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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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聽取答辯當天,向法庭申請終止委託當時的律師團隊,在本案中自己代表自己應訊。他指自己清楚明白聘請律師的權利,但他希望不再延期處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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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1/2019 [2020] HKDC 1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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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聽取答辯當天,向法庭申請終止委託當時的律師團隊,在本案中自己代表自己應訊。他指自己清楚明白聘請律師的權利,但他希望不再延期處理此案。 2.他又表示自己已清楚明白面對控罪的性質及有關法律的後果。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故在此聆訊中,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 3.被告人在承認及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第一項控罪);及製造偽製紙幣罪,即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98(1)條(第四項控罪)。控方同意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否則控方不能對該兩條控罪進行檢控。 案情 第一項控罪 4.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去到控罪詳情指的壽司刺身店內點了一盒港幣133元的三文魚,並用一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支付。然後被告人收到找續港幣367元。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返回該店,再點一盒港幣133元的三文魚,再以另一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支付,也同樣收到找續港幣367元。 5.該店店東次日檢查收銀機,發現該兩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而從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的影像及被告人先後出示該兩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的過程。 6.銀行紙幣專家謝家倫高級督察(「謝」)指該兩張銀行紙幣以激光打印,與以“柯式及凹版印刷”方法印製背景及主要特徵的真港幣500元銀行紙幣不同。他的結論是該兩張紙幣並非滙豐銀行的發行流通紙幣,但與真滙豐港幣500元銀行紙幣相似,其相似程度致使該兩張紙幣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為該類流通紙幣。 7.其後,政府化驗師彭志明博士(「彭」)也檢驗該兩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他將兩張紙幣與存放於政府化驗所的對照紙幣作比較,發現該兩張紙幣並無對照紙幣的示例防偽特徵,例如凹版印刷、凸版印刷、真水印及真保安線。他發現該兩張銀行紙幣以激光印刷方法印製,仿紫外光印刷質素差劣。根據上述結果,他證實該兩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屬偽製品。 第四項控罪 8.2017年4月20日,警方對被告人採取拘捕行動,當時被告人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指身分證放在控罪四所指的902室(「單位」)。 9.其後,警員在備有搜查令的授權下搜查單位。經搜查902單位內,發現多項品物,其中包括:— 六層木櫃內:
10.經法證檢驗,從CAT電話檢索到58張與港幣500及港幣100元銀行紙幣的製作規格有關的相片和被告人的影像;從HP手提電腦檢索到82張與港幣500元及港幣100元銀行紙幣的製作規格有關的相片和14張被告人與家人的照片;以及從硬碟機檢索到一段攝錄機片段,片段拍攝到被告人在902室單位內以紫外光袖珍電筒照曬一些掛在衣架上的港幣500元銀行紙幣。 11.該大廈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人於2019年4月17日至20日進出該大廈。902室單位租客表示,她將單位借給被告人暫住。 12.謝其後證實上述銀行紙幣全部以激光打印,並得出結論,認為該等銀行紙幣並非滙豐銀行的發行流通紙幣,但與真滙豐銀行500元及港幣100元的流通紙幣相似,其相似度程度致使該等紙幣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該等類別流通紙幣。 13.彭亦檢驗902室內所發現的相關銀行紙幣,他將所有銀行紙幣與存放於政府化驗所的對照紙幣作比較,證實上述紙幣全屬偽製品。 14.關於上述269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彭證實該批紙幣並無對照紙幣的示例防偽特徵,而且仿紫外光印刷質素差劣。 15.關於上述846張港幣100元的銀行紙幣,彭證實該批紙幣並無對照紙幣的示例防偽特徵,而是以激光印刷方法印製,既沒有使用箔片等外在物料,亦沒有使用紫外光印刷等印刷技術。該批港幣100元銀行紙幣中有67張印有同一序號,另且有相同的污跡或瑕疵,因此證明源自同一個源頭。 16.彭亦檢查902號單位內發現的銀行紙幣連同工具。他認為32張偽造港幣500元銀行紙幣正面的黃色紫外螢光條紋,有可能是利用單位內發現的其中一塊刻有條紋的木塊連同與白色液體印製。 17.此外,彭認為12張偽製港幣500元銀行紙幣正面所見到的紅色紫外螢光三角形圖案及數字,有可能是以902號室單位內所發現的螢光液體印製。至於21張偽造港幣500元銀行紙幣的仿製金光保安線,則有可能是利用單位內發現的手動壓力機連同粉紅色金屬箔片製成。而且彭認為單位內所發現的切紙機可以裁剪紙張,例如偽製銀行紙幣。 18.涉及第一項控罪的2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與902號單位內發現的工具的之間的關係,就此彭連同2019年4月12日902號單位內發現的工具檢驗兩張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港幣500元銀行紙幣,認為該兩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有可能是以單位內發現的乳白色液體印製。至於該兩張銀行紙幣的仿製金保安線則有可能是利用單位內所發現的手動壓力機連同粉紅色金屬箔片製作。 刑事定罪紀錄 19.被告人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0宗罪,其中1宗涉及不誠實罪行。被告人最後出獄時間為2011年11月26日。 求情 20.被告人指自己34歲,在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 21.他曾經營環保回收業,現已結業。 22.被告人指案中撿獲的部分紙幣,只涉及單面印刷,也有雙面同樣印刷的,而涉案地點內沒有打印機,有關的地點也是沒有上鎖的。 23.他指自己因為生意失敗,欠下債務,於是買下該些假紙幣然後自己加工,因為他想利用假紙幣還給追他還款的財務公司,以作時間上的拖延。 24.他又指案中警方撿獲的紙幣質量粗劣,他並沒有打算在社區使用。 25.他請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等[1]一案,該案涉及170多萬元的假紙幣,法庭對各被告人採納五年半至七年監禁作刑期起點。 26.就控方提交法庭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月桃[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祝珊[4]的案例,被告人指自己已閱讀有關案例,並無其他補充陳述。 27.被告人指,案中只涉及他一人參與,規模不大,亦未有涉及偽鈔集團。 28.被告人指,因為本案涉及的偽鈔數量不多,請求法庭採納三年至三年半的量刑起點。 29.他又指自己已就控罪一經朋友對受害人作出賠償,但其後當控方指由受害人得知他們未有收到任何賠償時,被告人撤回此陳述。 30.被告人又指,自己在還押期間未能出席繼父的喪禮,也因此結束生意。他又指,自己的兒女均由年老的母親照顧。 31.他指自己於還押中加入基督教團契,並獲得聖經銜授課程參加證書。被告人亦呈上自己和家人的生活照及過往他在當義工時的照片。 32.他指,訴訟還押期間,他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現時對自己所犯的事深感悔意,知道自己不應該的一時貪念而犯罪。他呈上醫療紀錄指自己頭部有腫塊,現在正等候接受治療。 33.被告人又指,自己自幼家貧,母親獨自撫養他成人,但母親於被告人6歲時改嫁,其後他遭後父虐待,事件由社署跟進,其後他被交由外婆照顧,常常離家出走,開始步入歧途,並在犯事後多次違反感化令令家人傷心,並於18歲時加入黑社會,多次犯罪,又指自己2011年出獄後想改過自新,成立環保公司,協助更生人士重投社會。 34.他女友於2014年離開他,他獨力撫養兒子及照顧外婆,並參加義務工作,照顧長者,其後再結識另一女友,生下現年4歲的女兒。 35.被告人指該女友其後欺騙自己的公司所有金錢,並於2018年掉下兒女離去,在扣押期間兒女均由母親照顧。 36.其後,被告人澄清,其實兒子由母親照顧,女兒則由女友照顧。 37.被告人又指,自己已登記成為器官捐贈者,他指自己慶幸被警方拘捕,否則他會更加泥足深陷。 38.他懇求法庭輕判,以便他能重做環保回收生意,他亦答應不再重犯。 39.被告人呈上多封來自教會、被告人母親、自稱被告人太太及被告人自己的求情信。 40.他指自己曾主動向警方提供販賣偽鈔的賣家資料。 41.本席其後向被告人指出鑑於說法的可信性,本席暫不接納被告人擬用假鈔還給財務公司以拖延時間此說法,並向被告人解釋他可於紐頓聆訊中就此事項作證,並向被告人解釋法庭在聆訊後可能接納此點,但如法庭不接納此點則可能影響他因認罪而可得的三分一刑期折扣。被告人其後撤回此陳述。 42.就被告人指自己曾對提供賣偽鈔人員資料給警方,警方宣稱該些資料的可信性不高,因而未有人因此被檢控,被告人其後亦撤回此陳述。 43.被告人於多封求情信及悔過書指自己因為財務困難,因一時貪念犯罪,現在感到非常後悔,家人也對他十分支持。 44.被告人的母親及自稱為被告人太太的女士也於求情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個好兒子、好丈夫,他們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輕判,希望他能早日出獄,照顧家庭。 討論 45.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被告人的求情陳述、被告人呈上的多封求情信及控辯雙方敘述的案例。 46.本席在查閱被告人呈上的病歷得知,他指頭上的腫塊實為皮脂囊腫(sebaceous cyst),對生命健康沒有重大的威脅。 控罪一 47.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48.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CACC 128/2013案件指出:—
49.被告人在此控罪中使用1張500元的偽鈔紙幣,令該壽司刺身專門店損失500元。 50.銀行紙幣專家謝指出,該500元偽鈔相似真紙幣程度致使該面額紙幣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為該類流行紙幣。但根據政府化驗師指,該偽鈔並無對照紙幣的示例防偽特徵,另該偽鈔是以激光印刷方法印製,仿紫外光印刷質素差劣。 5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祝珊,CACC 392/2005一案中,被告人使用1張500元偽鈔購買雜誌,該不法行為被識破後,被告人結果被拘捕。被告人於該案中個人行事,亦沒有嚴重犯罪紀錄。他經審訊後被裁定就同樣控罪罪名成立,上訴庭就此控罪認為3年監禁為適當的刑期。 52.另在HKSAR v Li Tsz Chung,CACC 312/2011及CACC 314/2011案,上訴庭認為兩年半量刑基準適用於一項涉及500元港元偽鈔的案件。 53.另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CACC 128/2013一案,上訴庭就該案被告人曾嘗試使用一張假的100元港元紙幣購買價值11元的蔬菜失敗後而改用真的100元支付。就相同的控罪,上訴庭鑒於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也有相同的定罪紀錄,又於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此案,以3年監禁為刑期起點。 54.本席考慮到控罪涉及偽鈔的銀碼、仿真質素、被告人個人的背景,包括過往的定罪紀錄、受害人的損失及上述的案例,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3年監禁。使用偽鈔為嚴重的罪行,一般個人的背景、或因財困、或因一時貪念而犯罪,此乃難以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55.本席在考慮過被告人的求情陳述,認為最有力的減刑因素乃是他盡早的坦白認罪,因而應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故就此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兩年監禁。 控罪四 56.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57.上訴庭於被告人提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及其他人,CACC 268/2005一案中的判詞中指出:—
58.就此控罪,上訴庭未有定下量刑指引。上訴於黃海一及其他一案列出法庭於判刑時的考慮,其中包括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價值、數量、像真度,製造偽鈔的工場內的儀器工具及工場生產的容量、製造偽鈔活動時間長短、個別罪犯的角色、背景及犯罪經過和犯罪原因等因素。 59.本控罪涉及的偽鈔數額為219,100元,包括269張500元偽鈔及776張100元偽鈔,另有70張100元偽鈔為半製成品,包括只作單面印刷、雙面印刷、未有裁剪但已完成印刷的偽鈔等。 60.從案情可見,在該902號單位內,除了打印機外,其他就製作偽鈔的設備基本齊全,其中包括有港幣500元銀行紙幣的製作說明書,另在現場撿獲的CAT電話及HP手提電腦內也有共140張銀行紙幣製作規格有關的相片及被告人的影像。從硬碟機中撿到拍攝被告人在902號單位內以紫外光袖珍電筒照曬一些掛在衣架上的港幣500元的紙幣等。 61.902號室已明顯被被告人借用來製作偽鈔的工場。 62.就現場撿獲的偽鈔,專家證人彭指它們皆沒有防偽特徵,是以激光印刷方法印製,仿紫外光印刷質素較劣。他又指出,單位內的螢光乳白色液體、刻有條紋的木塊、手動壓力機連同粉紅色金屬箔片、切紙機,在製造撿獲的假偽鈔中的程序扮演的角色。 63.雖然被告人於求情陳述指該些偽鈔是不會流入社區,但這說法明顯跟他承認的控罪一矛盾。 64.事實上,製造偽鈔的唯一目的是把偽鈔作為真鈔使用,所以即使不在本港使用,其對香港作為金融中心有極壞影響是無可置疑的。 65.雖然彭說,該批偽鈔印刷質量不高,本席亦已在庭上檢視該些偽鈔,同意彭的說法,但事實上控罪一的受害人店鋪成功被被告人用該兩張500元偽鈔欺騙。正如上訴庭於該黃海一案指出,法庭不能忽視該等偽鈔在其他較落後的地方或對不熟悉香港情況的人成功使用該些偽鈔的危險性。 66.902號室為被告人自己向朋友借用的,規模不算大。但除打印機外,製造偽鈔的設備齊全。 67.案情顯示,被告人自己借用該工場及主管製造假鈔工場,亦涉及製作假鈔的大部分工序,在製作過程中扮演角色重大,罪責也較高。 68.本席也注意到,工場的物料及器材並不屬於極專業的類別,而席前也沒有證據顯示工場已操作一段長的時間。本席也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本案的犯罪原因等。 69.在黃海一案中,上訴庭指出R v Chow Tin Wah [1991] 1 HKLR 68案,涉及偽鈔為總值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法庭採納6年量刑基準。而在R v Suchai Pruksachattaworn,CACC 316/1990,該案涉及偽鈔為二百萬元,被告人的參與程度較輕,偽鈔質素亦較差,於該案中上訴庭採納量刑基準為5年。 70.上訴庭指有案例涉及數萬元的偽鈔,法庭將量刑起點定為3至4年[5]。 71.而在R v Yip Moon Kwan & others [1995] 2 HKCLR 24涉案的偽鈔總值為五十萬美元。該案被告人租用一個工廠印刷美鈔,工廠內有假美金、機器、印板和其他工具用作製造偽鈔。上訴庭於該案採用11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72.在HKSAR v Mo Shiu Shing(No 2)[1999] 2 HKC 301案,就同樣控罪,涉及一百萬港元,6個月的製造偽鈔行為,上訴庭指七年六個月的量刑起點,就該沒有刑事紀錄的被告人和同謀者是適當的。 73.在陳祝珊案中,上訴庭就管有偽鈔罪以3年監禁及量刑基準,案中涉及偽鈔數目為63,000元。 74.在R v Ngan Chun Yee & others,CACC 137/1984,上訴庭指出6年量刑基準是適合的。被告人於該案中管有100百張1,000元的港幣偽鈔,即數額是100,000元港幣。 75.本席考慮到以上各個因素,認為就此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四年六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坦白認罪,這是有力的減刑因素,因此他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故就此控罪,被告人入獄3年。 76.本席也考慮到刑期的總體原則及被告人於本案中的總體罪責,認為3年6個月監禁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刑期。故就控罪一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共入獄3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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