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佩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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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就著各自面對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 罪(俗稱「洗黑錢」)受審。經審訊後,陳廣池法官(「原審法官」)裁定D1三項控罪成立,入獄42個月;D2三項控罪成立,入獄45個月;D3一項控罪成立,入獄36個月。D1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D2只就判刑而D3則只就定罪提出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C 77/2022[2023] HKCA 13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77/2022, [2023] HKCA 1311

原案件:[2022] HKDC 389, [2022] HKDC 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7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805號及2018年第6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D1) 方佩玲(FONG Pui-ling)  
第二申請人 (D2) 曾耀光(TSANG Yiu-kong)  
第三申請人 (D3) 曹傑(CHO Ki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1月29日

判案書


背景

1.三名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就著各自面對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罪(俗稱「洗黑錢」)受審。經審訊後,陳廣池法官(「原審法官」)裁定D1三項控罪成立,入獄42個月;D2三項控罪成立,入獄45個月;D3一項控罪成立,入獄36個月。D1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D2只就判刑而D3則只就定罪提出申請。

控方案情

2.D1面對的三項控罪指她在2007年至2010年期間以名下的三個銀行戶口清洗了共港幣994萬多的「黑錢」(控罪一至三);D2面對的三項控罪指他在該段時間以名下的三個銀行戶口清洗了共港幣1,259萬多的「黑錢」(控罪四至六);而D3面對的一項控罪指他在2007 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間以名下的一個銀行戶口清洗了共港幣813萬多的「黑錢」(控罪七)。

3.簡言之,控方指三人涉案戶口的頻繁交易及大額提存並不可能是來自他們報稱的收入及資產背景,而是在清洗「黑錢」。

4.D1在警誡下表示戶口內部份是她的積蓄,她對其餘款項則沒有印象。她又在錄影會面進一步解釋與D2及D3的銀行戶口轉帳是因她的一位朋友「明哥」遊說她「賭波」,如果她贏錢就會有人存款給她,輸錢就根據「明哥」指示存款到指定戶口。

5.D2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但在錄影會面表示有財務公司的借貸,亦曾與人在深圳經營火鍋店。

6.D3則在錄影會面聲稱他於1989年至2006年期間 [2],曾因在澳門擔任博彩代理,賺取共港幣750萬元;他亦有以銀會收取款項。

主要爭議

7.D1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以解釋她戶口內的提存是因「賭波」、代購、及她在財務公司的工作等造成。D2亦出庭作供指戶口內的資金是合法得益;而D3選擇依賴他錄影會面的內容解釋資金的來源。

8.控方則邀請法庭否定三名申請人各自的解說,並指法庭可基於各戶口於涉案期間的客觀活動及提存情況而裁定罪名成立。

D1及D2的判刑

9.原審法官考慮了D1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涉案的總金額後,就控罪一至三均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全部同期執行。然而,由於原審法官認為D1大有機會被人利用,同情她的坎坷背景,再加上案件的延誤,故酌情減刑6個月,最終判處D1入獄3年半。

10.就D2的判刑,原審法官主要考慮涉案總額為港幣1,259萬元,故採納4年3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但考慮到D2的身體狀況、案件的延誤,以及D2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因而給予6個月的扣減,即就每項控罪判監45個月,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定罪)

11.代表D1的黃學仁大律師及梁凱銘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基於D1在審訊的很遲階段才透露涉及戶口提存的記事冊的存在而對她作出不利推斷;及違反了她的緘默權;

(二)  原審法官在考慮D1的犯罪意圖時,採納了錯誤的標準,只表示D1「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戶口內的提存涉及「黑錢」,而沒有明確地說明這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及

(三)  定罪並不穩妥。

12.代表D3的李國銓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與D1的第(二)項類同,即投訴原審法官採納了錯誤的舉證標準。

上訴理由(判刑)

13.D1就判刑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把三項控罪的金額疊加而達致每項控罪4年的量刑基準,而非個別地就每項控罪給予恰當考慮;

(二)  三項控罪的金額個別而言,均較D3控罪的金額為少,但D1整體的量刑基準(4年)卻比D3的為多(3年半),兩者的差距並不合理;

(三)  原審法官錯誤地考慮了與判刑無關的因素,即:D1「有可能涉及一定程度上的非法賭博的行為」及「不會協助警方指證其他人士」[3];及

(四)  量刑基準明顯過高。

14.代表D2的王寶榮大律師就判刑提出一項上訴理由,即原審法官考慮的涉案總金額是錯誤的:首先,PW1在報告明確指出有港幣456萬元實為D2三個涉案戶口間相互的轉帳,因此,實際的涉案總金額應為約港幣800萬元;其次,根據D2提交的財務信貸文件,轉帳當中亦有他本人向財務公司作出的借貸和還款。王大律師力陳,假如法庭撇除了重覆計算(double counting)和個人信貸的金額,刑期基準應少於3年半,最終刑期則應少於3年。

考慮(定罪)

15.就黃大律師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只要細讀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便會發現原審法官並沒有如黃大律師所指,單單基於記事冊被引入的時間點,而拒納D1的證供及記事冊的真確性。

16.原審法官明確表示:

「但姑勿論這記事冊本質的可疑性,本席認為D1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值得信納⋯⋯」[4](強調後加)

17.原審法官繼而列出共18項拒納D1證供的理由,並表示「不會盡列所有評語」,而該些列出的只是較明顯的例子,以解釋他立論的原因[5]

18.原審法官亦注意到記事冊的記錄方式、時序及留空的情況,與所謂是即時的紀錄,並不吻合,才在整體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裁定有關紀錄是D1刻意為自己「度身訂做」的。

19.原審法官的分析合乎邏輯常理,他亦已詳細交代拒納D1證供的理由,本案絕無基礎支持黃大律師的投訴。

20.至於黃大律師所謂原審法官侵犯了D1的緘默權,則明顯是誤解案情所致。正如本席在庭上指出,D1在警誡下並非保持緘默,而是表示戶口內部份金錢屬於她自己,她對其餘的並無印象。這與D1作供時聲稱一直有做紀錄及沒有忘記記事冊的存在,是南轅北轍,互相矛盾的說法。在此情況下,法庭絕對可以考慮相關情況以裁定D1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6]。況且,正如前述,原審法官是基於多項分析及考慮,才拒納D1的證供,他的裁斷沒有可垢病之處。

21.由於黃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與李大律師的上訴理由類同,本席會一併處理。

22.原審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首先就D3面對的控罪指出:

200.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已經訂明洗黑錢的法律原則,而進一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2019] HKCFA 47闡述引伸。有關的犯罪意圖涉及被告人的主觀元素,這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及已知事情來評審,被告人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或得益是俗稱的『黑錢』,再以客觀元素來看一個合理人士對有關情況的看法,即是說被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而這個理由必須是合理的。

201. 終審法院亦說如果被告人不作供或提供證據,法庭便要決定被告人當時對事情的認知,再以客觀評審那些款項是否是黑錢(見Harjani判案書第 29 段)。

202. D3沒以第1身證人身份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接納D3在錄影會面的解說。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3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戶口7的款項涉及黑錢。因此本席裁定D3第7項控罪罪名成立。」[7]

23.原審法官繼而處理D2的情況:

「218. 本席看不到D2所謂幫火鍋店及士多內聚賭客戶在香港兌換金錢是「正常業務」。事實上,本席認為D2所說的是一派胡言。從D2那3個戶口的分析,本席裁定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D2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因此本席裁定D2第4、第5及第6項控罪罪名成立。」[8]

24.最後,原審法官裁定D1罪名成立時,是這樣說的:

「226. 本席用了不少篇幅審視D1的作供及所有對D1有利的證據。本席並不信納D1的證供。從有關戶口的分析,及D1的背景及歷練(即D1的主觀層面)及一個合理人士因應D1主觀認知所作出合理的推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M [2019] 22 HKCFAR 447第27至28段)。D1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戶口内的提存涉及黑錢。當然D1的戶口有一些涉及她及趙的正常生活的開支。但從前述的戶口分析及提存次數和形式,本席裁定D1的第1、2及3項控罪罪名成立。」[9]

25.雖然原審法官在裁定各申請人罪名成立時,並沒有用上完全一致的用詞,但兩位大律師接納,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內已明確指出適用的案例及法律原則,亦正確引述案例的相關段落。

26.換言之,他們現時的投訴,是指雖然原審法官是一名處理刑事罪行的資深法官,亦引述了正確的法律原則,但不知何故,原審法官竟在同一案件處理不同被告時,採納了不同的舉證標準:即在處理D2時,採納了正確的標準,但在處理D1及D3時,則採納了「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錯誤標準,而非Harjani案所提的「必然相信」或「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或有關財產涉及「黑錢」這個準則。

27.誠然,原審法官的表述及用詞,並不完全一致,但本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在三名申請人之間採納了不同的舉證標準。要知道,原審法官並非單單在裁決理由書內列出適用案例的名稱及段落,而是有進一步以文字解說相關罪行的犯罪意圖所涉及的主觀及客觀元素[10]

28.整體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混淆舉證標準,亦沒有用上不同的舉證標準對待三名申請人。黃大律師及李大律師的投訴並不成立。

29.至於兩位大律師關於原審法官沒有列出裁決基礎這一投訴,本席必須指出,在本案,控方的案情極其清晰簡單,即以各申請人的背景及各涉案戶口的提存和活動情況考慮,當中涉及的必然是「黑錢」無疑。故此,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黃俊軒高級檢控官表示,當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的說法後,控方邀請原審法官作出的推論可謂是壓倒性的,在此情況下,法庭並無必要另行就雙方認可的專家所作的分析及結論,再次逐一累贅重複。

30.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在處理D1的案情時,除明確指出拒納D1的證供外,亦提到「從有關戶口的分析,及D1的背景及歷練(即D1的主觀層面)及一個合理人士因應D1主觀認知所作出合理的推論…」[11],和「從前述的戶口分析及提存次數和形式」[12]等事項,才裁定D1罪名成立;同樣,在裁定D3罪名成立前,原審法官亦指出涉案戶口的結餘由2007年8月的四萬多元演變至2010年6月的76萬多元,而在這時段,存款有八百多萬元,是D3「賣樓之後的翻倍」[13]

31.由此可見,原審法官並非如兩位大律師所指,沒有就其定罪基礎作出闡述。

結論(定罪)

3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D1及D3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考慮(D1的判刑)

33.本席可以簡單地處理黃大律師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由。

34.首先,本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以三項控罪的涉案金額總和,作為釐定整體量刑基準的其中一個因素,有任何犯錯之處。假如原審法官當時是以每項控罪的金額釐定基準,他必然還要考慮每項控罪的刑期應該是同期或分期執行,來達至一個適當的整體判刑,以反映數罪並罰不能過重的原則。

35.故此,原審法官現時以整體金額作為參考並下令刑期全部同期執行這個做法,並非明顯有錯,而D1的判刑,以案情及金額(縱使有小量或許為正當存款)而言,亦非明顯過重,本席不認為有干預的基礎。

36.另外,由於原審法官是以D1面對的三項控罪的整體金額作出考慮,並以全部同期執行作出調整,故根本不存在黃大律師所謂D1和D3就每項控罪判刑的不合理差距。說得直白一點,D1及D3的判刑,根本不能作出任何有意義的比較,亦不能單以二人的不同判刑作為投訴的基礎,若硬要比較,則是無視原審法官判刑的進路。

37.最後,黃大律師關於原審法官考慮了無關的因素這個投訴,本席認為似有斷章取義之嫌,只要兼顧相關段落的上文下理,便會發現原審法官並沒有以該等事項作為判刑考慮。

結論(D1的判刑)

38.本席認為黃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可爭辯之處,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考慮(D2的判刑)

39.至於王大律師就「雙重計算」提出的投訴,本席認為D2戶口之間的轉賬,應被視為另一層「洗黑錢」的活動,因而涉及額外罪責,但答辯方接納原審法官似乎沒有就此作出任何考慮或分析。因此,以D2的情況而言,原審法官現時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似乎是合理可爭辯的。

結論(D2的判刑)

40.本席批准D2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41.本席提醒D1及D3,他們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第一申請人 (D1): 由卡永利律師行轉聘黃學仁大律師及梁凱銘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D2):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 (D3):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上訴卷宗第397頁記項877至第398頁記項884及第412頁記項1056至第413頁記項1061。

[3]  上訴卷宗第129頁J至K及N至O。

[4]  上訴卷宗第99頁第169段。

[5]  上訴卷宗第99頁第171段。

[6]  Li Siu Hing v HKSAR,FAMC 32/2007,2007年9月20日,未經彙編。

[7]  上訴卷宗第111頁T至第112頁M。

[8]  上訴卷宗第118頁G至K。

[9]  上訴卷宗第124頁I至O。

[10]  上訴卷宗第112頁C至I。

[11]  上訴卷宗第124頁J至L。

[12]  上訴卷宗第124頁M至N。

[13]  上訴卷宗第111頁O至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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