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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73/2023, [2024] HKCA 469
On Appeal From [2023] HKDC 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27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2年第2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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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楊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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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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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聯旺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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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耀才證券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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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面陳詞日期: |
2023年 10 月 5 日 及 10月 20 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5月23日 |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於2023年8月9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下稱「吳法官」)2022年12月29日頒發之訟費判決提出上訴。吳法官已於2023年7月25日頒下判決書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2.本上訴許可申請只關乎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
背景
3.原告人曾經第二被告人購買了第一被告人的股份,其後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展開法律程序,申索1,950,000股聯旺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或其市價等值的金額。第一被告人是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版上市的公司(股票編號:8217); 第二被告人是一間根據香港法律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業務包括按客戶指示進行證券交易。
4.原告人存檔及送達了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後,第二被告人未有依照區域法院規則期限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其後,原告人於2022年9月9日向第二被告人存檔擬登錄判決通知書。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22年9月14日,發出行事通知書和傳票,申請延長提交抗辯書的期限直至2022年11月3日。
5.在2022年10月6日的聆訊,聆案官龍軍庭(下稱「聆案官」)批准第二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至2022年11月3日,並下令第二被告人即時支付港幣200元的訟費予原告人。
6.於2022年10月12日,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於2022年11月2日,第二被告人在延期期限內將抗辯書存檔區域法院及送達給原告人。於2022年11月9日,原告人亦將她的答覆書存檔區域法院。
7.經聆訊後,吳法官於2022年12月29日之判決書[1]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按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40,442元的訟費。吳法官駁回上訴的理由如下:
「 16. 即使原告人提出了欠缺抗辯書判決申請的傳票,若然第二被告人同時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應獲得優先處理。這是因為假若第二被告人的申請獲批准,欠缺抗辯書判決申請的基礎便不再存在:見Koo Ming Kown v The Baptist Convention of Hong Kong operating as Pui Ching Primary School, HCA 731 of 2017 (30 October 2017) 第34段。
…
18. 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賦予法庭酌情權去處理延期申請。批准延期申請並不代表法庭助長第二被告人漠視《區域法院規則》的行徑。法庭須考慮所有有關的事項及案件的整體公義。一般來說,有兩個互有衝突的原則須加以衡量。一方面,與訟方必須遵從程序規則,違反可導致不利的判決。另一方面,與訟方不應純粹因為程序規則上的犯錯,而被剝奪由法庭判決案件的是非曲直的機會,除非另一方面會因而招致不利,而該些不利不能由訟費補償。法庭應謹記這兩個原則並不是完全絕對的,當應用這兩大原則時,法庭的處理手法不應一成不變。以上原則,可參考香港上訴庭於The Decurion [2012] 1 HKLRD 1063中作出的判詞,第11(1)及(2)段。上訴庭在The Decurion的判詞得到香港終審法院在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v PT Ayunda Prima Mitra (2018) 21 HKCFAR 118 的肯定:請參閱Astro第90段。
19. 本席已經全面考慮過本案件的情況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同6/10/22判決。理由如下:-
(a)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展示訴因,亦沒有披露所有有關申索的背景事實。本席並不怪責原告人,因為原告人並沒有法律代表。但是,第二被告人需要花更多時間調查、準備和撰寫抗辯書。加上第二被告人在2022年9月14日前並沒有法律代表,因此本席認同聆案官寬限第二被告人更多時間索取法律意見。但這並不代表第二被告人可以用沒有代表律師的原因拖延案件。本席在聆訊時已經表示,如果第二被告人個人不能迅速有效地處理本宗案件,它理應要儘快找律師協助它處理,不應要原告人發出擬登錄判決通知書後才加快步伐準備其抗辯書。
(b) 本次延期申請乃第二被告人的第1次申請。事實亦證明, 第二被告人在聆案官的指定時限內已提交並存檔了抗辯書。雖然本宗案件已經延誤了兩個多月,訴訟的時間流程並沒有因此而受到嚴重的拖延。
(c) 本席看不到批准延期會對原告人產生任何重大不利。第二被告人會清盤等指控皆為空談。原告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相反,拒絕批准延期申請會引致第二被告人失去抗辯機會。
…
21. 正如本席在聆訊時提出:「如果原告人沒有提出本上訴,第二被告人便不需要花時間及律師費去處理本上訴案件。」基於訟費歸於勝方的原則,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本上訴所涉及的訟費,按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40,442元。」
8.原告人於2023年1月12日發出傳票,就2022年12月29日的訟費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吳法官於2023年7月25日作出判決[2],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陳述理由如下:
「 6. ... 原告人澄清她擬上訴的理由是針對29/12/22判決的訟費命令:原告人不應支付第二被告人就其上訴6/10/22判決的訟費,反而第二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
8. 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有否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9. 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是就本席在29/12/22判決中的訟費命令所行使的酌情權提出異議。上訴法庭在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清楚闡明:
“ 關於酌情權的行使,上訴法庭衹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 at p.220B-F,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第65段。”
10. 每宗案件的訟費命令是屬於法庭如何行使酌情權的問題。原告人在該傳票、其支持誓章、其書面陳詞綱及口頭陳詞均沒有指出就29/12/22判決的訟費問題上,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如何犯了原則性錯誤、如何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如何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她亦沒有指出本席的決定如何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的範圍。原告人只是重覆申述(1)其申索因由及道理顯而易見、(2)第二被告人的抗辯及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屬無理及沒有必要及(3)批准其延期申請及答辯只會浪費時間及金錢。但是在延期提交抗辯書申請事上,案件的是非曲直並非相關的考慮因素。若然原告人認為第二被告人的答辯是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理據,他可以向法庭申請簡易程序判決或剔除第二被告人的答辯書。本席在作出29/12/22判決前已經全面考慮了原告人在該上訴的情況,及將29/12/22判決理由闡述予原告人,在此不贅。重要的是,本席認同6/10/22判決的結果,亦認為如果原告人沒有就6/10/22判決提出該上訴,第二被告人便不需要花時間及律師費處理該上訴。聆案官龍軍庭有否於2022年10月6日向原告人交代批准第二被告人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的理由或法理依據及本席是否即日作出判決並非相關的考慮因素。原告人在提出上訴前應該考慮清楚其上訴的理據及勝訴機會才提出上訴。
11. 本席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或現時有任何秉行公正的原因需要向她批出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2. 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立即支付第二被告人該傳票的訟費,循簡易評估為港幣12,000元。...」
於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9.原告人於2023年8月9日以傳票存檔於本庭 (CAMP 273/2023),申請許可就吳法官2022年12月29日和2023年7月25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由於2023年7月25日的判決只是關於拒絕上訴許可,本庭將視本申請為對吳法官於2022年12月29日有關訟費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10.原告人在她的上述傳票附同一份一頁陳述,重複她的案情詳情及聲稱如下:
(1) 「聯旺和耀才的律師自我2022年6月28日立案以來依據的法律依據並未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客觀分析,其援引的案例也和我的案例不盡相同,參考價值存疑。」;
(2) 「請被告還我應有利益包括損失、訟費等和其自付其所有訟費。」
11.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0日提交反對陳述書,提出原告人未能指出2022年12月29日的訟費命令有任何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
12.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上訴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有關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3.有關適用於對原審法庭的訟費決定所作的上訴的法律原則,可參照本庭案例譚訴歐陽及另外二人 [2023] HKCA 755第28段如下:
「 28. 在眾多案例裏,上訴法庭已一再強調,原審法庭在訟費的決定上擁有廣濶的酌情權,而審理上訴的法院在考慮介入時應當謹慎行事。上訴法庭的既定做法是,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判決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時,才會作出干預。在沒有這種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即使若然上訴法官是原審法官,或會以不同方式行使訟費酌情權,這並不足以構成干預下級判決的理由。見:Ho Shu Kwong v Chian Chun Yuan [2002] 3 HKLRD 419; Poon Ching Man v Lam Hoi Pun [2016] 3 HKLRD 815, §34; Chan Shun Kei v Hong Kong Construction (Hong Kong) Ltd (CACV 192/2014), §22。」
14.吳法官已在2022年12月29日判決書說明駁回原告人上訴的原因。由於訟費歸於勝方的原則,本庭認為吳法官的訟費判決沒有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因此不會作出干預。本庭強調原審法庭在訟費的決定上擁有廣濶的酌情權。
15.至於原告人的傳票附同的陳述,這顯然不是有效的抗辯理據。吳法官也已在2023年7月25日判決書的第10段指出為何他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沒有實質成功機會。
16.原告人在她於本庭存檔的文件裡完全未能提出任何理據以證明她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或她在上訴中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7.本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是次提出申請之訟費。至於訟費金額,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評估訟費金額為港幣31,390元。本庭認為此金額過高,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一直處理此案件,本申請的爭議點跟以前的程序相似,所需工作有限,因此將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14,000元。
18.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於2023年8月9日的傳票;
(2) 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有關該傳票的訟費,數額評定為港幣14,000元。這是暫准命令,若於命令作出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向本庭申請更改,則會成為永久命令。
19.此外,因為這申請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香港法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原告人不得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20.本庭得悉根據2023年8月22日的區域法院法庭命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已被剔除,這並不影響本庭考慮原告人上述上訴許可申請。
| (林雲浩) |
(陳健強)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第二被告人 : 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轉聘甄啟堯大律師呈交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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