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紹基

Case No.DCCC 1540/2025[2026] HKDC 15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40/2025

[2026] HKDC 1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紹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8月12日
出席人士:  馮美琪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郭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及 [3]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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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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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

控罪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控罪指被告人於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存入交通銀行帳戶382537104231101的總額港幣15,918,871.99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控罪二及控罪三: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控罪指被告人於2022年3月14日,在交通銀行開立上述交通銀行戶口時,知道或相信兩份文書屬虛假,即一份虛假的東亞銀行結單,及一份虛假的租約,使用該兩份文書,意圖誘使交通銀行的職員接受該些文書為真確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職員或其他人不利。

案情撮要

2.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成為一間「試隆」貿易有限公司(試隆)的創辦成員兼董事。

3.2022年3月14日,在交通銀行,被告人代表試隆開立一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382537104231101(該帳戶)。被告人向交通銀行登記轉數快及網上銀行服務,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一直控制該帳戶。

4.在開立該帳戶時,被告人提交了一些文件給予交通銀行,包括一份日期為2022年2月22日的假銀行結單,虛假地宣稱該結單為東亞銀行發出;及另一份假租約,虛假地宣稱被告人以月租港幣52,600元,向高信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承租一個在火炭的單位,作為試隆的登記地址,租期由2021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4日。

5.Genscript Corporation (GC US)  為一美國公司。2022年4月1日,該帳戶收到由GC US 轉至的款項,總額為港幣15,903,029.27元。就此事,GC US向香港警方提交電子報案,稱被人騙去上述款項。

6.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間,有四筆存款存入該帳戶,總額為港幣15,918,871.99元,當中包括上述來自GC  US的款項;在同一時段,總額共15,918,378.42元的款項,分別被三次提走。該三次提款,均是將港元兌換成美元,並匯到兩間中國公司的銀行帳戶。

7.在該帳戶的上述交易,款項在存進該帳戶後,便在同日被兌換成美元,再轉至其他帳戶。

8.被告人於2022年9月6日被拘捕,於警誡下,他否認曾開立該帳戶,他只是因欠債港幣1萬元,答應債主開立銀行帳戶,他亦只是陪同另一身份不詳的人到交通銀行開戶,他只提供了自己的香港身份證予該不知名男子,由他處理開戶事宜。

9.被告人現承認於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進該帳戶的港幣15,918,871.99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款項。

10.就被告人於開戶時提交的虛假銀行結單及虛假租約,交通銀行是以為該些文件是真確文件,所以才為試隆開立該帳戶,如知悉該些文件是虛假的,交通銀行是不會為被告人開立該帳戶。

加刑申請

11.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申請加刑。就此,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7月20日撰寫的書面口供,以支持該加刑申請。

12.根據李總督察口供第16段,涉及「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由2020年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47,701宗;在2026年1月至6月期間,這些類型的案件也有23,131宗。而被捕的洗錢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按年增加至2024年的7,883人;雖然在2025年稍為回落至5,355人,但在2026年1月至6月期間,被捕傀儡的總數已達3,156人,超過2025年總數的一半。

13.在其口供第19段,李總督察指出,數據顯示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一直維持顯著,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依然普遍。

14.就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所報稱的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雖然由2022年高峰期的366億元降至2025年的76億元,而2026年的首6個月亦錄得超過24億元的總金額,李總督察認為報稱的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仍是龐大,而且佔大比率是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15.李總督察認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

(a)  利用傀儡帳戶的情況盛行,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

(b)  利用傀儡帳戶能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使警方追查工作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c)  利用傀儡帳戶,令到洗黑錢更為容易,讓犯罪分子的非法得益擴充,使他們能夠謀劃規模更龐大的違法活動;

(d)  使用傀儡帳戶的情況越盛行,執法部門的調查工作就越加困難。

求情

16.代表被告人的張偉顏大律師呈遞兩份書面求情陳詞(2026年8月7日及8月10日)。在庭上,張大律師亦有作出補充,亦呈遞上由被告人撰寫的信件。

17.被告人55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於2004年,被告人到南美洲委內瑞拉經營餐館,在當地與他的中國籍妻子結婚,婚後育有3名孩子,現年12至14歲。2014年,被告人帶同大兒子回港,2016年,妻子帶同另外兩名孩子回港,及後妻子和3名孩子到珠海生活,被告一人在香港工作。由2014年至2019年,被告的職業是廚師,月入$18,000;疫情時,他轉做地盤燒焊工人,月入約3萬元。

18.被告人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四項控罪;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與本案不類同,亦發生於超過30年前。最後一項定罪紀錄,是一項洗黑錢罪,被告人於2025年7月8日,於區域法院,被判監禁42個月。(DCCC 839/2024)

19.在還押期間,被告人不斷修讀各種課程,包括:室內設計、求職指引、電腦課程、及燒焊課程。

20.張大律師援引數宗上訴庭有關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志健 CAAR 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金潤(Yu Kam Yun)CACC 69/2013(未經𢑥編);及HKSAR v Lam Ying Kui(林瀛駒)CACC 186/2025 [2026] HKCA 1363(未經𢑥編)。

21.張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未經𢑥編):該案涉及黑錢為1,500萬元,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上訴庭將其調低至4年。

22.張大律師稱,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黑錢的上游活動,但同意本案涉及國際元素:本案接近港幣1千6百萬元的黑錢,來自美國公司。雖然如此,張大律師指這些國際元素在同類案件,一般都會出現,故此不一定需要加刑。(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Liao Liting)CACC 334/2015(未經𢑥編)。

23.就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張大律師援引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作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標 DCCC 1019/2018, [2019] HKDC 382。在該案,被告使用虛假信用卡帳戶信件,來作為地址證明開立戶口,法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

24.張大律師認為本案有檢控延誤,希望法庭於判刑時酌情扣減。(援引: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CACC 243/2012(未經𢑥編))

25.張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能將本案大部份的刑期,和被告人於DCCC 839/2024的42個月判刑,同期執行。(援引:HKSAR v Lee Ming Yin (李銘賢), CACC 332/2010(未經𢑥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友勝, DCCC 915/2025, [2026] HKDC 12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權, DCCC 591/2025 [2026] HKDC 1212)。

量刑

洗黑錢案例

26.洗黑錢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在多宗上訴案件中均指出(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CAAR 4/2024, [2025] HKCA 911(未經𢑥編)等)在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犯案的次數;

(3)  犯案時間的長短;

(4)  「上游罪行」的性質;

(5)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  國際跨境元素;

(8)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7.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庭認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CAAR 4/2024, [2025] HKCA 911一案,上訴庭澄清,在雲國強案的觀察,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並非量刑指引,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並非唯一考慮(判案理由書47段至53段)。最後,上訴庭重複以下重要的觀察: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8.辯方援引的HKSAR v Mak Shing案,並非任何量刑指引,上訴庭在該案考慮了該案性質,特別是申請人的個人情況,認為該案的量刑起點應是4年監禁。更重要是,該案是2002年的上訴案件,當時並未有上文提及多宗上訴庭對洗黑錢案,頒布具指導性的重要判刑考慮。

29.在辯方援引的余金潤一案,原審法官將控罪五(牽涉2千7百萬黑錢)及整體判刑所採納的6年量刑基準,減至5年半,是因為該案不涉及跨境因素,加上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罪行是有組織和精心策劃,申請人只是借出名下帳戶作洗黑錢用途。

30.在辯方援引另一宗Lam Ying Kui案,原審法官就四項洗黑錢控罪(牽涉約3千萬),採納75個月的總體量刑起點,該案的加刑因素包括:申請人知道或視而不見詐騙這上游罪行;及上游罪行牽涉違反誠信。上訴庭認為該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國際/跨境元素(international element)

31.辯方援引的廖麗婷案,上訴庭並非認為所有洗黑錢案件必會牽涉國際元素,只是認為在該案沒有特別需要加刑的因素。在該案,一家美國公司被騙,將約38萬美元(少於港幣3百萬),轉賬至上訴人在港開立的戶口。

32.事實上,上訴庭在上述經常被援引的上訴案件(如:許有益案;Boma案等等),已清楚指出,國際元素可構成加刑因素。在許有益案判案書第15段,上訴庭同意該案需採用較嚴峻的量刑,其中一個原因,是該案涉及跨境犯罪因素,該案上訴人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用以接收來自詐騙案的海外款項,該行為損害香港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

33.本席明白被告人為一家之經濟支柱,於疫情時,經濟出現困難,而干犯本案。但經濟困難,在本案並非可構成減刑因素。本席亦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上游罪行的詳情。但本案被告人並非一般純粹借出銀行戶口的傀儡戶口案件:首先,於2021年10月,被告人成為試隆這公司的創辦成員兼董事;2022年3月14日,被告人使用兩份虛假文書,代表試隆到交通銀行開立戶口(即:一份虛假的銀行結單,顯示被告人有超過40萬的港幣資產;及一份虛假的租約,顯示被告人向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月租港幣52,600元,租用一商業單位作為試隆的地址);成功開立戶口後,GC US這美國公司在香港境外被騙去接近港幣1千6百萬的款項,被存進被告人在香港交通銀行開立的戶口,之後該筆款項被轉換成美元,被匯至兩間中國公司的銀行帳戶。

34.經詳細考慮上述案例、本案的案情(包括國際元素)、被告人的罪責及求情陳詞,就控罪一的洗黑錢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到三份一扣減,刑期下調至40個月。

加刑申請

35.就控方依據第27(11)條的加刑申請,本席參考了李總督察口供的有關資料,數字顯示使用傀儡帳戶仍然普遍,為社區帶來嚴重的傷害,法庭應繼續加重刑罰,打擊有關的犯罪分子。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以25%為加刑的幅度。

36.因此,經加刑後,被告人就第一項洗黑錢控罪的刑期為50個月監禁。

有關虛假文書判刑參考

37.除了張大律師援引的鍾志標案(法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在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曉迅, DCCC 483/2014(未經𢑥編),被告亦是使用虛假文書開立牽涉洗黑錢的銀行戶口,法庭亦同樣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

38.就控罪二及控罪三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適時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後,每項控罪判刑為8個月。鑒於本席處理第一項控罪的量刑時,已考慮了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開立該交通銀行帳戶的因素,因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50個月。

檢控延誤

39.辯方認為本案犯案時間,與DCCC 839/2024一案相若,但本案卻直至2025年才作出檢控,令被告人損失了兩案同判的機會,因此被告人得不到兩案大部份刑期可以同期執行的好處。

40.本席不同意本案有檢控延誤。DCCC 839/2024一案案情是一般傀儡戶口案件;但本案牽涉被告人首先成為一公司的創辦成員兼董事,於開戶時,再使用虛假銀行結單及虛假租約,明顯地,警方需要更多時間,調查有關公司及該些虛假文書的真偽。

41.再者,根據上訴庭案例(見下文),本席在處理本案判刑時,須假設本案與DCCC 839/2024一案,一同審理,所以被告人在判刑上,並不會有任何實質的損失。

DCCC 839/2024

42.在DCCC 839/2024一案,被告人承認一項洗黑錢罪。案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日,在南洋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在隨後的接近6個月內,該帳戶清洗超過港幣6百萬的黑錢(牽涉99次存款,120次提款),其中113萬來自兩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

43.判刑時(2025年7月8日),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有積極參與處理這些黑錢,考慮了該案的情況(包括:黑錢的金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黑錢的來源或上游罪行、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上游罪行等),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2個月。就控方依據第27(11)條申請的加刑,原審法官認為洗黑錢案及涉及傀儡的洗黑錢案,仍是普遍,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因此,原審法官加刑三分之一,被告人的刑期調升至42個月。

44.本席留意到,DCCC 839/2024一案的犯案日期為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4月26日,而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洗黑錢罪,犯案日期為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6月14日,兩案除了性質相近,犯案日期亦有部份重疊。

45.在考慮總刑期原則時,根據上訴庭的有關案例,本庭應該將本案及被告人之前被判刑的案件,一同考慮總刑期。(參考:HKSAR v Chan Fei Lung[2022] 5 HKLRD 968;HKSAR v Tse Yiu Ming, CACC 75/2007;R v Tong Hoi Fung [1988] 1 HKLR 610;與及辯方援引的Lee Ming Yin案)

46.當本案與DCCC 839/2024案一併考慮時,被告人是從2021年11月開始,至2022年6月中,分別開立兩個銀行戶口,清洗超過港幣2千2百萬的黑錢,其中約1千6百萬來自美國一間受騙的公司,另外113 萬來自兩名本地行騙案的受害人;而在開立本案交通銀行戶口時,被告人更使用兩份虛假文書。整體考量,兩宗案件牽涉非常嚴重的罪行。

47.本席認為,如果兩宗案件一起判刑,一共58個月的總刑期,能夠充分反映兩宗案件共四項控罪的整體罪責。

48.本案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 5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 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 – 8個月監禁

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49.該50個月刑期的其中16個月,與被告人因DCCC  839/2024一案正在服刑的42個月,分期執行。換句話說,就本案及DCCC 839/2024兩宗案件,被告人合共服刑58個月。

( 黎劍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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