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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6月12日,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意外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以下引述條文、附表及表格均出自上述條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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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18/2024 [2026] HKDC 10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1218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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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引言 1.2024年6月12日,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意外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以下引述條文、附表及表格均出自上述條例。 2.答辯人沒有按時向法院呈交《答辯人對通知所作的答覆》,並缺席2024年12月20日首次聆訊及2025年5月9日指示聆訊。2025年8月1日,在答辯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作出命令,登錄判定申請人勝訴及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裁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款額則有待評估。 3.按法庭於2024年12月20日、2025年5月9日、2025年8月1日及2026年1月9日命令,申請人透過將文件留在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方式,將《受傷僱員就須付給他的補償提出的申請》、法庭命令及相關文件妥為送達答辯人。 4.答辯人從沒委任律師代表行事、存檔任何文件、及出席任何聆訊,並缺席審訊。考慮相關文件及聆訊通知書後,接納答辯人得悉審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5號命令第1(2) 條規則,裁定審訊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5.聽取申請人作供及其代表律師陳詞後,法庭就補償款額作出判決如下。 B. 案情 6.約2021年12月1日,答辯人僱用申請人駕駛「吊雞車」(即機動式起重吊車),為其運送貨物及協助相關搬運工作。雙方未有簽署僱傭合約。 7.2022年6月23日,申請人在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駕駛答辯人所提供的車輛執行職務,於新界落馬洲新田公路近里程碑34.2(A)與前方車輛相撞,以致身體嚴重受傷(「意外」)。 8.申請人被困駕駛室,由消防員救出後,隨即被送往屯門醫院。因意外所致的傷勢包括:(1) 胸骨及肋骨骨折;(2) 右髖臼及右股骨骨折;(3) 左脛骨近端及左腓骨遠端骨折;(4) 雙足多處粉碎性骨折(骰骨、跖骨、跖跗關節受傷);(5) 右足第五趾趾關節慢性脫位;(6) 右坐骨神經癱瘓及足下垂;及(7) 肺部挫傷、縱隔血腫及肺栓塞。 9.留院3個月期間,申請人接受多次手術,包括骨折復位內固定、植皮、傷口清創、肌腱切斷手術等。 10.2022年9月23日,申請人出院,並需完全依靠輪椅出行,只有在室內時,才會用固定式四腳助行器作短距離走動。約6個月後,他用拐杖協助走動。 C. 討論 11.2024年7月3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按第16F條向申請人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列明評估詳情如下: (1) 受傷情況為 (i) 慢性胸部疼痛;(ii) 臀部及下肢疼痛;(iii) 坐骨神經癱瘓;(2) 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7.25%;(3) 因受傷而須缺勤期間為2022年6月23日至2024年6月19日,共727天。 12.申請人就《表格7》所作之評估提出反對。2024年10月30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按第16G條向申請人發出《覆核評估證明書》(《表格9》)列明覆核評估詳情如下:(1) 受傷情況為(i) 慢性胸部疼痛;(ii) 右大腿股骨骨折;(iii) 左小腿腓骨骨折;(iv) 左小腿脛骨高丘骨折;(v) 右腳骨折;(vi) 右坐骨神經癱瘓;(2) 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9.25%;(3) 因受傷而須缺勤期間為2022年6月23日至2024年6月19日,共727天。 13.按第16H條規定,《表格9》 證明書內所述事宜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由於雙方沒有按第18條就《表格9》向法院提出上訴,根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1236H,《表格9》內所述事宜屬於就計算補償款額不可推翻的證據。 C.1 第11條: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14.第11條規定:
15.審訊時,申請人援引下述證據,主張其意外前每月收入為$21,000:
16.答辯人未援引任何證據爭議申請人聲稱的收入。根據2025年5月9日命令(§3):
17.審訊時,申請人供稱《儲蓄戶口收支紀錄》所載之$22,950內含答辯人報銷之代墊費用,惟具體款額已忘;至於2022年5月10日所示之$21,000,其亦無法憶及是否包含代墊費用。 18.考慮所有情況,本席採納文件證據,並裁定申請人意外發生時每月收入為$21,000。 C.2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9.意外發生時,申請人44歲。第7(1)(b) 條之規定適用:
20.意外發生時,附表6第2欄(自2021年7月2日起生效)所列之「指明的補償額」為$35,600,而申請人收入為$21,000。 21.由於第7(1)(b) 條規定「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第9條下之補償為:$21,000 x 72 x 29.25% = $442,260。 C.3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2.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 一 案,上訴庭裁定(§28):
23.因答辯人從未就本案抗辯,未能反駁上述推定,即申請人在上述期間共727天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24.基於申請人意外時每月收入$21,000,第 10 條下之補償為: $21,000 x 727/30 x 4/5=$407,120。 C.4 第10A條:醫療費 25.按第10A(3)條,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自2021年7月2日起生效)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為止,即 (1)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2) 每天計費$300(身為醫院住院病人或非醫院住院病人)或每天計費$370(同時身為醫院住院病人及非醫院住院病人),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26.第10 A條下之補償為:
C.5 答辯人已支付的款項 27.意外後,答辯人共向申請人支付$363,734。 C.6 補償款額概要 28.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款額如下:
29.補償款額應按第21(3) 條計入利息。 D. 總結 30.基於上述,下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以下:
31.申請人本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2.感謝陳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約翰律師事務所的陳錦德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