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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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控罪一、「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二、「搶劫罪」;控罪三、「盜竊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並同意案情,被裁定此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在這情況下,控辯雙方同意將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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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8/2025 [2026] HKDC 11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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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控罪一、「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二、「搶劫罪」;控罪三、「盜竊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並同意案情,被裁定此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在這情況下,控辯雙方同意將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案發地點按摩店的按摩師。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及兩名身份不詳的女子身處按摩店內。被告人向該兩名女子的其中一人表示他按摩後尚未付款。被告人聯絡母親要錢,最終在一輪擾攘後,被告人仍然未付款,於是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向該兩名女子支付按摩費用。 3.然後被告人突然拿出一把長約20厘米的刀,指向控方第一證人及該兩名女子並說:「咪郁,打劫」。控方第一證人按被告人要求將現金港幣50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交給他,並向他說出電話密碼。 4.當天稍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她的微信帳戶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在大約3分鐘內,有五筆合共人民幣34,000元的交易。相關交易是從控方第一證人的錢包結餘或微信支付綁定的借記卡轉賬至一個有老虎圖案的不知名帳戶。 5.之後被告人被拘捕,警方從被告人檢取了現金港幣621元。被告人的微信記錄顯示了與相關交易吻合的交易代碼。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他在按摩店接受按摩後,發現自己沒有錢付款,於是打電話向家人及朋友要錢。控方第一證人及兩名女子為等待被告人付款而等了一兩小時,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不斷催促被告人。被告人在激動之下拿出一把他較早前為萬聖節購買的塑膠玩具刀指向控方第一證人,並說搶劫。控方第一證人將她的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500元交給被告人,並按被告人要求講出她的電話密碼。被告人的微信帳戶名稱曾經是老虎圖案。他使用控方第一證人電話上的微信帳戶進行相關交易,並已花掉從相關交易得來的款項。案中檢獲的現金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交給被告人的港幣500元。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在2016年有一個涉及三項搶劫罪的刑事定罪紀錄,三項控罪總刑期為五年監禁。 求情 7.被告人現年29歲,在內地出生,2008年來港定居,學歷為中五程度,案發時任職地盤散工,月入約港幣27,000元。 8.被告人在調查期間與警方合作,適時認罪,希望法庭給予他全數三份一的刑期扣減。他已反省以及感到後悔和羞恥,不會再犯,希望獲釋後重新做人。被告人已全數賠償控方第一證人合共港幣47,350元的損失。 9.辯方呈上被告人及他的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透過求情信向控方第一證人道歉。 10.辯方指出兩項控罪基本上可以視為同一事件的延伸,希望兩項控罪的刑期大部份同期執行。 控罪二- 搶劫罪 11.辯方援引 HKSAR v On Ling (安寧) CACC 386/2004並指出Mo Kwong-sang v R [1981] HKLR 610關於持械搶劫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於在搶劫中展示仿製武器或道具的案件,因為若兩者的判刑起點均為五年監禁的話,則難以抑制匪徒使用真刀。 12.辯方提出非持械搶劫的案件沒有量刑指引,參考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及HKSAR v Ting Chiu & Anor [2003] 3 HKLRD 378,一般的量刑起點不高於四年監禁。 13.辯方指出涉案的刀沒有被檢取作為證物,沒有證據顯示它是真刀還是仿製刀,或是否有殺傷力。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只提到「一把刀(連手柄約20厘米長)」,但未作進一步的描述。被告人則在其錄影會面內表示該把刀是為萬聖節購買的膠質玩具刀。因此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可以非持械搶劫的情況作量刑。 14.辯方表示案發地點是對公眾人士開放的場所,案發當時人流不多。被告人在現場等了一、兩個小時,因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言語催促及刺激,情緒激動下干犯本案,他並非有預謀或計劃犯案。整個犯案過程非常短暫,期間被告人沒有威嚇或使用暴力,亦沒有夥同其他人士犯案。事件中沒有人受傷,涉案失物價值不算高,控方第一證人的500元現金已被起回。 15.雖然被告人過往有同類型的定罪紀錄,但相關紀錄已相隔10年之久,希望法庭不要視被告人為慣犯。 16.辯方指出本案犯案手法簡單,不存在加刑因素,希望法庭以不高於三年六個月至三年九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三- 盜竊罪 17.辯方提出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辯方解釋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中問控方第一證人電話密碼,是想開啟電話以獲取電話型號的資料,他開啟後發現電話型號是iPhone 12,並不值錢,打算丟棄。他在查閱電話期間開啟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微信帳戶,並發現帳戶內有金錢,於是貪心地將帳戶內的金錢轉賬到自己的微信帳戶。 18.辯方指出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簡單,涉案金額不算特別龐大,希望法庭以不高於六至九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 19.搶劫屬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控方客觀地同意本案沒有證供反駁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中使用假刀的說法。有鑒於此,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足夠證供顯示這是一宗持械搶劫的案件。上訴法庭沒有對非持械搶劫的罪行訂立判刑指引,過往案例如Yau Kwok Tung及Ting Chiu顯示,這類罪行一般判處不多於四年的監禁。 20.Mo Kwong-sang案例提到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的不同因素。被告人在案發當時單獨行事,他在案發地點接受服務後再逗留了一、兩小時去聯絡親友才干犯本案,本席接納他未必有周詳計劃去犯案。被告人沒有施加實際暴力,控方第一證人在事件中亦沒有受傷,被告人搶去的財物並非特別大額。 21.然而這並不代表案情輕微。案發當時是凌晨時分,案發地點是私人物業,被告人因顧客身份而獲准入內。被告人當時對正在向他追討欠款的控方第一證人展示恍如刀具的物體,這對一個在深宵工作的服務員來說必然是巨大的威嚇,她所感受的恐慌是不言而喻的,她亦因受到被告人的威嚇而交出財物及電話密碼。被告人更利用搶劫得來的財物及密碼,再進一步干犯盜竊罪,他所盜竊的金額亦並不算少。 22.被告人不是初犯,他在約10年前已有一個涉及三項搶劫罪的同類定罪紀錄。考慮到被告人的同類定罪紀錄與本案已相隔一段時間,本席接納他不是慣犯,不會因此而加刑。 23.不過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牽強,根本不能構成減刑理據。被告人若然要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型號來決定它是否有價值,那他在搶劫時,大可以直接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說出手提電話的型號,而非費時失事地先要求她說出電話密碼,然後搶劫她的手提電話,在得手後再檢查手提電話,最後才發現手提電話沒有價值,又要安排丟棄。除了適時認罪及全數賠償之外,被告人的求情中沒有任何減刑理由。 2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罪二及三恰當的量刑基準分別為45個月及9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30個月及6個月監禁。考慮到被告人已作出全數賠償,控罪二及三分別獲酌情扣減2個月及1個月的刑期,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分別再下調至28個月及5個月監禁。本席同意控罪三是控罪二事件的延伸,但若兩項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的話,便不能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部份刑期必須分期執行。考慮到上述情況,本席下令控罪三的其中3個月刑期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整體刑期為3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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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