。到後來PW3亦致電給PW5交代他調查所得的內容,而PW5便盡快通知PW6、PW7及他們繼而作出相應的舉動亦都合情合理。而PW1,即是那的士司機,沒和到現場的警員講述被打亦都不足為奇,因為他都清楚講述他誤以為警員是看到他被打的,所以他在沒在現場那麼混亂的情況之下講出其受襲,亦都沒有甚麼奇怪地方。”
14.其實,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均作出詳盡的分析,特別是PW1,他留意到PW1的證供上有分歧的地方,但認為這些不重要,而且可作合理的解釋,然而,更重要的是, PW1在要項上,即如何被上訴人和D2襲擊這一要點的各項細節可清楚交代,而且有相關的醫生報告支持其說法。
15.裁判官不僅詳細道出他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原因和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原因,而且也詳細分析他不接納辯方所提出的潛在疑點或固有不可能性的原因。
16.答辯人力陳,綜觀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在事實裁決時,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清晰詳盡、合情合理,並無不妥之處。再者,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實質理據指出定罪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因此,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兩項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其不服定罪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17.本席贊同答辯人的陳詞。
不服判刑的上訴理由
18.上訴人於上訴通知書(表格102)內表示其上訴理由為判處過重。除此之外,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在本席前,上訴人說他不屬「路霸」,但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加以支持。
19.裁判官提供了詳細的判刑理由。他說:
“61.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加上案情嚴重,社會服務令絕不合適。在應辯方要求拿取社會服務令的適合性報告時,本席己明言社會服務令絕不合適,以免D1及D2有錯誤的期望。D1及D2亦不符HKSAR v. Chow Chak Man [1999] HKLRD 37 及 HKSAR v. Wong Yiu-kuen [2001] 1 HKC 486中提及的適合人仕的全部6項要求。
62. 在求情時,辯方強調D1及D2是在酒精影響下犯事,加上是因確信其親友差點給的士撞傷,情有可原。上訴人D1及D2及其家人是馬路上的路面使用者,和正在駕駛的士的PW1因其駕駛態度發生糾紛,而選擇以暴力處理,但在這種「路霸強暴」的事件,因路上糾紛而訴諸私下武力,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慶樞,HCMA607/2003,潘敏琦法官確認法庭對於此類案件的被告絕不能姑息,法庭的判刑立場是鮮明及清楚的。
63. 本席必須清楚說明,醉酒在暴力案件中,不是求情減刑的因素。被告人不能以此來作犯罪的籍口。
64. 加上,本席也為D1及D2索取了心理評估報告,確認了他們不用就酗酒或醉酒,或其他問題需要接受心理輔導或幫助。
65. 本席在判刑時要讓公眾清楚知道,路上糾紛不應訴諸私刑及暴力;及正在執行職務和服務市民的警務人員理應受到保護。
66. 經小心考慮了所有案情,報告內容,D1及D2的背景,犯罪原因及和刑事紀錄及所有陳詞,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均必須判以即時監禁。第一項控罪是D1及D2在完全沒需要使用暴力的情形下,把車門當作武器攻擊到場調停的女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善文HCMA 294/2011及HKSAR v Ku Kit Ling (古潔玲) , HCMA 707/2004 一案中阮雲道法官對多宗襲擊警員之案件之量刑作出分析,判刑範圍由普通之粗暴言行被判處監禁28天,至涉及傷人之襲擊警務人員罪被判處監禁9 個月不等。
67. 經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適當刑期為3個月,第二項控罪適當刑期為2個月。兩項控罪不是在同一事件中發生而是分別為兩件事件,中間有明顯的分隔。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二項控罪中有半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即4個月15天)。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其他減刑的因素。”
20.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小心考慮了罪行的嚴重性、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犯罪原因、其個人背景和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有關的心理評估報告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內容,也參考了相關的案例,才判處上訴人監禁,並訂出每項控罪的個別刑期。
21.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所干犯的兩項罪行均沒有判刑指引,但案例指出襲擊警務人員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案例也指出「路霸」案件,判處即時監禁也是正確的。
22.就控罪一「襲擊警務人員」罪而言,除原審裁判官所引用的兩案例外,答辯人也提出以下案例以供參考:
(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明,HCMA 678/2005 (未經𢑥編):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及被判處入獄6個月。案情指上訴人用手肘撞向警員的上臂。上訴法庭認為2個月監禁對經審訊後被定罪的上訴人是恰當的。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大東,HCMA 360/2013 (未經𢑥編):上訴人承認五項控罪,其中一項為「襲擊警務人員」罪,就該控罪上訴人在認罪後被判入獄2個月。案情指上訴人在警員調查期間突然變得情緒激動,推倒警員在地上及激烈掙扎,致使警員左肘觸痛及擦傷和前胸壁疼痛。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也沒有犯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3.答辯人强調,本案的案情較周明及鄭大東兩案更嚴重,本案的上訴人和D2共同干犯罪行,而且他們使用車門作為武器,襲擊到場調停的女警,致使女警左上臂有輕微紅腫及觸痛和外展減少至0-120度。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沒有犯法律原則上的錯誤,也非明顯過重。
24.就控罪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屬路霸的情況,也參考了有關的案例。答辯人也援引另一案例以供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林, HCMA 674/2006(未經𢑥編)。案中的上訴人與同是貨櫃車司機的受害人因切線問題而起爭執,期間上訴人拳打受害人。上訴人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後被判入獄2個月。上訴法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5.綜觀裁斷陳述書,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充分合理,沒有犯法律原則上的錯誤,也非明顯過重。
26.至於總刑期方面,判刑法官可行使酌情權命令多項控罪的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整體刑期的原則即是分期執行的刑期不應導致被告人須負上多於他因所犯罪行應負上的整體刑責。
27.正如裁判官所言,兩項控罪不是在同一事件中發生而是分別為兩件事件。而且裁判官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把控罪二的部份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之命令沒有違反法律原則。再者,上訴人的總刑期沒有明顯過重。因此,答辯人陳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28.本席也贊同答辯人就判刑的陳詞。
結論
29.本席細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找不到在定罪和判刑兩方面有任何錯誤,也不覺得定罪有不安穩或判刑有明顯過重之處。
3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定罪及判刑兩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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