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鎮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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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同被控一項「保管或管制偽製流通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兩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他們另同被控一項上述罪行的交替控罪,因此無需再作處理。此外第二被告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  條(控罪三),就該控罪,法庭應控方申請批准把控罪存檔,並下令沒有法庭批准不得再作處理。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1/2025[2026] HKDC 12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2025

[2026] HKDC 1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鎮宇 (第一被告)
池健安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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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6年7月7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及 [2]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 (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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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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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兩名被告同被控一項「保管或管制偽製流通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兩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他們另同被控一項上述罪行的交替控罪,因此無需再作處理。此外第二被告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  條(控罪三),就該控罪,法庭應控方申請批准把控罪存檔,並下令沒有法庭批准不得再作處理。 

案情

2.在2024年7月2日下午4時許,一名從事物流的輕型貨車司機按客人指示把一箱貨物送到尖沙咀麼地道一間酒店,並由第一被告收取。 

3.同日晚上8時半左右,第一被告在該酒店大堂被警方截查,當時第一被告身旁有一個藍色尼龍袋,內有一個紙箱,載有4577張偽製港幣1000元的銀行紙幣,總額為港幣4,577,000元。第一被告在拘捕下承認收取了5000元酬勞把該批「假銀紙」給其他人,第一被告身上有一張該酒店的一間客房的匙咭。 

4.同日約晚上8:40 ,第二被告在該酒店外被截停,他在被拘捕及警誡下對警方說知道該紙箱內有偽鈔,他身上亦發現另一張上述酒店客房的匙咭。 

5.警方在該客房內發現一架手拉車、一部點鈔機及一部手提電腦。根據酒店記錄,第一被告在2024年7月1日晚上9時許辦理入住手續。翌日下午2時半左右,兩名被告在酒店大堂見面並一起到該房間。酒店的閉路電視亦顯示當時第二被告帶備了藍色尼龍袋及手拉車,又攝錄了及後兩人離開房間並在酒店外從客貨車收取一箱貨物,並把該箱帶回酒店房間的情況。 

6.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透過社交網站結識一名招攬者,在對方安排下用第一被告的身份證預訂了該酒店的一個房間並接收了一個包裹。對方向第一被告支付5000元報酬。他並不認識第二被告,他在收取包裹後才知道該紙箱載有偽鈔。當晚他們把偽鈔帶到酒店大堂等候進一步指示時被警方拘捕。 

7.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也承認在社交網站得到收取貨物的工作,並可獲取酬勞港幣5000元。他按指示在2024年7月1日在將軍澳地鐵站拿取一部點鈔機,並於翌日帶同手拉車及點鈔機到該酒店與第一被告會合。他們一起收到包裹後才知道內有偽鈔。當二人按指示帶同包裹交收時被警方拘捕。 

8.經專家檢驗後,該4577張銀行紙幣被證實全是偽製品。其中2349張是印有相同序號的中國銀行港幣1000元紙幣、2051張印有相同序號的滙豐銀行港幣1000元紙幣、98張沒有序號的中國銀行1000元紙幣及79張沒有序號的滙豐銀行港幣1000元紙幣。該等銀行紙幣的印刷質素差劣,是使用碳粉印製法印製的,與真實銀行紙幣的印製方式不同。此外該等紙幣缺乏防偽特徵,例如凹版印刷、水印及開窗金屬線。 

9.案發時,兩人知道或相信該批港幣1000元為偽製品,而保管或控制這批偽鈔,意圖將此作為真的紙幣行使或付給、或意圖把這些物品交付其他人作為真的紙幣行使或付給。 

被告背景及求情

10.第一被告現年45歲,有8項共10次性質與本案不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中7程度。案發前與母親同住。 

11.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指被告因貪一時賺取快錢而答應犯案。除了參與收取貨物送到酒店房,再等候指示轉交偽鈔外,對其他詳情並不知悉,是一個前線跑腿的角色。 

12.梁大律師指該批偽鈔製作粗糙,流入市面的機會不大。他呈遞了案例HKSAR v Hu Wan Xia [2009] 4 HKLRD 449供法庭參考。 

13.第一被告也撰寫了求情信表達悔意。 

14.第二被告現年39歲,有7項與本案性質不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 。輟學後從事不同工作。被捕前與母親同住,任職倉務員,月薪若港幣14,000元。 

15.代表被告的方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並非主腦或關鍵人物,只負責協助運送偽鈔的角色。他也指偽鈔的品質差劣,被使用的機會不大。 

16.他呈遞了兩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CACC128/2013 及 R v Suchai Pruksachattaworn CACC 316/1990。第二被告在庭上也呈遞了一封求情信以表達悔意。 

判刑考慮

17.「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罪行影響金融市場,有機會令無辜市民及商販遭受經濟損失,所以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以反影罪行的嚴重性。上訴法庭沒有就此項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但指出刑期的長短視乎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其中偽鈔數目及金額是重要的客觀因素。當涉及偽鈔數目越多,刑期亦應越重。(見 李浩然案第17及23段)。  

18.上訴法庭亦指出當涉及數量及價值不少的偽鈔案件,法庭會採用5至6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見 李浩然案第17段,HKSAR v Hu Wan Xia 案第12-14段)。 

19.在 Hu Wan Xia 案中的被告保管609張偽製人民幣100元紙幣(即表面總價值約70,000港元),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實屬寛大。李浩然 案中的被告保管27張像真度亦不高的100港元紙幣偽鈔(表面總價值為2700港元),上訴法庭以3年半監禁作為合適的量刑基準。 

20.本案涉及面額最大的港幣1000元偽鈔,數量更超過4500張,即表面總金額高達450多萬港元。雖然偽鈔的印刷質素粗劣,其中差不多180張甚至沒有印上序號,而在庭上本席也有機會檢視案中的偽鈔,認同像真道確是不高;但無論如何,基於偽鈔的面額之大及數量之多,即使小部份流入市面,也會讓一時沒有留神的無辜市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失。 

21.此外,該批偽鈔先經安排以輕型貨車運送,再租用酒店房間作短暫收藏,其間又有人預備點鈔機等工具,顯然是涉及一定程度的組織及規模的犯罪行為。雖然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並非主腦,但都是擔任前線執行任務的角色。本席認為刑期需具阻嚇性。 

判刑

22.考慮了相關的判刑原則,本案案情嚴重性及兩名被告的罪責,本席以4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兩名被告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的減刑原因。4年半的刑期經三份一刑期折扣後是3年監禁。 

23.兩名被告就控罪各被判監3年。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