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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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八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15/2025[2026] HKDC 12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5/2025

[2026] HKDC 12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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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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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7月9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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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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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八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第1項控罪涉及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控罪期由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9月1日,涉款576,003.96元(港幣,下同);第2項涉及恒生銀行戶口,由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25日,涉款238,333.48元;第3項涉及渣打銀行戶口,由2020年10月3日至12月2日,涉款2,238,092元;第4項涉及「拍住賞」賬戶,由2021年3月4日至5月19日,涉款280,039.11元。

3.第5項控罪涉及中國銀行戶口,由2021年3月18日至3月29日,涉款96,310元;第6項涉及天星銀行戶口,由2021年4月13日至4月21日,涉款1,396,060元;第7項涉及東亞銀行戶口,由2021年5月19日至7月22日,涉款385,313.41元及49,643.17美元;第8項涉及交通銀行戶口,由2021年5月24日至7月4日,涉款8,413,407.20元。

案情

4.本案部分款項可以直接追溯至投資騙案及求職騙案的受害人。在投資騙案中,受害人鄺女士在「抖音」認識一名自稱「陳森」的男子,其後被誘使參與所謂「Blockchain」高回報投資計劃。她相信該平台是真實投資,按照騙徒指示將款項存入不同銀行戶口,其中200,000元直接存入第3項控罪所涉、由被告持有的渣打銀行戶口。

5.在求職騙案中,多名受害人在社交媒體看見網店「刷單員」招聘廣告。騙徒要求她們先支付貨款,聲稱完成任務後會退還本金及支付佣金。初期受害人曾獲退款及小額佣金,其後騙徒要求她們進行金額更大的任務,再以程序出錯或工作賬戶被凍結為由要求繼續付款。部分款項直接流入第4項控罪所涉的「拍住賞」賬戶,而第5項控罪的中國銀行戶口則直接收到一名受害人三筆合共96,310元的款項。

6.本案八個賬戶均以被告名義持有。開戶及賬戶資料使用被告的身份證、住址及以其名義登記的電話號碼,部分戶口更由被告親身開立或處理資料。第1項控罪的滙豐戶口在約九個半月內有502宗存款及1,351宗提款;第2項控罪的恒生戶口有240宗存款及96宗提款,被告曾兩度申請補發自動櫃員機卡。

7.第3項控罪的渣打戶口在兩個月內有50宗存款及47宗提款,處理超過223萬元;第4項控罪的「拍住賞」賬戶原本長期沒有活動,但其後在約兩個半月內突然有437宗存款及1,313宗提款;第5項控罪的中國銀行戶口在一段長時間沒有活動後,先收到10元測試付款,其後在四日內收到三筆合共96,310元的受害人款項,並迅速被轉走。

8.第6項控罪的天星銀行戶口在七個工作天內有158宗入賬及133宗支賬,處理1,396,060元;第7項控罪的東亞銀行戶口有19筆合共49,643.17美元的存款,入賬後隨即兌換為港元再被轉走;第8項控罪的交通銀行戶口在約一個半月內有51宗存款及74宗提款,入賬總額達8,413,407.20元。

9.各賬戶的資金流均有共同特點,即在短時間內收取大量與被告背景及收入完全不相稱的款項,款項入賬後迅速被轉移,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而隔夜結餘極低。這些賬戶實際上被用作犯罪得益的臨時中轉站。本案並非單一戶口偶然被利用一次,而是多個以被告名義開立的賬戶在相當長時間內被反覆使用。

被告背景及求情

10.被告現年46歲,教育程度至初中,報稱任職送貨員,沒有嚴重疾病,與70歲、已退休的母親同住於葵芳。

11.被告並非初犯。他有多項刑事紀錄,包括賭博相關罪行、違反其他法例及違反感化令。他曾於2021年6月因違反感化令被判入戒毒所。更重要的是,被告於2025年1月3日在DCCC 123/2024因另外兩項洗黑錢罪被判監48個月,該案涉及款項接近1,200萬元。

12.然而,本案所有罪行均發生於DCCC 123/2024判刑之前,因此本席不會把該宗同類定罪視為被告犯本案罪行時已有的同類案底。該48個月刑期的重要性,在於本席稍後必須依照總體性原則考慮兩案的整體刑罰。

13.辯方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策劃投資或求職騙局,亦沒有證據證明他是犯罪集團首腦、知道上游罪行的全部詳情,或曾取得特定金額的報酬。辯方依據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CACC 335/2010,提出法庭應考慮上游罪行性質、被告認知、犯罪手法、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被告角色及報酬等因素。

14.辯方又指出,被告在2021年6月7日至21日期間因等候戒毒所報告而失去自由,因此不能在該段期間親自操作第7及第8項控罪所涉戶口,並主張按被告實際能操作賬戶的日數削減相關涉款。

15.本席接受,被告在失去自由期間實際操作賬戶的能力受到限制,這是評估其角色時可考慮的因素。然而,被告已承認控罪書所載的罪行及涉款,本席不會以按日數比例的方法重新改寫其已承認的控罪金額。洗黑錢罪中的「處理」亦不只限於被告本人每一天親手進行轉賬;將自己控制的賬戶交予他人使用,本身亦可以構成處理犯罪得益的重要部分。

16.本席已考慮被告的悔意及全部個人求情。對他有利的是,沒有證據顯示他是上游騙案的策劃者,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掌握整個犯罪集團的運作或取得巨額報酬。另一方面,他涉案賬戶多、犯案時間長、交易宗數極多,部分賬戶更直接收取騙案受害人的款項。即使被告並非主腦,他提供及容許使用的賬戶仍是上游犯罪得以收取、轉移及隱藏犯罪得益的重要工具。

判刑原則及加刑申請

17.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判監14年及罰款500萬元。判刑不能只看涉款,法庭亦須考慮犯案期間、交易數量、賬戶數目、款項與上游罪行的關係、犯罪手法及被告的實際角色。本案涉及不同賬戶、不同時段及不同資金流,因此必須先為各項控罪定出個別刑期,再以總體性原則調整。

18.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同類罪行在香港十分普遍,並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辯方不反對申請,只懇請加刑幅度不要超過三分之一。

19.控方依賴總督察李耀南的證人供詞。他具有多年洗錢調查、財富情報分析及犯罪趨勢評估經驗。證人解釋,所謂「傀儡賬戶」持有人把新開立或原有的銀行及儲值支付賬戶交予犯罪分子使用,以收取及迅速轉移詐騙或其他犯罪所得。

20.警方資料顯示,詐騙及洗錢案件近年大幅增加,被識別為傀儡賬戶持有人的被捕人士比例亦顯著上升。自2022年起,按全年總額比較,報稱損失及被清洗犯罪得益中有超過72%涉及傀儡賬戶。這類賬戶為犯罪主腦提供屏障,增加警方追查上游犯罪者的困難,消耗大量執法資源,亦使犯罪集團更容易擴大犯罪規模。

21.本席信納,本案所涉的傀儡賬戶式洗黑錢活動在香港已達到十分普遍的程度,並對金融體系、執法工作及廣大市民造成實質而嚴重的損害。因此,本席批准控方加刑申請,幅度為三分之一。

個別刑期

22.本席按各項控罪的客觀嚴重性定出量刑起點。第1項控罪涉款576,003.96元,犯案期約九個半月,起點為18個月。第2項涉款238,333.48元,犯案期亦超過九個月,起點為18個月。第3項涉款2,238,092元,並包括投資騙案受害人直接存入的200,000元,起點為36個月。第4項控罪涉款280,039.11元,雖然交易宗數很多,並與求職騙案受害人的款項有直接關係,但本席亦須適當反映其涉款只有約28萬元,因此起點為18個月。第5項涉款96,310元,起點為15個月。第6項在短短七個工作天內處理1,396,060元,起點為27個月。第7項控罪涉及385,313.41元及49,643.17美元,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在部分控罪期間失去自由的情況,起點為18個月。第8項控罪涉款8,413,407.20元,是八項控罪中金額最高的一項,起點為36個月。

23.被告在最早機會承認全部八項控罪,本席因此給予每項控罪三分之一認罪折扣。折扣後,第1項為12個月;第2項12個月;第3項24個月;第4項12個月;第5項10個月;第6項18個月;第7項12個月;第8項24個月。

24.在批准控方以罪行普遍性及對社會造成損害為理由提出的三分之一加刑申請後,各項最終刑期為:第1項16個月;第2項16個月;第3項32個月;第4項16個月;第5項13個月;第6項24個月;第7項16個月;第8項32個月。

本案的總體性原則

25.本案八項控罪不能全部分期執行,否則總刑期會超出被告整體犯罪性的合理程度;但亦不能全部同期執行,因為本案涉及八個不同賬戶,在相當長時期內反覆處理不同資金流,每項控罪均有不能完全被其他控罪吸收的獨立犯罪性。

26.本席以涉款最高的第8項控罪32個月刑期作為基準,命令第1至第7項控罪每項有2個月與第8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部分同期執行。因此,另外七項控罪合共增加14個月,本案總刑期為 32個月加14個月,即46個月監禁。

與另一案件DCCC 123/2024的關係

27.辯方指出,被告已在DCCC 123/2024因另外兩項洗黑錢罪被判監48個月,該案與本案罪行性質相同,犯案時間亦部分重疊,法庭應按照總體性原則。

28.本席最後必須考慮設想兩案若在同一時間一併判刑,被告基於全部犯罪行為應承受甚麼整體刑期。若本案46個月全部與DCCC  123/2024的4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達94個月,明顯過重;但若本案全部同期執行,本案八項獨立而嚴重的罪行便不會增加任何實際刑罰,亦不足以反映新增的犯罪性。

29.經考慮兩案涉及的總金額、罪行性質、犯案時期的重疊程度及被告整體犯罪性,本席命令本案46個月刑期中的38個月與DCCC  123/2024的4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餘下8個月分期執行。因此,被告就兩案的整體刑期為56個月監禁。

結論

30.總括而言,本案各項刑期為第1項16個月、第2項16個月、第3項32個月、第4項16個月、第5項13個月、第6項24個月、第7項16個月及第8項32個月。本案經總體性原則調整後總刑期為46個月,其中38個月與DCCC 123/2024的4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餘下8個月分期執行。兩案整體刑期為56個月監禁。這就是本席的判刑。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