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逸昇

Case No.HCMA 65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655/2003

HCMA 65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5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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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林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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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21日

裁判日期:200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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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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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即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行及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即抗拒在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行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分別24個月及4個月。其中第二項判刑的2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現上訴人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兩位證人,他們二人是在案發時正在便裝巡經九龍太子道西及洗衣街交界時的警務人員,發現離開他們大約10米的上訴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感覺上訴人可疑,故叫上訴人停步及表露他們警員的身份。上訴人沒理會控方第一證人而向前跑。不久,上訴人停下來,又從其腰間取出兩把菜刀(證物P1及P2)拿在雙手,當控方第一證人拿出他的警棍時,上訴人就將兩把刀拋在地上離去。兩名警務人員上前追捕,在一翻糾纏後,警員終於成功制服上訴人。在被警誡下,上訴人保持沉默。警員嗅到上訴人身上有酒氣。當控方第一證人帶上訴人返回旺角警署時,他留意到上訴人右手踭及手腕有傷勢,而當回到警署後,大概4時10分,他亦在上訴人身上發現更多傷勢,即左踭及前頸紅腫,右盤骨有擦損等等。他又問上訴人為何有這些傷勢,而上訴人無回答,但要求到醫院驗傷。

3.在4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將被告(即上訴人)交給席日官看管,便向席日官(PW4)指上訴人要求看醫生。在4時40分,他從席日官提取被告人到他寫字樓用記事冊補錄有關事件經過。稍後,因上訴人拒絕在他補錄記事冊上簽名,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警長17002(PW3)來協助,見證上訴人的拒絕,並在記事冊內交代這一事。在5時約15分,當他準備帶上訴人返回席日官去,上訴人突然起立將其頭部向左撞到旁邊的牆角,之後,上訴人的左面變得紅腫。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帶上訴人回到席日官處,但警長17002無陪同他們到席日官那裏。

4.在席日官面前,上訴人便立即大叫“差人打我”。之後,控方第四證人就處理上訴人的投訴及安排上訴人往醫院。

5.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提證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6.裁判法官當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最終接納第一、二及三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而不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為可靠的證人。因此,他判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以下幾項的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在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證供上的明顯分歧時,採取了不正確的方法;
(二) 裁判法官在處理控方第四證人證供時,採取不全面的方法;
(三) 原審裁判法官在判決時,並無充份考慮控方案情中的“內在不可能性”;
(四) 原審裁判官在作出推論時,所採納的方法並不正確。
(五) 基於上述原因,此案定罪方面裁決,並無達到穩妥及令人滿意的水平。

分析

8.裁判法官在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時,是依賴控方第一、二及三證人的證供及控方證物。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關於在事發時的種種情況是一致的。控方證據最主要的分歧是當控方第四證人指出控方第一及二證人帶上訴人作補錄時,而控方第四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對他說上訴人曾要求看醫生。另一分歧是控方第四證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於4時44分帶上訴人離開報案室錄取口供,而控方第一證人說是他自己在4時40分帶上訴人錄取口供,而控方第二證人說他不曾帶上訴人錄取口供。

9.在審訊時,控方沒有將上訴人的口供紙呈堂。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相信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的口供,而認為控方第四證人的口供不可靠的。最主要的,本席留意到,是控方第四證人指出當控方第一證人帶上訴人首次到報案室時,他問上訴人是否須要見醫生,因為他留意到上訴人身上有傷勢,而上訴人沒有作任何回答。從這可見,當時“看醫生”的問題有在見PW4時被提出。

10.本席認為,本案最主要的證供是關於事發時,控方第一及二證人所見到的事實。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所指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的分歧關於時間上究竟第一控方證人是何時交該份補錄警誡給他。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第19段已清楚說明,他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記錯了控方第一證人交補錄口供給他的時間。因此本席不接納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關於裁判法官採納了不正確的方法來處理控方第一及二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歧。

11.本席認為這案的證人的分歧是不同代表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的白寶華一案例,因為該案例,證人的分歧是關於案件的重要證據。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只須要處理重大的事實不符(HKSAR v. Poon Tin-yan MA 1321/2001)。

12.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關於案情中的“內在不可能性”是有說服力的。關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四,即裁判法官作出推論時,他所採納的方法並不正確。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推論關於上訴人身上是否有血跡及菜刀的用途方面是的確出錯。本席找不到在這案裏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裁判法官所作的推論(關於上訴人身上是否有血跡或菜刀的用途)。在法律上,他是毋須作這些推論。因為控罪是告上訴人藏械,而他是依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口供來作出這個判決。究竟上訴人的身上是否有血跡與本案無關,而菜刀的用途的推論亦同樣與這案件無關,因為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是在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條內。

13.本席現在要考慮究竟裁判法官這兩個錯誤的推論,是否會影響他判上訴人有罪的判決。於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裏第23段,裁判法官明確地指出,他依賴控方第一、二及三證人的證供所得出的事實。因此,他在24段所作出的錯誤推論是與他考慮第一、二及三證人的證供無關。本席認為最終裁判法官的裁判是穩妥及有理據支持的。因此,無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刑期

14.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24個月。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採納這個明顯過重的刑罰是因他錯誤地推論上訴人是有用這兩把刀與人打鬥。大律師所說的陳詞,可以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說第30段可見,裁判法官說:

「無論主動或被動的向敵人襲擊或還擊,其傷害必定很大。」

當然,如果裁判法官沒有作出他所作出的錯誤推論,在他判刑時,他有權考慮這兩把菜刀可能會嚴重傷害他人的身體,而作出一個適當的判刑。但因裁判法官作出一個錯誤的推論,本席不可排除的可能性是裁判法官在採納這24個月監禁的刑罰時,是有考慮到他的錯誤推論。雖然本席不認為24個月在此案是明顯過重的刑罰,但因裁判法官是錯誤地考慮到他錯誤的推論(關於兩把刀的用途),因此,為了公平起見,本席認為採納一個18個月的刑罰會對上訴人比較公平。因此,上訴人關於刑罰方面之上訴得直,他原本的24個月刑罰被撤銷,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18個月,而本席不會干擾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的刑罰。第二項控罪的4個月,其中的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即兩項控罪合共20個月,即時監禁。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委派馮振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