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郝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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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08/2025[2026] HKDC 8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8/2025

[2026] HKDC 8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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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郝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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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6年5月8日
出席人士: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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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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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撮要

2.2024年12月6日清晨5時53分左右,警員26842(“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被告沿南昌街的馬路上行走,於是截停被告,將他帶到香港九龍深水埗福華街64號外面查問。

3.經搜查,在被告所穿外套的左前口袋內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以下物品:

(a)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粒膠包,載有內含11.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4.9克混合劑;

(b)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粒膠包,載有內含1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4.9克混合劑;

(c)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粒膠包,載有內含4.0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5.38克混合劑;

(d)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20粒膠包,載有內含2.7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3.68克混合劑;

(e)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粒膠包,載有內含3.2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4.39克混合劑;及

(f)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20粒膠包,載有內含2.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2.87克混合劑。

(海洛英鹽酸鹽總重量為34.78克)

4.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有人叫他把海洛英送到通州街公園。

5.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一個他於2024年12月5日初次認識的人給他該包海洛英,叫他把海洛英帶到通州街公園,並承諾給他港幣400元報酬。

6.案中檢獲的海洛英鹽酸鹽估計市值港幣21,041.90元。

個人背景

7.被告現年63歲,廣州出生,1981年來港,已婚,但於2020年與前妻離婚。

8.被告只有小學1年級的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亦沒有固定居所,依賴綜援維生。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過往有22次在法庭接受判刑的紀錄,涉及共26項控罪,當中6項與危險藥物有關,包括2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後者的判刑日期在2016年3月1日,被告被判40個月10日監禁。

輕判陳詞

10.辯方指被告接受本案涉及販毒,情節嚴重,但形容被告只是一名送遞員(courier)。

11.辯方陳述,被告自30歲便開始吸食不同種類毒品,包括海洛英,在被捕後他一直被還押至今。另外,辯方指被告於被截停及調查期間,態度合作,而且他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考量

12.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已經訂立了量刑的步驟。

13.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HKCA 234一案的量刑,就販賣10克至50克以下的海洛英,可判處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34.78克海洛英,單純以數學計算的量刑基準約為6年10個月或82個月監禁。

被告的角色/罪責

14.被告在被捕後承認替他人送遞涉案毒品,案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是一名實質/直接的販運者,本席會以被告作為一名送遞員的角色來考慮,接納82個月為恰當的量刑基準。

加刑因素

15.本案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情節相對簡單,只涉及單一種類毒品,沒有任何加刑因素。

減刑因素

16.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判刑

17.被告被判監54個月。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