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趙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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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成立,處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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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7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71/2003

HCMA 47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7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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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趙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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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6日

裁決日期:20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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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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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成立,處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事源

2.控方證人(1)是城巴總經理,花名「波仔」。控方證人(2)是城巴司機及員工代表。上訴人是城巴一名普通司機。案發前,上訴人曾與城巴就工傷及勞資問題發生爭拗,具體說就是公司曾向上訴人發信,要求申報身體狀況以決定是否適合繼續留任巴士司機。上訴人不忿,兩次與包括控方證人(1)的高層會面,要求撤回。會上,氣氛及被告的態度均極差。後來,上訴人的要求被拒,要脅跳樓自盡,最終被送進醫院,直至案發當日上午出院。

3.同日下午約4時50分,上訴人登上由控方證人(2)所駕駛的巴士,要求後者向控方證人(1)轉達以下說話「你叫波仔唔好再“恝”我,我打拒。我打咗佢都冇事,我有精神科醫生紙證明。我19號重要返去覆診」。控方證人(2)擔心控方證人(1)的安全,於同日稍後時間與他通電及告知上述事件。控方證人(1)與同事商討後決定報警。

4.這邊廂,上訴人指自己曾受工傷,要求公司賠償。還有,他雖非員工代表,但一直為員工謀福利而與公司對抗。相反,控方證人(2)雖為員工代表,卻與控方證人(1)關係密切,事事維護公司利益,本案即兩人合謀誣告被告的傑作,藉此將上訴人辭退,令他失去部份公職金。上訴人說,案發當天整天都與兩名友人即辯方證人(2)及(3)在一起,根本無可能對控方證人(2)說過那番話。

就定罪的上訴

5.在聽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說法。至於辯方曾提到的一點,即控方證人(1)及(2)就雙方通電時間有若干出入,他在書面判詞裏亦已作處理。同樣,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的辯方證人,裁判官都作出了詳細的裁量,並列出了共十個不合理之處。換言之,裁判官予上訴人定罪,是小心衡量的結果。本席在讀過他的書面判詞後,亦不覺有任何可批評的地方。至於上訴人現在所持的理由,不外乎是他在上訴申請書上說的「不夠證據」。這個說法,不能成立。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駁回。

就判刑上訴

6.對於判刑,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是這樣說的:

「 被告承認有11次刑事定罪記錄,2次記錄與此案相同。大律師陳述被告現年44歲,無業,依靠公援過活,已離婚,2名子女的撫養權還未解決。被告因工傷沮喪。雖然被告曾屢次利用不法手段解決問題,此次恐嚇並沒涉及金錢利益,要求法庭判予緩刑。

本席將案件押後,待參閱背景報告。辯方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並呈上2份醫學報告。律師指被告1979年來港,因沒固定職業而屢次犯案。1992年干犯恐嚇及作稱黑社會會員,判監12個月。1994年再干犯恐嚇,罰款$1,000元。從1998年起已奉公守法,因太珍惜工作才作出此愚蠢行為。被告因工受傷,做成永久殘缺。工傷之後公司安排被告暫作保安員。被告與另一保安員因小事爭拗,被告被毆,手腕受傷。律師指被告已因此案永久殘缺,引致抑鬱。他舉出HKSAR v. Scene Wyching HCMA 608/2002; Wong Chi Fai and Hui Yu Keung v. HKSAR HCMA 702/2001及The Queen v. Tsang Yuk Kwong HCMA 480/1995的案例,要求輕判被告。

本席不同意該案不涉及金錢。被告屢次要求撤回信件。很明顯被告知道自己已不能勝任巴士司機。公司拒絕他的要求,被告不但以死要脅,更恐嚇PW1。被告的唯一目的是無理留任巴士司機。換句話說,被告是要求白領薪酬。

本席亦不同意該案導致被告永久殘缺或抑鬱。被告案發前已受傷,傷勢並非因此案做成。根據辯方提供的報告,被告只是於巴士上撞到膝蓋,傷勢並不嚴重。可是被告不願接受治療,引致永久殘缺。醫生對被告的傷殘程度也感到莫名其妙。醫生的報告顯示被告的殘缺是咎由自取。

根據精神科報告,被告有抑鬱症。可是案發當日,被告不但清楚知道自己的行徑違法,還恃着精神科報告,向PW2指出毆打PW1也沒問題。被告明顯並非一時衝動,而是經思考後才犯案。本席明白被告仍雖接受精神藥物治療。懲教署亦可提供此類治療。

被告已是第3次干犯刑事恐嚇,是名慣犯。此乃加刑因素。被告與案例內的被告有別(案例內的被告並非慣犯)。被告曾就同類案件被判12日監禁,但被告不但沒改過,還屢次再犯相同控罪,理應判阻嚇性刑罰。

本席知道被告並非直接恐嚇PW1。可是,PW2乃員工代表,與PW1一直維持緊密聯絡。被告以往的行徑,令PW2擔心PW1的安全。PW2將事件告知PW1是預定的結局。」

7.就是這樣,上訴人提出了三個就判刑的上訴理由。

8.第一,他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本案的性質及上訴人的背景。前者指的是,有關的恐嚇是間接的,不是面對面的,而且上訴人當時只是言語而沒有手拿武器。換言之,上訴人的行為是同類型案件中情節最輕微的。再說,上訴人由於98年才從城巴覓得第一份正式的工作,所以倍加珍惜,後來卻又意外頻生,引致精神抑鬱,但凡此種種,裁判官都只是略為帶過,不夠重視。

9.第二,上訴人過往的犯罪紀錄當中,只有兩次的罪名與本案相同,但都是上十年前的事,而且詳情欠奉,但裁判官卻誤稱上訴人為「慣犯」。

10.第三,就算上訴人真的屬於「慣犯」,同類案件的刑期,一般均為2至6個月。如以這個長度為標準,則本案的加刑幅度實在太大。

11.本席認為,對於上訴人提到的各種因素,裁判官其實都曾作考慮,而且接納與拒絕的理據清。本席唯一覺得的是,綜觀本案一切,12個月的量刑起點的確過重,應改為3個月,並因為沒有其他的求情因素而維持在該水平。

12.本席現宣判,上訴人就刑期的上訴得直,12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3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戴寶圓代表被告人(減刑上訴)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判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