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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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及D2承認一項串謀使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D3則否認此控罪,但承認其交替控罪控罪九,即協助及教唆他人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控罪二至六(為控罪一之交替控罪)及控罪七及八,則留在法庭檔案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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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6/2017 [2018] HKDC 12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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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D1及D2承認一項串謀使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D3則否認此控罪,但承認其交替控罪控罪九,即協助及教唆他人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控罪二至六(為控罪一之交替控罪)及控罪七及八,則留在法庭檔案[1]。 案情 2.D1是一名警司於2015年11月29日被調任港島總區刑事總部,負責三合會行動組工作,處理聯合財富情報組提出之要求及卧底行動提供資金的酬金及特別服務預墊備用金。 3.本案涉及兩間位於灣仔之私人會所,MB Club Mont. Busa (“MBC”)及Golden。 4.MBC是由Club Mont. Busa Limited(“CMBL”)所持有,唯一董事及股東為D3,成立於2013年10月。2015年9月份,股份有所變動,威順控股有限公司(擁有人為D3,朱強龍及黃藝),陳文平先生,泰山控股有限公司(擁有人為陳三明)亦成為CMBL之股東,持股量2,400萬份,D3則仍為CMBL之唯一董事及持有1股CMBL股份。Golden則為Golden Fortune 102 Ltd(“GFL”)擁有,實際擁有人為黃藝 ,D2和黃藝一同擔任GFL之董事及銀行戶口簽署人。 事件流程
6.警方先後於2016年11月1日及2017年1月10日收到兩封匿名投訴電郵,大意為MBC案被捕人只是代罪羔羊,而MBC案被判無罪因警方程序出錯,MBC仍在賺錢,查牌只是警方之“大龍鳳”。 7.D1亦是兩封匿名信之收件人之一,其上司高級警司曾探討應否就MBC派出臥底,但因備用金緊絀及D1認為MBC已提高警覺,故行動不可取。 8.如前提,D1於2015年11月29日派駐總部,獲定期滙報MBC及Golden案之進展,於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間,D1被觀察到與D2及D3見面先後11次,及2次到訪MBC。 詳情 9.第1次 2016年3月31日,D1、D2及D3一同登上一艘由黃藝擁有之船隻
會所之虧損及盈利 10.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間,MBC之利潤為1,490萬港元,由於警方行動,MBC於2015年9月停業超過1個月,至2015年11月之虧損為218萬港元。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Golden共出售價值230萬元的酒類飲品(Golden並沒有酒牌)。 D3之會面記錄重點 11.(i) D3知道D1及D2有緊密聯絡,亦知道D2有時會從MBC拿取現金予D1,D3知道是為了幫助公司。D3被捕前數天,D2告知他會給予金錢D1,被捕當天,D3亦吩咐許奕華處理給予D1之金額
12.由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亦發現了MBC賬目出現應酬費之記項,記項中所指之Kenny或K則為D2。MBC之議程亦出現額外固定應酬費每3個月11.4萬。 13.D1只先後5次約於2016年1月27日、5月3日、9月6日、11月6日及2017年1月24日分別接受了114,000港元。 求情及判刑 14.D1現年54歲,已婚,兒子2歲及女兒8歲,任職警司,沒有刑事記錄。犯案是一時愚蠢,求情中亦透露了他花了大量金錢在次子之試管生育問題上。現已十分後悔,律師指其志願是加入警隊,因家庭要移民關係,待至32歲才能如願以償,此案已令他盡失一切。 15.辯方呈上大量求情信件,近至親人、摯友、甚或本港各界不同人士。本席亦已一一細閱,不在此贅。此外,辯方亦呈上多份嘉許狀,數量不少,這亦反映他在警隊內工作備受肯定及其卓越才華。 16.D2現年47歲,已婚,於1988及1993年合共有17項與商標罪行有關之刑事紀錄,與本案並不相同,亦已年代久遠。 17.D2之代表律師指,D2並不是為了自身之利益,只是着眼公司,一心只為公司着想,亦指出他並沒有主動找人攻擊生意上之對手,而他亦只是聽從大股東之指示行事。案件被傳媒報導,其女兒身份亦曝光,備受壓力,且患上情緒病。同樣地,辯方亦呈上一系列之求情信件,本席已閱,不在此重複有關內容。 18.D3現年38歲,已婚,沒有定罪紀錄,求情指D3在本案之參與程度相對較低,亦非本案之主要行事人,已淡出會所生意。同樣地,本席亦已閱畢辯方文件夾內之求情信件,不在此重複。 19.無可否認,本案之案情及控罪極為嚴重,判處監禁亦是唯一選擇,然而就着量刑方面,本席亦聽畢各大律師之求情及雙方呈上之案例與其陳述。本席選取上訴庭之案件,其次是和警員有關之案件作討論,這樣可更有效與本案作出比較。 案件討論 (i) HKSAR v Lau Kwok CACC 529/2001 20.D1至D3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使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罪成。事沿於一傷人案件,當中涉及多名疑犯,包括D3,D1為調查此案之警員,及後他亦聯同另一警員D2與及D3,共同設計,好讓案中疑人及D3得以避逃定罪。D1及D2則收取45,000元作為報酬,上訴庭認為D1及D2被判處4年監禁及D3為3年監禁並非過重。 (ii) HKSAR v Lau Wing Kun CACC 524/1999 21.第二申請人為一名警務人員,他就二項賄賂罪被定罪,案情指他把兩筆分別為100,000元之港幣交予兩名高級警務人員(為警司及總督),好讓他們提供事前警告予在其他人所經營之非法收受賭注之場地,得以逃避警方之突擊搜查。最終在原審時被判4年監禁,同期執行。而案件上訴時,上訴庭改為3年,原因是上訴庭認為原審沒有給予上訴人向控方提供協助之因素之足夠考慮。 (iii) R v Lai Kin Keung [1996] 1 HKCLR 153 22.上訴人為一名高級督察,承認4項控罪。他負責協助策劃對非法賭檔,色情活動及毒品之行動,而案件涉及24個色情場所,賄款達600,000元,亦有給予上訴人之貸款達700,000元。原審被判處5年監禁,上訴庭指出這應以10年作量刑起點,此案在區域法院處理受其權限所限。原審時已考慮了其最高權限及給予應有之認罪扣減,及有限度的協助控方。但到上訴時,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再進一步協助成功檢控,故將刑期進一步下調至4年。 (iv) AG v Law Shek Man & ors (No 2) [1982] 3 HKC 23.這一案中,原審有4名被告,D1至D3為警長,案情指他們均接受D4所提供之金錢作為報酬以提供警方對D4所經營之賭場及色情場所進行之搜查作預先警告,為時2年。最終亦搜出100兩金及62,000元和案件有關。除此之外,D1及D2亦有接受由D4安排之免費性服務。另外D4亦就另一項串謀導致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與人非法性交。D1及D4認罪,D2及D3則審訊後被定罪。案中D1為主犯,D2及D3則角色較輕。最終D1量刑為4年起點,認罪及協助控方,減掉一半刑期,D2則判處24個月,D3為21個月,D4考慮到他願為控方提供協助,判處2年半監禁,上訴庭認為刑期並沒有嚴重不足,維持原判。 (v) R v Leung Kin Chak, CACC 612/1986 24.D1為現役警長,D2為退役警員,2人於審訊後被定罪。案情指2人對4名毒犯提供警方進行之搜查作預先警告,並取得1,000元,後至1,400元之報酬。D1先後收取了20,000-24,000元,這些款項均透過D2所取得。而D2則不清楚但他亦是積極參與之一員。D1原審被判處5年監禁(這刑期資料從Law Shek Man第70B-C項獲得)而D2則為4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干預此刑期,就D2而言,上訴庭則認為D2並非警員及角色與D1之對比,減至3年監禁。 (vi) 香港特別行政區 v 歐培蘭一案 CACC 91/2016 25.D1為一名警員,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成,D2為D1友人,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成,及另一項串謀經營賭檔則認罪。案情指D2經營一非法賭檔,D1獲1,000元報酬以洩露警方的反賭博行動資料給D2,好讓賭檔不被偵破。D1被判處30個月。D2就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被判處24個月及賭檔罪為4個月,其中2個月分期,共26個月。此宗只涉及D2之上訴,上訴庭認為D1之罪責遠較D2為重及D2沒任何額外得益,及親密關係,但判刑只是少6個月,故下調至18個月,另一控罪則2個月分期,至20個月監禁。 (vii) AG v Yip Hoi Fai [1996] 2 HKCLR 135 26.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14項賄賂罪成。各控罪被判處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控方覆核刑期,上訴庭改判各項控罪3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案情指,被告人向一名高級督察提供每月20,000元,為時14個月,共280,000元以獲取該督察給搜查色情場所之預先警告及不對某些懷疑色情場所採取行動。相關時刻,被告人涉及管理5間按摩院。在那14個月,該名督察共提供3次預先警告及卧底警員之身份證號碼,被告人亦要求該督察對其同行採取行動,但並沒有發生。 (viii) HKSAR v Sin Kam Wah & other 27.A1是一名高級警司,他被裁定3項違反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罪成,原審被判3年監禁同期執行。A2則為面對3項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分別判處各控罪1年監禁)及3項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8(1)條(分別判處各控罪3年監禁),所有刑期同期執行。A2則於4間夜總會有利益。案情指,A2提供奢華之消遣及提供免費嫖妓給A1。最終上訴庭就A1之刑期下調至2年監禁,全同期執行。A2之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罪不變,但防止賄賂條例第8(1)條,為2年,全同期執行。 討論 28.本席留意到:—
29.另外,各人在案中擔當的角色,無可置疑,充當主導角色實為D1及D2。D1利用他身居要位及能掌握警隊之重要信息,作出披露。從案情可見,不論有關卧底,涉及MBC被懷疑洗黑錢與及查牌事宜,匿名電郵等等均由D1所披露,為着金錢,他已忘了本身是執法者,忘了本身之職責及市民對執法人員之期望。根據他的參與及他為執法者,他的罪責亦應為本案之首。D2,他的罪責亦非輕,亦從案情可見,他與D1之聯繫比比皆是,就廉署所觀察,除第4次接觸外,D2每1次也參與其中,而就着單獨和D1交談亦不計其數,3次秘密錄下也可見D1均向D2披露多項警方機密資料。這亦可見D2之參與程度甚高。雖然,如辯方所述D2只是為着公司業績,受到股東壓力,所佔股份不多,從中沒有多大個人利益存在,但D2所扮演的正正是一道橋樑,重要及唯一之橋樑,他的參與亦見頻繁,他不止是只負責送遞,他亦有參與會所之運作,他的罪責亦可見一班,罪責亦和D1不相伯仲。再者,不要忽略,從案情可見,會所在警方注意前,其利潤亦為數不少,他為上司打拼之餘,若公司得以重拾往績,他亦非沒個人利益存在。 30.關於D3,先不談他所面對之控罪不同,案情顯示其參與性及所扮演之角色相對下較D1及D2為輕,這點本席同意。雖則如此,他亦非只是單單於控罪指控當日才偶然參與其中,他知道這違法事件之來龍去脈,亦曾獲益於被披露之資訊中。當然,如前所述,他的角色及參與是有限度,罪責亦為3人之末。 31.在先前討論之案例中,本席認為所提及之案件1、2、4、5及7較為與本案接近。 32.案例3,Lai Kin Keung不同之處,涉及之規模可謂令人咋舌,其廣泛性及規模遠比本案為甚。 33.案例6,歐培蘭一案,案情涉及親密關係及只是一次過代老闆支付1,000元及沒有任何額外得益。 34.案例8,Sin Kam Wah,首先,控罪不同,其二,此案與本案情節不盡相同,亦未有任何實則行動。 35.餘下的5個案例,比較和本案案情相同,更見參考價值: —
36.本案亦涉及一名高級警務人員。 D1 37.本席已考慮了3名大律師所述之求情。D1而言,綜觀本案案情及所有因素,與及以上所提及之案例,平衡各種因素後,本席認為以4年為考慮點,但亦須給予眾案例和本案之最大分野,即背後所涉及之違法活動相關考慮及下調。本席採納3年6個月作量刑起點,本席已考慮了他沒定罪紀錄及所有陳詞,本席亦找不到任何進一步下調刑期之原因,給予三分一之量刑扣減,判處28個月監禁。 D2 38.本席考慮D2之身份非為警員,見Leung Kin Chak及Au Pui Lan一案,在判刑上亦應給予相關考慮,亦考慮了所討論之案例,特別是Yip Hoi Fai,本席採納2年6個月作量刑點,同樣地,本席亦看不到任何下調刑期之因素存在,扣除三分一,判處20個月監禁。 D3 39.他的參與及角色較D1及D2為輕。另外,他所涉及之控罪亦不同,而詳情亦只是指出他曾於2017年1月24日有所參與。本席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詞及他向警方招認,沒定罪紀錄,但如前述,他並非偶然出現在本案。考慮了討論過之案例,特別是Yip Hoi Fai。本席採納18個月作量刑點,亦看不到任何下調原因,扣減三分一後判處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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