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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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本案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2月24日,在香港九龍南昌街近福華街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在上述公眾地方猥褻暴露他的陰莖 [1]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13/2025[2026] HKCFI 33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3/2025

[2026] HKCFI 3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1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6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温志成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6月22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於本案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2月24日,在香港九龍南昌街近福華街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在上述公眾地方猥褻暴露他的陰莖[1]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4個月,與KTCC 676/2024案的14天刑期分期執行[2]。上訴人不服,現就本案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黃大律師代表。是次上訴聆訊,上訴人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3]

4.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其中包括)以下事實:

(1)  上訴人於2024年12月24日至2025年1月8日期間,居住在深水埗荔枝角道的一個單位[4](下稱「該單位」);

(2)  於2025年1月8下午約3時24分,警員28197在該單位以「猥褻裸露」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

(3)  四段由控方第一證人(下稱「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行車紀錄儀於2024年12月24日下午約3時56分,在深水埗南昌街近福華街拍攝到的相關影像呈堂為證物P1;

(4)  三段由設在該單位門口對面的閉路電視系統於2024年12月24日下午約3時38分至5時38分拍攝到的相關影像呈堂為證物P2;及

(5)  警方在拘捕上訴人時所檢取的衣物,包括一頂黑色帽(證物P3)、一件黑紅色長袖外套(證物P4),以及一條藍色牛仔褲呈堂為證物P5。

控方案情

5.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目擊事發經過的第一證人及警員25133(下稱「第二證人」)。答辯人撮述了他們的證供,本席大致沿用。

第一證人的證供[5]

6.於2024年12月24日下午約3時56分,第一證人和朋友在停泊於南昌街與福華街交界的私家車上,準備駕駛離開。當第一證人將車換至倒檔,並望向右邊後視鏡及車內顯示左、右、後車身的屏幕觀察車旁環境時,她看見一名男子站在車的右後方。該男子手中拿著一個牌狀物體,他將褲子的拉鏈拉開,露出陰莖約十多秒後便離開。第一證人確認證物P1的片段顯示了事發經過。

第二證人的證供[6]

7.第二證人曾於2024年12月9日就另一宗案件拘捕上訴人,並與上訴人近距離共處了五至六小時。因此,當第二證人處理本案時,他根據證物P1片段中的各種因素,包括身型、樣貌、髮型、髮色和步姿,認出該男子便是上訴人。其後,第二證人前往上訴人的住處進行調查,觀看了鄰居的閉路電視片段(即證物P2),亦發現上訴人曾穿著與證物P1片段內男子相同的衣服,於2024年12月24日下午約3時38分外出,然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38分返回家中。

8.故此,第二證人與警長於2025年1月8日一起前往上訴人的住處進行搜查,並拘捕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穿著與證物P1片段內男子相同的黑紅色外套(證物P4)、藍色牛仔褲(證物P5),以及手上拿著一個淺色的口罩(證物P9)。在搜查期間,警方亦檢取了上訴人的黑色鴨嘴帽(證物P3)。第二證人肯定證物Pl與證物P2片段內的男子是同一人,即本案的上訴人。

辯方案情

9.在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7]。根據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引述,上訴人的證供大致如下。

上訴人的證供[8]

10.上訴人指證物P1片段內的男子並不是他本人。第一,於案發當日,他出外至旺角,而非案發現場。第二,黑紅色外套(證物P4)是一件可在單車店輕易購得的普通單車風褸,而牛仔褲(證物P5)則是他於2025年1月1日在西九龍中心購買的,因此價錢牌尚未拆除。第三,口罩(證物P9)並非在他身上檢取的,而是警員在他家門口發現後帶回警署。第四,他在證物P2片段中所攜帶外出的Candy海報是一個粉絲支持偶像的牌。Candy是熱門女子組合Collar的成員,而這種海報牌很容易購得。

裁判官的裁決

11.本案的爭議點是犯案人的身份。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9]

「12. 法庭亦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 浩江 (CACC 202/2014) 就從閉路電視片段去認出被告人所考慮的因素。

13. 本席細心考慮過控方的證供,包括P1片段及P2閉路電視片段。

14. 在P1案發時的片段顯示,犯案男子穿著黑色紅色長袖外套,右邊胸位置有白色的字體,左邊胸有白色字體及標誌、藍色長牛仔褲、深色波鞋,孭住一個啡色的袋子、戴著鴨嘴帽及口罩;及左手持住一個牌,牌上有一名女子的樣貌及寫上Candy字體。這裝束與P2內顯示被告人當天大概3時38分出門口的打扮一模一樣,除了被告人當時沒有戴上帽。但從P2被告人回家的片段可見,被告人其後已經戴上深色帽。被告人說外套好普遍,紙牌亦係好普遍。

15. 首先,法庭不認同該紅黑色風褸是一件好普遍的風褸。胸口右邊有白色的字體,左邊有白色的字體及標誌,背後亦有白色的字體,該風褸有其獨特之處。而且整件風褸無論是顔色、款式等等與被告人的是一模一樣。就算被告人指可能並非只得他擁有這款風褸,但當天犯案男子除了穿著一樣的風褸之外,還要同樣地在同一個地區差不多時間亦是配襯藍色的牛仔褲、深色的波鞋、深色的鴨嘴帽,帶著同款式的袋,而且更同樣地要手持著一模一樣的Candy粉絲牌,本席認為這麼多巧合,根本是沒有可能的。

16. 被告人在P2的造型、外貌、身形與1月8日第二控方證人從被告人所檢取的物品,根本與P1所顯示的完全吻合。而且在P1可見,被告人的瘦削身形、高度、帽下兩旁露出的頭髮顏色及長度亦與被告人的一樣。

17. 本席細心對比過P1、P2、1月8日拘捕被告人時警方檢取的物品,與P2被告人出門口/回家的畫面,從P6相片亦可見,被告人除了穿著同P1內男子一樣的裝束,被告人的身形、高度,在帽露出的較長的灰白髮與P1所見的犯案男子一模一樣。

18. 本席亦考慮過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謹記R v Turnbull (1976) 63 Cr.App.R. 132的原則,認為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亦可見他能辨認出被告人為犯案男子的基礎亦是合情合理的。但無論如何,第二控方證人能否認出P1內的男子是否被告人並不重要,因為正如上述已指出,本席亦能在觀看P1及P2後肯定到犯案的男子便是被告人。

19. 第一控方證人亦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亦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言。法庭亦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在觀看過P1、P2客觀及獨立的證據,以及不被爭議的證供,包括1月8日被告人所穿著及被檢獲的證物等等,根本與被告人所指他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的說法是不符及難以置信。

20. 基於已被接納的證據,本席肯定案發當天在第一控方證人車旁,在公眾地方故意露出陰莖的男子便是被告人,而法庭亦看不到任何合法權限或辯解的情況下作出這行為。

21. 本席認爲,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

13.在作出裁決前,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作出推論的法律原則,以及從閉路電視片段認出上訴人所需考慮的因素。裁判官亦謹記,雖然她在早前處理上訴人的保釋申請時曾被控方告知上訴人有類似的定罪紀錄,但法庭在審訊時只會考慮案中的證據,以作出上訴人有罪或無罪的決定,並會從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考量案件的證供[10]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及隨附的《犯人陳述書》中,指稱「定罪不穩妥」。另外,上訴人於2025年8月20日的信函中指出他的上訴理由:他於2025年1月8日被捕,於1月10日被帶上法庭。他申請保釋被裁判官拒絕。2025年2月25日審訊當天由同一名裁判官處理,最終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在處理其保釋申請時得知他的刑事定罪記錄,因此他沒有一個公平的審訊。他的審訊應由另一名裁判官負責審理。

答辯人的陳詞

15.就上訴人指本案定罪不穩妥,答辯人陳詞,本案的唯一爭議是證物P1片段內的男子是否為上訴人。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是在詳細比較犯案男子與上訴人分別在證物P1和P2片段中的外貌、身形、身高及裝束,並細心考慮從上訴人身上和家中檢獲的證物後,才認為他們是同一人。因此,裁判官席前實有充分的客觀和獨立證據反駁上訴人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的證供,且肯定上訴人就是在第一證人車旁露出陰莖的男子。

16.有關上訴人指裁判官得悉他的刑事定罪記錄而令他沒有公平審訊,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交待。(見:下文第18段)

本席的考慮

17.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11]一案中,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並指出:

(1)  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

(2)  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

(3)  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12]

18.關乎上訴人指裁判官知悉他的刑事定罪記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13]

「11.  本席曾經在審訊前,當本案第一次帶上法庭時處理過被告人的擔保申請。當時,控方反對被告人擔保,反對理由之一為被告人曾經已有類同的定罪記錄。最終,被告人的擔保申請被拒絕。本席作爲專業的裁判官,並沒有受到控方反對擔保而披露有類同案底影響本席對被告人的看法或存有任何偏見。法庭一直謹記,在審訊時,只考慮案件的證據去作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決定,並會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去考慮案件的證供。」(下稱「相關裁決」)

1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確認他和黃大律師在審訊時並沒有向裁判官申請將案件交由另一名裁判官審理,原因是上訴人自己也忘記該名裁判官曾處理他的保釋申請。

20.本席留意上訴人的保釋申請距離審訊長達6星期。裁判官每天處理多宗案件,在一般正常的情況下,不會對個別被告人的背景有印象。裁判官在作出本案的口頭裁決時,並沒有提及她曾處理上訴人的保釋申請。她在2025年3月26日的《裁斷陳述書》才加入相關裁決的段落。

21.從此可推斷,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根本沒有上訴人曾被定罪的記憶。

22.更重要的是,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清楚指出她對上訴人不存在任何偏見,亦只會考慮案中證據來作出裁決。上訴人在審訊時有法律代表,他在審訊中的權益必然受到保障。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3.至於上訴人指定罪不穩妥,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已小心處理案中證據特別是P1和P2。從上文節錄的裁斷理由可見,裁判官對案中證據作出分析,其分析合情合理,合乎邏輯。而她作出裁決之前,謹記舉證責任和標準,在處理爭議議題時,又引用適當的法律原則。

24.本席向上訴人解釋裁判法院上訴案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亦自行就P1、P2以及檢獲的證物作比對,亦考慮了上訴人在案發地點以及離開該單位的時間等。經重審之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樣的裁定,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涉案控罪。本案證據十分充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25.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控罪書(上訴宗卷第6頁)

[2]  因店舖盜竊被判監14天緩刑12個月

[3]  控方證物P8(上訴宗卷第11至12頁)

[4]  《承認事實》註明該單位的詳細地址

[5]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6頁第4段)

[6]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6頁第5至6段)

[7]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7頁第7段)

[8]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7頁第8段)

[9]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8頁第12段至第20頁第21段)

[10]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7頁第9段至第18頁第12段)

[11]  [2024] HKCFA 7

[12]  判決書第47段

[13]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7頁第1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