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馬成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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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控罪和另外兩項管有應課稅品控罪。涉案的應課稅品分別是15公升、480公升及100升輕質柴油。上訴人分別被判監禁2星期、6個月和2個月,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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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74/2001 HCMA00047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474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3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9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控罪和另外兩項管有應課稅品控罪。涉案的應課稅品分別是15公升、480公升及100升輕質柴油。上訴人分別被判監禁2星期、6個月和2個月,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2.案發於2000年12月8日約零晨4時45分,海關人員在石硤尾西洋菜北街211A號外面見到上訴人正手持膠喉替一部的士注入柴油。經警戒後,上訴人向海關人員承認他當時是替的士注入未課稅的輕質柴油15公升(第一項控罪);他亦承認管有在現場的480公升未課稅的輕質柴油(第二項控罪)及稍後由另一名男子送到現場的100公升輕質柴油(第三項控罪)。 3.代表上訴人的周大律師指以涉案合共595公升輕質柴油而言,原審裁判官選用9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她陳述說上訴人並無前科,坦白認罪,他犯案是因沒有工作,他在被捕後已轉職為的士司機。上訴人已被監禁14天。她認為以一個從未犯事的人而言,這14 天足已起阻嚇作用。周大律師引述多宗案例支持她的理據。 4.在HKSAR v. Li Chi Wai & Kwan Kai Sun Dick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445號,上訴人非法輸入國內柴油,準備在葵涌貨櫃碼頭出售。涉案柴油應課稅款達50,000元之多,而上訴人只被罰款100,000元。 5.在HKSAR v. Cheng Tin Su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042號,上訴人從油輪非法輸入17,000公升柴油。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及判處12個月監禁。駱應淦特委法官認為判刑過重把他即時釋放,他僅服刑2個多月監禁。 6.在HKSAR v. Ip Chi Keu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943號,上訴人在偏遠郊區把染色的工業用柴油脫色。涉案柴油達1,610公升。上訴人承認控罪被裁判官判處6星期監禁,但被上訴法庭改判緩刑。 7.在HKSAR v. Mui Shun King Ricky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006號,上訴人在郊區把染色的柴油脫色。涉案柴油為18,000公升。上訴人被判處4個月監禁。 8.本席須指出上述案例的案情與本案的完全不同。首兩宗案例涉及非法輸入柴油,而後兩宗案例則涉及把染色工業用柴油脫色,再轉售作其他用途,違反《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這控罪與本案的並不相同。當時法庭的關注是政府所損失的稅收,並不是非法分銷時所涉及的危險。雖然法庭可預見這些柴油最終會在黑市市場出售,但這些上訴人的罪行亦未涉及分銷層面。因此,本席認為以上的判例並不適用於本案中。 9.本案的情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樹輝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065號一案十分相近。兩案的上訴人在民居附近操作非法油站,把輕質柴油注入的士油缸。羅樹輝一案的上訴人涉及該案前干犯同樣罪行,他承認控罪而被判處4個月監禁,即裁判官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他繼而再次干犯同樣控罪。裁判官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而判處他6個月監禁。在上訴時,彭鍵基法官駁回他的上訴,維持原判。彭鍵基法官在判詞第三頁指出:
10.本席完全認同彭鍵基法官的意見,並予以採納於本案中。 11.周大律師指在羅樹輝一案中,上訴人第二次被定罪,而涉及的柴油為1,293公升及20公升汽油,比本案的上訴人所涉及的柴油多出一倍,另額外管有20公升易燃汽油。所以相比之下,她指原審裁判官把上訴人判處6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而上訴人已服刑的14天監禁已足夠起阻嚇作用。 12.以羅樹輝一案為準則,本席也認為原審裁判官對一名首次干犯者選用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周大律師陳述謂由於涉案的柴油僅為羅樹輝一案的一半,所以量刑起點應再調低。雖然彭鍵基法官在羅樹輝案中指出刑期長短亦取決於涉案柴油的份量和應課稅款,但這並不表示量刑起點可用數學公式計算。在此類罪行中,最重要的判刑考慮是被告人對居民安全及舒適的影響,應課稅款的收入只屬其次。 13.本席認為初次干犯者在民居附近經營或操作非法油站而涉及一般份量的柴油,恰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扣除3分1的認罪減免,恰當的刑期為4個月。以此類涉及居民安全的罪行,即使上訴人是初犯,即時監禁是難以避免。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把原審裁判官就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擱置,而判處上訴人4個月監禁;至於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判刑則維持不變,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個月監禁。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蘇子傑律師行轉聘周凱靈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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