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經務 對 仁程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214/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anuary 2024 before Au Hing-cheung JA, Chen Jianqiang Judge.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 out of time application – personal injury – assessment of damages – consent order on 95% liability – Master's assessment of damages HK$669,633.15 offset by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f HK$933,294.45 – Master's costs judgment – 107-day delay in seeking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A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interests of justice – District Court Rules (Cap 336H) O.58 r.2(2)(a) and r.2(4)(a) – whether applicant explained delay – whether grounds of appeal are valid – whether grounds are merely repetition of earlier arguments – whether manifest error threshold applies to factual findings – whether Master erred in assessing expert evidence including orthopedic and psychiatric evidence – plaintiff in person – defendants represented by Deacons instructing Mr Wang Xing – Court of Appeal dismissed application on paper –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107-day delay was serious and explanations regarding health complaints were unreasonable without supporting medical evidence – Court of Appeal further held that plaintiff's proposed grounds largely repeated arguments already considered by the Master, were generalised and unsupported, did not engage with the Master's reasoning, and did not reach the manifest error threshold for overturning factual findings – Court of Appeal also held that plaintiff had not advanced any substantive argument against the costs judgment – no 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ss and no other reason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 costs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59,920 – O.59 r.2A(8)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applied to bar oral renewal – authorities cited included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on the meaning of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decisions such as 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and 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 on validity of grounds of appeal, 譚及黃 [2019] HKCA 786 on review of discretionary decisions, Sum Yee Ming [2021] HKCA 103 and Ding Yong [2019] HKCA 493 on factors for extending time, Tsang Yu Wa [2020] HKCA 308 and 李及羅 [2022] HKCA 266 on the need to show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in out of time applications, Lai Ka Wai [2021] HKCA 1036 on the appellate court's deference to trial judges' assessment of witnesses,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 on the high threshold to overturn factual findings, and 楊艷娥與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2020] HKCA 707 on the manifest error principle for judgments involving factual findings – application dismissed with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gainst the damages assessment an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the costs judgment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gainst the damages assessment an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the costs judgment dismissed; plaintiff's summons filed on 5 June 2023 dismissed.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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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14/2023, [2024] HKCA 73 原案件:[2022] HKDC 4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21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14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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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月26日 |
判 案 書
前言
1.這是原告人於2023年6月5日以傳票方式 (下稱「該傳票」)[1],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梁文亮 (下稱「聆案官」) 於2022年7月11日經口頭聆訊後所頒發的損害賠償評估書[2] (下稱「該評估書」)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以及針對聆案官於2022年11月18日頒下針對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的判決書[3] (下稱「該訟費判決書」) 的上訴許可申請。
2.聆案官已於該評估書中詳述本案事實背景,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簡而言之,原告人就2015年8月7日發生之意外,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下統稱為「被告人」) 提出損害賠償申索。訴訟各方於2021年8月9日存檔同意命令,針對被告人頒下百份之95的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有待評估。經口頭聆訊後,聆案官於2022年7月11日頒下該評估書,評定原告人的損失為 $669,633.15。由於原告人已收取僱傭補償金額共 $933,294.45,聆案官因而裁定被告人無須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
3.其後,聆案官亦於2022年11月18日就訴訟雙方所提出,針對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頒下該訟費判決書。
4.2022年12月6日,原告人於區域法院存檔日期為2022 年11月23日的傳票,向聆案官就該評估書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針對該訟費判決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由於原告人提出的理由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其陳詞亦未能指出聆案官在錯誤原則下行使其酌情權、或行使其酌情權時沒有依法而行,或其行使是顯然有誤,聆案官因而拒絕原告人該等申請。因此,聆案官於2023年5月22日頒發判決[4] ,拒絕原告人針對該評估書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針對訟費判決書的上訴許可申請 (下稱「該上訴許可判決書」)。
5.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 條規則,本庭可於沒有口頭聆訊的情況下處理本上訴許可申請。經閱讀申請人向本庭提交的文件後[5],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人的傳票申請。
本上訴許可申請
擬上訴理由
6.2023年6月5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該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針對該評估書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以及針對該訟費判決書的上訴許可申請。2023年6月20日,原告人亦向上訴法庭呈交其上訴理由擬本及其上訴理由書面陳述書[6]。2023年7月5日,被告人亦呈交其書面反對陳詞。
7.其中,原告人於其上訴理由擬本及其上訴理由書面陳述書中,提出以下擬上訴理由 (分別為「理由 (一)」至「理由 (四)」):
(一) 有關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原因 ,原告人再次聲稱他因身體有病因而無辦法亦無能力應對提出上訴,而聆案官沒有考慮他的病情和實際情況;
(二) 原告人認為,聆案官於該上訴許可判決書中第28段及該評估書中第42段中有關他於庭上作供的情況並非事實情況,而聆案官沒有按照當日實際情況作出評估;
(三) 聆案官的判決欠缺中立及正義,並在多項議題上罔顧事實及顛倒黑白,並且竄改、增加、捏造多份公立醫生和聯合專家的醫療報告及記錄,嚴重危害司法公正,不公平也不合理,截斷原告人應得的賠償;
(四) 原告人聲稱意外引致他精神病問題重新復發,而專家亦診斷為腦震盪後綜合症和創傷後應激障礙症。意外時,原告人58歲,是家庭經濟支柱,而意外他至今沒法工作,而他和其家人經濟受到嚴重打擊。
8.除了以上擬上訴理由外,申請人亦於該傳票的附頁及其書面陳述書提出其他論點 (分別為「論點 (一)」至「論點 (四)」) :
(一) 原告人聲稱傅偉基骨科醫生的單方面評估報告不是事實,而聆案官拒絕歐永華醫生單方報告,但大力引用傅醫生的單方面評估報告是雙重標準;
(二) 原告人認為,聆案官知道第二階段物理治療的重要性,但在該評估書中沒有提及,而判出9個月的病假,對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非常不公平;
(三) 原告人認為,聆案官於該評估書中第30(c) 及31段中是為截斷他背痛痛楚的賠償,利用廣東話這個藉口作判詞,明顯犯了錯誤;
(四) 原告人亦稱,聆案官該評估書中第15段中所指原告人在2018年12月17日到西九龍精神科就診,而醫生處方藥物,並建議原告人要較早覆診,但原告人拒絕。原告人聲稱,這是非常嚴重的指控,因他並沒有拒絕醫生處方的藥物,而葵涌醫院精神科2018年12月17 日的醫療記錄顯示,患者同意部份治療恢復藥物,聆案官因而竄改報告,捏造證據,犯下嚴重錯誤。
適用的法律原則
9.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條例》第63(1B)條規定,凡法院規則規定可針對聆案官作出的指明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該上訴可在獲得聆案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下向上訴法庭提出。
10.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2)(a) 及 2(4)(a)條規定,針對聆案官對第37號命令在他席前評估的任何訟案、事宜、問題或爭論點作出的判決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向聆案官提出。
11.《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 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3.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原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 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 譚及黃[2019] HKCA 786第18段。
14.至於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有關考慮因素包括:(a) 延誤的長短、(b) 延誤的理由、(c)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d) 延展上訴時限對答辯人的不利 (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如應該延展時限):見Sum Yee Ming 及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及另一人[2021] HKCA 103第21段 ;Ding Yong 及Song Lihua 及其他人[2019] HKCA 493第12段。
15.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 Tsang Yu Wa 及 Li Sau Kam 及另一人 [2020] HKCA 308 第13段;李及羅 [2022] HKCA 266第13段;羅慧萍及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2021] HKCA 1829第12段。
討論
16.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該評估書是於2022年7月11 日而頒發,而上訴期限於2022年8月8日屆滿。因此,原告人針對該評估書的上訴申請逾期107天。
17.就此,正如聆案官於該上訴許可判決書中第15段提到,原告人沒有以誓章方式提交醫療記錄,證明他在這段時間如何被身體及心理問題影響而導致無法提出上訴。原告人所描述的在家想睡覺、胃口減少、精神問題、頭暈頭痛、腰痛等,都不會阻礙他在時限屆滿前提出上訴 ,亦不是合理的解釋 。在此申請中,原告人亦只是於理由(一)空泛地提到他有相關的藥物因而沒有去看醫生,但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支持該說法。無論如何,本庭認為聆案官的判決並無不妥之處 。原告人的上訴申請逾期107天,屬嚴重的延誤 ,而原告人所提出的原因均不是合理的解釋 。因此,原告人必須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18.就此,本庭認爲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理由如下:
(一) 首先 ,原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是重複他在本案原審時均已提出的論點,他所提出的指控既空泛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亦未能詳細指出或提出實質反駁的理據引證該評估書及該訟費判決書在法律論點上有何錯誤。因此,原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論點均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單憑這一點,他擬提出的上訴亦理應被撤銷。無論如何,如下所述,他所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和理據均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
(二) 針對理由 (二) 而言,原告人只是不同意聆案官的看法。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正如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只是籠統地提出「在審訊庭上的人都有看到」,但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其說法。無論如何,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上訴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不會重新評估證人和證據。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干預一名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及對事實爭議作出的裁決,這是因為原審法官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和證據的內容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Lai Ka Wai 對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td 及另一人 [2021] HKCA 1036, 第19段。因此,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顯示這個裁決是完全錯誤的或者原審法官有明顯或者嚴重的錯誤,上訴人在這方面面對的是很高的門檻: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彙編) ,CACV 11/2015,日期2015年11月27 日,第14至15段。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干預聆案官的判決,理由 (二) 顯然沒有成功機會。
(三) 針對理由 (三) 及論點 (一) 至 (四) 而言,原告人只是不同意聆案官的看法,並再次重複他於聆案官席前已提出的案情和陳述。原告人只是籠統指出他不同意聆案官的事實裁決,作出空泛但嚴重的指控,並重申其案情及篩選只有利其案情的部分證據,斷章取義,以偏概全,希望本庭全盤接受他的看法,但卻未能證明聆案官的裁決是明顯錯誤的。本庭看不到聆案官對事實的裁斷有任何明顯的犯錯,亦不認為原告人能說服本庭推翻聆案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決。原告人只是不同意聆案官的看法和聆案官對專家報告和證據的評估和給予的比重,該等事項均屬原審法官處理的範疇。本庭認為,聆案官已經在該評估書及該訟費判決書中詳述其判決理由,聆案官的裁斷亦是經詳細考慮所有證供和證據,並評估專家報告和原告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而作出的。正如被告人提到,聆案官亦已於該上訴許可判決書中第21至29段考慮並駁回原告人該等論點。本庭看不到聆案官有犯下任何明顯的錯誤,因此本庭不認為有干預聆案官的裁決的理由,原告人的指控亦無一成立。
(四) 而正如被告人提出,原告人亦沒有清楚說明,聆案官如可竄改、增加或捏造那些醫療報告或記錄。其中,聆案官於該評估書中第19段指,雙方骨科專家均指出原告人L5/S1腰椎處的脊椎滑脫(L5/S1 spondylolisthesis) 的情況是意外前既存的自然退化狀況。正如被告人所指,這是聯合骨科報告第45段所記載的[7],而原告人聲稱聆案官惡意捏造聯合骨科報告的指控並沒有任何事實基礎。至於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是可以聽到正常對話的音量,而其所聲稱的聽力問題不可靠,本庭亦接受被告人所提出,該聆案官只是混淆了仁濟醫院的報告日期,有關內容是記載於2016年12 月29日而不是2017年2月10日的仁濟醫院報告中[8]。無論如何, 正如該評估書中第40至42 段中詳述 ,聆案官就原告人的聽力所作出的裁決是經過考慮所有醫療記錄和報告而作出的,本庭看不到聆案官有犯下任何明顯錯誤。而至於原告人不同意聆案官於該評估書中第15段中所指「醫生處方藥物,並建議原告人要較早複診,但原告人拒絕。根據醫療記錄,原告人強烈要求要較遲才回來覆診。」,認為他沒有拒絕醫生處方藥物,更指控聆案官偽造竄改精神報告,本庭認為原告人是完全誤解了該評估書,因聆案官明顯是指出原告人拒絕較早複診 ,而不是拒絕醫生處方藥物,而原告人該等指控毫無理據。
(五) 無論如何,根據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一份涉及事實裁決的判案書,是原審法官根據他從基本證據獲得的總體印象而撰寫的概括性記錄。由於時間及文字本身的規限,它無法盡錄會影響法官裁決的每項重點、細節、相對比重或輕微修正之事,故此明顯錯誤是唯一適用的原則,見:楊艷娥與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2020] HKCA 707第6.2段。原告人只是籠統地說他不同意聆案官的看法,並重述他的案情,但卻未能證明該判決是明顯錯誤的。
(六) 同樣,針對理由 (四) 而言,原告人只是重複其案情,並沒有指出聆案官的裁決有任何明顯的錯誤,因此,該論點亦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
(七) 本庭亦同意被告人所指,原告人並沒有就該訟費判決書提出任何論據支持他擬提出的上訴,亦沒有指出聆案官在該訟費判決書中有何明顯錯犯錯,因此,他針對該訟費判決書擬提出的上訴亦理應被撤銷,亦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19.綜上所述,本庭認為,聆案官在該評估書及該訟費判決書中已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其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同意聆案官的理由和判決。因此,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本庭因而駁回被原告人針對該評估書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針對該訟費判決書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2023年6月5日存檔的傳票。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申請中的訟費。
20.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本庭考慮了被告人於2023年7月5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59,920元,而原告人沒有就訟費金額作出任何書面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本庭認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其訟費陳述書中列出的所需工作時間合理,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港幣59,920元的訟費。
21.由於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 ( 區慶祥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 陳健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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