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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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被告承認五項控罪,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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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56/2022[2024] HKDC 4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6/2022 & 143/2023

(合併)

[2024] HKDC 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56號

及2023年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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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偉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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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4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2] 及 [5] 煽惑另一人以過高利率貸款(Inciting another to lend money at an excessive rate of interest)
[3] 及 [4] 以過高利率貸款(Lending money at an excessive rate of inte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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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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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有兩名被告人,兩人是夫妻關係。

2.第二被告承認五項控罪,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不成立。

3.第二被告所面對的五項控罪,第一、第二及第五項控罪,均為煽惑另一人以過高利率貸款,違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 24(1) 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

4.其餘兩項控罪,即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罪名為以過高利率貸款,違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 24(1) 條。

5.以下圖表,顯示罪行的日期,人物,利率及金額。

控罪 被告人 日期 涉案人士 年息 銀碼
1 D2 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1日(包括首尾兩日) 李東彪
 (警長)
700%
(696.97%)
HK$100,000.00
2 D2 於或約於2017年7月21日 李東彪 700%
(696.97%)
HK$50,000.00
3
D2
於或約於2017年7月24日 羅文輝 256% HK$50,000.00
4
D2
於或約於2017年7月28日 莫藹祺
(女警)
800% HK$6,000.00
5
D2
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2日(包括首尾兩日) 李東彪 以超過年息60%的未指明實際利率 未指明金額

背景

6.2017年7月,警長及另一名女警被委派以臥底人員身份,接觸一名「阿東」的高利貸放貸者。

7.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6日,他們與第二被告進行了五次受監控的會面。

控罪一

8.2017年7月20日,警長與第二被告會面。在會面期間,第二被告邀請警長與另一名夥伴合作,向其他人提供貸款賺取高息回報。

9.他們每人需要投資港幣100,000港元,並且需要購買兩張香港賽馬會智財卡或銀行戶口卡,以遙距方式收取客戶的還款。

10.有關利息的計算,第二被告建議每港幣10,000元的貸款,一開始就扣除2,000元作為利息,即是客戶只實收港幣8,000元。客戶需於10日內連息帶本清還,合共11,000元。

11.如客戶未能還清債項,則須每10日支付額外港幣1,000元利息,如客戶未能支付每隔10日的利息,該周期將另加日息100元的罰款。

12.根據庫務會計師計算,假設沒有每日罰款,該貸款最低實際年利率是696.67%。

控罪二

13.2017年7月21日,警長與第二被告及「阿財」再次會面。

14.第二被告向警長提出一個新建議,即是警長只需提供100,000元,而不需開拓新客源,每月收取固定利息。第二被告向警長展示他與兩名借貸人的WhatsApp對話記錄,並聲稱他們分別是海關人員及警務人員。

15.當警長表示可動用的資金只有30,000元,第二被告反建議可先提供港幣50,000元。警長表示同意並聲稱將於2017年7月24日準備妥當。

16.第二被告指使「阿財」草擬一張2017年7月24日的認收書,表示已從警長收到50,000元的款額作商業用途。

17.第二被告沒有提及新建議中的利率,換言之,與控罪一的計算方法,最低實際年利率同為696.67%。

控罪三

18.2017年7月24日,警長將港幣50,000元存入第二被告持有的恒生銀行戶口。

19.同日,第二被告向警長介紹一名「輝哥」的男子,並且聲稱已經把該筆50,000元借給「輝哥」,「輝哥」亦已簽署了貸款認收書,承諾分別於2017年8月24日及2017年9月24日支付港幣5,000元的利息,以及在10月17日前還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共港幣70,000元。

20.第二被告着警長保管一些屬於「輝哥」的證件及貸款認收書的副本。

21.根據庫務會計師,以貸款全數清還日期是2017年10月24日來計算,該筆貸款的實際年利率為256%。

控罪四

22.2017年7月28日,第二被告和警長再次會面,並且表示手上的資金已用盡,同時游說警長投入更多資金。

23.警長藉此介紹女警予第二被告認識,女警訛稱自己的職業是短期女友(part-time girlfriend),並且藉口因為打麻雀輸錢,需要向第二被告借貸10,000元。

24.第二被告與女警見面後,同意借出6,000元。並且說於2017年8月12日前還清連本帶利合共港幣8,000元。若果未能還清這筆債項,則需每15日支付額外港幣2,000元的利息,直至完全清還該筆8,000元為止。並且要求女警簽署借據,該借據由警長保管。

25.其後第二被告向警長表示該筆貸款所獲之利息,全數歸警長擁有。

26.根據庫務會計師的計算,這筆貸款的最低實際年利率為800%。

控罪五

27.若於2017年7月31日,第二被告與警長討論較早前向另一名人士貸款的事宜,並聲稱於2017年7月28日以他們兩人合夥的名義向該名男子借出了一萬港元。此筆貸款的利息是每15日港幣1,000元。第二被告提議警長保管該名男子的貸款文件。並要求警長投入更多資金用於運作貸款的用途。

28.2017年8月1日,第二被告及警長再次會面。第二被告透露更多另一名男士的貸款詳情。以及他們合作的相關利潤,將於每月首日或收妥利息當日分發。

29.警長要求第二被告提供他手上良好客戶的資料,第二被告隨後向第一證人透過WhatsApp發送兩名「回頭客」的個人資料。他們分別為一名警員及一名小巴司機。

30.2017年8月2日,第二被告向警長透過WhatsApp發出文字訊息,內容表示「輝哥」需要另一筆借貸。第二被告聲稱可為他們在兩個半月內帶來港幣30,000元的利潤,同時表示如警長沒有興趣的話,他會尋找其他人合作。

拘捕

31.於2017年8月16日,警長及第二被告再次會面,第二被告即場被捕。

求情及背景

32.第一與第二被告人為夫妻關係,兩人均為54歲,第二被告被捕時為海關關員,兩人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5歲。

33.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34.2017年8月被捕,案件在2023年1月被帶上法庭,第二被告經歷了五年多的憂慮以及心理壓力,希望法庭能酌情給予被告寬減。

35.第二被告在求情信中,深表內疚及懊悔干犯有關罪行,承諾出獄後重新在做人,照顧家庭。

判刑

36.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及罰款5,000,000元。

37.此類案件,並沒有量刑指引,有關法例已於1994年作出修改,把最高刑期大大提高至:–

「24. 過高利率的禁止

(4)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0年。」

3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國財 一案(CACC 636/1998)中,上訴庭指出:

「由於高利貸的利息太高,向高利貸借款的人根本無力償還,經威迫利誘後很容易便步上犯罪之途。… 本庭認為,為了要反映這個社會問題,遏止高利貸活動及防止因高利貸而引起的非法行為以造成社會不安,加重刑罰實屬必要。」

39.黃國財一案是在1998年定立,高利貸的活動至今仍沒有終止。無數向高利貸借貸的人士,其經濟基礎腐爛及收入相對低微和不穩定,收入相對低微,利息滾存越來越大。在報章上看見的悲劇性的新聞,如跳樓、燒炭自盡的個案,不少涉及欠債,無力償還。

40.高利貸借貸人猶如吸血鬼或如吸塵機一般,將普通人賺得的血汗錢吸盡。例如第三項控罪,借出五萬元,不計利息,還的是七萬元。故此有關案例指出,必須加重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41.在黃國財一案中,上訴庭引用 R v Chu Ka Po [1]一案,判刑時所要考慮的因素:

(a) 有沒有牽涉黑社會在內?

(b) 有沒有對受害人作出威嚇,受害人有沒有投訴?

(c) 有沒有證據證明放高利貸的人,知道受害人是在易於為勢所迫的情況?

(d) 貸款的活動是不是有組織的經營、經營的程度如何和所收的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多少?

(e) 如果所收取的利率不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太多,或該控罪只是個別情況,或沒有證據顯示有組織的經營,

(f) 不過,如貸款的活動是有組織的經營,和收取較法定的最高利率高出極多的利率,即使沒有涉及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除非有特殊情況,每項控罪經審訊後一般量刑起點應該是九個月至一年。

(g) 如果涉及黑社會、暴力、恐嚇或一些雖然不是犯法,但也是不正當的行為和手段,量刑起點也應該相對型提高。

42.在本案中,第二被告除了是一名現職海關關員之外,他明顯及活躍地在經營高利貸的活動,在每一項控罪中,所提及的利率遠高於法定利率。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分別為:–

(a) 第一項控罪:

696.97%,非法煽惑貸出港幣100,000元給他人;

(b) 第二項控罪:

696.67%,非法煽惑貸出港幣50,000元給他人;

(c) 第三項控罪:

256%,貸出港幣50,000元給羅文輝;

(d) 第四項控罪:800%,貸出港幣6,000元給女警;及

(e) 第五項控罪:沒有指定的利率。以超過年息 60% 的未指明實際利率,非法煽惑警長貸出一筆未指名金額的款項給他人。

43.在本案中,並沒有證供顯示有三合會組織有關,沒有使用武力、威迫及恐嚇等情況。五項控罪的金額,最高為第一項控罪之100,000元,最低為第四項控罪至6,000元。

44.從證供顯示,第二被告是經營一個高利貸的活動,利息大幅遠超於法定利率,證供顯示並非大規模組織,不過第二被告招攬其他人投資,無非擴大借貸能力。控罪一至五的涉案日期約兩星期。

45.考慮了有關上述判刑因素下令每項控罪量刑起點為十二個月,1/3刑期扣減後,減至八個月。

刑期

46.辨方求情時指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本席認為同期執行,不能反映每項控罪的罪責(culpability)。

47.本席認為五項控罪合適的總刑期為兩年。故此下令第二至第五項控罪,當中的每項控罪的四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刑期為二十四個月。

減刑

48.由被捕至今已有五年半之多,對第二被告帶來了一定程度的心理壓力和憂慮,本席認酌情減兩個月。

總減刑

49.被告的最終總刑期為二十二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1981] HKCA 10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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