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明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56/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February 2024.
1. 本案中有兩名被告,合共六項控罪,第二被告單獨面對第一至第五項控罪。
Cites 4 cases
|
DCCC 1156/2022 & 143/2023 (合併) [2024] HKDC 3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56號 及2023年第143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中有兩名被告,合共六項控罪,第二被告單獨面對第一至第五項控罪。 2.第一被告單獨面對第六項控罪,即是一項洗黑錢罪名。 3.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間,在香港連同蔡偉(即是第二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一被告在中國銀行所持名下帳號交易的,合共3,681,678.48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4.蔡偉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也是第一被告的丈夫。 5.至於第二被告,早已承認三項煽惑另一人以過高利率貸款罪,以及兩項以過高利率貸款罪。 6.控方案情,包括承認事實、第一被告的兩份會面記錄,以及控方第一證人女警14036在庭上的證供。 7.承認事實包括:–
8.不爭議的事實:–
控方第一證人―女警(WPC 14036) 9.2017年7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以臥底身份,假裝向第二被告借貸港幣6,000元,第二被告收取港幣2,000元利息,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在8月12日前付清港幣8,000元,在8月20日前到期未能清還,每15天支付港幣2,000元利息直至港幣8,000元一次性清還。 10.根據庫務會計師計算,相關利息相等於800%。 11.控方第一證人根據第二被告的指示把借貸的利息,存入第六項控罪中中銀戶口。 12.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被告WhatsApp的通訊被節錄為P2(1)-(13)。 13.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供詞被列為控方證物P14。 第一被告作供 14.第一被告於2007年認識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任職海關關員,每月入息大約港幣20,000元。 15.2008年兩人結婚以及在同年7月誕下一子。直至2010年,第一被告一直留在家中照顧兒子。 16.2011年起,第一被告開始工作,並且聘用家傭,每月港幣4,000元,負責照顧兒子。 17.2011年至2013年底,第一被告任職快餐店服務員。2013年底,第一被告由於工作不愉快而離職,當時月薪大約港幣18,000至港幣19,000元之間。 18.2014年2月,第一被告從報章上,尋找到一份在興旺麻雀館任職公關的工作。日薪港幣350元,再加 “水費”。每天工作12小時,每三天放假一天。第一被告因應公司要求,分別開立大新銀行戶口及交通銀行戶口收取月薪。(分別為證物D1及D2) 19.中國銀行戶口亦隨之停止運用。 20.大約於2014年尾,第二被告以做生意理由,向第一被告表示借用中國銀行戶口。原因是第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可以做兼職及生意,故此不方便運用自己的銀行戶口,以免對其工作操守、升職及行為記錄等有影響。 21.第一被告基於兩人自2007年起已走在一起,而且第二被告對她來說,是一名愛護家庭的好丈夫,關懷兒子福祉的好父親,在紀律部隊工作,為人正直,因此第一被告相信第二被告的說法。 22.第一被告將中國銀行戶口的提款咭及密碼交給第二被告。 23.當第一被告查詢有關生意營運的細節時,第二被告着第一被告不必理會。第二被告從沒有向她披露戶口的情況,第一被告亦從沒有看過中國銀行戶口月結單。雖然家裏有一本銀行存摺,基於工作時間長,不方便到銀行 “打薄仔”。 24.第一被告曾經向兩間財務公司借貸,分別為「卓越」及「依時」,每次借貸港幣三萬多元,合共港幣七萬元。 25.首次向財務公司借貸時,是因為第二被告的戶口內沒有存款。縱然涉及高利息,可是因為急需用錢,故此仍然決定借貸。該港幣三萬多元是用來支付家庭開支,例如兒子的補習費用,及傭工的月薪,剩下的餘款買了一個港幣16,000元的手袋。 26.當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披露借貸一事,第二被告表示愕然。 27.在三、四個月之後,第一被告再次借貸(大約三萬多元),理由是因為兒子的補習費大大提高,加上三項興趣班,每月開支高達港幣15,000元,另外的萬多元是提供第二被告做生意的本金。 28.根據第一被告在會面記錄中披露,直至拘捕時,仍然繼續還款,每月還款總數港幣13,407元。(可見證物P3A,記項299A至300B)。 29.至於還款方面,第一被告沒有使用自己的戶口還款,而是使用丈夫的恒生銀行戶口還款(可見P4A,記項143至157)。 30.他們一家三口,住在政府宿舍,租金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每月收入大約港幣20,000元,第二被告提供第一被告每月港幣8,000元家用,第一被告每月合共港幣26,000元的開支:–
31.另外,第一被告有一張賽馬會戶口咭以及第二被告提供的恒生銀行附屬咭。 證據分析 32.本席已詳細參閱及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及結案陳詞。 33.在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並沒有證明其清白的責任。本席亦緊記,第一被告以往沒有定罪紀錄,因此其作供時之可信性大大提高,而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法律原則 34.終審法院在Harjani [1]重新肯定上訴庭在Seng Yuet Fong [2]所定下的法律原則。當被告選擇作供,法庭需要裁定:–
33.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第一被告單單以借出自己的戶口,作為答辯理由就可能站不住腳。 34. 控方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瑞卿CACC 111/2008一案:–
35.不過根據 HKSAR v Salim Majed [3]的判詞指出:
36.本案中的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使用她的中銀戶口用來做生意,以隱瞞公務員以外的收入。第一被告在興旺麻將館工作時,已終止使用中銀戶口。 37.第一被告指稱,自從借了中銀戶口予丈夫使用後,沒有“打過簿仔”,根本不知道戶口內的提存資料。本席同意控方所指,第一被告若然要知道第二被告的生意成績,大可以到銀行打“簿仔”,便一切知曉。 38.換言之,若然中銀戶口有提存,第一被告知道中銀戶口內的金錢是用作做生意的收支。第一被告知否戶口內的提存是否與洗黑錢有關? 39.控方同意沒有具體證供第一被告處理過中銀戶口的黑錢控罪,控方檢控基礎是共同犯罪原則(joint enterprise)。即是兩名被告共同犯罪,而且證明了兩名被告的犯罪意圖,第一被告需要就第二被告單獨處理中銀戶口的交易需要負上刑責。 40.控罪六,單一針對第一被告。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B條,控方是不會同時起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Archbold第36章 —第23節亦說明 “A husband and wife are not guilty of conspiracy if they alone are parties to the agreement: S.159 B(2)(a)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41.控方同時指出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高利貸活動沒有直接關係,不過控方所指的共同犯罪是指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利用中銀戶口洗黑錢。 42.控方引用臥底行動的證供,指證第二被告干犯了高利貸的五項罪行,該五項罪行發生在2017年7月,控方要求法庭將該五項罪行,即有關證供推論第二被告在第六項罪行的有關時段,即是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間,引申第二被告同樣干犯高利貸的罪行。該次的臥底行動,第一被告並不在場。 43.不過,該五項罪行的日期,發生在第六項罪行之後的兩個月,如何引申及推論至2015至2017年期間,第二被告也是從事高利貸的活動?即是“上遊罪行”(predicate offence)。 44.在舉證洗黑錢的罪行,控方無需證明洗黑錢的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45.第一被告在庭上作供時,確認第二筆借款當中的萬多元,以供第二被告作為生意的本金。第一被告並不知道第二被告借錢,需要政府部門批准。 46.雖然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隱瞞政府做生意,是偷偷摸摸的行為,這並不等同第一被告必然知道第二被告的生意涉及非法活動。 47.此外,控方要求法庭以累積效應作出唯一合理推論,第一被告向財務公司借貸兩次,全數提供第二被告作高利貸之用,理由是因為以第二被告的恒生銀行戶口還款,以及第二被告直接還款,而第一被告從沒有使用自己的帳戶還款。 48.這兩筆借貸是港幣七萬元,不過相關洗黑錢的總值是港幣360萬多元,港幣七萬多元如何衍生出如此龐大的數目? 49.從第一被告的證供顯示,每月的開支為港幣26,000元。這筆款項沒有包括家庭每月飲食的開支,即是開支已超過港幣26,000元 50.以第一被告每月港幣20,000元的收入,加上第二被告提供的港幣8,000元家用,第一被告的總收入根本沒法支付每月港幣13,000多元的還款,由第二被告還款不足為奇。 51.其實在這方面的證供,還款戶口是第二被告的恒生銀行戶口P4A(記項145A-146B)(154B),並非中國銀行戶口。本案中並沒有資料顯示恒生戶口的往來與中銀戶口有關。 52.另外,第一被告在拘捕時,擁有一張恒生銀行附屬咭,第一被告指稱可以方便提款。這點並不等同,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互相使用中銀提款咭。因為第一被告說已將戶口咭交給第二被告作為做生意之用,而提款咭只有一張。 53.至於第一被告開立的賽馬會戶口咭,早在2013年已經開立。而馬會戶口並沒有證供顯示與中銀戶口的提存有相關性。 54.本案中獨特之處,在於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關係,他們兩者並非陌生人或普通朋友,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是在紀律部隊工作,是一名正直人士,第一被告是絕對相信第二被告做生意,故此才借出已停用的中國銀行戶口。而第二被告給予的理由,因為作為公務員,不能違反守則,這樣會影響他的晉升機會及操守,第一被告處於妻子的位置,自然會協助第二被告,若然法庭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有可信之處,即是不知道第二被告借戶口來操作非法活動的收入,便不能將第一被告定罪,故此疑點利益歸於第一被告所有,被判控罪六無罪釋放。
[1] (2019) 22 HKCFAR 446 [2] [1999] 2 HKC 833 [3] [2014] 6 HKC 67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56/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