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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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3,000,另外裁判官下令他需要支付$3,000堂費。他現在不服定罪以及支付堂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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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19/2004 HCMA1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4981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4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 2004年2月18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3,000,另外裁判官下令他需要支付$3,000堂費。他現在不服定罪以及支付堂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2.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均為重型貨車司機,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車頭與上訴人的車尾發生碰撞,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即一名警員)抵達現場進行調查。 3.在聆訊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對於事發經過各執一詞,控方第一證人指是上訴人倒車導致意外,但上訴人則表示發生碰撞時他已把車停定並且拉上手掣,是控方第一證人前駛導致意外。 4.控方第二證人指他到場調查時就兩車的位置繪畫了一張草圖,該圖在聆訊時呈堂為控方證物4號,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在現場曾經對他說是他倒車2至3呎才發生碰撞的。 定罪的上訴 5.上訴人就定罪方面提出理由如下:
6.答辯人今天指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是原審裁判官專有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不宜干預。 7.就定罪方面,本席必須在此指出上訴並非上訴人尋求對事實作出有別於裁判官的裁斷之途徑,除非上訴人能夠指出裁判官在法律或程序上犯了錯,又或者對事實的裁斷剛愎自用,完全與證供不符,隨心所欲,否則根本不足以啟動上訴的機制。事實上,對於現場是否有洗車池這一點,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文件仍然堅稱那裏並沒有洗車池,但根據聆訊的文件,第二控方證人指當場是有洗車池的,他承認他沒有把這點記錄在其記事冊中。 (見上訴宗卷第32頁O段)。 8.此外,本案的關鍵亦在於上訴人在第二控方證人(即警員)到場時是否有講過第二控方證人所聲稱他招認自己曾倒車的一番說話。上訴人否認他曾這樣講過,但他在聆訊時有律師代表,律師在聆訊時根本沒有向警員指出過這番說話是無中生有的。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確有講過這番說話,而他亦賦予這番說話全盤的重量,認為這番說話完全支持第一控方證人對意外發生情況的看法。裁判官的做法是正確的,並沒有犯錯。 9.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堂費命令的上訴 10.上訴人根據兩個案例: HKSAR v. Yuen Ming Sing, HCMA1157/1998及 HKSAR v. Chan Kwok Wah HCMA668/1998,上訴人指訟費命令欠缺公允。 11.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1(a)條,凡裁判官將被告人定罪或應申訴而就被告作出命令,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以上條例於1997年生效。而答辯人援引兩個案例HKSAR v. Lau Kwong Chi, HCMA76/1995以及另外一件英國的案例Malkiat Singh (1982) 4 CAR(s) 38。 很明顯第一件案例是在上述條例生效前所判定,而第二件是英國的案例。 12.但根據香港有關的案例(HKSAR v. Chan Kwok Wah),法庭指出每一位被告人在憲法上均享有要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控罪的權利。當時仍然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陳兆愷大法官指:
13.法庭此項裁決在其後的案件例如Yuen Ming Sing、HKSAR v.Chan Kwok Hung [2000] 3 HKLRD 389、甚至另外一件案件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Ltd v. Dr Nkasu Michael MMAAMA [2003] 3 HKLRD 515中亦得到沿用、確認和支持。故此,單憑控方證據是「排山倒海,證據確鑿」以及上訴人在聆訊中說謊、不盡不實和自欺欺人而判定他須支付訟費的命令,似乎與上述案例的原則不符。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亦沒有指出上訴人本身或其代表律師有否刁難控方證人以致不必要地拖延案件審訊的情況。 14.本席下令上訴訟費命令得直,擱置有關的命令。
控方: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