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東文 對 萬隆工程控股有限公司(前稱雍盛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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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9月24日,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意外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以下引述條文、附表及表格均出自上述條例。

Cites 7 cases

Case No.DCEC 2025/2024[2026] HKDC 7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025/2024

[2026] HKDC 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20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XU DONGWEN(徐東文)
答辯人 BANDUNG ENGINEERING HOLDINGS CO, LIMITED(萬隆工程控股有限公司)formerly known as YU SHENG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 LIMITED (前稱雍盛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少謙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6年1月21日
評估書日期:  202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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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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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2024年9月24日,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意外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以下引述條文、附表及表格均出自上述條例。

2.答辯人沒有按時向法院呈交《答辯人對通知所作的答覆》,並缺席2025年5月2日的首次聆訊及2025年7月11日的指示聆訊。申請人已依照法庭命令,送達《受傷僱員就須付給他的補償提出的申請》、法庭命令及相關文件至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

3.2025年10月10日,在答辯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作出命令(「命令」),登錄判定申請人勝訴及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裁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4.答辯人缺席審訊。考慮相關文件及聆訊通知書後,接納答辯人得悉審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並裁定審訊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5.聽取申請人親自作供及其代表律師陳詞後,法庭就補償金額作出判決如下。

B.  案情

6.2022年11月8日,申請人開始受僱於答辯人並為其從事木模板工師傅工作,僱用條款如下:(1)工資每日$1,600(港幣,下同),每月初結算並以現金形式支付;(2)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中間一小時用饍時間。直至2022年11月20日,申請人完成12天工作(見申請人手寫的開工記錄紙)。

7.2022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當日,答辯人指派申請人到屯門一公共屋邨單位安裝鋁質天花板,期間申請人在單位使用手提砂輪機切割鋁板時,右拇指被捲曲的鋁板割傷(「意外」)。

8.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即日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診斷為右拇指深層割傷,伴隨皮膚缺損及伸肌腱損傷。2022年11月21日,申請人留院接受右拇指修復手術, 並於2022年11月22日出院。

9.出院後,申請人定期接受骨科覆診,並進行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然而,經治療後,申請人仍留有後遺症,並持續感到不適,包括右拇指疼痛、瘢痕及無力,致使其日常生活活動須調整操控物品、用力及處理材料的方式。

C.  討論

10.2024年3月7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按第16F條向申請人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列明評估詳情如下: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拇指受傷引致右拇指疤痕,疼痛,麻痹及僵硬」;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因受傷而須缺勤共376天,期間為:(1)  2022年11月20日至2023年9月6日;(2)  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12月13日。

11.申請人就《表格7》所作之評估提出反對。2024年5月23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按第16G條向申請人發出《覆核評估證明書》(《表格9》)列明覆核評估詳情如下: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因受傷而須缺勤共434天,期間為:(1)  2022年11月20日至2023年9月6日;(2)  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12月13日;及(3)  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5月9日。

12.按第16H條規定,《表格9》 證明書內所述事宜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由於雙方沒有按第18條就《表格9》向法院提出上訴,根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1236H,《表格9》內所述事宜屬於就計算補償款額不可推翻的證據。

C.1  第11條: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13.第11條規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強調後加)

14.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進一步把第11(2)  條劃分為前後兩部份(§§2-5),並作出解釋如下(§11):

「11.⁠ ⁠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是可以依賴第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第11(2)  條前半部分條文所指的證據,即表示他未能證明有人如此受僱,這與第11(2)條後半部分所說的「無人如此受僱」的情況吻合。申請人是可以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其實包括第11(2)  條後部分在內的條文實質作用是提供計算收入的舉證方法。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法庭引用第 11(2)  條的後半部分條文更能反映立法原意。」

15.柯永明訴何炳池[2008] 4 HKLRD 337一案,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同意)裁定(§§46-47):

「46. 本席上述對第11(1)(b)條達致的結論,並非等同認定,受僱不足一個月的受傷僱員,必然可憑藉該條款,計算第282章規定的“收入”。該等僱員是否能倚仗第11(1)(b)條,仍須視乎他在受傷前的“較短”期間的報酬額,是否足以“切實可行”地計算他的“每月報酬額”。

47.  假如該等僱員呈交的證據,不足以這樣做,他的“每月報酬額”,則須憑藉第11(2)條(甚或第11(5)條)計算。」

16.Chiu Kwok Hung Ban v Ng Fu Wing t/a Wing Kee Aquarium Eng Co CACV 83/2010一案(未經彙編,2010年11月3日)指出(§§13-16),就申請人聲稱每月工作之日數,並無本質上不可能屬實之處,亦無任何異常情況(“There is nothing inherently improvable or out of the ordinary as to the number of days he claimed to have worked a month”),即使申請人沒有報稅,倘若證供清晰指出其收入高於基本免稅額,除非法庭有充分理由(good reason),否則不能拒絕接納此證供。

17.就每月收入,申請人依賴以下證據:

(1)  他供稱,「意外發生前,日薪大約港幣1,600一日,每個月平均是返25日,月收入大約港幣40,000,一般情況下是通過現金或者現金支票收取收入,並且用於日常家庭開銷,沒有存入銀行戶口,做散工時一般情況下也都沒有簽署固定合同。」

(2)  他在審訊期間補充,作出上述陳述前,有翻閱自己以往的工作紀錄。該些紀錄是用作向僱主匯報,以收取工資。事實上,有時他每個月工作超過25天(例如26天或27天)。但因事發已久,他已找不到相關紀錄。

(3)  他呈堂唯一仍有保留的2張現金支票相片,以證明當時其每月收入:(a)  2022年4月6日,金額$56,550,為2022年3月之收入;及(b)  2022年6月1日,金額$48,100,為2022年5月之收入。

(4)  意外發生時,他只為答辯人工作了12天(由2022年11月8日起,惟2022年11月18日告假),日薪為$1,600。他呈堂手寫的工作紀錄表,列出上述工作12天的日期及地點。他在審訊期間補充,這紀錄是他每天下班後更新,用以向答辯人收取工資。

(5)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2023年2月17日公佈的《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2022年11月份,木模板工的每日平均工資為$1,875.70。

(6)  根據《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2022年12月)(《工資報告》)第37頁表7,技術工人(所有選定行業主類)的平均每月標準工作日數為25天。

18.就《工資報告》,本席給予有限分量:

(1)  第37頁表7所載的「所有選定行業主類」,其下方備註註釋載明:「指工資統計調查涵蓋的所有行業,詳情請參閱附錄」(下稱「附錄」)。申請人於《證人陳述書》中並未提及該附錄。

(2)  審訊期間,代表申請人的葉律師按法庭要求提供附錄(載於《工資報告》第88至91頁),題為「〈勞工收入統計調查〉中〈工資統計調查〉所包括的行業列表」,列出三十六個行業。惟他確認,木模板工(乃至所有裝修工種)均不明顯屬於所列明之三十六個行業。

(3)  雖然有案例表示統計處公布之數據可於政府網站輕易取得(見Rai Siva Raj v Norman Liang [2020] HKCFI 237,§216),或予以司法認知(見Ng Kin Yuen v Lai Chun Ho [2024] HKCFI 1644,§199),惟較理想的做法是與訟雙方預先提供相關文件,以協助法庭理解案情。

19.考慮所有證據及上述案例後,本席認為申請人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並就申請人意外發生時的收入裁定如下:

(1)  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的每日收入為$1,600。

(2)  雖然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意外發生時木模板工的每月標準工作日數為25天,但他口供清楚指出「每個月平均是返25日」,並補充此證供是基於自己翻閱以往的工作紀錄所得。此說法並無本質上不可能屬實之處,亦無任何異常情況,本席沒有充分理由不接受此證據。

20.基於以上,裁定申請人意外發生時的收入為:$1,600 x 每月25天= 每月$40,000。

C.2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1.意外發生時,申請人49歲。第7(1)(b)條之規定適用:

「(1)  凡損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

(b)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 附表6 第2欄中相對於該 附表 第1欄所指明的 第7(1)(b)條 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22.意外發生時,附表6第2欄(自2021年4月15日起生效)所列的「指明的補償額」為$35,600,而上述裁定申請人的收入為$40,000。

23.由於第7(1)(b)條規定「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裁定第9條下之補償為:$35,600 x 72 x 3% = $76,896。

C.3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4.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一 案,上訴庭裁定(§28):

“In the context of employee compensation claims, the weight to be attached to sick leave certificate is governed by s 10(2)  of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 In a nutshell, the correct legal position is this: s 10(2)  set out a rebuttable statutory presumption of temporary incapacity during the certified period in the context of an employee compensation claim. The burden is on an employer to rebut that presumption.”

(非官方中譯:在僱員補償申索下,病假證明書所應予以的證據分量,受《僱員補償條例》第10(2)條所規範。簡而言之,正確的法律立場如下:第10(2)條在僱員補償申索下,就病假證明書所載之期間設立了一項可推翻的法定推定——即僱員在該段期間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僱主承擔舉證責任,以反駁該項推定。)

25.答辯人從未就本案抗辯。2022年12月8日,勞工處去信要求答辯人呈報工傷意外。答辯人只於該信上手寫回覆及標註日期2023年2月3日,大意指出意外與答辯人無關,並稱2022年11月20日申請人已不是答辯人之員工、工傷是由申請人自己負責,與答辯人無關。

26.明顯地,答辯人未能反駁上述推定,即申請人在上述期間共434天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27.以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收入$40,000為基礎,裁定第 10 條下之補償款額為: $40,000 x 434/30 x 4/5=$462,933.33。

C.4  第10A條:醫療費

28.意外後,申請人多次於政府醫院求診,每次支付醫療費$19至$240不等,總額$1,340。

29.上述每次醫療費均少於附表3(自2021年4月15日起生效)所規定的每天計費$300(身為醫院住院病人或非醫院住院病人)或每天計費$370(同時身為醫院住院病人及非醫院住院病人)。因此,第10A(3)  條下之醫療費總額為$1,340

C.5  答辯人已支付的款項

30.意外後,答辯人從未向申請人支付任何工傷預支賠償或醫療費開支。

C.6  補償金額概要

31.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款額如下:

第9條 $76,896
第10條 $462,933.33
第10A條 $1,340
總計 $541,169.33

32.補償款額應按第21(3)  條計入利息。

D.  總結

33.基於上述,判決如下:

(1)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以下:

(a)  僱員補償,款額$541,169.33;

(b)  上述補償款額的利息,按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計息期由2022年11月20日(意外發生日)起至判決作出日期為止;

(c)  判定債項的利息,按判定債項利率計算,計息期由判決作出日期起至清償為止;及

(d)  本案的訟費(包括容後判定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款額,作訟費評定。

(2)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4.感謝葉律師簡明扼要的陳詞。

( 李少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廖廣志律師事務所的葉今是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