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康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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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4年第150號 (原本案件編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0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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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4年4月3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會於2014年4月11日星期五上午10時頒布判案理由書,即本文。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中的第一被告人D1)與原審中的第二被告人(“D2”)一同被控兩項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及(2)「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處刑。 3.上訴人及D2否認上述兩項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詹俊褀席前審理。經審訊後,兩人均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監禁2個月。其中第二項控罪中有半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4.5個月(即4個月及15日)。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針對兩者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2013年11月6日案發當天,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81歲的劉潛波(“PW1”)正在駕駛的士,駛至案發地點,看見有幾名途人(包括上訴人、上訴人的兄長D2、上訴人的女兒及D2的太太)正在横過馬路而停車。上訴人和D2指控PW1差點兒撞到他們及其家人,繼而與PW1發生爭執。期間PW1被上訴人和D2按在的士軚盤上,他們揮拳打了PW1的頭和頸約20下,引致PW1受傷。事件引起途人圍觀及報警。其後女警員307號PW3和警員22800號PW5到場調查。調查期間上訴人和D2更用的士車門撞傷企圖控制場面的PW3。另兩名警員PW6和PW7其後應PW3和PW5的要求協助而到現場增援。當時現場一片混亂,上訴人和D2情緒激動,在他們的同意下,PW6和PW7把他們帶往警署。及後在警署內,PW6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和警誡。在警誡下,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聲稱「嗰個的士佬喺度辯解,我心急想捉佢落車撞到個女警」;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聲稱「嗰個的士佬差啲撞到我個女,我想捉佢落車問清楚啫。」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D2的太太黃女士作供。黃女士稱上訴人和D2沒有襲擊過PW1,他們也沒有用車門襲擊PW3,因為當時車門已經全開,PW5企圖按下PW1時觸碰到車門,引致車門反彈回來,碰撞到PW3 。 裁決 7.裁判官詳細考慮了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陳述以及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當中提及三大潛在疑點或固有不可能性和證人間在某些方面的證供的分歧之處。原審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此外,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並詳細道出辯方證人的證供不被接納的理據。對於辯方結案陳詞中所提及的三大潛在疑點或固有不可能性以及證人間的證供分歧,裁判官也逐一分析,加以考慮。他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並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不服定罪的上訴理由 8.除了在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表格101) 內所列印的概括理由,即“證據不足以構成定罪”,和“聆訊時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絕接納” 等之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 9.在本席前,上訴人口頭提出四點,以支持他稱裁判官把他定罪是錯誤的論點:
10.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大律師對上述四點逐一回應。 11.就第(1) 點:PW1所說被人打了多少次有出入,就第(3) 點:PW1說被人打了20下,但受傷太輕微,據醫生證人說,打了20下會有淤傷,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對PW1的證供、這些辯方的爭議論據和其他批評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及處理:
12.至於第(2) 點,關於襲擊女警的三張草圖對上訴人及D2和其他人的位置的描述都不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對這方而的證據及對其攻擊作出了分析及處理:
13.就第(4) 點:為何當場不立即拘捕上訴人及D2,裁判官也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對這方面的證據作出了充分的分析和解釋:
14.其實,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均作出詳盡的分析,特別是PW1,他留意到PW1的證供上有分歧的地方,但認為這些不重要,而且可作合理的解釋,然而,更重要的是, PW1在要項上,即如何被上訴人和D2襲擊這一要點的各項細節可清楚交代,而且有相關的醫生報告支持其說法。 15.裁判官不僅詳細道出他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原因和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原因,而且也詳細分析他不接納辯方所提出的潛在疑點或固有不可能性的原因。 16.答辯人力陳,綜觀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在事實裁決時,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清晰詳盡、合情合理,並無不妥之處。再者,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實質理據指出定罪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因此,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兩項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其不服定罪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17.本席贊同答辯人的陳詞。 不服判刑的上訴理由 18.上訴人於上訴通知書(表格102)內表示其上訴理由為判處過重。除此之外,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在本席前,上訴人說他不屬「路霸」,但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加以支持。 19.裁判官提供了詳細的判刑理由。他說:
20.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小心考慮了罪行的嚴重性、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犯罪原因、其個人背景和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有關的心理評估報告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內容,也參考了相關的案例,才判處上訴人監禁,並訂出每項控罪的個別刑期。 21.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所干犯的兩項罪行均沒有判刑指引,但案例指出襲擊警務人員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案例也指出「路霸」案件,判處即時監禁也是正確的。 22.就控罪一「襲擊警務人員」罪而言,除原審裁判官所引用的兩案例外,答辯人也提出以下案例以供參考:
23.答辯人强調,本案的案情較周明及鄭大東兩案更嚴重,本案的上訴人和D2共同干犯罪行,而且他們使用車門作為武器,襲擊到場調停的女警,致使女警左上臂有輕微紅腫及觸痛和外展減少至0-120度。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沒有犯法律原則上的錯誤,也非明顯過重。 24.就控罪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屬路霸的情況,也參考了有關的案例。答辯人也援引另一案例以供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林, HCMA 674/2006(未經𢑥編)。案中的上訴人與同是貨櫃車司機的受害人因切線問題而起爭執,期間上訴人拳打受害人。上訴人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後被判入獄2個月。上訴法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5.綜觀裁斷陳述書,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充分合理,沒有犯法律原則上的錯誤,也非明顯過重。 26.至於總刑期方面,判刑法官可行使酌情權命令多項控罪的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整體刑期的原則即是分期執行的刑期不應導致被告人須負上多於他因所犯罪行應負上的整體刑責。 27.正如裁判官所言,兩項控罪不是在同一事件中發生而是分別為兩件事件。而且裁判官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把控罪二的部份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之命令沒有違反法律原則。再者,上訴人的總刑期沒有明顯過重。因此,答辯人陳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28.本席也贊同答辯人就判刑的陳詞。 結論 29.本席細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找不到在定罪和判刑兩方面有任何錯誤,也不覺得定罪有不安穩或判刑有明顯過重之處。 3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定罪及判刑兩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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