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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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人就他面對的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被判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688/2021[2023] HKDC 4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8/2021

[2023] HKDC 4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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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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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法庭聆訊
日期:  2023年4月1日
出席人士:  黃志偉先生,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Public serva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2] 訂明人員接受利益(Prescribed officer accepting an advantage)(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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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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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被告人就他面對的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被判罪名成立。

2.有關裁決理由可見於日期為2023年2月25日的裁決理由書。

3.簡單而言,控方指被告人作為警務人員不法收受港幣50萬元利益,而這利益是源於他替自己的親戚所認識的人進行一些被告人的職責以外但與協助名為黃君游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務的辦理有關的查詢或調查而獲取。

4.具體而言,被告人在2019年7月5日在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從一位名位麥智元接受利益,即該50萬元。控方認為這筆款項不是貸款,而是饋贈。相反辯方一直指有關款項是合法貸款(即並非利益一詞中所包含的非法貸款)。不過,控方亦公平地提出,本案是沒有直接去證供去證實該50萬不是非法貸款的一類的「利益」。因此,本席要強調,下文所指的貸款,是非法貸款,並以此作為判刑基礎。一方面這符合控方就證據的看法,和提出交替控罪,「訂明人員收取貸款(不合法的類別)」一致,也和本席與控辯各方討論後得出的結果相乎。

輕判請求

5.被告人現年53歲,離婚,育有一名女兒。被告人以往任職警長,為巿民和警隊服務多年。

6.本席有機會參閱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細閱5封求情信,另外,被告人以往收到的嘉許證明,也顯示被告人曾經是一名受人尊敬的警隊精英。

7.綜合而言,本席就被告人的背景有詳細資料。報告內容份外正面,因此,感化官才會表示“a lesser sentence will not only benefit the Accused in reintegration into the community but also help the Accused and his girlfriend start a family as early as possible”。

8.其他求情信件亦清楚支持被告人的正面品格,而他時至今日亦仍然得到家人的支持。可惜,法庭不能忽略,被告人身為警務人員理應知法而犯法是打擊了巿民對警務人員信心及期望。

9.更何況,本案始終涉及被告人動用自己在警隊內人脈關係和便利,以達致或希望向黃君游提供協助。

10.即使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過往對社會有很多貢獻,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選擇。

11.本席參閱了辯方詳細的書面陳辭及相關求情材料後,及有關法律原則,不認為可以判處緩刑,並在庭上即時拒絕有關要求。

12.至於相關案例往往指出,犯罪者是向犯罪集團提供協助這一點,則與本案有所不同。

13.本席另外得到控辯雙方協助,有機會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漢及另二人 [2018] HKDC 1278及當中引述的案例,如下 :-

(i)  HKSAR v Lau Kwok CACC 529/2001

(ii)  HKSAR v Lau Wing Kun CACC 524/1999

(iii)  R v Lai Kin Keung [1996] 1 HKCLR 153

(iv)  AG v Law Shek Man & ors (No 2) [1982] 3 HKC

(v)  R v Leung Kin Chak CACC 612/1986

(vi)  香港特別行政區 v 歐培蘭 CACC 91/2016

(vii)  AG v Yip Hoi Fai [1996] 2 HKCLR 135及

(viii)  HKSAR v Sin Kam Wah (2005) 8 HKCFAR 192。

14.吳偉漢一案中的被告人為警司,他承認一項「串謀使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案情指他向警方調查對象透露警方調查的細節及提供建議以令對方逃避法律制裁。法庭最終採納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15.從以上眾多判例可見,犯案者也是為不法份子服務,而量刑起點可以為2年半至10年不等。其中控方亦依賴的Yip Hoi Fai一案中的上訴人被裁定14項賄賂罪成,各被判以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經覆核上訴,刑期調高為36個月。事件涉及一名高級督察包庇色情場所,作出預警通知和不對某些場所採取行動。該上訴人為此每月收取$20,000元,為期14個月,收取了共$280,000元的賄款。

16.相比下,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的罪責為低:他一次性收取賄款,有關性質可以是貸款而且更重要的是沒有證據指黃君游是從事非法活動。案情指他反而是被人騷擾而報警不果,至令他找上被告人尋求協助,着警方立案處理他或他認識的人受到騷擾一事。

判刑

1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8.被告人是審訊後被定罪,但因為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及貢獻,本席認為可減刑3個月。

19.另外,被告人在事發至今幾年間的經歷和身體上的問題,本席酌情再減3個月。

20.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空間和理據,亦不認為非即時監禁是合適,遂判被告人18個月監禁。

復還令

21.控方就涉案50萬港元向法庭申請復還令。

22.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12(1)條訂明:—

「罪行的罰則

(1)  除第3條所訂罪行外,任何人犯了本部所訂罪行,可遭處罰如下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裁定 ——

……

(iii)  犯了第10條所訂罪行者,罰款$1,000,000及監禁10年;

此外,法庭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機構。」

23.本席在庭上跟控辯雙方就復還令的法律原則作出了非常詳盡的討論並得出以下結論。

24.法庭在本案中必須作出復還令,而接受對象則經控辯雙方同意,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5.法庭就作出有關命令的金額是有酌情權,但控方的申請是賄款的全數50萬元。

26.縱使有關條文指法庭可決定「該款額或價值」,一般情況復還令的金額是賄賂中的「利益」的全數。

27.而且,法庭一般不可考慮被告人的支付能力,因為受賄者是不應被容許保存或享有該等利益(見控方陳辭第9-18段)。

28.不過,復還令的特性有其民事元素,作出判刑的法庭不可就被告人不遵守復還令而判處監禁代替(見HKSAR v To Yin Cho [2009] 5 HKLRD 309)。

29.根據To Yin Cho一案及控方在庭上表示,法庭可就何時及如何履行這種命令作出指示,包括遠期及分期付款(見上述 To Yin ChoCaltex Oil Hong Kong Limited v Deputy District Judge Christie & AG HCMP 1542/1994)。

30.在庭上,本席亦與控辯雙方就「貸款」的概念,是否會影響作出復還令的決定,例如如何訂出被告人實際的「利益」的「價值」,以至釐定「該款額或價值」中「價值」的部份,或「利益」是否只代表「利息」和復還令對象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借款人(無論是否犯了法的Offeror賄款提供人)兩者民事權益之爭下要被告人履行復還令是否有雙重受罰或引致不公的情況等等,作出了深入的討論。

31.綜合而言,本席接納現階段要決定的是本案的「利益」,即該50萬元(無論是否貸款)現在在何人之手,而該人又是否可以保存或把它保存下去。依本案而言,答案是非常清晰,被告人仍然管有/保管/佔用了該50萬元賄款而未有償還。由此可見,被告人是必須把有關款項全數交出,才合乎法律原則及公義。

32.本席想表明,本席不認為有關第12條的運作代表賄款一經償還,便沒有「利益」可「還」,例如,假使提供賄款(以貸款而論)的A得到接受賄款的B全數償還,而A及B均是被訂罪人士,A是不須交出已償還款項的賄賂。由此可見,麥智元黃君游與被告人之間,即使存在貸款關係,法庭要處理的不是進一步考慮被告人可否在將來就還款而提出上訴推翻復還令,或如何處理這些人物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民事權益,或中間出現或可能出現複雜之處。

33.問題只是被告人既然未償還過該50萬元的任何部份,唯一合理合法的做法是被告人須面對50萬元全數的復還令。本席遂作出有關命令。

34.顧及到被告人的經濟情況,本席下令被告人在刑滿出獄後6個月內,須交出$140,000元予復還令的收款人,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而餘款$360,000元分36期,以每月$10,000元支付,直至清還完畢。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