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rmanent Investment Co Ltd 訴 So Kwok K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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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訴訟與案件LDPD 2121/2002 及 LDPD 2122/2002類似,俱是由同一申請人(即Permanent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狀告同一答辯人(即蘇國群女仕)。此訴訟牽涉與案件LDPD 2121/2002同一物業,即軒尼詩道380-394號齊安大廈11/F D室。申請人亦以答辯人違反租約規定分租該物業,而向土地審裁處要求頒下命令收回該物業及向答辯人收取應付的各項欠款/訟費。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LDPD 2094/200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2094/2003

LDPD 209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3年第2094號

申請人 Permanent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答辯人 So Kwok Kwan

主審法官: 林潮義審裁成員

審訊日期: 2003年9月23日

宣判日期: 2003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此訴訟與案件LDPD 2121/2002 及 LDPD 2122/2002類似,俱是由同一申請人(即Permanent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狀告同一答辯人(即蘇國群女仕)。此訴訟牽涉與案件LDPD 2121/2002同一物業,即軒尼詩道380-394號齊安大廈11/F D室。申請人亦以答辯人違反租約規定分租該物業,而向土地審裁處要求頒下命令收回該物業及向答辯人收取應付的各項欠款/訟費。

2.答辯人未有出席此案聆訊。而聲稱代表答辯人的梁啟昌先生,又未有提出獲答辯人授權出席聆訊文件。申請人律師竭力反對梁先生出庭代替答辯人應訊。法庭同意梁啟昌沒有代表答辯人出庭資格,所以不能出庭答辯。

3.申請人在此案供詞,基本上與案件LDPD 2121/2002相同,只是申索項目有別。案件LDPD 2121/2002申請是在2002年8月7日提交土地審裁處的,而本案申請書則是在2003年7月2日方始遞入。二案亦在同一天先後(本案接連於案件LDPD 2121/2002聆訊完畢後開始)聆訊完結。法庭曾就此案與案件LDPD 2121/2002重疊一事,詢問申請人律師法庭處理本案基礎。申請人律師指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8條第9段是有關條例。律師又未有就法庭詢問為何不將二個申請合併為一作出清晰解釋。

分柝/結論

4.上述二案雖然索償項目不一,但相同之處則是彼此均是以違反租約分租有關物業,因而要求收回有關物業及索取訟費。既然在LDPD 2121/2002案件中,申請人已提出要求頒令收回物業及索取訟費,申請人實在可以以修改LDPD 2121/2002個案申請書方式,將本案其他索償項目加入其內,而無需要另起爐灶。

5.將二類索償項目分別置於二份不同申請書,不適當之處,就是當LDPD 2121/2002個案指控被判成立時,因該有關物業租約在2002年8月7日一旦獲撤銷,而擁有及控制權 (possession) 繼而遭判令歸回申請人時,本案申請(於2003年7月2日遞入土地審裁處)就被弄至不具備訴訟基礎(參見該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8條,本審裁處不能處理源自非業主與租客關係的申請個案,也不能就同一物業發出二次收回物業擁有及控制權 [possession] 判令)因而需要撤銷。

6.也許申請人以為LDPD 2121/2002個案有被否決可能,一旦此情況出現,則法庭對本案判決就可以順理成章為一妥當判決。這一個處事方式,如同賭博。如果容許的話,則法庭成為賭博之場。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8條第9段是指土地審裁處就處理第1至第8段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個案時,擁有行使與原訟法庭相同權力。第9段並非是與第1至8段相平衡的第9個權責分區,而只是在處理第1至8個權責分區時,具備有原訟法庭權力。不過無論如何,此條文並非處理二個重疊申請的基礎。

7.判令

1.申請人於2003年7月2日遞交收樓申請須撤銷;

2.與訟雙方各自負責彼此訟費。

林潮義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由蕭智林、溫嘉旋、梁達堅律師行D. TING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