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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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關乎的審訊涉及兩宗案件,上訴人是其中一宗案件的被告,於審訊時被稱為第二被告。另一案件的其中一名被告為上訴人的男朋友,於審訊時被稱為第一被告。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准許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罪 [1] 罪名成立,被判處6個月監禁。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31/2025[2026] HKCFI 41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1/2025

[2026] HKCFI 4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3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58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詩晴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7月27日

判 案 書

1.本上訴關乎的審訊涉及兩宗案件,上訴人是其中一宗案件的被告,於審訊時被稱為第二被告。另一案件的其中一名被告為上訴人的男朋友,於審訊時被稱為第一被告。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准許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6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6名警員證人作供,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1531、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2912、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4899、控方第四證人警員24354、控方第五證人女警長9374及控方第六證人警長486。控方亦依賴承認事實、現場相片、檢取的證物、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及第一被告的招認等證據。

4.控方案情指,2024年5月22日,警方到涉案單位進行反色情行動。案件主管在行動前作訓示,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喬裝顧客到單位「放蛇」,其餘警員則在附近候命,於臥底警員進入單位後進入單位支援及調查。

5.控方第一證人約1558時到達涉案單位門外,看見上訴人手持LED氣氛燈從單位步出並將燈掛在門框上。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是否開門做生意,上訴人回應「係呀,入嚟揀啦」。他進入單位後見到第一被告在收銀台後,身後有「V&V Spa」字樣海報,兩名女子顾荣及黃永坤則站在房門外。

6.第一被告表示兩名女子的服務為「700鈫,全套按摩連扑嘢」。顾荣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700鈫做全套」,並帶他到房間三。房間內有按摩床及淋浴間。顾荣向他解釋「全套」即「全身按摩兼做愛一次」,並示意他洗澡。控方第一證人洗澡後赤裸伏在按摩床上,顾荣上身赤裸替他按摩,直至聽到警方行動曝光的聲音。

7.控方第二證人約1607時到達單位,由黃永坤應門。控方第二證人問她有否「全套做愛服務」,黃永坤表示按摩全套700元,當時只有她可提供服務。控方第二證人答應後,黃永坤帶他到房間四並示意他洗澡。洗澡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聽到警方行動曝光的聲音。

8.警方進入單位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向其他警員匯報放蛇經過。警方在該單位檢取床、床單、枕頭、一次性毛巾、「V&V Spa」招牌、歡迎牌及閉路電視鏡頭等,並在房間三及房間四檢取避孕套。承認事實亦包括上訴人是涉案單位的租客,兩名女子以訪客身分入境,逗留條件不得接受僱傭工作或參與業務。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證。辯方主要爭議上訴人是否知悉涉案單位內有色情活動,及是否准許或容受該單位被經營作賣淫場所。

10.根據承認事實及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上訴人在被捕後曾表示:「我只係幫我條仔租呢個單位,今日我只係上嚟搵佢,其他嘢我唔知。」

11.辯方在盤問及結案陳詞中對警員的證供及調查過程提出多項質疑,包括警員證供前後不一、是否有誘使、現場調查前是否應施行警誡、各名警員是否同時在1625時拘捕四名嫌疑人、案件主管到場時間、證物檢取及拍攝的安排及現場物品是否足以證明賣淫場所等。

12.辯方亦指出,上訴人本身沒有參與卧底警員與兩名女子之間有關性服務及收費的對話,而控方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她知道、看到或聽到什麼。辯方主張涉案單位是否賣淫場所及上訴人是否知情及容許,均不能由控方證據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裁判官的裁斷及判刑理由

13.就涉案單位是否「賣淫場所」,裁判官考慮了多項不爭議或法庭能肯定的證據的累積效應,包括:單位門外張貼「精緻腳底按摩」及「中式推拿按摩」海報,但沒有按摩服務資料或收費;單位分間成五間小房間,房間內有獨立淋浴間而外面不能看見房內情況;單位裝有閉路電視鏡頭可監察門外;房間內有濕紙巾及一次性毛巾;兩名女子均持往來港澳通行證;兩名女子衣著暴露並不似按摩師的合適衣著;兩名卧底警員短時間內分別與兩名女子單獨進入不同房間;現場並無證據顯示是一所持牌按摩院或有其他正常用途。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涉案單位有賣淫情況出現,並符合「賣淫場所」的定義[2]

14.就上訴人的知情及准許問題,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並認為她的說法不合理,拒絕接納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脫罪部分的證供[3]

15.裁判官繼而考慮到「V&V Spa」海報面積大、顏色鮮艷且在當眼處;單位內有多張按摩床及多個閉路電視鏡頭;上訴人案發當日在單位出現,並在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時手持LED燈帶;她見到兩名衣著暴露的女子及兩名陌生男子進房;但她聲稱不認識兩名女子,亦未能合理解釋自己在單位逗留期間所見所知。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准許該單位經營作賣淫場所,並裁定她罪名成立[4]

16.判刑方面,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上訴人有5項與本案性質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單位有5間房、兩名性工作者、沒有未成年性工作者或被逼來港等加刑因素,認為合適的刑期為6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未有作出妥善考慮及分析控方證供,特別是控方證人證詞之間的矛盾、分歧及不合理之處,亦沒有就他對有關證據的處理作出充分交待;

(2) 裁判官未有妥善考慮本案的證據,在作出推論時錯誤地裁定涉案單位為賣淫場所,及上訴人必定知道及容許該單位被用作賣淫場所,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3) 裁判官參考的案例牽涉經營賣淫場所,與上訴人面對的控罪不相同,裁判官採納的6個月量刑起點屬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8.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由於上訴級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庭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9.上訴人指出,兩名臥底警員和支援警員的證供存在多項可疑之處,包括行動是否成功、放蛇期間有否通報、警員在匯報後為何仍未即時警誡在場人士、四名警員如何在不同地方不約而同於同一時間即1625時拘捕及警誡四名嫌疑人、案件主管何時到場、控方第三證人會面時間紀錄前後矛盾,及控方第四證人在檢取證物及拍攝現場照片時的說法不一致。上訴人強調,本案關鍵是控方證人,特別是兩名臥底警員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處理上述矛盾和不合理之處,亦沒有交待接納那些證供、拒納那些證供及理由,因此定罪不穩妥。

20.答辯人回應指,這類案件主要是倚賴臥底警員的證供。即使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表明他接納兩位臥底警員的證供,從裁判官的定罪裁斷及證據分析的字裏行間,他必然是有考慮及接納兩位臥底警員的證供。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表達方式有改善空間,但不等於他沒有考慮證供上的分歧。

21.就上訴理由 (1) ,如上訴人所指,警員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是本案的關鍵。

22.關於原審法官應如何分析證供,案例早已確立以下原則。原審法官無須在裁決理由書中巨細無遺地展示其心路歷程。法官可就其席前那些證據可協助他作出裁決作出取捨,亦可決定證人證供的分歧,究竟是關鍵性可影響其可信性、或是枝節、非觸及核心議題及無關痛癢的,並就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事實的裁決[5]。原審法官並不需要以顯微鏡的方式來審視各證人的證供,也不需要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而應以務實的態度處理證據。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6]

23.當證人之間的證供出現重大/關鍵性的分歧/衝突時,原審法官有責任在判詞中分析證供的要點,並提出理由解釋為何達到某一個結論或裁決。若有需要給予理由,則理由必須充分。理由是否充分要因應作出裁斷者是在何範疇作出裁斷及有關案件的所有情況而定。給予充分理由有助於培養正確的作出決定的思維過程,令有關決定更能為大眾接受。涉案各方亦獲得解釋為何有該結果。此做法對涉案各方有利,亦因方便上訴法庭作出監察而令公眾得益[7]

24.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證人的證供之間的多項分歧,有部分可能並非關鍵性分歧,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然而,裁判官有責任就各名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分析及裁斷。

25.本席留意到,整份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共68段,第1至59段與定罪有關。在「證供分析」的標題下,裁判官在第35段有以下說法:

「辯方在結案時花了不少時間批評警方的工作,例如他們的證供前後不一、不合理之處等。本席已逐一細心考慮,本案的關鍵並不在於批評警方的工作,亦不會因為他們的工作做得不夠好而懲罰他們。本案的關鍵是究竟控方能否將控罪的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26.在整份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除了在上述第35段曾提及他有考慮辯方就證人證供的批評外,他在整份裁斷陳述書或口頭裁決均沒有明言他考慮後的結果,即究竟他接納那位證人的證供及接納那部分的證供。

27.在裁斷陳述書第40段,裁判官表示他考慮了「不爭議及/或法庭能肯定證據的累積效應」。其中 (h) 項提及「不爭議的是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先後到達該單位,他們逐一在短時間內與顾荣及黃永坤單獨進入其中一間房間內。警員與顾荣及黃永坤性別不同,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事前認識。本席肯定顾荣及黃永坤兩人為性工作者」。裁判官在 (h) 項提及的顯然是來自兩名臥底警員的證供。然而,他沒有在此提及臥底警員與兩名女子關於性服務的對話。這些對話顯然是支持裁判官裁定單位是賣淫場所的重要證據。單憑兩名女子與不相識男子進入房間不能支持女子必然是性工作者的推論。從 (h) 項看來,裁判官理應是接納了臥底警員關於與女子對話的證供才能肯定兩名女子是性工作者。

28.從裁斷陳述書第40段的內容可見,裁判官沒有提及控方第四證人在房間檢取了避孕套。辯方在審訊時質疑有關證供。在現場檢取避孕套這事實顯然是可以支持推論單位是賣淫場所的其中一項證據。裁判官沒有考慮這事項,看來是他並不接納控方第四證人就檢取避孕套的證供。

29.在裁斷陳述書第41段,裁判官表示「在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單位有賣淫情況出現」。在此之前,裁判官未有交待究竟他接納那一位證人那一部分的證供。因此,本席不能得知他實際上考慮了那些證供。

30.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當他到達該單位門外,他看見上訴人拿着一條LED燈帶從單位步出。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是否營業中,上訴人回應「係呀,入嚟揀喇」[8]。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會面紀錄的可信性及上訴人是否知道單位是一個賣淫場所時,分別在裁斷陳述書第54及58(f) 段均有提及上訴人安裝/掛燈帶。裁判官看來是接納控方第一證人這一部分的證供。當裁判官在第58段列出他考慮了那些證據以推論上訴人知道單位是賣淫場所時,裁判官並沒有提及上述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對話。此外,在第58段的結論部分,裁判官表示「基於上述,即使法庭不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被告有否對話」,他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必然知道單位是一個賣淫場所。本席認為這看來顯示裁判官不接納有關對話的證供。如果是,本席不能得知他不接納這部分證供的原因。再者,若果裁判官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這部分的證供,本席亦不得能知他就這部分的裁斷會否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其他證供的可信性。

31.綜觀以上,裁判官的裁斷並非如答辯人所指是清楚顯示他必然有考慮及全盤接納兩名臥底警員的證供。

32.此外,就放蛇行動是否成功,辯方其中的一個質疑是關於臥底警員有否與支援的警員聯絡。兩名臥底警員作供時均表示沒有聯絡支援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在作供時表示他們候命的地點與兩名臥底警員進入大廈的街道並不相同[9]。再者,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表示他們「得知」臥底警員於某時間進入了單位[10],而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及口頭裁決所指是「看見」臥底警員前往該單位[11]。究竟控方第三證人是如何得知臥底警員已進入單位,控辯雙方於審訊時均沒有要求證人澄清。若雙方有聯絡,根據行動的指示,這意味着臥底行動不成功。裁判官顯然錯誤理解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也沒有就這質疑作出任何分析。

33.雖然本席不會否定整體證據足以支持控罪的可能性,但由於裁判官並沒有就本案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作出任何分析,也沒有交待他接納那些證供及證據,他的做法實質地影響了定罪裁決的穩妥性。上訴理由 (1) 成立。

34.由於單就上訴理由 (1) ,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必須獲得批准,本席因此無需就上訴理由 (2) 作出任何處理。

3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期擱置。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

上訴人:由韓潤燊律師樓延聘劉漢泓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4(1)(a)條

[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0至41段

[3]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9至57段

[4]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8至59段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金國及另一人 CACC 104/2021,判詞第31段

[6]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判詞第4頁第2段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KS [2012] 3 HKLRD 578,判詞第30﹑34至35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兒 [2007] HKCLRT 292,判詞第8段

[8] 上訴卷宗,第133頁B至C

[9] 上訴卷宗,第206頁K至R

[10]上訴卷宗,第185頁A至D

[11]上訴卷宗,第118頁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