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御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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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4項俗稱「洗黑錢」罪。他否認所有控罪並親自出庭作供。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84/2023[2026] HKDC 11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4/2023

[2026] HKDC 1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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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御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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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資深大律師
審訊日期: 2026年6月16 - 18,22 - 23及29日
裁決日期: 2026年7月7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女士及梁富婷女士,由香馬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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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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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4項俗稱「洗黑錢」罪。他否認所有控罪並親自出庭作供。

2.簡單而言,控方認為被告人竟然在其仍然是大學生時代持有及操控4個分別有多達$677,100(控罪一)、$62,900(控罪二)、$1,533,850(控罪三)及$118,710(控罪四)存款進入的戶口。這些戶口分別簡稱為AC1-AC4。

3.控方的證據亦支持,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段[1]的報稅紀錄,分別顯示沒有、$161,940及$67,559的收入,而這等數額均不能解釋以上多且頻密的存款。被告人個人亦沒有物業或其他資產。

4.換句話說,控方的案建基於:

「20. 倘若法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控方證據足以證明其收入及財政背景與他在各控罪所處理的財產並不相稱,他有理由理由相信該等控罪金額全部或部分屬於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便法庭接納被告出售父親攝影器材套現的說法,控方仍能成功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各控罪至少的金額屬於可公訴罪行的得益。[2]」(後加強調

5.據了解,控方的立場是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有出售父親送給他的攝影器材套現,餘數也可構成「洗黑錢」。畢竟,依控方之說被告人所謂「出售套現」也只有90多萬元。當然,戶口中有出現過合法活動不代表全部款項都是合法的接收。是故控方認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涉案金額有(即售賣器材套現外的餘數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因為處理這款項而觸犯「洗黑錢」罪行。

6.至於在一般案件見到有關「上游罪行」的證據,控方指出「不依賴或證明」[3]。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傳召的兩位證人,即被告人的舊同事的證供價值十分有限,他們只確認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間,兼任一屋邨立案法團的文員工作只有些微收入,但不能否定被告人有其他收入或財力來源。

7.以上簡單介紹,希望指出控方的案的基本結構:

(1) 存款與被告人收入及財力不相稱

(2) 即使被告人可信或可能可信,他未能就所有存款作解釋,因此基於 (1),他也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每一個戶口中,都有部分金額是所謂「黑錢」而仍然「處理」。

8.就基礎 (1),控方解釋其法律依據並作出以下陳辭:

「3. 本案被告收受的款項與其經濟能力及收入不相稱是「洗黑錢」罪的其中一種典型。法庭可參考以下例子:

(a) HKSAR v Ahmad Sohail[2019] HKCA 608,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於第12段確立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即被告人如何處置相關「黑錢」:他是否有足夠的收入或其他財產、以及他有否向稅務局申報其收入,這些均屬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處置「黑錢」的相關事宜。相關的進路,可參考第5、8及9段。

(b)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洪旭孟 [2020] HKCA 234,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確立原審法官之定罪裁決,並引述原審裁決第50至54段中指,在法庭不接納被告證供的前提下,控方証明被告人的戶口有多達1,300餘萬元存款,扣除其報稅的收益及出售樓宇的得益後,仍有多達逾1,000萬餘元的存款屬來歷不明,及與其報稅的薪金收入只約150萬元及公司的收益只約11萬餘元完全不相符,則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洗黑錢」控罪。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佩玲[2023] HKCA 1311,控辯雙方案情及爭議點,見第3至8段。在確立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時,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於第29段表示,「當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的說法後,控方邀請原審法官作出的推論可謂是壓倒性的」。換言之,原審法官可在考慮各申請人的背景及各涉案戶口的提存和活動情況後,作出當中必然涉「黑錢」的結論。」

9.這代表,控方主張在任何案件中,只要滿足到以下情況,除非被告人的案可帶出疑點,否則將必罪成:

(1) 大量金額存入/調走[4]

(2) 被告人的流動資金及定期收入與存款等資產,跟涉案款項的數額的存入/調走[5]出現的時間及頻率等不相稱

10.此亦為審訊時,本席以「基本型態」(simplicator)來形容,並以此向控辯雙方發問是否單單證實了「基本型態」便足以定罪。

11.當然,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一案,本席就本案可裁定被告人知道:

(1) 他在案發時是大學生;

(2) 若限以PW1及PW2的證供來說,他知道自己的收入有限;

(3) 他明白及懂得有個人報稅要求;

(4) 他知道涉案戶口的存在並是操作戶口之人;及

(5) 他本人沒有物業資產。

12.Harjani案所提出如何判斷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案金錢是黑錢步驟,終審庭亦有以下講解:

25. 在彭洪輝一案,該案的判決獲本院所有成員贊同,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在大部分情況下,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所闡述的驗證標準已經足夠: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爲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爲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如此相信。”

26.楊家誠一案,本院贊同該陳述。本院依然認爲在Seng Yuet Fong案的驗證標準是法律的正確表述。但爲了清晰起見,本院會再次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27. 因此,法官或陪審團(“法庭”)要處理的第一項爭論點,就是有甚麽事情是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清白或是有問題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問題,因爲它僅要求審裁者就被告人在相關交易進行時知道的是甚麽這點作出裁斷。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28. 第二項爭論點就是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客觀的問題。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等事實和事宜的明理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爲“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答案爲“否”,則被告人無罪。」

13.控方補充[6]

5. Harjani第30至33段就如何評估和分析證據提供了以下指引:

(a) 在應用該驗證標準時,法庭必須妥爲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麽和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法庭必須考慮兩項互有關連的問題:(i)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時,他是否說真話?;及(ii)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第30段)

(b)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的答案。如果法庭裁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法庭相當可能會拒絕接納被告人所聲稱他並不持有這一信念的説法。在應用法定驗證標準時,被告人將被定罪。(第31段)

(c) 相反,如果法庭已裁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不一定認為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在這情況下法庭相當可能會信納被告人並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應用法定的驗證標準,被告人會獲判無罪。(第32段)

(d) 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第33段)」

14.基於整體考慮,本席也認為控方的案表證成立[7]

15.本席在本判詞故意把控方的案情省略,首先是因為本案有眾多細節其實是毫不重要。但事實上,本席更想藉此舉突顯處理「基本型態」的「洗黑錢」案件所面對的格局。當中涉及幾個常見的要項:

(1) 控方往往認為滿足「基本型態」便已足夠,其餘的證據只是加強控方的案的副題;

(2) 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但面對「基本型態」又選擇不作供或不提出證據是不可行;及

(3) 被告人要反證到甚麼地步才足夠提出疑點,因為控方仍然維持相同立場,指即使被告人的說法部分(甚至大部分)可信(不單止可能可信)仍然因就部分「餘數」的款項未能提供解釋,而要求法庭就該金額定性為被告有理由相信他處理該些款項,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餘數」是「黑錢」(無論該些金額是否真的為「黑錢」)。

16.由此可見,以「基本型態」作為最後的立案基礎(有別於開始檢控時期,而是指結案階段),仍然有定罪的理由,亦有以上案例支持。但毫無疑問,每宗案件都需要獨立考慮,不能範本式判斷是非曲直。本席只想說明,處理「基本型態」的案件時要提醒自己,深入處理所有控罪元素,不能想當然而下定論。

17.顧及到以上的法律原則,控方的案其實沒有因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價值所限。在案發時有大量現金湧入被告人所持的戶口,及這種入帳又與他的背景不相稱,被告人是極為可疑也應當被檢控。說到這裡,明顯地,本案的焦點實在是被告人的證供,是否能為所有控方針對的存款提出疑點。

18.依據辯方提供的摘要可知,被告人作供指:

「2. 被告於相關時段內,所得的現金混合多個來源:主要包括出售父親贈予大量攝影器材套現、二手攝影器材持續買賣套現並獲利、父親現金資助攝影器材、代父購買攝影器材現金還款、薪金、家人供養(學費、零用、生活開支)、朋友麥志平還款及其他合法來源。

3. 父親曾開影樓,擁有大量攝影器材贈予被告。父親亦有足夠累積財富,包括出售物業及公司股份、持續工作,並在回港定居後逐步帶現金返港存放家中。

4. 被告初期較常把現金存放在家中作循環買賣。在需要支出、找卡數、女朋友Betsy代父購買相機鏡頭簽帳或替被告用PPS找卡數後向她還款、儲蓄等時,把現金存入銀行。

5. 自2016年9月,他逐步把家中現金儲備存入銀行,原因是:(1) 家中累積了較多現金;(2) 他逐漸多在網上競投相機鏡頭,需即日透過銀行付款;(3) 與女朋友醞釀分手,需自己管理找卡數事宜。因安全考慮,他分批把現金存入銀行。

6. 各戶口存款概要:

戶口 存款主要混合來源 存入主要目的
 
AC1 ·     父親攝影器材套現
·     自己攝影器材套現加利潤
·     父親資助攝影器材
·     代父購買攝影器材還款
·     2015年7月至11月的薪金
·     零用、生活費、學費
·     麥志平還款代祖父母墊支屋苑法團還款
·     支出消費
·     找卡數
·     還款給女朋友
AC2 ·     自2015年12月起的薪金
·     母親給予學費
·     麥志平還款
·     投資
·     儲蓄及利是
·     一次用EPS優惠代父買相機還款
·     分開薪金
·     儲蓄
·     投資
AC3 ·     父親攝影器材套現
·     自己攝影器材套現加利潤
·     父親資助攝影器材
·     代父購買攝影器材還款
·     零用、生活費、學費
·     麥志平還款
·     代祖父母墊支屋苑法團還款
9/2016前:
·     支出消費
·     找卡數
·     還款給女朋友
另9/2016起:
·     逐步存入家中現金
AC4 ·     學費
·     利是
·     順路經過匯豐銀行,把出售攝影器材的款項先存入AC4,再轉帳回AC3
·     學費
·     儲蓄

19.相反,控方對被告人的作供表示完全不同意。有關細節本席將在下文分析部分處理。但簡單而言,控方的盤問針對被告人的父親無故送贈禮物,他們之間對變賣物品又沒有交流,家中大量存放現金是不合理,以及被告人提出借錢給麥先生和讓女朋友處理代自己父親購買所希望選購的物品屬多餘及不合理之舉。

證據評估及分析

20.首先,本席接納兩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也沒有受到挑戰。明顯地,單靠被告人從文員兼職工作,是不能解釋各戶口,尤其是AC1及AC3的大額及眾多入帳款項。其餘的控方證據也直指「不相稱」的「基本型態」。

21.另一方面,本席可以先表明,本席有機會細心觀察被告人作供。本席認為他絕大部分時間直接坦誠。不論講及他的成長與背景,接觸到攝影世界以至對器材產生興趣,他如何得到父親送贈具價值的器材的反應與變賣它們的後續,通通都合情合理。整體而言,被告人作供是分外合信。

22.奇怪的是沒有證據描述他有沒有曾經向警方透露過他的辯護理由。若有,本席認為檢控一方當初未必會選擇提控。但必須說明,這與裁決沒有關係,本席只能依證據判案。

23.以上的觀察代表,無論被告人有多可疑,檢控階段決定控告他是多麼合理,但現階段的辯方證據指出,被告人當年有權處理大量攝影器材,他有多次參與買賣器材的活動,他有大量相片、交易通訊、買賣紀錄支持其說法,而且從證物D7-D15可見,被告人曾就攝影這門興趣得過獎狀,出過影集,為學校提供具質素的協助包括出版特刊等。這些都證明,沒有定罪紀錄的被告人有機會可以繼承他的父親把其攝影棚結束後的大量器材。更何況,以他的父親在攝影界的背景,不難想像他(父親)會收藏大量器材。問題只在於,他有否把這些具價值的物品送給被告人(兒子)。就這課題,本席相信被告人。

24.從這個角度來看,控方在結案陳辭時也退一步以「即使法庭接納被告出售父親攝影器材套現的說法」[8]作為分析基礎。這方面反映控方大律師的務實與專業,但同時,亦反映出「被告人有出售其父親的攝影器材」是有大量實證,控方沒有盲目拒絕面對這實況。基於以上,本席完全接納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間,累計有出售大量攝影器材,而所能套現的金額達約100萬港元。這還未計算反覆進行二手買賣所產生的數字將必比100萬更多的情況。

25.可以補充一句,以70-80件攝影器材,還包括有Leica及Hasselblad等極價值的名牌產品,100萬港元其實並非大數目。

26.當然,控方也提出過不少論點,本席也希望進一步講解如下:

(1) AC1至AC4各戶口有各自的開立目的,「出售套現」並不能解釋這些戶口的運作;

(2) 被告人提供的單據有限,未能全面覆蓋所有入帳記項,而且所佔比例有限,「餘數」仍然可以是「洗黑錢」類的接收(處理);

(3) 被告人與父親就出售器材一事的交流溝通有限。在家裡沒有重大改變之際,把所有器材贈送給兒子(被告人),而被告人又把它們出售,是毫不合理;

(4) 被告人對出售的物品及細明沒有提供很具體資料,控方認為他「籠統」及「含糊其詞」;

(5) 把大量現金存放家中有「嚴重保安問題」;

(6) 由積存現金在家轉為入銀行的改變既不合理,又跟他強調2016年9月前後,拿到AE信用咭之時的運作不符,要不然,銀行戶口中應該在這個時間點之前沒有很多/完全沒有現金存款才對;

(7) 被告人的文員收入及他聲稱的補習收入有限,未能解釋大額、多次及頻密的現金入帳;

(8) 他借錢給朋友麥先生是不合情理;以他當年只是一名大學生,麥先生又怎會打他主意,問被告人借錢高達接近10萬港元;

(9) AC1至AC4都是被告人有計劃地開設,目的是「洗黑錢」。

27.就此等論點,本席先有以下觀察:

(1) 出售父親的攝影器材,與被告人因此得到可觀的所謂「種籽基金」,繼而多次購入,出售再購入,即辯方描述為「循環買賣」的行為是兩回事。簡單來說,前者是單向平面的,後者是重複且立體。前述套現約100萬,後者則可以無窮無盡,可以因時、地、人而異。問題只是這舉動是否合信,不是自此之後,有多少金額,多少次的進進出出。因為情況大可以是同樣的10萬元器材,三買三賣而產生3倍數額,出現了28萬[9]的入出帳記錄,引致有多次進出的實況,但被告人有大量比本身出售器材所得之現金流更多的假象;

(2) 以出售之後有不斷買賣來計,出現大量現金存入的記項的焦點,反而是被告人為甚麼選擇把現金放進戶口,而不是金額、次數、及其頻密程度;

(3) 其他包括工作收入、投資、家人供養、朋友還款等課題,只涉及被告人的證供是否整體合信(或可能可信),與解釋戶口(尤指AC1及AC3)中的大量入帳是沒有重要性的;問題仍然是,解釋本案的大量存款,只有辯護理由集中在變賣攝影器材的這一點。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控方只著眼於「出售」父親的器材是忽略了往後被告人有不斷重複買賣的行為及因此產生大量變現的情況,但說到底,這可能是同一筆錢,出現多次所至,分析時不能漠視;

(4) 從以上的角度來看,其實辯方確實沒有,亦不能為所有存款提供解釋。事實上,即使被告人能夠做到,甚至能提供證人支持,也顯得十分人工化;

(5) 相反,被告人只是「籠統」一點,不代表他「含糊其詞」。依本席耳聞目睹他的作供,他有提供大量出售與選擇再買,之後再賣的原因。這是個人喜好,影相經歷,巿場資訊,產品的流行度與他個人選擇息息相關。被告人沒有在他能夠找到單據的項目,他記憶所及的情況下「含糊其詞」。本席相信他就每個項目的講解,當中涉及大量器材型號、特性、優缺點等,一定是過來人之現身說法;

(6) 被告人作供是要交代發生在十多年前的事情,這一點本席認為不能對他太過苛刻。至於只保留少量單據一事,正如辯方所指,控方未有大力批評,是故證據層面上得出被告人沒有必要保存單據。當然,這一點也可以備受批評,試問一個習慣買賣二手器材的攝影人怎會不知道每一張單便代表每件器材的「來歷」,即使是「二次來歷」,二手店的聲譽也能給予「二次來歷」的價值。其實每一張單據,在攝影器材的世界也好比「現金」,被告人怎會隨意擺放。即使是個人買賣,大部分人也會留低通訊紀錄,以說明器材經過多少「手數」,何時購入,及購入價等基本資本的紀錄以為日後再二手賣出產品時為自己提供優勢。

本席只能說,在有限的證據的前提下,本席不宜從對立面看待被告人。說到底,保留單據也有個人習慣之理,沒有劃一標準。

(7) 控方唯一能通過盤問攻擊被告人的證供只有借錢給麥先生一事。被告人當年還是大學生,本席很難想像有甚麼原因麥先生會向被告人埋手,而被告人又會願意在毫無保障下向對方,一位老闆級人物提供達10萬元的協助。話雖如此,依本席之見,這只令人質疑被告人部分證供,沒有大大打擊他的可信可靠性。本案的焦點是不斷售賣器材套現,入帳,再提款,再買賣及又再買賣,隨機而重複。那麼,借錢一事即使並非實情或實情的全部,也未有推倒被告人的整體證供。

再者,出資給麥先生又有支票交易支持部分款項,箇中情況本席則未能定奪,只有格外小心被告人的作供是否有露出馬腳之處。

28.基於以上,本席就控方論點的處理簡述如下:

(1) 正如辯方所說,AC1是早在2015年2月開立,而控方指稱的第一筆「黑錢」出現在2016年1月2日。這兩個日子相距甚遠,因此本席未能同意AC1的開立是為「洗黑錢」而出現。當然,天下間總有匪徒早作安排,以為日後洗脫嫌疑早早下定一步棋子,但這樣的分析流於揣測,對處理本案於事無補。

(2) 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而且事件發生在多年前,被告人的Yahoo帳戶也被註銷。他未能為所有入帳紀錄作交代是理所當然的。本席在上文也提出完美的覆蓋倒有人工化的弊端,以本案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解釋,為何他沒有悉數保存二手買賣單據是可以接受。至於比例問題以及是否有「餘額」只是理論層面,未必對每宗案件都有重大關係。依本案而言,這樣的說法未有顧及整體辯方證據的意義,也不能解決單單「出售」與「循環買賣」的分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整體證據是有全面覆蓋他對所有款項的理解及認知。除收入、家人資助、還款、代購還款等情況,其餘的都與買買賣賣大量攝影器材有關,而且是多次及隨機,與證據顯示銀行帳戶的入帳情況,可以是吻合的。

(3) 被告人與父親的交流多少與是非曲直之理是難以判定的。有些家人關係密切但話語不多;有些父子則愛恨交纏,不到兩句便有喜有悲。試問怎可以以談生意般的角度去審視他們就送贈器材和之後變賣的舉動。說到底,即使其父親盲目地溺愛被告人而向他送贈大量財產又不聞不問,可以有無限個背景作解釋。故此,本席對他們之間如何溝通,為甚麼父親會向兒子送贈自己的收藏是不能批評的。

(4) 如前述,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含糊其詞」。被告人作供提及他的買賣時,更有剖白很多情懷與想法的表現。本席認為他具備高可信的作供表現。問題只是他有沒有在審訊前選擇向警方/控方透露,但這並非審訊議題,本席不宜在現階段進一步分析及討論。

(5) 保安問題看來是客觀的課題。但被告人與家人之間的保安問題則不盡如此。控方更提出一旦有客人到訪被告人家中,便會讓人知道家中有大量現金,問題是,客人從何而來?這方面的證供其實留白。生活經驗指出有些老人家特別不相信銀行存款或電子系統,特別喜歡現金。當然,被告人從內地來港,本身不足以支持他把現金存放在家產生了一種偏好,但這個選擇,涉及太多成長、經歷、個人判斷、家庭成員的互信及習慣影響,基於整體考量,本席不認為「保安問題」可否定被告人的證供。

(6) 2016年9月前後有出現被告人開始使用AE信用咭服務,與女朋友關係改變,戶口運用上有改動的轉折。但再三向控辯雙方澄清,被告人的說法其實是一貫的:他在2016年9月前已經有開始把賣出器材的現金存入AC1及AC3;因此沒有出現之前只會存放現金在家的做法,又怎會出現有現金進入他的戶口的矛盾。控方在口頭陳辭時也進一步解釋,本席認為是負責任及具專業性的表現。話說回來,若被告人售賣器材的情況一直都只是自說自話,實在會產生很多疑問。但有機會看過辯方大量證物及親眼親耳聆聽被告人的作供,想必會產生對他表現滿意的同感。他的作供內容清楚易明,詳細而具說服力。他給人第一身的詳盡講解,並非一些理論或批評可以推倒。

(7) 至於他的收入,只與部分入帳有關。把焦點放在出售器材一連串的活動,這方面的論點頓變為無關重要。

(8) 借錢給麥先生看來是令人生疑。但暴露出問題之餘,被告人沒有迴避,閃縮的表現。如前述,本席不太接受他向麥先生借出金錢一事。但整體而言,本席不能排除有這樣或近似的情況發生,而事實上,這方面只佔涉案金額一小部分,本席不認為控方的批評有重大地影響被告人的證據質素。

(9) 最後是開戶的目的,被告人先有開戶為收取奬學金的方便,有分配收入或資金之便,有分類但出現例外處理(如賣出一個很貴重的鏡頭蓋的錢入了AC4)等等的解釋都沒有結構上的問題。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去質疑被告人開設戶口的目的。問題的核心,仍然是被告人有沒有就任何款項,在作出處理(收取)之時,懷着「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罪意,而仍然處理。

2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同意控方的論點有打擊被告人的證供至相關法定標準。

30.話說到這裡,本案的結論只有罪名不成立的判決。但為解釋控辯雙方中段陳辭,尤其就誓章證物的課題,本席有以下觀察。

31.辯方的投訴主要指:

(1) 各誓章均有提及銀行電腦紀錄只有「7年保存期」,因此當誓章夾附超過7年的銀行紀錄(即使是7年另1日)時,便會與誓章中所指的「7年保存期」互相矛盾、出處成疑。超出了的部分更不可以被考慮;

(2) 針對AC2和AC3,誓章只有斷續的經核證真確的副本,而且辯方亦認為這引證了7年以外的紀錄的出處及完整性成疑;及

(3) 同樣針對AC3和AC4,誓章中列明的戶口號碼沒有對應控罪書所列明的戶口號碼。

32.依本席之見,各誓章均符合《證據條例》第20條及第22A條的規定,因此早已被納入為證物[10]。就此,雖然辯方提出上述投訴,但並沒有在審訊任何階段,要求拒納這些誓章的可呈堂性。

33.針對「7年期」的投訴,本席不認同誓章的內容代表銀行電腦紀錄只有「7年保存期」的局限。誓章內容所用的字眼均沒有任何局限性,只是一些通用的字眼表達,例如「將會」 [11]、「會」[12]等等,並沒有如辯方所言相關紀錄保存或只可以保存或只會保存7年。

34.同理,本席接納目前的證據超出了所謂「7年期」也仍可被考慮及具證供價值。這未有因誓章內容令其有效性受損[13]。本席認為只要明白銀行家所指的實際情況,便知道他所表達的是誓章所覆蓋的時間範圍內所提及的文件均有受妥善保護。執著於「7年期」是一個過分陝窄的詮釋,本席不宜就此限制控方依賴明顯合信的證據呈堂。若有問題,也只是證據價值及比重的問題而已,而不出現既可呈堂(辯方不反對),又不可以考慮的中間點,更何況這個中間點是進退不得的區域。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的論點是基於細心的閱讀和研究所致,但這「7年保存期」的投訴並不成立,。

35.至於斷續了產生不完整紀錄的投訴,其實並不存在,問題只是因為「誓章」中夾附的銀行紀錄副本中,部分有經核實、部分則無。本席同意控方所言,副本是否經核實乃屬證據質素及比重問題。而且,辯方在任何階段均沒指出相關未經核實的紀錄有不準確之處。本席不認為這項投訴有任何實質。

36.針對戶口號碼不符的投訴,文件顯示該等戶口屬於同一個綜合戶口。就此,雖然誓章中只提及被告人的其中一個戶口號碼,但毫無疑問,該綜合戶口亦必然包括其屬下的儲蓄和往來戶口,故號碼的不符也屬無關重要的枝節。

37.綜合而言,本席亦接納控方的書面陳辭,故當時判處有表面證供成立。

38.整體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的案。他的證供就所有控罪帶出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所有控罪被判罪名不成立。

( 陳永豪 資深大律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即2015/2016、2016/2017及2017/2018

[2] 《控方結案陳詞》第20段

[3] 《控方結案陳詞》第1段

[4] 視乎檢控基礎

[5] 同上

[6] 《控方結案陳詞》第5段

[7] 辯方有就證物中的4份銀行家誓章陳辭及作出無需答辯的申請。有關分析將在下文交代。

[8] 《控方結案陳詞》第20段

[9] 此例子是刻意引入2萬元蝕讓,差價或二手買賣中出現的任何情況來說明事情的多樣性。

[10]   亦見 HKSAR v Goh Swee Yan Angelina [2000] 3 HKLRD 324,第334H。

[11] 例如辯方引述控方證物P-3 的第5段指,「銀行將會 (will) 自該交易完成之日起,對所有在該帳戶上進行的交易保留記錄七年」,該原文為:「The Bank will from then onwards keep a record of all transactions which are carried out on the account for 7 years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each transaction」。辯方亦有引述控方證物P-4、P-5、P-6的相關段落,其內容大致相同。

[12] 例如辯方引述控方證物 P-3 的第 9 及 10 段中,均沒有顯示任何具局限性的字眼。其餘辯方引述控方證物P-4、P-5、P-6的相關段落內容大致相同。

[13] 辯方引述控方證物 P-3 的第15(b)段指,「在使用電腦保存此類記錄的期間,已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對電腦的未經授權干擾」,該原文為:「During the period when the computer was used for the purpose of keeping such records, appropriate measures were in force for preventing unauthorised interference with the computer.」。 辯方亦有引述控方證物P-4、P-5、P-6的相關段落,其內容大致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