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東文 對 萬隆工程控股有限公司(前稱雍盛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2025/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2024年9月24日,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意外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以下引述條文、附表及表格均出自上述條例。
Cites 7 cases
|
DCEC 2025/2024 [2026] HKDC 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20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補償評估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引言 1.2024年9月24日,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意外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以下引述條文、附表及表格均出自上述條例。 2.答辯人沒有按時向法院呈交《答辯人對通知所作的答覆》,並缺席2025年5月2日的首次聆訊及2025年7月11日的指示聆訊。申請人已依照法庭命令,送達《受傷僱員就須付給他的補償提出的申請》、法庭命令及相關文件至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 3.2025年10月10日,在答辯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作出命令(「命令」),登錄判定申請人勝訴及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裁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4.答辯人缺席審訊。考慮相關文件及聆訊通知書後,接納答辯人得悉審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並裁定審訊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5.聽取申請人親自作供及其代表律師陳詞後,法庭就補償金額作出判決如下。 B. 案情 6.2022年11月8日,申請人開始受僱於答辯人並為其從事木模板工師傅工作,僱用條款如下:(1)工資每日$1,600(港幣,下同),每月初結算並以現金形式支付;(2)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中間一小時用饍時間。直至2022年11月20日,申請人完成12天工作(見申請人手寫的開工記錄紙)。 7.2022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當日,答辯人指派申請人到屯門一公共屋邨單位安裝鋁質天花板,期間申請人在單位使用手提砂輪機切割鋁板時,右拇指被捲曲的鋁板割傷(「意外」)。 8.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即日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診斷為右拇指深層割傷,伴隨皮膚缺損及伸肌腱損傷。2022年11月21日,申請人留院接受右拇指修復手術, 並於2022年11月22日出院。 9.出院後,申請人定期接受骨科覆診,並進行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然而,經治療後,申請人仍留有後遺症,並持續感到不適,包括右拇指疼痛、瘢痕及無力,致使其日常生活活動須調整操控物品、用力及處理材料的方式。 C. 討論 10.2024年3月7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按第16F條向申請人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列明評估詳情如下: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拇指受傷引致右拇指疤痕,疼痛,麻痹及僵硬」;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因受傷而須缺勤共376天,期間為:(1) 2022年11月20日至2023年9月6日;(2) 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12月13日。 11.申請人就《表格7》所作之評估提出反對。2024年5月23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按第16G條向申請人發出《覆核評估證明書》(《表格9》)列明覆核評估詳情如下: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因受傷而須缺勤共434天,期間為:(1) 2022年11月20日至2023年9月6日;(2) 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12月13日;及(3) 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5月9日。 12.按第16H條規定,《表格9》 證明書內所述事宜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由於雙方沒有按第18條就《表格9》向法院提出上訴,根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1236H,《表格9》內所述事宜屬於就計算補償款額不可推翻的證據。 C.1 第11條: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13.第11條規定:
14.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進一步把第11(2) 條劃分為前後兩部份(§§2-5),並作出解釋如下(§11):
15.柯永明訴何炳池[2008] 4 HKLRD 337一案,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同意)裁定(§§46-47):
16.Chiu Kwok Hung Ban v Ng Fu Wing t/a Wing Kee Aquarium Eng Co CACV 83/2010一案(未經彙編,2010年11月3日)指出(§§13-16),就申請人聲稱每月工作之日數,並無本質上不可能屬實之處,亦無任何異常情況(“There is nothing inherently improvable or out of the ordinary as to the number of days he claimed to have worked a month”),即使申請人沒有報稅,倘若證供清晰指出其收入高於基本免稅額,除非法庭有充分理由(good reason),否則不能拒絕接納此證供。 17.就每月收入,申請人依賴以下證據:
18.就《工資報告》,本席給予有限分量:
19.考慮所有證據及上述案例後,本席認為申請人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並就申請人意外發生時的收入裁定如下:
20.基於以上,裁定申請人意外發生時的收入為:$1,600 x 每月25天= 每月$40,000。 C.2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1.意外發生時,申請人49歲。第7(1)(b)條之規定適用:
22.意外發生時,附表6第2欄(自2021年4月15日起生效)所列的「指明的補償額」為$35,600,而上述裁定申請人的收入為$40,000。 23.由於第7(1)(b)條規定「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裁定第9條下之補償為:$35,600 x 72 x 3% = $76,896。 C.3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4.在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一 案,上訴庭裁定(§28):
25.答辯人從未就本案抗辯。2022年12月8日,勞工處去信要求答辯人呈報工傷意外。答辯人只於該信上手寫回覆及標註日期2023年2月3日,大意指出意外與答辯人無關,並稱2022年11月20日申請人已不是答辯人之員工、工傷是由申請人自己負責,與答辯人無關。 26.明顯地,答辯人未能反駁上述推定,即申請人在上述期間共434天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27.以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收入$40,000為基礎,裁定第 10 條下之補償款額為: $40,000 x 434/30 x 4/5=$462,933.33。 C.4 第10A條:醫療費 28.意外後,申請人多次於政府醫院求診,每次支付醫療費$19至$240不等,總額$1,340。 29.上述每次醫療費均少於附表3(自2021年4月15日起生效)所規定的每天計費$300(身為醫院住院病人或非醫院住院病人)或每天計費$370(同時身為醫院住院病人及非醫院住院病人)。因此,第10A(3) 條下之醫療費總額為$1,340。 C.5 答辯人已支付的款項 30.意外後,答辯人從未向申請人支付任何工傷預支賠償或醫療費開支。 C.6 補償金額概要 31.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款額如下:
32.補償款額應按第21(3) 條計入利息。 D. 總結 33.基於上述,判決如下:
34.感謝葉律師簡明扼要的陳詞。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廖廣志律師事務所的葉今是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