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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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本案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2月24日,在香港九龍南昌街近福華街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在上述公眾地方猥褻暴露他的陰莖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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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3/2025 [2026] HKCFI 3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1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6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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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於本案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2月24日,在香港九龍南昌街近福華街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在上述公眾地方猥褻暴露他的陰莖[1]。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4個月,與KTCC 676/2024案的14天刑期分期執行[2]。上訴人不服,現就本案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黃大律師代表。是次上訴聆訊,上訴人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3] 4.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其中包括)以下事實:
控方案情 5.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目擊事發經過的第一證人及警員25133(下稱「第二證人」)。答辯人撮述了他們的證供,本席大致沿用。 第一證人的證供[5] 6.於2024年12月24日下午約3時56分,第一證人和朋友在停泊於南昌街與福華街交界的私家車上,準備駕駛離開。當第一證人將車換至倒檔,並望向右邊後視鏡及車內顯示左、右、後車身的屏幕觀察車旁環境時,她看見一名男子站在車的右後方。該男子手中拿著一個牌狀物體,他將褲子的拉鏈拉開,露出陰莖約十多秒後便離開。第一證人確認證物P1的片段顯示了事發經過。 第二證人的證供[6] 7.第二證人曾於2024年12月9日就另一宗案件拘捕上訴人,並與上訴人近距離共處了五至六小時。因此,當第二證人處理本案時,他根據證物P1片段中的各種因素,包括身型、樣貌、髮型、髮色和步姿,認出該男子便是上訴人。其後,第二證人前往上訴人的住處進行調查,觀看了鄰居的閉路電視片段(即證物P2),亦發現上訴人曾穿著與證物P1片段內男子相同的衣服,於2024年12月24日下午約3時38分外出,然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38分返回家中。 8.故此,第二證人與警長於2025年1月8日一起前往上訴人的住處進行搜查,並拘捕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穿著與證物P1片段內男子相同的黑紅色外套(證物P4)、藍色牛仔褲(證物P5),以及手上拿著一個淺色的口罩(證物P9)。在搜查期間,警方亦檢取了上訴人的黑色鴨嘴帽(證物P3)。第二證人肯定證物Pl與證物P2片段內的男子是同一人,即本案的上訴人。 辯方案情 9.在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7]。根據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引述,上訴人的證供大致如下。 上訴人的證供[8] 10.上訴人指證物P1片段內的男子並不是他本人。第一,於案發當日,他出外至旺角,而非案發現場。第二,黑紅色外套(證物P4)是一件可在單車店輕易購得的普通單車風褸,而牛仔褲(證物P5)則是他於2025年1月1日在西九龍中心購買的,因此價錢牌尚未拆除。第三,口罩(證物P9)並非在他身上檢取的,而是警員在他家門口發現後帶回警署。第四,他在證物P2片段中所攜帶外出的Candy海報是一個粉絲支持偶像的牌。Candy是熱門女子組合Collar的成員,而這種海報牌很容易購得。 裁判官的裁決 11.本案的爭議點是犯案人的身份。
13.在作出裁決前,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作出推論的法律原則,以及從閉路電視片段認出上訴人所需考慮的因素。裁判官亦謹記,雖然她在早前處理上訴人的保釋申請時曾被控方告知上訴人有類似的定罪紀錄,但法庭在審訊時只會考慮案中的證據,以作出上訴人有罪或無罪的決定,並會從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考量案件的證供[10]。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及隨附的《犯人陳述書》中,指稱「定罪不穩妥」。另外,上訴人於2025年8月20日的信函中指出他的上訴理由:他於2025年1月8日被捕,於1月10日被帶上法庭。他申請保釋被裁判官拒絕。2025年2月25日審訊當天由同一名裁判官處理,最終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在處理其保釋申請時得知他的刑事定罪記錄,因此他沒有一個公平的審訊。他的審訊應由另一名裁判官負責審理。 答辯人的陳詞 15.就上訴人指本案定罪不穩妥,答辯人陳詞,本案的唯一爭議是證物P1片段內的男子是否為上訴人。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是在詳細比較犯案男子與上訴人分別在證物P1和P2片段中的外貌、身形、身高及裝束,並細心考慮從上訴人身上和家中檢獲的證物後,才認為他們是同一人。因此,裁判官席前實有充分的客觀和獨立證據反駁上訴人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的證供,且肯定上訴人就是在第一證人車旁露出陰莖的男子。 16.有關上訴人指裁判官得悉他的刑事定罪記錄而令他沒有公平審訊,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交待。(見:下文第18段) 本席的考慮 17.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11]一案中,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並指出:
18.關乎上訴人指裁判官知悉他的刑事定罪記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13]:
1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確認他和黃大律師在審訊時並沒有向裁判官申請將案件交由另一名裁判官審理,原因是上訴人自己也忘記該名裁判官曾處理他的保釋申請。 20.本席留意上訴人的保釋申請距離審訊長達6星期。裁判官每天處理多宗案件,在一般正常的情況下,不會對個別被告人的背景有印象。裁判官在作出本案的口頭裁決時,並沒有提及她曾處理上訴人的保釋申請。她在2025年3月26日的《裁斷陳述書》才加入相關裁決的段落。 21.從此可推斷,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根本沒有上訴人曾被定罪的記憶。 22.更重要的是,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清楚指出她對上訴人不存在任何偏見,亦只會考慮案中證據來作出裁決。上訴人在審訊時有法律代表,他在審訊中的權益必然受到保障。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3.至於上訴人指定罪不穩妥,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已小心處理案中證據特別是P1和P2。從上文節錄的裁斷理由可見,裁判官對案中證據作出分析,其分析合情合理,合乎邏輯。而她作出裁決之前,謹記舉證責任和標準,在處理爭議議題時,又引用適當的法律原則。 24.本席向上訴人解釋裁判法院上訴案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亦自行就P1、P2以及檢獲的證物作比對,亦考慮了上訴人在案發地點以及離開該單位的時間等。經重審之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樣的裁定,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涉案控罪。本案證據十分充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25.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