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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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經審訊後,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 罪名成立,裁判官 黃雅茵 判處18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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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9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8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經審訊後,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1]罪名成立,裁判官黃雅茵判處18個月即時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申請就判刑申請逾期上訴。 3.在本席前,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陳嘉軒大律師代表。陳大律師表明上訴人當初親自行事時實為不服判處而提出上訴,但在提出申請時卻錯誤存檔「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故正式撤回針對定罪而提出的上訴,並要求本席批准上訴人針對判處而作逾期上訴。本席在考慮後亦在答辯人不反對的情況下批准有關申請。 4.案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12月3日身上管有一個12片刀鋒的日本式飛鏢。案發當天凌晨00時08分,一隊警員在大埔南盛街1號外的公眾地方進行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在腰邊有隆起物,警員於是上前將上訴人截停調查。警員其後於上訴人右邊腰間發現以皮帶掛著灰黑色尼龍袋,上印有「忍」字。尼龍袋內有涉案的飛鏢為銀色鐵製之六角形。每個角有兩個刀鋒,全部刀鋒已開鋒。 5.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飛鏢是幾個月前從朋友處得來。他將之攜帶外出的原因是怕仇家襲擊,故用作防身。警員隨即拘捕及再次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他不會再把飛鏢帶往街上。 6.上訴人過往共有14次犯罪紀錄,但並無任何類同紀錄。 7.在判刑時,裁判官表示已檢視過涉案的飛鏢,她認為該飛鏢可輕易對他人作出重大傷害。同時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六帥HCMA11/2004一案。在該案涉案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把9吋長的生果刀。該案原審裁判官考慮了假若被告人實際使用該武器是可以對他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8.此外,裁判官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逸昇HCMA655/2003的案例,認為該案的案情與上述李六帥案相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亦同意以18個月作量刑起點。 上訴理由 9.陳大律師代表上訴人針對裁判官的判處監禁的上訴理由:
討論 10.裁判官依賴李六帥和林逸昇兩案的判決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18個月,但本席同意辯方所指兩案的案情均顯示情節比本案嚴重。在李六帥一案,當警員上前調查時,上訴人亮出一把9吋長的生果刀揮向警員,直至後來警員表露身份及出示警槍,他才把刀丟掉。在林逸昇一案,當警員感覺上訴人形跡可疑後叫他停步及表露身份後,上訴人並沒有理會停步接受調查,相反他逃跑並在不久停下來後並將其腰間取出兩把菜刀拿在雙手,直至後來警員拿出警棍與他對峙後,上訴人才把兩刀拋在地上離去。 11.由此可見,兩宗案件的上訴人在案發時不僅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向截停查問的警員展示武器。相對本案的上訴人,他在被截停時從未有進行反抗爭扎,亦未有企圖從腰袋內拿出飛鏢使用。 12.答辯人回應陳大律師的上訴理據時指上訴方投訴裁判官認為「飛鏢之傷害比生果刀有過之而無不及」的論點缺乏理據。 13.答辯人強調裁判官在判處時考慮了涉案的武器是「日本式飛鏢」。此類物品製造用途只是作傷害他人,沒有其他用途[2]。 14.答辯人進一步陳詞邀請本席參考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的附表,其中違禁武器亦包括中國式飛鏢。明顯地,立法者認為此類武器的性質及傷害性嚴重,需要規管。而在《武器條例》第2條,任何人管有違禁性武器,即屬犯罪,可判處監禁3年。最高刑罰亦跟本案所涉的《公安條例》第33條一樣。 15.答辯人亦在陳詞提及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健中HCMA27/2012,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瀚良指出,涉案武器的殺傷力是影響判刑一個重要因素。 16.本席認為在沒有任何專家意見的證據下將日本式飛鏢和中國式飛鏢在殺傷力作比較是並不可取的做法。至於立法者為何在規管飛鏢此類武器時只針對中國式飛鏢亦不得而知。無論如何,不爭事實是本案涉及的飛鏢並不是《武器條例》中所規管的武器。 17.即使按照答辯人所提交有關違禁武器的兩宗案例,在HKSAR v Lau Ngam Chung (劉岩松)HCMA692/2004,涉案的違禁武器是一把彈簧刀,原訟法庭在處理上訴時也提出對這控罪判刑起點不應少於12個月。而在另一宗HKSAR v Fan Kowk Wai (范國偉)CACC264/2005是一宗上訴庭的判例。上訴庭指出在考慮判刑時需要考慮武器的殺傷力及該物品被上訴人或其他人用作合法用途的風險。上訴庭在該案裁定15個月量刑起點才正確,但該案涉及的為兩支彈簧鋼棒。 18.從以上可見,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處18個月即時監禁時忽略了在案發時,上訴人從來沒有試圖使用或展示有關的武器。另外裁判官認為涉案的日本式飛鏢,其殺傷力比起生果刀是有過之而無不及亦是值得商榷。無疑飛鏢沒有其他清白的實際用途,但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分析,飛鏢並不好像刀棍類等武器能重覆使用。使用者亦需要有一定訓練和技巧才能瞄準目標產生嚴重的殺傷效果,特別若將日本式飛鏢放於手中去作攻擊,因為它是六角形,每個角都有刀鋒,使用者自己的掌心也會遭割傷。因此,本席並不認同裁判官對此武器殺傷力的分析。 19.上訴人過往雖然有多次犯罪紀錄,但與本案控罪也不相同。答辯人指上訴人在案發後曾干犯另一宗「在公眾地方打鬥」罪,因此不能低估上訴人將飛鏢用作不合法用途的風險。但事實證明,上訴人在干犯「在公眾地方打鬥」時並沒有實際或意圖使用任何武器,現時答辯人依據此項案發後的記錄來調高他使用武器的潛在風險是不切實際,也對上訴人不公平。 20.本席認為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包括涉案飛鏢的相對殺傷力、飛鏢的數量只得一個、案發時上訴人沒有展示或使用過飛鏢,認為在本案此項控罪12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判刑起點。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任何扣減。 命令 21.判刑上訴得直,18個月監禁的判刑擱置,改為12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陳嘉軒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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