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佩君

Case No.DCCC 834/2025[2026] HKDC 8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34/2025

[2026] HKDC 8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佩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6年5月12日
出席人士: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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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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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案情撮要

2.2025年2月3日清晨6時13分左右,警員在南昌街休憩處附近巡邏,發現被告在長沙灣道154號外形跡可疑,於是將她截停調查。

3.經搜身,在被告的右前腰間位置發現一個綠色膠袋,載有:

(a)  25粒膠包,載有內含8.98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共12.3克混合劑(“證物1”);

(b)  25粒膠包,載有內含9.09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共12.3克混合劑(“證物2”);

(c)  40粒膠包,載有內含4.91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共7.02克混合劑(“證物3”);

(d)  30粒膠包,載有內含3.10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共4.34克混合劑(“證物4”);及

(e)  10粒膠包,載有內含1.04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共1.46克混合劑(“證物5”)。

4.被告隨後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在警誡下說“有人叫我拎啲白粉去南昌街個邊”。

5.同日稍後時間,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2025年2月2日,一個稱為“俊仔”的人指示被告將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證物1至5)送往南昌街,報酬500元;“俊仔”會於被告抵達南昌街後致電她;

(b)  被告按“俊仔”指示於2025年2月3日清晨6時左右抵達幸福邨,在公園撿起一個載有檢獲危險藥物的綠色膠袋;

(c)  被告撿起膠袋後打開,發現內有海洛英(即證物1至5)。被告隨後將該膠袋放在腰間,之後在幸福邨乘搭的士到南昌街;

(d)  然後,被告在南昌街被警方拘捕;及

(e)  警方向被告展示證物1至5,被告確認證物1至5是海洛英,屬於“俊仔”所有。

6.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5的毒品成分,即合共27.12克海洛英鹽酸鹽。

7.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約19,200元。

個人背景

8.被告現年46歲,未婚,是家中獨女。被拘捕前與65歲的母親同住旺角區,父親則在2024年7月因咽喉癌離世。

9.被告在中五畢業後便投入社會工作,從事銷售員,被告聲稱,在她受雇期間,每月均支付港幣3,500元給母親作為家中開支。

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過往有19次在法庭接受判刑的紀錄,涉及共28項控罪,當中5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另有16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特別是「盜竊」罪。她最近一次的判刑在2025年1月4日,涉及「盜竊」罪,被判監2星期。

求情信

11.被告撰寫求情信,表示自己為犯案而後悔,承諾日後不再干犯任何罪行,願意跟隨社工到教會學習,希望法庭輕判,好讓她早日回家照顧父母。

輕判陳詞

12.辯方指,被告年幼時,因父母工作關係把管教責任交予外婆,奈何外婆的管教過於寬鬆,以致被告結識了一班同區居住的壞朋友,在他們的影響下,被告於16歲便開始接觸毒品,並多次犯案。由於被告經常進出監獄及戒毒所,無法維持穩定工作,以致收入不穩,經濟拮据,最終被招攬販毒,干犯本案。

13.辯方陳述,被告的角色只是最低級的送遞員。她在運送毒品過程中,沒有涉及兜售毒品的情況,不屬於「真實及直接販運」的角色。

14.最後,辯方指出,被告適時認罪,減省法庭時間,這是她最大的求情理由,亦反映她的悔意,希望法庭以一個低的起點作為量刑基礎。

判刑考量

15.上訴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已經訂立了量刑的步驟。

16.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2025] HKCA 234一案的量刑,就販賣10克至50克以下的海洛英,可判處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 27.12克海洛英,單純以數學計算的量刑基準約為75.4個月監禁。

被告的角色/罪責

17.被告在被捕後承認替他人送遞涉案毒品,案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是一名實質/直接的販運者,本席會以被告作為一名送遞員的角色來考慮,接納75個月為恰當的量刑基準。

加刑因素

18.本案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情節相對簡單,只涉及單一種類的毒品,本來沒有任何加刑因素。可是,被告屢次犯案,過往已經多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不誠實罪行而被判刑,至於今次犯案發生於被告離開懲教院所,即2025年1月14日後不足3星期內發生,顯示她未有吸取教訓,本席有考慮將量刑基準提高,以收阻嚇作用,但最終決定給予她最後機會,不作出量刑調整,希望她好好珍惜。

減刑因素

19.被告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判刑

20.被告被判50個月監禁。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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