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鄭顯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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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22年11月17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原審法官 」)判處15年監禁。申請人於2023年3月2日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0 cases

Case No.CACC 42/2023[2026] HKCA 117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2/2023, [2026] HKCA 1177

原案件:[2022] HKCFI 35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4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1年第2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鄭顯麟
(CHENG HIN LU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3月19日
判案日期:  2026年3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7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22年11月17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判處15年監禁。申請人於2023年3月2日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概述

2.根據案情,於2020年2月17日,申請人從荷蘭阿姆斯特丹返港,在香港國際機場被香港海關人員截查,海關人員在他的手提行李中,搜獲一木盒,在木盒內藏有兩瓶未開的紅酒,而在兩瓶紅酒內,檢獲懷疑危險藥物,其後檢驗證實為可卡因,共重831克。在他的個人物品中,亦檢獲一張看似是申請人收到的指示,指示他在過程中(包括在提取酒時)須在哪一個階段拍照。渉案的可卡因當時的市值約為HK$1,046,664。

申請人背景

3.判刑時,申請人33歲,未婚,在單親家庭長大,母親63歲。他中五教育程度,被拘捕的時候是一名氣球魔術師,月入約HK$12,000元[1]

原審判刑

4.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應用了當時適用的販運危險藥物量刑指引(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 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以21年2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案件涉及「國際元素」(跨國販運),將起點上調1年4個月至22年6個月。申請人因認罪而獲得1/3的扣減,最終被判處15年監禁。

申請人提供的協助

5.判刑後,申請人於2021年11月9日、2022年5月10日及2023年2月9日向香港海關提供了三份無損權益口供,指證一名叫陳浣銘的男子為招攬他販毒的接洽人。

6.憑藉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及他在陳浣銘案件(HCCC 151/2023,「陳案」)中以特赦證人身份出庭所作的證供,陳浣銘最終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並於2025年8月19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穎茜資深大律師判處監禁18年5個月。

7.答辯人向本庭存檔了海關人員的供詞,詳述了申請人提供協助的內容和結果,確認申請人的無損權益口供有實際用途,且是陳案中的主要證人,「他為當局提供了重要且具體的協助」,而申請人「也盡力協助了調查工作」。

上訴理由

8.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a)  申請人在被判刑及在提交上訴通知書的規定期限屆滿後,曾向香港海關提供協助,而香港海關亦確認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及在庭上作供,對香港海關有實質的幫助。因此,申請人懇請上訴法庭給予申請人額外的刑期扣減以表彰他對香港海關的協助。

(b)  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一案中所頒下就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申請人被判處的刑罰比該指引下的刑罰高。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12(1)條(重複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1)條,而基本法第39條給予該公約效力在本地實施):「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此修訂的量刑指引應適用於本案的申請人。

9.答辯人接納,上述兩項上訴理由,「理應成立」。

10.就上訴理由1,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均同意,並援引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一案第23至24段的原則,即若申請人向當局提供資料並給予真實及重要的證供,其整體刑期扣減可高達50%(當中已包含1/3的認罪扣減)。

11.如上文指出,答辯人向本庭存檔海關人員的供詞,確認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及庭上的證供,為當局提供了實際、重要且具體的協助;惟答辯人在陳詞中指出,申請人沒因提供協助而危及自身安全,故不應獲得極例外情況下超越50%的進一步的扣減。

12.就上訴理由2,上訴法庭在黃瑞芳 案中已就可卡因毒品案件頒布了修訂量刑指引。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Man Tak (林文德)  [2026] 2 HKLRD 199一案中已作出清晰解釋,指出新量刑指引所依據的情況(“state of affairs”)開始出現的時間點,可追溯至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2018] 5 HKLRD 88於2018年9月18日頒布判決之日。

13.根據該新指引,申請人的刑期會比15年監禁低。

逾期上訴許可

1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Q條,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的期限為判刑日期起計28日內。

15.本案判刑日期為2022年11月17日,而上訴許可申請通知(表格XI)於2023年3月2日方遞交,申請確實逾期。

16.就黃瑞芳 案新判刑指引的應用,上訴法庭已在林文德 案中有詳細解釋。

17.本案案發日期(2020年2月17)及判刑日期(2022年11月17日),均在2018年9月18日之後。

18.在法定時限前,申請人並無就該刑期提出上訴。

19.在時限到期後,申請人已不再「在制度內」。

20.但即使逾期,在法庭批准的情況下,申請人仍有權就其刑期提出上訴,以重回「制度內」。

21.就申請人現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法庭考慮如何行使其酌情權時,一般原則適用,惟本庭重申,准許這類申請,屬例外救助。

22.在考慮這類申請時,法庭一般會考慮,若不批准延展申請人提出刑期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是否會將一項有實質而明顯可作爭辯的上訴理據拒諸門外。

23.申請人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均為有實質並明顯可作爭辯。就上訴理由1,申請人早在2021年11月已開始向當局提供協助,一直持續至陳案於2025年審結。待申請人有理據要求減刑時,時限已過。若法庭基於上訴理由1酌情延展申請人提出上訴的時限,申請人會被視為仍在或重回制度內,新量刑指引也會在這特別情況下適用於申請人 − 見林文德 案第53段。無論如何,就上訴理由2,在申請人犯案及被判刑時,黃瑞芳 案新判刑指引建基的事態已經存在,而如下文解釋,經引用黃瑞芳 案新判刑指引,申請人的刑期會獲顯著扣減。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延展相關時限,先批准申請人逾期作出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

25.本庭採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確立的六步分析。

26.控罪所涉的可卡因,共重831克。

27.在黃瑞芳 案新判刑指引下,販運500至1,50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16至20年。

28.純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83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17年3.9月。

29.證據顯示,申請人應是運送者,但涉及的運送程序經過精心部署,以逃避搜查,亦涉及跨國因素,這些事項,須在考慮申請人的角色及刑責時反映 − 見HKSAR v Lee Ming Ho (李名豪)  [2024] 1 HKLRD 1186第69、70及74段。本庭亦接納答辯方的陳詞,本庭不必採納原審法官的加刑百分比。

30.在整體考慮相關的毒品數量與申請人的刑責及角色後,本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8年4個月(即上調約1年)。

31.本案不存在其他加刑因素。量刑基準與審後概念刑罰相同。

32.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及在陳案庭上所作的證供,為當局提供了實際、重要且具體的協助,這事實應在刑期扣減中反映;但與此同時,本庭接納答辯方的陳詞,申請人沒因提供協助而危及自身安全,故不應獲得進一步的扣減。

33.基於申請人向當局提供的資料及協助,本庭認為合適的整體刑期扣減,包含1/3的認罪扣減,應為50%。

34.申請人最終的刑期應為9年2個月。

判決

35.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正式的上訴,並裁定上訴得直,申請人的原有刑罰撤銷,改判為9年2個月監禁。

(彭偉昌)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慶文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施明儀律師行轉聘劉少儀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14頁。

[2]   [2021] 1 HKLRD 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