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洪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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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三項控罪。其中兩項源自TMCC 876/2013案,分別為控罪(1)「企圖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條及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控罪(2)「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條;依次處入獄2 個月和6 個月。另外,源自TMS 2478/2013案的,則為一項「控制受管制物質」罪,違反香港法例第95 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19(1) 條,處入獄1 個月。以上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合共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TMCC 876案控罪(2)的刑期,與及TMS 2478案的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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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2478號) ---------------------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三項控罪。其中兩項源自TMCC 876/2013案,分別為控罪(1)「企圖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條及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控罪(2)「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條;依次處入獄2 個月和6 個月。另外,源自TMS 2478/2013案的,則為一項「控制受管制物質」罪,違反香港法例第95 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19(1) 條,處入獄1 個月。以上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合共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TMCC 876案控罪(2)的刑期,與及TMS 2478案的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2013 年1 月29 日,警方在新界八鄉橫台山進行「反非法油站」行動。上訴人以360 元一罐的價錢向便衣警員兜售每罐25 公升的電油,並指示警員把車輛駛至案發現場的一間鐵皮屋內。在上訴人手持油嘴準備為警員的車輛注入電油時,警員即表露身份,阻止上訴人。(TMCC 876案,控罪(1)) 3.海關人員其後在案發現場另撿獲165 公升電油及油泵等工具。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受顧在案發現場為車輛注入電油,他每售出一桶電油可獲20 元報酬。案發現場為非法油站,距離民居約10 米。(TMCC 876案,控罪(2)) 4.上文所指電油,不但未完稅,而且是法例規定的受管制物質,所以亦產生第三項控罪。(TMS 2478案) 上訴人背景 5.裁判官在判詞裏透露:
量刑理由 6.再下面是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本上訴 7.上訴方認為,根據判例,TMCC 876案控罪(2)在認罪後處以6 個月的監禁,是明顯過重。 8.判例一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樹輝HCMA 1065/2000。它涉及的其中一項控罪與TMCC 876案控罪(2)相同,實際的未完稅品則有1250 公升輕質柴油和20 公升汽油。另外,有關的非法油站離民居20 米,涉案的被告在干犯此案前的極短時間內則有過兩次同類前科。結果,彭鍵基法官在上訴時認為認罪後的6 個月刑期絕不為過。 9.羅樹輝案還提到,這類案件的量刑,需視乎公共安全被受威脅的程度(如離民居多遠)及未完稅品的數量。這些原則被另一案件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成至HCMA 474/2001。此案的被告沒有同類前科,但在鄰近民居的地方經營非法油站,涉及處理580 公升的輕質柴油,結果上訴時被杜溎峰法官減刑至4 個月(認罪後)。 10.根據同一思路,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一帆HCMA 642/2003中認為,涉案被告是否有同類前科,是個需要小心考慮的因素。 11.有鑑於以上的案例,尤其是羅樹輝,我認為6 個月的監禁,對TMCC 876控罪(2)來說,實在過重,應下調至4 個月。 12.至於TMS 2478案的控罪,判例中並未出現較一致的判刑,反正我不認為認罪後的1 個月刑期明顯過重。 判決 13.上訴人的上訴得直,TMCC 876/2013案控罪(2)的刑期,改為4 個月,與其餘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4 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徐沛雄律師事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