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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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23/2024[2025] HKDC 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3/2024

[2025] HKDC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友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1月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葉俊銘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志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榮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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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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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案情

2.被告同意了日期為2025年1月3日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本席不在此詳細複述案情。

3.簡而言之,在各控罪所指,於2021年6月至7月的時段,被告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款項。案情顯示,第一至第五控方證人分別在2021年7月因被騙而存入款項到被告的銀行戶口,詐騙計劃是欺騙上網找工的人士,受害人被騙參與「網上刷單員」的工作,但需要轉錢入相關銀行戶口去買一些物品(例如衣服)才可得到佣金,最後被騙去一些轉賬入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受害人報警,案件被揭發。

4.其後調查顯示,牽涉在案件當中的兩個銀行戶口是被告名下的,而交易呈現典型鏡像模式,即有大筆款項存入,於同日經單次或多次交易迅速轉走,而帳戶則用作短暫存放資金。兩項控罪的詳情如下:控罪一牽涉1,065項款項,被存入被告持有的匯立銀行戶口,總金額為港幣8,511,516.11元;控罪二牽涉271項款項被存入被告持有的理慧銀行戶口,總金額為港幣3,458,706.5元。

5.被告同意案發時,就兩項控罪的款項,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等款項。

控方的加刑申請

6.「洗黑錢」罪屬於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以下簡稱「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1)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2)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7.根據總督察Li Yiu-nam在2024年11月29日的書面口供,「洗黑錢」的主腦人(Mastermind)利用「洗黑錢」傀儡(ML Stooge)所持有的銀行戶口處理「黑錢」,由2020年至2024年9月,警方拘捕主腦及傀儡銀行戶口持有人的人數(特別是後者)明顯有增加的趨勢,利用傀儡戶口去干犯「洗黑錢」罪行無論在總數上或比例上,均不斷上升。

8.辯方沒有反對控方就被告的加刑申請,只是希望法庭將加刑幅度定為三分之一或以下。

求情

9.被告現年44歲,在1994年移居香港,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他在2012年離婚,與現年12歲的兒子及70歲的母親同住。案發前,被告是一名貨倉管理員。被告自2019年起,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三項是與賭博有關的;第四項是藏有危險藥物,被判處感化令,後來因為違反感化令,在2021年6月21日被判處入戒毒所。被告沒有與本案控罪同類的紀錄。

10.被告撰寫了一封求情信,希望表示他的悔意,顯示他已經明白此類案件的嚴重性。

11.從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他在2021年6月21日被判處入戒毒所;因此,被告並沒有參與牽涉第一至第五控方證人於2021年7月的騙案。被告同意他是在有認知他相關帳戶將會被用作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借出或容許他人使用他的銀行戶口來處理罪行得益,但被告並沒有參與相關罪行,亦不知悉該些罪行的確切情況。

12.辯方指在本案:(1)控罪一涉及總額約851萬港元的款項,維持約一個半月;(2)控罪二涉及總額約345萬港元的款項,維持約一個月;(3)被告自2021年6月21日被判處入戒毒所,沒有參與及知悉第一至第五控方證人的騙案罪行,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或知悉其他犯罪得益存款的罪行;(4)本案沒有涉及跨境元素的證據;(5)本案證據亦不顯示有龐大集團操縱,或涉及精密計劃。

13.辯方希望法庭在衡量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方面,可以考慮上述的因素以及相關的案例,酌量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並且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控方依據第27條的加刑申請,辯方沒有反對,剛才已提及,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約三分之一或以下的加刑。至於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總量刑方面,除了考慮總刑期原則之外,亦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涉案時間基本上是重疊的(2021年6月、7月),因此可以把兩項控罪相當部分(甚或全部刑期)同期執行,讓被告可以早日出獄,照顧在成長期間的兒子。

判刑

14.本案的兩項控罪牽涉的總金額為約1,200 萬港元。

15.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6.在該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0段,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涉案款項是1,000,000至2,000,000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若牽涉3,000,000至6,000,000元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牽涉10,000,000元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過5年。

17.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出: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8.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詞的第40段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9.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

「43. 本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 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20.本席已考慮了所有辯方援引的上訴庭案例、求情及案情。本案涉及共兩項「洗黑錢」控罪,牽涉兩間不同的銀行的帳戶,所有銀行帳戶是被告持有的。第一項控罪的犯案時間大約兩個月 (2021年6月1日至7月27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850萬元;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一個月(2021年7月1日至31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350萬元。「黑錢」是來自網上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騙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本席接受在「洗黑錢」這類型的案件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最嚴重的一種。然而,兩項控罪總共牽涉的轉賬交易超過一千宗,牽涉多個被通緝人士,受害的人數也必定是眾多。

21.雖然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由於被告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2.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控罪屬於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自2020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

23.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警方拘捕主腦及傀儡銀行戶口持有人的人數(特別是後者)明顯有嚴重增加的趨勢,牽涉的款額從2020年至2024年有倍增的情況。利用傀儡戶口去干犯「洗黑錢」及詐騙罪行無論在總數上或比例上,均有不斷上升的情況,比例從2020年的約百分之三十一上升到2024年的約百分之七十五,這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以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約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屬恰當的。

2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 CACC 77/2022於2024年11月15日的判案理由書指出:「… 根據許有益所辨識的量刑幅度,300至600萬一般是4年,1,000萬則為5年,所以就涉款770萬的上訴人而言,量刑基準不應少於4年這主張,本庭認為是正確的。」

25.考慮了上述相關的因素以及多個案例,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如下:

(1)  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48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32個月監禁,因27條上調至42個月監禁;

(2)  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39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26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34個月監禁。

26.在考慮整體量刑時,本席考慮了兩項控罪共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12,000,000元、本案的情節以及被告的參與程度,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54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總刑期下調至36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48個月監禁。

27.為了達至48個月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控罪二的34個月監禁當中的6個月和控罪一的42個月分期執行,其餘28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28.本席判處被告48個月監禁。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