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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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當日下午,事主(84歲),在九龍牛池灣的一幢公屋與被告乘搭同一部升降機,事主按10字,被告按16字,事主到達目的樓層10字樓後,她單獨出,一分鐘後,她在自己的單位門前見到被告從10字樓升降機大堂走向她,她問他找誰,他沒有回答,他行前到她身旁,她再問他,他依然不答。他突然用雙手推她,使她失平衡撞向鐵閘,他大力扯她背著的斜孭手袋的帶,最終將帶扯斷,他便強搶去手袋逃去,手袋內有事主的財物,包括現金及手提電話。事主報警。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3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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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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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4月27日上午09時55分
出席人士: 馮尚智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卜添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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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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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於2015年9月22日搶劫一名女事主的財物。

案情

2.案發當日下午,事主(84歲),在九龍牛池灣的一幢公屋與被告乘搭同一部升降機,事主按10字,被告按16字,事主到達目的樓層10字樓後,她單獨出,一分鐘後,她在自己的單位門前見到被告從10字樓升降機大堂走向她,她問他找誰,他沒有回答,他行前到她身旁,她再問他,他依然不答。他突然用雙手推她,使她失平衡撞向鐵閘,他大力扯她背著的斜孭手袋的帶,最終將帶扯斷,他便強搶去手袋逃去,手袋內有事主的財物,包括現金及手提電話。事主報警。

3.警察其後在現場附近遇上他,將他拘捕,警察由他引領到丟棄手袋的位置,起回大部分財物,包括被他摔爛了(屬於事主)的手提電話。

4.總括事主的損失是現金$150、被損毀的手提電話值$900、被損毀的手袋值$200,合共$1,250。

5.在警誡會面中,他承認搶劫事主的手袋,他摔爛了事主的手提電話。

求情

6.被告現年22歲,中五教育程度,並無刑事定罪記錄,被捕前曾任廚房工人,間中失業,父親已退休,母親多病,兩名姊姊各有工作,他沒有經濟壓力,因貪玩及一時貪心犯案。

7.卜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住在女事主上面16字樓,犯案後已離開,但心感後悔,於是返回現場附近,打算物歸原主,但即被警察拘捕,他帶警察到他丟棄手袋的位置,警察起回大部分失物。他今早向事主付出全數賠償$1,250。

8.被告的求情信來自他本人、父母及兩名姊姊,兩名姊姊均提到醫生診斷被告後發現他患上思覺失調,本席就此索取兩位精神科醫生報告,得悉被告於2015年12月確診患上思覺失調,本席須弄清楚他於2015年9月22日案發時的心理狀況,就此索取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他與兩位精神科醫生各自面見兩次,他們均認為他提供了兩個不一致的版本,他口述的徵兆亦不符一般思覺失調患者的情況,他們的結論是他在案發時心理狀況沒有異樣,而目前的精神狀況也穩定,不須住院式治療。

判刑考慮

9.上訴法庭在Mo Kwong-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指搶劫時若亮刀或使用危險武器,量刑基準是5年;若侵入私人處所(包括大廈的公用走廊、升降機及梯間),量刑基準是6年。

10.辯方提交的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及HKSAR v Ting Chiu [2003] 2 HKLRD 378案例中的被告搶劫時均沒有展示任何武器,上訴庭認為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屬合理範圍上限。

本案判刑

11.本案沒有特別加刑因素,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全數賠償事主可獲1個月減刑,最終刑期是1年11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