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文龍

Case No.HCMA 15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5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5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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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簡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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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5月30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5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4年6月13日

判 決 理 由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3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已即時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撤銷定罪及擱置判罰。以下是本席作出有關判決的理由。

控方案情

4.控方於審訊時傳召了一名證人(即當時隸屬元朗警署特遣隊的何警員)出庭作供。何警員在主問時指出,他當日便衣巡邏期間,看見上訴人在三聯書店內的特價文具區拿取了一黑色膠盒,走到書店的另一通道,並從膠盒中取出耳筒及小袋,放進自己的右前褲袋內。隨後,上訴人把膠盒放回特價文具區,在店內徘徊一會後離開書店。何警員指,他尾隨上訴人,於店舖外將上訴人截停,從上訴人的右前褲袋內搜獲涉案物品,並將上訴人帶回書店,尋回該黑色膠盒。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王證瑜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恰當地處理何警員的庭上證供、其書面供詞的內容及涉案店舖閉路電視影像之間的重要分歧,因而錯誤地接納何警員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及

(2)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恰當地處理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

考慮

7.事發日,書店內裝置了閉路電視,而有關的閉路電視影像亦已於審訊時呈遞。雖然有關影像拍攝到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在書店內的文具區徘徊及拿取物品的情況,但當上訴人走到書店內的通道時,由於閉路電視的攝錄鏡頭被店內的書架及其他物品遮蓋,因而並未攝錄得上訴人在通道內的舉動或行為。

8.本席經重複觀看有關片段後,發現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在特價文具區拿取物品及走到書店的通道時,何警員並不在店內。何警員是在上訴人於通道逗留了一些時間後,才由書店正門進入書店內。事實上,何警員在盤問下亦承認,雖然他主問時表示在店內看見上訴人在特價區拿起膠盒,並行往書店內的通道,但事實上當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時,何警員是在店外。何警員進一步解釋,他是在店外櫉窗觀看店內情況時對上訴人作出他所述的有關觀察。

9.另外,何警員的證人供詞內,亦有以下描述:

「同日1636時,我見到AP進入千色廣場2樓三聯書店徘徊,故我繼續監察AP。其後,我見AP行至店內擺放特價文具區之貨架位置。我於是站於店中央,擺放圖書之櫃旁,留意AP舉動。我與AP相距約5米。現場光線充足、視野無阻。同時,我見AP用右手從貨架拎出一個黑色膠盒之貨品(後知為AWEI牌耳線,值港幣69元)。然後AP行至旁邊G出版社貨架通道。」

(見上訴宗卷第52頁R-V)

顯然,何警員在供詞內描述的情況,是他親眼在書店內(即「店中央」)目睹上訴人從特價文具區拿取膠盒,並行往書店內的通道。這當然與他在被盤問時所指,他是於店外的櫥窗作出觀察,是兩個完全不相同的版本。就此,何警員在作供時解釋,指稱是由於自己在供詞內表達不清楚,才引致混淆。

10.關於何警員指他是於店外的櫥窗作出觀察這一點,本席在上訴聆訊期間,曾向代表答辯人的談立豐檢控官提出查詢,因為根據有關照片(見上訴宗卷第28頁),書店外的櫥窗下半部分當時是被木板及陳列品遮蓋,而雖然櫥窗的上半部分是透明玻璃構造,但由於店內放置了一排一排的書架,故在此情況下,除非櫥窗能透視書架間的通道情況,否則何警員要作出他所述的觀察,可謂困難之極。對此,談檢控官並無異議。

11.顯然,在本案中,何警員的證供極為關鍵,若然何警員的證供有不可靠或不可信之處,這必然影響控方的案情及控方所作出的指控。基於此,裁判官必須特別小心分析何警員的陳述。然而,儘管書店的閉路電視影像顯示的情況,與何警員的庭上證供,以及他在書面供詞內所作的描述大相逕庭,前後矛盾,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只作以下處理:

「13. 控方證人在證供中指,被告人在店舖內逗留了約三分鐘。就這方面,控方證人沒有在「證人口供」及主問證供時詳細描述每一刻的過程並非不合理的。控方證人沒有在『證人口供』及主問證供中提及他曾到店外,並在店外觀察到被告人拿取耳筒及小袋亦非不合理。此外,亦不可單以這一點而推論出控方證人為不誠實的證人。」

當然,裁判官無須於其裁斷陳述書內將其心路歷程及分析的每一細節,逐一交代。然而,以本案考慮,何警員的證供並不單是在時間及細節的交代上有所遺漏,而是在重要事項上作出前後不一的描述:一時在店內,一時在店外;一時於店內直接作出觀察,一時透過店外櫉窗作出觀察等。故此,裁判官在本案是如何達致他所指的「非不合理」的結論,裁判官實須作出較詳細的分析。否則,旁人實無從得知箇中原因及裁判官的相關考慮。

12.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CKS [2012] 3 HKLRD 578一案引述周翠好訴丁鳳儀一案指:

「 一般來說,一位職業法官有責任在判詞中分析案中證供的要點,並提出理由解釋為何達到某一個結論或裁決。只要這樣做才能使人明白為何自己的證供不受法官接納,自己的案件為什麼不能成功。這樣才可以彰顯司法公正。再者,敗訴一方是需要清楚知道法官判決的理由有什麼地方出錯,才可以決定是否提出上訴,及其後向上訴法院提出理據進行上訴以求推翻原來的判決。職業法官是有責任就他所作的判決提出充分的理由,這是普通法制上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則。這個原則是非常明確的。…」

正如前述,在本案中,裁判官應就如何達致何警員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這一議題,在其裁斷陳述書提出較詳細的分析,以使人明白其裁決的基礎。

結論

1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而由於單就第(1)項上訴理由,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已必須獲得批准,故本席無須再就第(2)項上訴理由,作出任何處理。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王證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