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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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7月2日,於粉嶺裁判法院,上訴人承認了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涉及15公升汽油。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在聽取過他自己所作的減刑陳述後,裁判官判處他6個月的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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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42/2003 HCMA 64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4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51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9月24日 裁判日期:2003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2003年7月2日,於粉嶺裁判法院,上訴人承認了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涉及15公升汽油。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在聽取過他自己所作的減刑陳述後,裁判官判處他6個月的監禁刑期。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4個月監禁。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案發在本年6月2日下午,一隊海關人員在新界大埔進行反非法售賣汽油行動。當時上訴人正在手持一罐液體倒入一部私家車的油箱內。海關人員將私家車司機與上訴人截停調查。上訴人在現場和警誡下承認他當時是替私家車注入未課稅的汽油,並以一罐港幣180元的價錢售予私家車的司機。 4.在其後的會面中,上訴人進一步承認受僱替車輛入油,他每售出一罐汽油可得20元作為薪金。而他亦知道那些汽油是未完稅的物品。 上訴的理據 5.上訴人代表謝若瑟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裁判法官引用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實屬嚴重過重。 6.謝大律師陳詞指案情顯示以下情節:
7.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他的刑事紀錄顯示他有12次犯罪案底,最後一次是在1999年中,但沒有一次是與本案相似。 8.謝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引用了原訟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樹輝HCMA 1056/2000一案而採納了9個月量刑起點(上訴文件第14頁)。 9.謝大律師提及裁判法官解釋以下兩點:
謝大律師指就這點裁判法官前後說法似乎有出入。在即時判詞他形容這是“一個加重...案件嚴重性”(第20頁A行)。但在他的《判刑理由書》中他並未有再提及加重案件嚴重性這個因素,而將所構成的高風險納入須要判一個屬阻嚇性的刑罰。縱使如此,上訴人亦同意這點並不重要。 10.謝大律師指關鍵在於裁判法官是否正確引用羅樹輝一案而達至9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訴人並不爭議刑罰必然是即時監禁,上訴人亦不爭議刑罰是須要有阻嚇性,甚至太近民居可以成為加重案件嚴重性。 11.在羅樹輝一案中,案發地點距民居20米,量刑起點是如本案9個月。可是原訟庭是考慮過基於該被告人就這類案件並非初犯者及兩件案件是緊接著發生後才裁定這起點並不過重。(羅樹輝第3頁) 12.羅樹輝一案後有其他原訟庭的判例對於裁判法官一樣是有約束力的。 13.首先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成至HCMA 474/2001。原訟庭雖同意羅樹輝 案件的判刑原則及理據(馬成至第10段),但原訟庭同時亦對羅樹輝一案作出解釋,認為它的9個月起點只是適用於一名非初犯者(馬成至第9至12段),就正如羅樹輝一案中的被告人當時已是第二次干犯該類罪行。原訟庭繼而裁定對於一名“初次干犯者在民居附近經營或操作非法油站而涉及一般份量的柴油,恰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馬成至第13段)。 14.接著是HKSAR v. Abeysinghe Appuhamylage HCMA 743/2002。該案判詞雖然沒有提到以上所指兩件案例,但是原訟庭卻裁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第15段)。這案件發生在一停車場內,而因涉及共約2,130公升的大量不同種類的汽油(第3至5段),它所構成的危險性極為嚴重,原訟庭都有加以考慮(第11段)。 15.近期的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志強HCMA 511/2003一案。這判詞是在上訴人被判刑後才宣告。縱使該案上訴人有依賴羅樹輝及馬成至兩件案例,所爭拗的卻只限於汽油的份量(第3、4、15至17段)。基於原訟庭不接納單單所涉汽油份量少就可以構成上訴 成功的理由,該控罪的上訴遭駁回,但原訟庭仍裁定6個月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16.在本案中,裁判法官錯誤引用羅樹輝一案,因該案的9個月起點是有關一名有相同前科的被告人。而馬成至一案亦已清楚解釋其他人應採用6個月作為起點。本案上訴人雖然有12次刑事紀錄,但他並無本案類形罪行前科。對他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6個月。一名被告人不應因為他其他的前科而要承受額外的刑罰這原則實不可違。 17.謝大律師指基於以上理由,刑罰是屬嚴重過重。 答辯人回應 18.答辯人代表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陳詞指非法售賣未完稅汽油,除了令政府在稅收方面有損失外,另外更要考慮到這些沒有防火設備的非法油站一旦失火,由於與民居相近,亦可能對市民生命及財產構成的潛在風險。在羅樹輝一案,非法油站距離民居只得約20米,法庭認為裁判官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絕非過重。 19.在本案,裁判官認為,在新界北區由於接近邊境,對於非法油站有大量需求,加上大多數位置偏遠,亦增加了海關人員執法的困難,在新界北區這類案件有日益蔓延之趨勢,故有需要判處即時監禁收阻嚇之用。 20.況且,此案更有別其他案件。一般來說,在市區經營非法油站一般都不可能遠離民居,但在北區,不少非法油站都會在一些偏遠的空地設置。然而在此案,非法油站竟就設在距離公共屋邨只得約15米地方開設,簡直是目無法紀,罔顧附近屋邨居民的生命和財產。由於公共屋邨人口稠密,一旦發生火警意外,後果堪虞。 21.由於油站所設的地理位置對居民所產生的潛在風險因素非常高,為收阻嚇之效,裁判官採納9個月作量刑起點。在給予三分之一判刑折扣後,最終判上訴人6個月監禁。刑罰並非過重,且屬甚為恰當。 裁定 22.本席考慮謝大律師及何律師的陳詞後,同意謝大律師的陳詞及見解。在本案裁判官以9個月為判刑起點是明顯過重。恰當的判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故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6個月的監禁刑期擱置,改判4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若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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