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洪旭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3/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pril 2020.

1. 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俗稱‘洗黑錢’罪,涉及約一千萬港元。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他判囚3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33/2019[2020] HKCA 23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3/2019

[2020] HKCA 2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78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HUNG YUK MANG (洪旭孟)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4月9日

判案日期: 2020年4月9日

1.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俗稱‘洗黑錢’罪,涉及約一千萬港元。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他判囚3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於2004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其相關的恆生銀行戶口內的10,568,555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批財產。

雙方說法

3.原審法官總括控辯雙方的案情如下[1]

「 3. 控方指出,被告在上述期間,該戶口存入的款項大約1,300多萬,若扣除被告向稅局申報的入息,包括其工資及公司的收入合共近150萬元,與及其出售物業實際所得的近180萬元後,餘額竟仍有1,000萬餘元。被告在多份會面紀錄中解釋,他曾為太太開設公司,收取貨款,但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賬目及文件,後來更指文件在火災中燒毀了。控方指被告根本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是犯罪的得益而仍作出處理。

4. 被告作證則進一步交代,除上述生意收益外,他亦另有追收呆壞賬及營運停車場的收益,因此這些款項根本是合法及正常的收益,而並非涉及甚麼『黑錢』的情況。」

原審裁量

4.再下面是原審法官對辯方案情的分析[2]

「 42.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首先,控方的案情直接地指出,被告的恒生銀行戶口在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間共存入了達13,856,355元。可是從被告的稅單看來,該些年度被告的總收入卻只有1,498,000元,扣除出售物業的收益1,789,800元後,餘款達10,568,555元。因此,控方指被告明顯地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仍處理這些財產。

43. 被告作證則指出,除了與其稅款有關他在新台發展公司的工資以及樓宇買賣收益外,被告仍有經營精品生意的收益,營運停車場以及追收呆壞賬等三方面的收益。首先,就精品生意而言,張大律師力指,從D2文件夾的租約、航運單據及發票、僱員強積金等,均可證明這些公司的運作及是真實地存在的,況且以涉及的租金、投保存貨的金額而言,每年公司的營運金額不少,因此所能產出的收益以及收取的貨款顯然不少,只可惜因時間久遠及不少公司的文件已在火災中燒毀,被告因此才未能逐一證明存入其戶口款項的相關來源。

44. 誠言,從所有這些文件看來,Kitty House、寶豐行等公司的存在及營運確實是真實的。可是,關鍵的是,這些公司的真實收益及貨款究竟是多少,這些款項又是否與被告其恒生銀行私人戶口內的存款相關呢?首先從稅款而言,在上述年間,寶豐行只有在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有118,000元被告申報的收益(P1C 第 926頁),其他相關公司更根本從沒有申報過任何收益。

45. 進一步而言,被告卻在其會面紀錄卻兩次表明有照直報稅(P1A, 問答113),有報正稅嘅(P1A,問答1665)。若是如此,那麼只11餘萬的收益又何以可以與千萬元的存款相比呢?被告似乎嘗試推說他只是公私不分,數目混亂了,才會用上其私人戶口處理這些公司的數目。可是,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卻承認其公司也是有公司戶口的(P1A,問答1968、1969、1989、1990)。雖然被告也曾講述,因為過唔切戶口才由其私人戶口開住票先(P1A,問答1971)。但明顯地這只是關乎付款的情況,但相關存款到其私人戶口,被告又似乎指出這只是在後期蝕錢時(P1A,問答1990 - 1992),那又怎能解釋之前那麼大額及數目不小的存款存到被告的個人恒生銀行戶口呢?

46. 事實上,被告既曉得用不同有限公司持有不同公司,又怎會把這麼多公司的營運胡亂入賬呢?既然有公司戶口,何竟又會用上其私人戶口混合來使用呢,若是如此,那麼報稅的情況如在2015至2016年度所申報的又如何處理呢?再者,被告也引述D2(12)的statement來指出曾要求過對方入數到其個人戶口,可是這亦只是指其澳門的中銀戶口,而並非這裡所說的恒生銀行戶口。

47. 進一步而言,就主要存款者Yeung Kee Hing共50多次共284萬餘元的存款(MFI-2,附件C)。顯然,若這真是公司的生意夥伴,這是重要及主要的客戶。但如控方所言,被告與此人竟又說從沒接觸甚或面見,被告現在作供才說出他是澳門的客戶,但在其會面紀錄中卻竟然又說對此人沒有印象(P1A,問答1367、1369)。事實上,就被告相關公司的賬目而言,在多份會面紀錄中,被告根本是支吾以對,包括又說已交會計師處理,後來再會面時又再作推辭,其後又突然說在火災中已銷毀。總的來說,被告根本不是交代真實的情況,這實在是完全難以相信及接納的

48. 至於呆壞賬的收益,從2004至2008年上述期間共50多次達140萬餘元。當然這些指稱那麼多的收益根本從未有在稅單中有所報稱,而被告所述收益達30% 之高,後來又改為每月7,000元,但被告又說不清他實際所做的事,或只是交代只是打電話等等。這些總的來說,亦同樣地是難以接納的。況且,若真的如被告所言有這些收入,他卻又不作出申報,被告顯然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從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而仍作出處理及作出相關的隱瞞。

49. 最後,就停車場的收入而言,他從沒有在任何之前的會面紀錄中交代過,反而被告更只是確認集友銀行只是作其出糧用途,而沒有其他用途(P1A,問答655 - 668),他也沒有其他收入來源(P1A,問答703 - 704)。但被告現在竟又說有這些停車場的收入,況且,其數目竟又如此之大,顯然被告不是說出所有實情。當然,從D2(20)、(21)中,被告確實在2015年被裁定擁有該停車場的業權,以往亦曾收取了不少停車場的租金,但這卻是關乎集友銀行的存款,而這根本也並且案中恒生銀行的存款。被告嘗試解說,他也會提取現金存入恒生作各公司的周轉,但另一方面他卻又說過只參與很少的營運,更說集友和恒生銀行沒有聯網才需又提款又再存款等等。可是實情若真的如此,被告要求客戶把款項直接存進恒生銀行豈非更易,那又何須大費周章如此提存呢?無論如何,被告會面紀錄的解說與其作供所述的根本亦大相逕庭,當中充滿矛盾及多處難以接納的地方,本席實在難以接納被告在會面紀錄及其庭上作證的解說。」

5.在上述的基礎下,原審法官進行了法律適用並達致申請人有罪的裁決[3]

「 50. 可是,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51.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 FACC 8/2013一案指出,就《有組織及嚴重罪案條例》第25(1)條所定的罪行而言,當決定一名人士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財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法庭在評估整體證據時,應考慮該人對構成合理理由的事實及事項的觀感和評價,而在決定被告人相信的理由是否合理時,有關的驗證標準是,任何看到這些理由的合理的人是否會相信其處理的財產會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2. 而終審法院亦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FACC 5/2015指出,陪審團如要裁定被告有罪,必須認為他有理由相信,且必須是該些理由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都會如此相信,

“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53. 在本案中,誠如控方清楚表列,在2004至2008年4年間,在被告的恒生銀行戶口中竟有多達1,300餘萬元的存款,扣除其報稅的收益及出售樓宇的得益後,竟仍有多達逾1,000萬餘元的存款,這根本是來歷不明,及與其報稅的薪金收入只約150萬元及公司的收益只約11萬餘元完全不相符。被告的解說,如本席在上文所述亦難以被接納。毫無疑問,就這1,000萬餘元的存款,被告明顯地是有理由相信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根本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仍作出處理,繼而提取或轉出這些款項。

54. 在此情況下,本席正式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洗黑錢』的控罪。因此,被告正式被裁定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原審判刑

6.以下是原審法官在判刑時的核心觀察[4]

「 6. 而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亦引述上述許有益案件,並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

8. 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4年間分別合共逾600多次收受及處理合共逾1,000萬元的款項,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仍作出處理。無論次數及金額等均十分多,純以金額而言,判監可達5年。但本案不涉國際層面,亦無證據顯示為犯罪集團所操控,以案情及被告的角色而言,判監4年或以上是適當的。況且,此案被告其實也作多番拖延,又說已交核數師處理,又說火災把文件燒毀等等。原先應在2015年進行審訊,經多番轉折下,在2018年才可進行,實在浪費了不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判刑上其實可因此考慮再作提高。但無論如何,畢竟被告最後在審訊時也同意了不少案情,經考慮後,本席不予增加。再考慮到被告過往其實已逾20多年並無再干犯任何罪行,以及考慮到所有求情理由及被告的角色等等。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判以監禁3年9個月為合適的。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理由可再作減刑。」

針對定罪的申請

7.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如下[5]

「 1. 原審法官錯誤使用法律原則:

……..

1.4 原審法官忽視採納客觀個人標準,錯誤忽視一個可能事實:以一個有合理思維的人的標準來衡量,上訴人不可能有合理理由相信,案中賬戶每天大小千條萬緒的來往賬目中竟有包含可公訴罪行所得在內。

1.5 原審法官考慮所有全部証據過程中未能作出正確推論、錯誤裁定有罪推論為唯一可以定罪的推論,從而裁定上訴人有理由知悉案中賬戶2004年至2008年超過六百賬項總額一千萬港元為可公訴罪行所得。原審法官應該忽視了一個事實:在本案眾多疑點未能排除的情況下,有罪推論不是唯一推論。

2. 原審法官未有針對控罪的一項重要元素即就上訴人是否有『意圖』(“mens rea”)作出分析及裁決。

3. 原審法官錯誤地在事隔超過十年的情況下採取要求上訴人以逐項『核數』方式檢視案中賬戶,儘管上訴人成功舉証指出不同收入來源,及當年業務經營方式,原審法官錯誤地未有採用民事舉証標準考慮及衡量上訴人証據。」

8.在庭上,申請人再提交一份文件,內容都是有關其公司如何運作及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不應拒絕接納等等。

9.這些理由,無一可以成立,甚至連合理可供辯的水平也未達到。事實是,辯方的案情完全不合理,法庭在把它排除之後,沒有任何證據可引起申請人不知道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犯罪所得的疑點。原審法官在分析過程中已處理了有關罪行的造意問題(mens rea)。

針對判刑的申請

10.申請人沒有就判刑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而只聲稱判刑太重[6]。這個投訴是不成立的。相反的事實是,原審法官正確地援引了相關的案例而他作出的判刑亦無可批評。

結論及警告

11.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和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12.我已在庭上向申請人解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有關扣時的風險。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代表

 

[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至4段。

[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2至49段。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0至54段。

[4]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6和第8段。

[5] 見申請人日期為2019年1月31日並夾附件在其表格11的書面上訴理由。

[6] 見申請人日期為2019年1月31日的表格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