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rmanent Investment Co Ltd 訴 So Kwok K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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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涉及一個在本港存在已久,九十年代初因經濟大幅向上而一度息微行業。行業俗稱“包租”。即由單一租客向擁有業權人仕承租出租物業,再分租給其他眾多小戶。此種經營方式,其實是現存於各行各業內的一種分工(即批發及零售),是極具經濟效益的。它使不欲沾手小規模買賣大型供應商找得中間經營者,與消費者直接交易。但假若分租不見容於租約,承租人就屬違約。如果租約條文有規定此種違約會遭沒收租用權,那麼承租人就會喪失租約。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LDPD 2121/200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2121/2002

LDPD 2121 - 212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2年第2121號

Permanent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申請人
So Kwok Kwan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份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2年第2122號

Permanent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申請人
So Kwok Kwan 第一答辯人
Mrs. Kwang and family in occupation of Room G 第二答辯人
Mr. Yip and family of Room D 第三答辯人
All illegal Sub-tenants in occupation of Room A 第四答辯人
All illegal Sub-tenants in occupation of Room B 第五答辯人
All illegal Sub-tenants in occupation of Room C 第六答辯人
All illegal Sub-tenants in occupation of Room E 第七答辯人
All illegal Sub-tenants in occupation of Room F 第八答辯人

(依據容耀榮法官於2003年3月10日所作之命令予以合併)

主審法官: 林潮義審裁成員

審訊日期: 2003年8月26日,2003年9月3日及2003年9月23日

宣判日期: 2003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本訴訟涉及一個在本港存在已久,九十年代初因經濟大幅向上而一度息微行業。行業俗稱“包租”。即由單一租客向擁有業權人仕承租出租物業,再分租給其他眾多小戶。此種經營方式,其實是現存於各行各業內的一種分工(即批發及零售),是極具經濟效益的。它使不欲沾手小規模買賣大型供應商找得中間經營者,與消費者直接交易。但假若分租不見容於租約,承租人就屬違約。如果租約條文有規定此種違約會遭沒收租用權,那麼承租人就會喪失租約。

2.案中答辯人蘇國群,就是被申請人(即業主允長置業有限公司)指控為此種專業“包租人”。將申請人租予她的多個物業就如此這般分租給多個小戶,其中兩個在軒尼斯道380至394號齊安大廈(即Harmony Mansion)分屬11/F樓層I及D室單位。令人撲朔迷離的,是申請人將多個單位租給答辯人時,就應該有所懷疑,答辯人是否可能分身有術,全屬自住。當然申請人是可以解說不能有先入為主想法。

案情剖析

(甲) 關乎申請人證供方面剖析

3.申請人力指答辯人分租。不惜工本聘用私人執業調查人員(即俗稱私家偵探)跟踪答辯人及其女兒,與及跟踪代答辯人一直出庭處理此事的梁啟昌先生。將有關人等關係及私生活拍攝成影帶,赤裸裸地暴露於公堂一眾人仕面前。為從“包租”行業中討生活(有時可能是以服務換取蠅頭小利),答辯人付出了額外代價。從影帶所顯示,梁啟昌先生的確與答辯人有極其密切關係,該女孩有可能是雙方之女,因她稱呼二人為父毋。由此,申請人推斷梁啟昌先生一手代理答辯人包辦分租事業,不足為奇。

4.事實上,調查員亦有假扮租客,向梁啟昌先生接洽租用I室其中一房。調查員按址造訪該單位,與梁啟昌先生洽談租用細節。此情此景,均一一有攝錄在影帶上。歷歷在目的,包括了梁啟昌先生的尊容及I室室內部份情況。梁先生實難從容否認一切就可了案。其後,代表申請人律師行職員,因派送控訴書,亦有造訪I室與部份分租客見過面。其中一位稱鄺太的,承認是經從梁啟昌先生租用其中一房,另一分租客葉先生,亦表示從梁啟昌租得另一房間,而且已居於該處有五年時間。但二起分租均無書面租約。雖則沒有書面分租約,I室是否有分租一事,昭昭然走到幕前來。

5.申請人有指示其律師行就答辯人違約分租一事發出警告信,要求答辯人停止此一行徑,又有發出同樣信件給各分租戶(見證據編號A2及A3)提醒眾生。但事與願違,分租並沒有因此而終結。

6.申請人有邀請其租務部員工陳宇信先生(即申請人第一證人)出庭作證。陳先生供詞主要是指出僱請他的公司(即申請人)出租物業一般不會將內部間成7個房間。他認為答辯人違反租約規定,擅自將I室更改。雖然至今該公司仍未將I室改回原貌,但據該公司所取得工程報價所示,是需要35,000元才可將I室恢復回原貌及將答辯人遺留在室內廢物清除。此外答辯人也沒有退回其中三條鎖匙,約值90元。但證人不能證實當I室移交給答辯人時,內部設計不是收回I 室時的狀況。

7.申請人又有邀請其屬下萬興行物業管理公司所僱用白姓管理員作供,作為支持申請人指控答辯人棄置破舊家具於後梯間的不負責行為。不過無論管理員或其管理公司都沒有提供清理該等廢物費用若何,而該等棄置物品至今仍封存於管理公司倉庫中。白姓管理員也其實並沒有目睹梁啟昌先生將該等廢物棄置於後梯,他只是透過向其中一位居於I室分租戶詢問,而得知是梁先生的所為。

8.申請人又有向法庭提出I室水費/排汚費繳費單,單內有寫明梁啟昌為該單位用戶(見申辯書/誓章綜合本第一冊第76頁),因此法庭不應相信梁先生推說I室分租與其無涉。

9.從答辯人處理I室手法,因此申請人推斷答辯人亦有將11/F D室分租出去。不過申請人承認他及其職員並未有到過D室查察。聆訊後期,申請人亦有邀請其屬下羅姓租務經理作供,證實有居於D室及向梁先生承租D室其中一房人士,向羅姓職員洽租申請人名下其他物業。如果就申請人將I室個案推斷及有承租人仕報稱居於D室說法,作為認定答辯人亦有將D室分租,會是一個危險決定,法庭不能夠在該名承租人仕沒有出庭作證情況下,輕率接納羅姓職員證供,即該承租人仕是答辯人承租D室分租客。

(乙) 關乎答辯人證供方面剖析

10.由此案在2002年12月4日第三次聆訊始,答辯人從未現身法庭自辯或作證。整件案件由梁啟昌先生代為包辦。故然梁先生有獲答辯人書面授權,但答辯人不具備充份理由不去現身法庭,解答一些與彼有直接關連事物,譬如梁先生是否代其分租I室等等。這些澄清一則可幫助法庭了解真相,也可替自己洗脫嫌疑。遭人指控違約分租,實在毋須躲起來避世,她選擇不現身法庭,如果不是身不由已,就是不現身可能更為有利。

11.梁啟昌先生是完全否定有分租事情,也不承認與答辯人是夫婦,縱使影帶播出了他與人接洽分租I室其中一房及有一女孩稱呼他及答辯人為父毋,仍不同意指控。其中以否認與女孩關係殊另人難過,不竟違反租約(縱使有的話)不是什麼滔天惡行。

12.梁啟昌又否認鄺太及葉先生是分租戶。指鄺太是答辯人的親戚寄居於I室而I室亦不存在有葉姓一家人。此說法與鄺太在影帶內所言有很大差異,他沒有解釋為什麼會如此。

13.梁啟昌也否認I室內部原先設計是沒有7個房間。他聲稱單位現狀是與租用及接收時狀況無異,即使水喉及供電綫路也沒有改變過。但申請人方面證人也提不出出租時狀況的證據,只是從常理推測而得其結論。

14.梁先生也不承認有將破舊家具棄置在後梯。他曾將部份不欲保留家具放置在後梯一短暫時間,後來將之搬往他處。證據編號A5所指物品不屬於他或答辯人的。他又解釋水費/排汚費單據上列明他是用戶,是因他與答辯人份屬關係良好街坊,所以給她一個方便。

15.結論

(1) 上文眾多要點都指向答辯人有將I室分租出去。譬如鄺太對申請人代表人所說一番話,及申請人所僱用調查員偽裝作承租人與梁先生的對話。
(2) 梁先生不論是否答辯人丈夫,但過從甚密是肯定的。譬如他願意作為水費/排汚費戶口持有人,他替答辯人將破舊家具移往後梯及其後清走,與人接洽分租,更代替答辯人在一連串聆訊出庭。有理由相信梁先生代答辯人操控I室分租事務。
(3) 申請人曾就答辯人將I室分租一事發出警告信,要求停止此一行為(答辯人並未有作出相應行動停止分租)。此舉符合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58段第1節對收樓程序所定下的規則。而根據租約(證據編號A1)第二條規定,分租一旦被發現,申請人是可據此終止租約。所以如果分租指控成立,法庭是可以頒令申請人收樓的。
(4) 法庭未能肯定答辯人在租用I室及D室後有否將內部間成7個房間及將水管電綫路線更改。事實上,申請人未有提出證據,只是憑職員推斷。不過,無論這些推斷是否屬實,法庭無須就此作出裁決,因該爭議(引致申請人要求賠償)逾越土地審裁處法定權責範圍。
(5) 同樣,基於申請人第二證人(即白姓管理員)未有目睹梁啟昌將破舊家具棄置於後梯,法庭亦未能肯定梁啟昌有如此行為。事實上法庭亦毋須就此爭議作出裁決,因事出於土地審裁處職權範圍之外。
(6) 申請人亦有要求法庭頒令第二至第八答辯人(即I室7位分租戶)將其各自佔用單位交回申請人,並向這7位分租戶收取有關期內中間收益及訟費。但由於該等答辯人已遷離I室多時,該收樓申請實不再有必要。再者,由於該等答辯人與申請人並無立下(書面或口頭)租約,因此申請人不其備向此等答辯人要求償付中間收益及訟費理由。又因為該答辯人等缺席聆訊,未能在訟費方面提出要求,所以毋須在訟費方面有任何頒令。
(7) 申請人未能就11/F D室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有分租情況存在,所以法庭不能輕率裁定答辯人違反租約,也不可頒令申請人可以收回樓宇。

判令

16.
判令 (與第一答辯人及其所租用11/F I 室有關)
(1) 申請人申請收回該有關大廈11/F I室獲得批准;
(2)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償付由2002年9月1日起中間收益,每月6,700元直至答辯人將11/F I室交回給申請人為止;
(3)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償付此案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裁決並須以區域法院標準計算。
判令二 (與第二至第八答辯人及11/F I 室有關)
撤銷申請人所有申請。
判令三 (與答辯人及11/F D室有關)
撤銷申請人所有申請。

林潮義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由蕭智林、溫嘉旋、梁達堅律師行D. TING律師代表應訊。

LDPD 2121/2002 答辯人:由梁啟昌代表應訊

LDPD 2122/2002 : 第一答辯人 :由梁啟昌代表應訊

第二至第八答辯人 : 缺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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