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兆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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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控罪1及3),及兩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控罪2及4)。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388/2024[2026] HKDC 9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88/2024

[2026] HKDC 9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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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兆東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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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5月26日
出席人士:  陳哿弘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灝洋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Public serva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2] 及 [4]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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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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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控罪1及3),及兩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控罪2及4)。

案情

2.被告人是警務處一名總督察,自2020年11月8日起駐守灣仔區刑事部,職責包括監督區三合會行動組及區重案組的調查。馬警司及冼警司先後是他的時任直屬上司。

控罪1

3.一名女士於2021年3月21日報警,指稱自己母親在會景閣遇襲(“襲擊案”)。翌日,曲海鵬(“曲”)及朋友被捕,其後獲警方准予保釋,待灣仔區三合會行動組進一步調查。

4.2021年6月25日,住在灣仔會景閣的曲到灣仔警署報案,報稱自己被三人(包括一名申女士)以投資加密貨幣為名欺騙了1,700萬美元(“詐騙案”)。報案期間,被告人接觸曲,介紹自己是調查的主管,並在曲離開警署前,在自己建議下與曲交換微信聯絡方法。

5.2021年7月6日,被告人向曲表示襲擊案的調查由他監督,要求曲致電向他提供該案的事件陳述。

6.2021年7月22日,襲擊案事主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曲為其中一名施襲者。2021年7月29日,該案案件主管在案件紀要中建議尋求法律指引,但被告人指示他刪除該建議。同日,被告人向曲發訊息,問他在認人手續中被認出後的應急安排。

7.2021年8月2日,案件主管向被告人提交經修改的案件紀要後,被告人向其直屬上司馬警司建議就襲擊案不向曲提出起訴,理由是事主的說法存疑。馬警司指示被告人及其隊員整合證據,於8月30日再作考慮。

8.2021年8月11日,曲在警誡會面中否認罪行。8月16日,被告人叫案件主管於翌日提出該襲擊案,以便他向馬警司報告案件進度,並嘗試終止該案。8月17日,被告人向馬警司建議終止該案,並解除曲的保釋。馬警司則指示對案件作進一步調查,待至9月14日再作考慮,但沒有指示釋放曲或終止案件。被告人沒有告知或尋求上司批准,於8月18日指示案件主管釋放原本須於9月8日按保釋條件向警方報導的曲。

9.曲以為自己提前獲釋是因為襲擊案已了結,遂邀請被告人及其隊員吃飯。

10.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一人應邀與曲在灣仔皇朝會貴賓房吃晚飯,其間被告人向曲表示,自己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太太產後由過往年賺50萬元的在職婦女變成為全職主婦,自己成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面對不少開支如供養初生兒子及父母的開支、供樓及其他生活費,因而沒有餘錢買衣服或奢侈品,間中還因購買名牌手袋問題與妻子爭執。

11.意識到被告人向他索取金錢,曲返回樓上的住所,將50萬港元現鈔放進一個紙袋後,帶同這袋現金返回皇朝會繼續吃晚飯,至晚飯結束時,將該袋現金遞給被告人,說是代表他的謝意。被告人沒有將袋打開、或問袋內是甚麼,只是說多謝。被告人返家後,以WhatsApp發訊息和致電向曲致謝。被告人其後分3次把487,000元存入銀行。

12.襲擊案於2021年9月13日獲馬警司批准終止。馬警司確認被告人沒有就接受曲款項一事尋求他的批准。

控罪2

13.上述曲作出申訴人的詐騙案由被告人監督的灣仔區重案組處理。警方從調查得知該案疑犯已離開香港,遂將他們列入監察名單及通緝名單。

14.2021年9月15日,該案的其中一名疑犯申女士從內地返港時被截停,隨後獲警方批准保釋。

15.2022年2月7日,被告人在曲要求下,把一份警方內部便箋的副本交給對方,藉以透露該案疑犯的個人資料。該便箋由被告人簽署並發給警方聯絡事務科,旨在與內地機構進行後續查詢。

16.申女士按保釋條件於2022年6月6日向警方報到時,被告人問曲有沒有事需要他做,但他收不到對方回覆。稍後,被告人發訊息通知曲他會容許申女士離開警署。

17.2022年7月14日,曲問被告人申女士何時再向警方報告,被告人表示已濫用職權不斷地延長申女士的保釋。曲表示維持申女士的保釋是重要的,被告人回應表示會盡力而為。

18.申女士的警方保釋繼續維持。

19.2022年8月16日,申女士拒絕維持警方保釋,獲警方釋放。曲其後得知此事,與被告人商討有甚麼辦法令申女士再到警署;被告人作出若干建議,包括就另一些案件或投訴拘捕她或會見她,但這些做法理據薄弱。被告人亦指示下屬尋找申女士,但沒有結果,後來發現申女士已於2022年9月3日離開香港。

20.2022年9月21日,被告人以WhatsApp把申女士報稱的地址發送給曲。其後,被告人通知曲,根據警方紀錄,申女士已離港前往新加坡。

21.被告人的時任上司冼警司確認被告人不得透露屬警方內部文件的上述便箋。

控罪3

22.2021年9月12日,曲從被告人得知當天是被告人兒子的生日,於是吩咐秘書買了6件共值17,400元的Burberry童裝,送到被告人住所。被告人向曲表示謝意。

23.2022年1月25日,曲先生指示自己的司機將一封5萬元現金利事送到被告人住所。

24.2022年4月,被告人向曲表示母親患上癌症,要求曲介紹合適醫生。曲介紹了他的家庭醫生許醫生。4月12日,被告人、曲和許醫生一起吃午飯,並討論被告人母親的病情。曲向許醫生表示會承擔被告人母親的醫療費。4月20日,當被告人與曲在皇朝會用膳時談論及其母親的醫療狀況時,曲把一個載有現金50萬元的紙袋交給被告人,表示是借給他的,被告人收受了及感謝對方,但沒有償還款項。

25.2022年4月14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間,許醫生為被告人母親診治了兩次及開了5份處方,醫藥費共17,600元,由曲支付。被告人沒有償還這筆費用。

26.2022年6月21日,被告人及家人在灣仔與曲及其秘書吃午飯。其間,曲給了被告人太太一個價值36,400元的Chanel手袋及他的兒子11件共值12,746元的Ralph Lauren童裝。2023年1月4日,被告人及家人在灣仔再次與曲及其秘書吃午飯。其間,曲給了被告人的兒子3件共值14,400元的Burberry童裝。

27.馬警司及冼警司確認被告人沒有就接受曲的金錢和禮物尋求他們的批准。

控罪4

28.曲的朋友梁先生的銀基國際發展有限公司(“銀基”)控告達運國際發展有限公司(“達運")違約。

29.2022年5月,梁先生報警,宣稱懷疑達運負責人吳先生使用虛假文書(“虛假文書案"),案件由被告人監督的灣仔區重案組處理。

30.2022年5月31日,被告人向曲透露吳先生的會面摘要,當中包括一宗有關達運訴銀基的民事案件(“民事案”)的資料。

31.2022年6月21日,被告人告知曲吳先生拒絕向警方提供文件,並向曲表示警方會向法庭申請提交令以令吳先生及/或達運提供相關文件。被告人亦得知法庭在民事案下令銀基向達運賠償3,000萬元,就此他叫曲提醒梁先生以刑事調查正在進行為理由,申請暫緩執行民事法庭這個命令。

32.2022年6月28日,高等法院拒絕提交令申請。被告人遂向曲建議拘捕吳先生並搜查達運辦公室,或與吳先生進行警誡會面。曲傾向搜查達運辦公室。

33.2022年7月11日,被告人與曲討論如何延長虛假文書案的調查,讓銀基不會在等候民事案件上訴時被清盤。被告人表示,如果在搜查達運辦公室時發現相關文件,銀基可以在其民事上訴中使用該些文件,若然搜不到的話,被告人可透過進一步查問延長警方調查,但長時間調查行動缺乏理據。

34.為避免上司不批准搜查行動,被告人乘他的主管冼警司於2022年7月14日放假時搜查達運辦公室,並發現與民事案件相關的某些文件。被告人將此發現告知曲。

35.2022年9月9日,曲叫被告人終止虛假文書案。10月21日,警方終止該案的調查。

被告人的背景

36.被告人沒有定罪記錄。

37.他現年40歲,大學畢業,是一名警務處總督察。他已婚,有兩名分別是5歲和2歲的子女。

求情

38.代表被告人的黎灝洋大律師以“人生勝利組”來形容犯案前的被告人。他於本港一名校完成中學後,前赴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雙修心理及政治科學,以一級榮譽畢業。2008年返港後,在一所國際知名的律師樓短暫工作後,於翌年投身自己熱愛的警務工作,在短短5年內獲晉升為高級督察,再過5年被升為總督察。他對工作熱誠投入,表現出色,破獲不同類型案件無數,其中一些案件的偵破或犯罪集團的搗破對區內治安及發展有着正面及長遠影響。

39.在職期間,他屢獲上司嘉獎及讚許,在一份考核期為2021年11月至2022年10月的周年工作表現評核/晉升報告中,他的3位時任上司(分別是一名警司、一名高級警司和一名總警司)都對他的表現及能力有極高的評價,認為他是其中一名最好的總督察,極適合晉升。

40.被告人在拼搏地工作之餘,仍然撥冗參與義工,曾經是警方的“傳承計劃"大使,向母校學生介紹警隊工作及推廣警隊正面形象。自2018年下旬,他亦開始參與為高齡人士每月舉行的防騙講座。

41.由於被告人工作量大,他事事又要精益求精,黎大律師形容被告人變得“只懂進,未懂退;只懂緊,不懂鬆",加上他又須獨力承擔起整個家庭(包括父母)的開支,令他感到相當吃力。母親於2022年疫情期間確診患癌更是對非常顧家的被告人添加不少心理及財政壓力。

42.當他遇上曲姓的內地商人時,正如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所說,他自己急功近利的心態突然冒起,令他走上歪路。他在求情信中承認自己在案中的所作所為,將自己由“公僕"變成該名商人的“私僕"和“軍師",令自己“墮入出賣靈魂的深淵",以及“忘記初衷,玷污職守",最終斷送自己在警隊的大好前程。他的作為無疑損害了刑事調查的公信力、濫用公權、並動搖公眾對警隊的信心。

43.被告人不但將要鎯鐺入獄,失去工作、強積金和退休福利,還要向政府歸還所得的利益,所謂“一鋪清袋"。此外,他亦要面對因行將與太太離婚而所帶來的妻離子散的局面,與及喪偶不久的老父因自己犯錯入獄而承受雙重打擊的傷痛。

44.對於自己對家人、朋友、往日的同袍及上司、警隊以至整個社會所造成的傷害,被告人深感愧疚之餘,亦向所有受影響的人士和機構致上深切和鄭重歉意。

45.辯方呈上的求情信來自各方人士如被告人的前度上司、認識他多年的人士包括他的朋友、與他在社區公益活動合作多年的人士以及天主教香港教區主教。

46.他的兩位前度上司對他的工作表現有着極高評價,讚他是位“罪惡剋星",對於為人處事皆剛正不阿的被告人今次所犯之事深表震驚。其中一位前度上司更表示不排除被告人長期在高壓的崗位工作,對自己的要求近乎嚴苛,身心枯竭,當面對誘惑時,不能作出理智決定,加上當時被告人正面臨家庭困境,因此更容易作出錯誤決擇。

47.與被告人相識多年的朋友眼中的被告人剛毅果斷,律己以嚴,不投機取巧,熱愛工作,重視家人。他們均異口同聲地說被告人所犯之罪行與其品格極為不符。當中一些朋友認為被告人可能在沉重的工作壓力下,與及家中所發生的事情尤其是母親患癌,令他破防崩堤,做出錯誤的判斷。

48.上述各人都感受到被告人真誠的悔意及遺憾,深信被告人不會再犯。

49.量刑方面,黎大律師援引了數宗涉及警務人員接受利益或提供利益予警務人員之案例:AG v Lau Shek Man & Ors (No 2) [1987] 3 HKC 64;R v Lai Kin Keung [1996] 1 HKCLR 153;AG v Yip Hoi-fai [1996] 2 HKCLR 135;HKSAR v Lau Wing Kun & Ors CACC 524/1999及一宗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漢及另外兩人 DCCC 1046/2017。除Lai Kin Keung案外,這些案件所採用的量刑基準介乎3至5年監禁。

50.本席會在“判刑考慮"環節中對有參考價值的案例作出交待。

51.黎大律師坦言,身為有經驗的高級警務人員,被告人顯然是知法犯法。

52.控罪1涉賄款50萬元,並非是小數目。被告人利用職權妨礙襲擊案的調查,包括不向律政司索取意見、建議不對曲作出檢控及提早釋放這名內地商人。但被告人作出此等行為時,並未向商人索取利益,沒有洩露警方機密資料,被告人單獨犯案,只於一個場合收受利益,受影響的襲擊案相對上並非是十分嚴重的案件。

53.控罪3涉及共值約65萬的禮物和現金,數目不小,在超過一年時間內於多個場合中收受利益,其間他以權謀私,成為該商人的私僕和軍師。但被告人沒有防礙調查,亦無干擾證人。當中部分利益是用於母親治癌,而非個人享樂。

54.有關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控罪2及控罪4,辯方援引了HKSAR v Sin Kam Wah CACC 520/2003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um Kwok Sher [2001] 3 HKLRD 386。

55.這兩項控罪發生在控罪3期間,均有貪污成份,當中被告人從該商人利益出發,多次洩露警方資料如受查人士個人及出入境資料、會面內容、調查進度等。他又濫用職權延長受查人擔保、強行搜查他人地方、申請提交令及向商人獻計如何利用職權給予幫助,換言之把公器私用,為商人的利益而濫權。

56.但是,以控罪2而言,被告人延長申女士保釋沒多久,便因申女士不願再保釋而釋放她,沒有給予阻撓,或強行再將她拘捕。至於控罪4,被告人沒有就他所作出的不同建議付諸實行。

57.被告人及早認罪,大大節省法庭時間,亦與控方充分合作,顯現其悔意。他深知一己之錯,除了嚴重傷害到自己的事業、生活保障及聲譽外,亦深深虧欠了上至老父下至年幼子女的家人。

58.此外,被告人對維持及改善治安均有傑出貢獻,又參與義工活動,有着正面的良好品格,希望法庭因此而酌量減刑。

59.最後,被告人必然失去其總督察一職,其員工福利如房屋津貼、強積金及退休福利亦隨之而消失。正如上訴法庭在AG v Poon Ping-kwok & Anor [1992] 2 HKCLR 231案指出,失去此等福利亦可被視為減刑因素,因此希望法庭亦予以考慮。

60.整體量刑方面,四項控罪的時間性及因由都有相連,希望其刑期可以大部分同期執行。若然法庭考慮全部同期執行,根據Yip Hoi-fai 案,面對多項相類罪行時,法庭可將相關刑期同期執行,但須對相關量刑起點向上調,以反映干犯多項罪行比干犯單一罪行嚴重。因此,希望法庭以約4年監禁為整體量刑起點,所有控罪之刑罰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61.從被告人在職多年來所獲得的眾多“指揮官嘉許"及上司的表揚信和感謝信可見,他無疑是一名出色的警務人員,在執法方面表現極佳,有勇亦有謀,對維持甚至促進社區治安有着莫大的貢獻。他在某些案件中的執法方式甚至已被警方廣泛使用,或其執法令某些地點由罪惡温床變成可重建發展項目,例如涉及過往色情場所林立的香檳大廈。一名前任上司在求情信中描述被告人“擁有非凡的革新思維",稱他“一貫的處事是有充分的準備和細膩的思考",形容他是“年輕有為的警隊棟樑"。

62.但很可惜被告人如今所犯的罪行,卻令警隊蒙羞,影響其聲譽及公信力,削弱本港以法治為傲的聲譽,玷污了香港的廉潔形象,亦抵觸了整個社會的核心價值,打擊到社會的根基。

63.本席首先處理兩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即控罪1和控罪3。

64.這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萬元及監禁7年。

65.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由於每件案件案情不同,案例的援引只能用作比較及量刑的參考。

66.R v Leung Kin Chak & Anor CACC 612/1986案,案發時第一申請人為一名現役警長,第二申請人為退休警員,兩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收受利益罪成。兩人以每日1,000元後來增至每日1,400元的報酬向4名販毒者就警方搜查提供預警,第一申請人透過第二申請人在大約一個半月內收取了共20,000至24,000元。上訴法庭認為第一申請人被處的5年監禁並無不妥,但將第二申請人的4年監禁減至3年。

67.AG v Lau Shek Man & Ors (No.2)  [1987] 3 HKC 64案,案件涉及串謀提供及收受利益。第一至第三答辯人都是警長,他們收受第四答辯人賄款,作為就警方對第四答辯人經營的賭場及色情場所搜查行動提供預警的報酬。串謀維持了兩年多。第一答辯人收取了豐厚的報酬,被捕時在住所搜出100両金及現金逾6萬元。上訴法庭認為這串謀屬嚴重但並非最差之類別,其嚴重程度亦不及Leung Kin Chak案之嚴重性;原審法官所採用的4年監禁作為此種罪行的量刑基準是為正確。

68.AG v Yip Hoi-fai [1996] 2 HKCLR 135案,答辯人經審訊後被裁定14項提供利益罪成。他向一名高級督察提供每月20,000元,作為該督察提供警方搜查色情場所的情報及對某些場所不採取行動的報酬。案件長達兩年、涉及賄款280,000元、5間色情場所、3次通風報信、提供情報及卧底警員資料。律政司就原判的每項控罪18個月的刑期提出覆核,上訴法庭改判每項控罪3年監禁,同期執行。

69.HKSAR v Lau Wing Kun & Ors CACC 524/1999案,第二申請人是一名警務人員,他就兩項涉及分別向一名警司和一名總督察各提供$100,000元利益罪被判每項監禁4年,同期執行。該些利益是作為向非法收受賭注中心就警方行動通風報信的報酬。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第二申請人向控方提供的協助,將刑期減至3年監禁。

70.本案控罪1所涉的50萬元賄款,為數不少。被告人在收受賄款之前曾對襲擊案的調查作出不當干擾,例如指示案件主管在案件紀要中删除針對疑犯曲尋求法律指引的建議,又在沒有徵求上司批准下提早解除曲的保釋令他獲釋。

71.雖然被告人沒有明言要索取金錢,但他在沒有隊員出席的晚飯期間,向他曾在襲擊案作出幫忙並獲釋不久的曲談及自己收入和開支緊絀的狀況,無疑會令聽者明白字裡行間的意思。被告人收到了這份50萬現金的厚禮,沒有諸多推搪,而是直接了當地表示謝意。這一子之錯,令他滿盤皆落索,走上不歸之路。

72.這項罪行只涉及曲與被告人一次性的賄款交收,不涉及集團式的貪腐行為或包庇廣泛或嚴重罪行。但被告人身為總督察,負責監察核下小組的調查,反而在收賄前,在處理襲擊案時,隱瞞上司,又對下屬作出指示,作出一連串偏袒曲的行為,這不禁令人想到這些“幫忙”背後必然帶有討好曲的目的,令曲更願意日後對被告人伸出援手。罪行是嚴重的。

73.考慮到上述案例及控罪1之案情,本席會以3年6個月監禁作為此項控罪之量刑起點。

74.控罪3涉及共值648,546元的饋贈,當中為現金550,000元,名牌衣物共值80,946元,及由曲代為支付的被告人母親醫藥費17,600元。被告人在16個月內,在起碼6個不同場合接受這些饋贈。除控罪1外,其餘的兩項控罪都發生在這項控罪的時段內,當其時被告人已成為曲的“私僕",有處理或干擾曲作為申訴人的詐騙案及曲的友人梁先生作為申訴人的虛假文書案,與曲討論案件處理方法及對曲作出建議。

75.這項罪行不單止總額比控罪1大,被告人所作出的不當行為亦較廣泛,維時亦不短,其嚴重性比控罪1的更甚。

76.本席會以3年9個月監禁作為控罪3的量刑起點。

77.本席繼而處理兩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的控罪,即是控罪2及控罪4。

78.這罪行可處7年監禁及罰款。

79.這罪行亦無量刑基準或指引。

8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um Kwok Sher [2001] 3 HKLRD 386案,答辯人被控4項行為不當罪。案發時他身為政府產業署總產業經理,沒有申報利益衝突,於5年間透過職權致使其家族相連公司獲得政府合約及收取政府款項,涉款逾億元。上訴法庭批准控方就原判的9個月監禁的覆核申請,指出犯案規模宏大(grand scale),為時數年,令家人獲得極其大額的合約,而該些公司並沒有資格獲得合約,對政府聲譽造成不可估計的損失。法庭認為量刑起點應該不少於3年,但因答辯人若按此判刑便需要額外服刑,法庭因此扣減半年至兩年半監禁。

81.HKSAR v Sin Kam Wah & Anor CACC 520/2003案,上訴人案發時為高級警司,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行為不當罪成,每項被判3年監禁,同期執行。案情指該案另一上訴人於4間夜總會持有利益,數次向該高級警司提供奢華消遣及免費妓女服務,是明顯的提供甜頭行為。上訴法庭將警司的刑期減至每項2年,同期執行。上訴法庭在這案表示,利益的價值是量刑的相關但並非是決定性的考慮。

82.本案控罪2的案情指被告人在詐騙案中,就申訴人曲的要求向曲透露該案疑犯的資料,方法是將一份內部便箋副本交給曲,其後又按曲的意願濫用權力不斷延長疑犯申女士的保釋。申女士最終獲釋放後,又向曲獻計以何種途徑把申女士召回,遍尋申女士無果後,又將她的去向告知曲。

83.控罪4案情指被告人在曲的朋友梁先生作為申訴人的虛假文書案中向曲透露被投訴人許先生的會面紀錄內容,又向法庭申請提交令,意圖迫使許先生交出文件。該申請失敗後,被告人又按曲的意願,搜查許先生的辦公室,並將搜查結果告知曲。

84.這兩項控罪都發生在控罪3的犯案時段,即是被告人已開始不時收取曲的金錢和禮物等利益。正如辯方大律師坦言,這兩項罪行皆含貪污成份,被告人公器私用,為自己及他人利益濫用自己身為高級警務人員的權力。

85.相比而言,無論犯案時段長短及被告人之不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本案比Shum Kwok Sher案較輕,但比Sin Kam Wah案又較重。

86.本席會以2年6個月監禁作為這兩項控罪每項之量刑起點。

減刑

87.從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及其求情信來容,本席接納被告人表現出真誠悔意,及對一己之錯及其影響作出深刻反省。被告人因而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88.辯方還提出另外兩個減刑因素:i)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及ii)定罪必然導致被告人喪失員工及退休等福利。

89.被告人除了被認識多年的人士廣泛形容為為人正直無私,對維持治安作出莫大貢獻外,他還在繁重的工作中抽出時間參與警方舉辦的義務工作,對年青人灌輸正面思想,協助長者提高防騙意識,在工餘繼續對社會作出貢獻。

90.另一方面,雖然喪失退休金和其他服務福利都是被告人咎由自取的,而其行為亦必然令其家人蒙羞及失去經濟支柱,但根據Shum Kwok Sher案及Poon Ping-kwok案,被告人自己與及家人這些遭遇都可算是除了服刑之外的别一種懲罰,法庭是可以酌量作出減刑。

91.本席會因應這兩個減刑因素而給予被告人額外2個月減刑。

92.經上述扣減後,各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分别為:i)控罪1:26個月;ii)控罪2:18個月;iii)控罪3:28個月;及iv)控罪4:18個月。

總刑期

93.本席認為,以被告人在本案的整體罪責而言,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被告人因及早認罪所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以及因上述另外兩個減刑因素所得的額外2個月扣減,將這4年監禁減至30個月。

94.為達致這個30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2、3及4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1的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3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

歸還令

95.被告人須將控罪1及控罪3所收受的總值1,148,546元的利益交還香港特區政府。按控辯雙方協議,本席下令被告人須於刑滿出獄後的6個月內交還48,546元,於出獄後36個月內交還餘額1,100,000元。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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