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承軒 對 李惠珍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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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5年8月6日, 申索人(「潘先生」)存檔傳票及誓章, 針對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陳法官」) 2024年10月24日的判決 [1] 所頒下的訟費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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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45/2025, [2026] HKCA 1052 原案件: [2024] HKCFI 25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14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23年第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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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 1.2025年8月6日, 申索人(「潘先生」)存檔傳票及誓章, 針對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陳法官」) 2024年10月24日的判決[1] 所頒下的訟費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2.經考慮相關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以書面方式裁決本申請,而毋須召開聆訊。 案件的事實及爭議 3.潘先生自2018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直至2022年7月向被告公司辭職 。 在2019年4月份他的月薪爲港幣 15,000元。離職後,潘先生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展開LBTC 2077/2022案, 向被告公司追討 (1) 津貼及 (2) 獎金。案件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公司的時任董事張文珊(「張女士」)是否曾在2019年4月1日與潘先生達成口頭協議,承諾向他每月發放港幣 3,000元的津貼,並根據其工作年資發放獎金,即工作滿3年可享有3個月的薪金, 而上述的津貼及獎金將於潘先生離職時發放。被告公司的案情是,該口頭協議根本並不存在。 4.經審訊後,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鄭宇傑(「原審審裁官」)於2023年5月31日裁定潘先生的兩項申索得直。因此,原審審裁官裁定被告公司須向潘先生支付獎金港幣45,000元(相等於3個月的薪金),津貼港幣117,000元,以及訟費港幣2,132元。 原訟法庭的判決 5.其後,在2023年11月2日,被告公司獲批上訴許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潘先生亦在2024年2月9日獲發法律援助署(「法援署」)證書。 6.2024年6月12日, 上訴聆訊在陳法官席前進行。陳法官裁定被告人的上訴得直,撤銷勞資審裁處的裁決並將案件發還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重新審理。法庭同時作出暫准命令,潘先生須支付被告人該上訴 (包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若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釐定,而潘先生自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該訟費命令」)。若一方沒有在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成為絕對命令。因為與訟雙方都沒有向陳法官更改申請, 所以該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 7.2025年3月18日,法援署取消了潘先生的法律援助證書。 申請上訴就訟費命令許可的法定要求 8.就一般勞資審裁處命令的上訴而言,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1)條訂明原訟法庭聆訊經根據第32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如任何一方不滿該決定,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9.潘先生沒有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反而,他在2025年6月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而陳法官在2025年7月22日撤銷他的申請。其後,他在2025年8月6日才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 10.本庭認為,潘先生所擬提出的訟費命令上訴根本不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單單根據此理由,上訴法庭不會給予潘先生的申請上訴許可,無論逾期與否。 11.無論如何, 潘先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不能成立。 12.陳法官的判決在2024年10月24日作出,而潘先生直至2025年8月6日才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已超出了法定期限達9個月多,屬非常嚴重的延誤。 13.潘先生在其支持誓章中及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解釋,其上訴案件由法援署委派律師代表出席,該律師在審前信心十足,並表示潘先生無需親自出庭。審訊結束後,律師僅告知他被告公司上訴得直,但未明確告知他可在14天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或尋求訟費寬免,僅表示法援署稍後會與他聯絡。其後他收到多份英文文件,因未能理解內容及法律程序,誤以為法援署會處理一切事宜(包括訟費問題)。潘先生指出,他是在2025年3月接獲被告律師追討訟費的文件後,經向法援署及律師查詢,才得知原訟法庭曾頒下訟費命令,當時法援署的援助已經終止。其後,他因不熟悉法律程序,才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並非故意地拖延或浪費法庭時間。本庭不接納潘先生的說法為合理的解釋, 因為他有責任在法定的時間內行事, 不熟悉法律程序一般不是逾時行事的合理辯解。 14.潘先生逾期上訴的時間長而他又沒有合理的解釋,法庭須認定上訴有真正的成功機會,並非只是合理的勝算,才會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見陳經務對仁程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4] HKCA 73第14 及 15段。 15.訟費命令是原訟法庭行使其酌情權的決定。上訴法院不會干預原訟法庭在判令訟費時行使的酌情權,除非能證明原訟法庭並未行使該酌情權、或基於錯誤原則行使酌情權,或未依法行使其酌情權 :參見Waddington Limited 訴 Chan Chun Hoo Thomas (陳俊豪)及其他人(HCMP 1326/2017,未彙編案例,2017年10月18日)第4段。 16.在本案中,陳法官只是根據最基本的法律原則判決,即「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陳法官在判案書第51及52段說:
17.陳法官在裁定訟費的責任時,已考慮潘先生的立場,包括他的律師陳述法庭有酌情權不判令潘先生支付勝訴方(被告公司)的訟費,即使被告公司勝訴且沒有任何過失。陳法官亦考慮到Owyang Loong Shui Ivan 訴 Winco Paper Products Co. Ltd一案中的判詞第63段的原則 (原文如上所載),認爲若僱員在上訴中由律師代表,其應知悉訟費後果,且不應再預期以低成本方式解決爭議。該案例清楚説明,即使上訴人(僱主)完全勝訴且無過失,法庭可行使酌情權不判令答辯人(僱員)承擔訟費,但法庭須考慮案件的情況而衡量是否應行使該酌情權而不判令敗訴的一方承擔訟費。 18.陳法官採納以上案例的原則,認爲潘先生理應知悉若被告上訴得直可能產生的訟費後果,法庭沒有充分理由偏離「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因此判令潘先生須承擔被告公司訟費。本庭認爲,此乃陳法官基於法律原則及案件事實作出的合理裁決,亦未涉及錯誤或未依法行使酌情權的情況。因此,本庭沒有可干預之處。 19.本庭認爲, 潘先生的論點未能顯示他的上訴享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理由如上。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潘先生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撤銷潘先生2025年8月6日的傳票。 21.潘先生申請失敗,按一貫訴訟常規,須支付被告公司的訟費。本庭因此頒令潘先生支付被告公司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庭考慮了被告公司提交的訟費陳述書及本申請的性質,認爲本申請涉及的事實和法律爭議並不複雜,訟費陳述書中有關與客戶和大律師通訊、準備文件和審閱文件的時數及這方面的收費應該予以下調。本庭把潘先生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 $30,000。 22.最後, 因為潘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