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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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黃雅茵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 [1] 罪名成立,在2020年6月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現提出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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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1/2020 [2020] HKCFI 2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2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0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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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黃雅茵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1]罪名成立,在2020年6月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現提出判刑上訴。 2.上訴人在被判刑後服刑期間兩次向原訟庭申請等候上訴期間保釋但均被拒絕,因此在上訴聆訊前上訴人已經刑滿釋放。 3.上訴人缺席7月31日上訴聆訊。由於本席獲告知上訴聆訊通知書已經在上訴人服刑期間直接派送至上訴人手上,及上訴人是在7月13日被釋放,決定在上訴人缺席下處理本上訴。 案情 4.上訴人於2019年10月8日下午到達旺角彌敦道恆隆大廈閣樓香港賽馬會投注站後,在自動投注機附近用粗言穢語大罵工作中的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期間說出若證人報警便會在放工時襲擊他的說話。 5.投注站主管上前隔開兩人,防止上訴人襲擊李先生。上訴人擾攘一輪後離開。李先生感到非常驚慌,事發後需由同事陪同下班,及調派到櫃檯後工作。 6.案中證據同時顯示上訴人曾經在2019年9月25日在同一投注站出現,在投注期間因認為當時在現場當值負責協助投注人士的李先生注視他而責罵李先生。投注站經理上前警告不可騷擾職員,上訴人之後離開,但在半小時後折返,再次責罵李先生。 上訴人背景 7.上訴人在判刑時66歲,已離婚,獨自居住於控罪書上地址,案發前為餐廳送遞員,發生本案事件後失去工作。 8.上訴人有七項之前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沒有刑事恐嚇紀錄,但有三次與暴力有關的定罪。最近一次定罪日期為2019年2月1日,因普通襲擊被判處6星期監禁。 9.裁判官在索閱了上訴人背景報告,及考慮了上訴人書寫的求情信後作出如下決定: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申請等候上訴期間保釋時候曾經存檔一份「完備上訴理由」。然而,該份手寫文件只攻擊本案中李先生作為證人的可信度及裁判官決定接納他供詞的決定,就判刑是否正確或過重卻隻字不提,對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沒有任何幫助。 討論 11.代表答辯方的阮敏罡檢控官在《答辯人陳詞大綱》中正確指出,「刑事恐嚇」罪並無量刑指引,判刑因應整體案情及所有情況而定,但一般而言以即時監禁懲處[2]。 12.答辯人援引以下案例引證以上說法。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式博[3]一案中,身為顧客的上訴人在與售賣光碟的受害人因購買光碟事情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在翌日回到受害人的排檔,說「噚日我哋打得唔過癮,邊個照你?唔會就咁算數!」。 14.沒有任何之前刑事定罪紀錄的上訴人審訊後被裁定刑事恐嚇罪名成立,判監9個月。 1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認為「除非有其他理由,否則刑事恐嚇罪一般必須判有阻嚇性的刑期,因為最重要是保護市民做生意時不可以隨便被人恐嚇」。 16.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繼業[4]一案中,上訴人是巴士司機,與僱主公司就工傷及勞資問題發生爭拗,期間要求另一位司機同事對公司總經理轉達以下說話:「你叫波仔(即總經理)唔好再“恝”我,我打拒。我打咗佢都冇事,我有精神科醫生紙證明。我19號重要返去覆診」。 17.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刑事恐嚇罪名成立。上訴人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次為刑事恐嚇。上訴人判刑時44歲,無業,依靠公援過活,已離婚,2名子女的撫養權還未解決。辯方指上訴人因工傷沮喪,雖然曾屢次利用不法手段解決問題,但認為恐嚇不涉及金錢利益,要求法庭判處緩刑。 18.裁判官採納12個月為判刑起點,但處理該上訴案件的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認為綜觀該案一切,12個月的量刑起點的確過重,應改為3個月。 19.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與以上的周式博和趙繼業案件類似,嚴重程度也不相伯仲。上訴人在9月25日對受害人謾罵,在13天後的案發日再次回到投注站繼續大發雷霆指罵受害人職員,說出恐嚇說話,行為野蠻。此外,上訴人不是初犯者,裁判官在仔細考慮後以即時監禁形式處理上訴人完全正確。3個月的判刑起點以本案案情而言也絕非過重,本席沒有任何法律基礎干預裁判官的判刑。 20.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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